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毒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日下午1時57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日因假釋期交付保護管束,至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裁定意旨則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於96年1月底曾因胃痛,有服用友人 朱榮洲 所提供之止痛藥連續8、9日,每日1、2次,約服用了
20顆等語,並提出褐色錠劑1顆為憑。經查:被告於96年2月1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505ng/ml),固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惟按證人朱榮洲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在今年1月底,被告到我家來時胃痛,所以我有拿藥給他吃,當時我是倒了一些藥給他。我今天有帶藥來,藥是1位鄰居 歐巴桑 因為我胃痛拿給我的,他倒給我一點,我吃了有效,所以拿一點給被告。我不知道藥名為何,也不知道要的成分。我沒有算我倒給被告幾顆,就是倒一些給他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證人朱榮洲當庭提出圓形褐色錠劑一顆,一面有刻痕,一面有英文字母M,核與被告提出之錠劑(附於原審卷內之答辯狀訂夾鏈袋)外觀相同,且上開錠劑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該錠劑檢出嗎啡成分,服用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該局管檢字第0960004923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尿液中嗎啡陽性反應,即無法排除係服用上開藥物所致。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於90年4月26日因假釋出獄,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原先辯稱因接受替代療法,可能因服用美收冬(美沙酮)而致,然經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單純服用美沙酮而經人體代謝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並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除非同時服用美沙酮及施用含有嗎啡成分之鴉片類毒品,才會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八療社區字第0960001224號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00120770號函在卷可稽,故而被告經採尿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係因服用嗎啡類藥物無疑。嗣被告提出其曾於96年1月下旬因胃痛而服用友人朱榮洲所提供之胃潰瘍止痛藥,該藥為一面有刻痕,一面有英文字母M之圓形褐色藥錠,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檢出具嗎啡成分,雖與被告所述無違,然該褐色藥錠是否具治療胃潰瘍或胃痛之功效?一般治療胃潰瘍或胃痛之藥物是否應含有嗎啡成分?被告尿液中之嗎啡含量是否與服用該藥物所代謝之嗎啡量相符?原審均未詳予斟酌,又證人提供之該褐色藥錠所含嗎啡成分係屬管制藥品,如非經醫生核准開立,即應認係屬毒品,而非藥物,且被告任意服用他人提供之具嗎啡成分之錠劑,自承連續吃了8、9天,吃了約20顆左右,該鄰人歐巴桑何以擁有該含嗎啡成分褐色藥錠,且可提供多量藥錠予證人朱榮洲?該鄰人歐巴桑是否確有其人?原審亦未為查明。尤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管檢字第0960004923號鑑定書僅表示該藥錠於服用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就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則未能確定,而須依其施用劑量、頻率、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與尿液收集時間為個案判斷,亦即對於被告尿液檢驗嗎啡濃度為505ng/ml部分是否與服用該藥物所代謝之嗎啡量相符,尚待將藥品相關資料、就醫診斷記錄、處方簽、尿液檢體收集之時間點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其他相關專業機構釋疑,原審逕認係服用上開褐色藥錠而致,並無施用毒品犯行,遽予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可議。檢察官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