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於協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合公司,址設於臺北縣○○鄉○○街○○○號),公司負責人黃 澤峰 將公司鑰匙交由其保管之際,在辦公室內竊取 黃澤豐 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黃澤峰 」署名,佯以表示其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各該商店店員皆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中國國際商銀及黃澤峰。甲○○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連續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甲○○。嗣黃澤峰接獲中國國際商銀催繳款項之電話後,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國國際商銀代理人 吳培 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黃澤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明細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法規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黃澤峰」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盜刷及盜領之金額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金額不低,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國國際商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代理人復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旨,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五所示之「黃澤峰」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特約商店在被告前往消費時,誤將該聯交付被告,被告嗣已於搬家時將該聯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並有特約商店書立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無從就其上偽造之「黃澤峰」署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應沒收之物│├──┼───────┼──────────┼────┼──────────┼─────┤│一│九十四年八月二│臺北市○○○路○段一│一萬零二│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左揭商店誤│││十六日中午十二│六五號「珍寶銀樓有限│百六十八│被告在消費簽帳單特約│將特約商店│││時三十九分│公司」│元│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黃│存根聯交予││││││澤峰」署名一枚。│被告收執,│││││││而被告業將│││││││該消費簽帳│││││││單丟棄,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顯然其上│││││││偽造之「黃│││││││澤峰」署名│││││││已經滅失,│││││││無從宣告沒│││││││收。│├──┼───────┼──────────┼────┼──────────┼─────┤│二│九十四年八月二│臺北縣○○鄉○○路三│二千三百│同上│偽造之「黃│││十七日上午五時│段一二八號「小北百貨│二十二元││澤峰」署押│││四十九分│」│││一枚│├──┼───────┼──────────┼────┼──────────┼─────┤│三│九十四年八月二│臺北縣○○鄉○○路一│一萬七千│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偽造之「黃│││十七日晚間九時│段二七二號「瑞坤銀樓│元│以複寫製作,被告在其│澤峰」署名│││十三分│」││上偽簽「黃澤峰」姓名│三枚││││││即產生偽造之「黃澤峰│││││││」署名三枚││├──┼───────┼──────────┼────┼──────────┼─────┤│四│九十四年九月一│臺北縣○○鄉○○路二│五百元│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之「黃│││日晚間十時八分│段四十六號「冠暐商行││被告在消費簽帳單特約│澤峰」署名││││」││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黃│一枚││││││澤峰」署名一枚。││├──┼───────┼──────────┼────┼──────────┼─────┤│五│九十四年九月一│臺北縣○○鄉○○路二│三百零四│同上│偽造之「黃│││日晚間十一時三│段四十六號「冠暐商行│元││澤峰」署名│││十一分│」│││一枚│├──┼───────┼──────────┼────┼──────────┼─────┤│六│九十四年九月三│臺北縣○○鄉○○路二│一千一百│同上│偽造之「黃│││日中午十二時七│段四十六號「冠暐商行│二十元││澤峰」署名│││分│」│││一枚│├──┼───────┼──────────┼────┼──────────┼─────┤│七│九十四年九月十│臺北縣○○鄉○○路一│四百八十│同上│偽造之「黃│││一日晚間九時四│四六號「吉米藥品有限│九元││澤峰」署名│││十分│公司」│││一枚│├──┼───────┼──────────┼────┼──────────┼─────┤│八│九十四年九月十│臺北縣○○鄉○○路二│一千零二│同上│偽造之「黃│││一日晚間十一時│段四十六號「冠暐商行│十元││澤峰」署名│││四十分│」│││一枚│├──┼───────┼──────────┼────┼──────────┼─────┤│九│九十四年九月十│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百三十│同上│偽造之「黃│││八日凌晨四時十│一0巷一之四號「頂好│三元││澤峰」署名│││一分│wellcome蘆洲│││一枚││││店」││││├──┼───────┼──────────┼────┼──────────┼─────┤│十│九十四年九月十│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五百二十│同上│偽造之「黃│││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四號「頂好well│元││澤峰」署名│││十二分│come三民店」│││一枚│├──┼───────┼──────────┼────┼──────────┼─────┤│十一│九十四年九月十│臺北縣○○鄉○○路三│一千六百│同上│偽造之「黃│││九日上午七時二│段一二八號「小北百貨│零九元││澤峰」署名│││十分│」│││一枚│├──┼───────┼──────────┼────┼──────────┼─────┤│十二│九十四年九月二│臺北縣○○鄉○○路二│三百零六│同上│偽造之「黃│││十四日上午六時│段四十六號「億萬里特│元││澤峰」署名│││十六分│賣商場」│││一枚│├──┼───────┼──────────┼────┼──────────┼─────┤│十三│九十四年九月二│臺北縣○○鄉○○路一│八百元│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之「黃│││十五日上午十一│段七十六號「家得滿股││以複寫製作,被告在其│澤峰」署名│││時二十五分│份有限公司五股成泰站││上偽簽「黃澤峰」姓名│二枚││││」││即產生偽造之「黃澤峰│││││││」署名二枚││├──┼───────┼──────────┼────┼──────────┼─────┤│十四│九十四年九月二│臺北縣○○鄉○○路二│四百九十│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之「黃│││十五日上午十一│段四十六號「冠暐商行│元│被告在消費簽帳單特約│澤峰」署名│││時四十三分│」││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黃│一枚││││││澤峰」署名一枚。││├──┼───────┼──────────┼────┼──────────┼─────┤│十五│九十四年九月二│臺北縣○○鄉○○路一│六百六十│同上│偽造之「黃│││十五日下午二時│段三十八號「銅鎰有限│四元││澤峰」署名│││四十三分│公司」│││一枚│├──┼───────┼──────────┼────┼──────────┼─────┤│十六│九十四年九月二│臺北縣○○鎮○○路三│四百九十│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之「黃│││十五日下午四時│段四四六號「中國石油│五元│以複寫製作,被告在其│澤峰」署名│││四十分│股份有限公司登輝加油││上偽簽「黃澤峰」姓名│二枚││││站」││即產生偽造之「黃澤峰│││││││」署名二枚││├──┼───────┼──────────┼────┼──────────┼─────┤│十七│九十四年九月二│臺北縣○○鄉○○路二│五百二十│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之「黃│││十五日晚間七時│段四十六號「冠暐商行│九元│被告在消費簽帳單特約│澤峰」署名│││五十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黃│一枚││││││澤峰」署名一枚。││├──┼───────┼──────────┼────┼──────────┼─────┤│十八│九十四年十月一│臺北縣○○鄉○○路二│七百二十│同上│偽造之「黃│││日晚間七時十九│段四十六號「冠暐商行│四元││澤峰」署名│││分│」│││一枚│├──┼───────┼──────────┼────┼──────────┼─────┤│十九│九十四年十月二│臺北市○○○路○段三│四百九十│同上│偽造之「黃│││日晚間七時五十│十四號「HANGT│九元││澤峰」署名│││四分│EN臺大第二門市」│││一枚│├──┼───────┼──────────┼────┼──────────┼─────┤│二十│九十四年十月二│臺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八百五十│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之「黃│││日晚間八時五十│柳腳一八八之一號「中│元│以複寫製作,被告在其│澤峰」署名│││二分│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坪││上偽簽「黃澤峰」姓名│二枚││││林站」││即產生偽造之「黃澤峰│││││││」署名二枚。││├──┼───────┼──────────┼────┼──────────┼─────┤│二一│九十四年十月三│臺北縣○○鄉○○路二│五百八十│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之「黃│││日晚間十一時二│段四十六號「冠暐商行│四元│被告在消費簽帳單特約│澤峰」署名│││十六分│」││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黃│一枚││││││澤峰」署名一枚。││├──┼───────┼──────────┼────┼──────────┼─────┤│二二│九十四年十月九│臺北縣○○鄉○○路二│五百八十│同上│偽造之「黃│││日上午十一時五│段四十六號「冠暐商行│二元││澤峰」署名│││十九分│」│││一枚│├──┼───────┼──────────┼────┼──────────┼─────┤│二三│九十四年十月十│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百元│同上│偽造之「黃│││日下午一時六分│段四八八號「全國加油│││澤峰」署名││││站-元鼎站」│││一枚│├──┼───────┼──────────┼────┼──────────┼─────┤│二四│九十四年十月十│臺北縣○○鄉○○路二│七百四十│同上│偽造之「黃│││二日晚間十時四│段四十六號「冠暐商行│元││澤峰」署名│││十七分│」│││一枚│├──┼───────┼──────────┼────┼──────────┼─────┤│二五│九十四年十月十│臺北縣○○鄉○○路二│二百七十│同上│偽造之「黃│││六日下午一時四│段四十六號「冠暐商行│七元││澤峰」署名│││十五分│」│││一枚│└──┴───────┴──────────┴────┴──────────┴─────┘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之金額│├──┼───────┼───────────────┼────────────────┤│一│九十四年九月二│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六八之一七│一千元│││日上午六時四十│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六分│五常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二│九十四年九月二│同上│九千元│││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三│九十四年九月二│同上│一萬元│││日下午四時三分│││├──┼───────┼───────────────┼────────────────┤│四│九十四年九月四│同上│八千元│││日晚間八時四十│││││一分│││└──┴───────┴───────────────┴────────────────┘附表三┌──────┬───────────┬───────────┬────────────┐│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五款││,以百元計算之。│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刑法施行法第│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一之一條││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位為新臺幣。(第一項)│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倍。(第二項)│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罰金金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法之結果,其罰金之│││││最低數額已從修正前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牽連犯(刑法│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被告所犯之四罪間,有方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之規定,係從一重之違法經│││處斷。│下之刑。(已刪除牽連犯│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修││││之規定)│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犯行即│││││須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刪除│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五十│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六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均分別論以│││││一罪;修正後則有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一項前段)│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金。││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