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16號抗告人歐孚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群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福群營造有限公司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該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物,並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抗告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95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聲字第34號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期限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惟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務人為 張中芳 (即 張富粟 ),業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提出之該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號裁定可稽,故抗告人依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提存,該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應為張中芳,應無可疑。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聲字第34號裁定觀之,係以第三人福群營造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是其為限期行使權利催告之對象為福群營造有限公司,故抗告人並非以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號裁定之相對人即張中芳(即張富粟)為通知其行使權利之相對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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