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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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五三一之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九0一號機車後載丁○○亦行經該路段而在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行駛中,甲○○因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乃自後方追撞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丁○○人車倒地後,丙○○因此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丁○○因此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病變、頭皮傷口感染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逸,嗣經警查獲。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停車後,因為與貨車距離很近,以為是車輛右側之後視鏡撞到貨車,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丙○○、丁○○所騎乘之機車,方駛離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丙○○、丁○○提出告訴狀指訴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丙○○因此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丁○○則因此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病變、頭皮傷口感染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丙○○、丁○○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案發當時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本件事發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我剛好去那裡買東西,有看到。」、「(經過情形如何?)車子撞到之後,就起火。車子從後面撞到的。」、「(當時案發地點那邊、附近前方有無貨車?)告訴人被撞擊地點隔一個巷子前面,有停一輛三噸半大貨車。」、「(巷子多寬?)約一臺自小客車可以開過的距離。」、「(巷子旁邊就停放貨車?或是隔一段距離?)有隔一段距離,約隔十公尺。」、「(撞擊之後,被告是否在貨車旁邊停車查看?)沒有,就直接開走。」等語。則就證人乙○○之證詞觀之,被告於肇事後並無在貨車旁邊停車查看之動作,其所辯已非可採;況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後,機車隨即起火燃燒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甚明外,並有現場機車燒燬之照片附卷可佐,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顯見被告絕無將之誤認為僅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撞到貨車所致之理;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之處,距離被告所陳述之貨車超過十公尺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則被告於車輛以猛烈力道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顯已知悉駕駛車輛業已肇事,又豈會誤會係駕駛車輛擦撞到十公尺外之貨車?是被告所辯再再與情理有違,且本案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業已產生有擴大告訴人死傷之危險,自應構成肇事後逃逸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使丙○○、丁○○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駕車肇事導致丙○○、丁○○分別成傷後,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非一行為破壞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無駕駛小型車執照而駕駛小型車,因而致告訴人丙○○、丁○○受傷,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一紙可佐,被告依法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責,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而丙○○因此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丁○○因此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病變、頭皮傷口感染之傷害,對丙○○、丁○○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行為殊值非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丙○○、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