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縣○○鎮○○路○○○號住處門前,因己○○質問丙○○為何砍斷其家盆栽乙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己○○砍斷丙○○家之盆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棍棒毆打己○○,致己○○受有右肘瘀青、左手掌擦傷等傷害。丙○○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前殺魚,因不滿己○○臺中縣○○鎮○○路○○○號家中所飼養之狗吠叫不停,乃持菜刀射向該狗,但未射中,該菜刀落在己○○家以柵欄圍起之騎樓內,丙○○未經己○○之同意,竟自行侵入己○○家騎樓內撿拾該把菜刀。之後,又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之道路旁,以「幹你娘、俗仔、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辱罵當時在場之己○○、己○○之女兒戊○○及己○○之女友乙○○,並向渠等三人恫稱:要對渠等不利,要渠等全家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戊○○及乙○○,使渠等心生畏懼。嗣己○○報警,於警員 田文士姚添旺 穿著警察制服來到現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丙○○仍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己○○、戊○○及乙○○「幹你娘、婊子」等語,田文士見狀出言制止之,丙○○竟另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俗仔」辱罵田文士好幾次。
二、案經己○○、戊○○及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揮打告訴人己○○一拳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有用菜刀射向己○○家之狗,並未經己○○之同意,擅自侵入己○○家之騎樓內,撿拾菜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恐嚇、公然辱罵戊○○、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伊只揮打一拳,己○○之傷勢不可能那麼嚴重,而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當天,戊○○並未在場,伊僅辱罵己○○一人,並未辱罵其他人,甲○○○○到場時,是警員要求伊重複辱罵己○○之話語,伊才再重複說一遍,並非辱罵警員田文士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戊○○及乙○○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田文士、 蕭明泉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光田綜合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二幀、現場位置圖、錄音譯文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田文士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到現場後,把被告叫出來,被告出來之後,就罵己○○『幹你娘、婊子』,這些不雅的話,我有提出光碟片,我跟被告說,不要再罵了,被告的爸爸過了十幾分有出來,清掃魚肚,但被告不聽警方的制止,連我也罵,他罵我『幹你娘、俗仔』」、「(問):你確定被告是罵你,而不是重複被告罵己○○的話?)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你罵我,就是妨害公務,他還是不聽,又罵我一次,所以我確定他是在罵我」、「被告剛開始罵我那一段我沒有錄起來,他之前已經罵我好幾次,後來我在錄音的時候,他又罵我,我告訴他,你再罵我就是妨害公務,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再罵我」、「己○○跟我說,被告跟己○○說,要對他們不利,抓來打」等語、證人即當天到場之另一警員姚添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不肯,就開始罵己○○『俗仔、幹你娘』,我跟田文士要制止他,被告就連田文士一起罵,也是罵『俗仔、幹你娘』」、「我們在現場的時候,就有聽到被告用上開話語罵己○○、乙○○、戊○○三人」等語綦詳,且警員田文士、姚添旺與被告夙無仇恨,當無故為設詞誣陷之可能,足認證人上開證詞足堪採信,再參諸被告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訊問時,亦供承:「我也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但是他們讓我不得安寧,而我確實也有對警察說髒話」等語, 益徵 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己○○、乙○○、戊○○三人及於警員田文士執行職務時辱罵田文士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只揮打己○○一拳,己○○之傷勢不可能那麼
嚴重云云,惟告訴人己○○確實受有右肘瘀青、左手掌擦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己○○提出光田綜合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已載明告訴人己○○受有上開傷勢甚為明確,且參酌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警員蕭明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己○○當時均有受傷等情,益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應有拉扯、互毆之行為,且被告亦自承有揮打告訴人己○○一拳,則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亦合常情。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己○○受傷沒那麼嚴重,卻未能舉證以證其說,自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未刪除,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對被告亦不生任何影響,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有關宣告多數之拘役者,其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之上限規定,新法係規定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而舊法則規定不得逾四個月,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下,分別辱罵告訴人己○○、戊○○、乙○○及證人田文士多次,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己○○、戊○○、乙○○三人,為一行為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業如前述,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至於民事賠償上是否達成和解,應由告訴人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以未達成和解,即逕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故上訴人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為由,認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是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二十日、二十日、三十日、三十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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