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31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以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240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且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而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民國(下同)72年8月23日起至74年8月22日止,早已逾20年而消滅,且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既為原法院所認定,惟原法院竟置此規定於不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係屬實體問題,本不屬於抗告法院可以審酌之範圍,原法院竟以此為理由,據以廢棄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240號裁定,其法律見解亦非妥適,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伊早已清償完畢云云,為其論據,並經原法院認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予許可(見卷附原法院民事再抗告許可意見書)。
三、惟查,原法院以民法第880條所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前提,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係屬實體問題,尚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為理由,因認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240號裁定以本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遽予駁回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不當,而裁定廢棄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240號裁定,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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