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德壎律師
張寧洲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之負責人,與址設新竹市○○路○○○號泉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及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段段58巷5號景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另行審結),均明知商標「JS」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健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佳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烹飪鍋、非電動油炸鍋、油炸網籃、非貴金屬製盤、碗盤放置架、不鏽鋼壺、鍋、蒸籠、筷籠、咖啡壺、碗盤杯架、鍋蓋架、麵棍、杓、開瓶器、調味瓶架、成套的調味瓶、曬衣架、烤架、保鮮膜切割器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102年11月22日,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告訴人健佳公司販售有「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予下游廠商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0元,渠等向該等下游廠商進價之價格為500元,詎被告丙○○竟於94年
8月26日以約230元之價格,向中國大陸振華廚具直銷部購入進口仿冒「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400個後,於94年9月間,以每支260元之價格,販售予知情之被告乙○○,被告乙○○又自94年10月起,在鴻樺公司內,以每支285元之價格,再販售予知情之被告甲○○及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甲○○之住所分別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新竹市○區○○路○○○號,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 陳明 在卷,是其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而被告甲○○是經由被告乙○○任負責人之鴻樺公司業務員致電至其位於新竹市○○路○○○號泉玟公司詢問,而向鴻樺公司購買AH粉漿壺V型,鴻樺公司並自臺中縣將AH粉漿壺V型寄至位於新竹市之泉玟公司,被告甲○○並在泉玟公司上址販售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述甚明,是被告乙○○之鴻樺公司業務員致電至泉玟公司新竹址向被告甲○○推銷販售AH粉漿壺V型,被告甲○○購買後,鴻樺公司自臺中縣將AH粉漿壺V型寄至泉玟公司新竹址,被告甲○○再於泉玟公司址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故被告乙○○之行為地為臺中縣及新竹市,被告甲○○之行為地則為新竹市。依上,被告乙○○、甲○○本件犯行之犯罪地及其等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與被告丙○○經起訴之本案犯行復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