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裁定始得為之。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已於抗告期間內之同月十八日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在案(見原法院卷二頁正面、七頁背面)。其抗告既屬合法,該裁定即因而尚未確定。乃原法院不察,竟將其抗告逕視為聲請再審,遽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將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