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二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保護令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認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九八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餘抗告部分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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