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浩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毒品品項、重量詳附表)均屬違禁物,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11-19頁),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與毒品無法析離,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其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含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乙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上開毒品之包裝瓶與毒品無法析離,亦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雖上開扣案物品,無從認定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毒品,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伽瑪羥基丁酸之行為,已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屬緩起訴處分之範疇,故聲請人聲請就前揭伽瑪羥基丁酸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包裝瓶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3988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3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3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瓶(係透明液體,驗餘淨重4.09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瓶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09553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