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乃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0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乃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莊乃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所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竊得物品已有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偵字卷第29頁)。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失智症(偵字卷第11頁、第57頁),以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57至59頁,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現為84歲,年事已高,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慮被告竊得物品已如數返還被害人(偵字卷第29頁),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應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4號

  被   告 莊乃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乃靜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如附表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676元,扣案後已發還 尤麗施 ),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及手拉摺疊購物車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員工尤麗施見莊乃靜行跡可疑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乃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照片1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植優4號自然淺棕

1盒

499元

2

眉膠筆暖茶棕

1支

298元

3

超特100苦茶油

1瓶

799元

4

山野蜜

1瓶

500元

5

平底煎鍋24cm

1個

1,580元

共計

3,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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