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乃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0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乃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莊乃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所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竊得物品已有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偵字卷第29頁)。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失智症(偵字卷第11頁、第57頁),以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57至59頁,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現為84歲,年事已高,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慮被告竊得物品已如數返還被害人(偵字卷第29頁),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應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4號
被 告 莊乃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乃靜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如附表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676元,扣案後已發還 尤麗施 ),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及手拉摺疊購物車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員工尤麗施見莊乃靜行跡可疑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乃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照片1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植優4號自然淺棕
1盒
499元
2
眉膠筆暖茶棕
1支
298元
3
超特100苦茶油
1瓶
799元
4
山野蜜
1瓶
500元
5
平底煎鍋24cm
1個
1,580元
共計
3,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