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理人 黃珮芬

相對人 田豐源

陳進郎

陳軍宏

張宸綱

簡玥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與第三人 陳鈿灃 (即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復第三人陳鈿灃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由本件聲請人擔任第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並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扶助第三人陳鈿灃,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78號裁定核定),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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