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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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在台北縣新店市,為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證上住所欄之登載無訛,而違規之行為地亦在台北縣新店市,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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