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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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十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D九B三四九四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寶慶路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六○MG/L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有該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四九四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測試單在卷可查【刑責部分,已由原舉發機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已由異議人於各該單據簽名在卷,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飲酒情事,是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異議所稱伊並無駕駛行為一節,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異議人於為警攔檢之際,是否有駕駛汽車之行為?茲就異議人暨原查獲舉發員警於本院詢答查明結果說明如左:
㈠、證人乙○○證稱【即原查獲舉發員警】:(對舉發單、酒測條有何意見?提示)無,是我處理的。(臨檢經過情形?)三叉路口,三定點攔檢,他開車過來被攔檢到。異議人答:我過去停車場,我是有喝酒,但沒有開車,我說我有喝酒,就去酒測,我是在車上被叫下來的,當時車有發動、開冷氣,準備在車上睡覺。證人答:他發現有警察攔檢,他是開進去停車場,他由大興西路轉寶慶路到停車場。我看到他時,他閃到路邊,後來又開進停車場,所以叫他下來,他有駕駛行為,見他行跡可疑。異議人答:當時也有車子停進去,不只我這輛車。(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異議人答:
三叉路口三定點都有臨檢,不可能讓我停進去,早就被攔檢到了。證人答:他尚有一些緩衝距離可轉進去停車場。異議人答:臨檢都有道路縮減,怎可有漏網之魚?(對異議人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就是有發現他開車進去停車場的。(有何補充?)異議人答:無,酒測時他們說有意見的話再申訴。證人答:酒測結果○.六,刑事案件部分已移送。(對酒測條、舉發單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異議人答:簽名是我簽的,是警員叫下車後測試。【異議人提出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發照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尚有何補充意見?)證人答:就是有發現他有駕駛行為才會過去(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等情。
㈡、對照如上證人結稱,顯可確信警方已見異議人有為駕駛行為,而逕行為攔查,已無疑問。蓋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舉發,自係合法正當,是知本件員警之舉發行為,於警察行政行為上,已無證據證明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下,自難逕予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而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尤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又無任何宿怨嫌隙,異議人如未有違規行為,員警又何須針對異議人而為舉發!矧本件業經本院傳喚舉發員警結證如上。因之,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核無違誤。
㈢、是異議所稱,顯係飾卸,要無足採,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