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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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四號
原告大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償還債務契約書一份,約定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元,分期清償,其中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壹拾伍萬元;餘額捌拾萬元,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清償伍萬元;且另約定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償還上開頭期款,壹拾伍萬元;第一期款,僅貳萬元;第二期款,伍萬貳仟元;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和解償還債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證據:提出和解償還債務契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償還債務契約書一份,約定就被告積欠原告之玖拾伍萬元,分期清償,其中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壹拾伍萬元;餘額捌拾萬元,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清償伍萬元;且另約定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償還上開頭期款,壹拾伍萬元;第一期款,僅貳萬元;第二期款,伍萬貳仟元;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和解償還債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償還債務契約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餘款差額捌拾萬元,分期為十六期,從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償還伍萬元,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甲方(指被告)如一期不履行償還,視為全部到期,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兩造簽訂之和解償還債務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和解償還債務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清償伍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就第一期款,僅清償貳萬元;第二期款,清償伍萬貳仟元後;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和解償還債務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擔償還積欠柒拾貳萬捌仟元之責任。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欠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就上開欠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和解償還債務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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