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乙○○○
丙○○被告 許恆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按該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不合於上開要件者,刑事法院即應以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同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恆春鎮省道台二十六線由北往南方向時,在台二十六線三十三公里又三百公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駛進對向車道,撞擊 黃嘉進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車上搭載女友 黃怡婷 ,致黃怡婷送醫不治後死亡,而被告許恆華將車輛交予無照之被告甲○○使用致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曾就上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故被告許恆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既非為刑事被告,且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酌前揭法條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許恆華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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