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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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О號
聲請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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