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吳漢成 律師被告P○○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犯詐欺取財未遂、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P○○共同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黑色手提袋壹個、鋼筋壹條及道釘鎚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P○○與 李雙全 共犯部分:
一、P○○自民國84年間起即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臺鐵)臺東康樂車站,並於90年間與同為臺鐵員工之李雙全認識,並進而熟識,嗣於94年6月1日調職至臺東知本車站;而李雙全自86年7月16日起即任職於臺鐵工務處,先後在該處花蓮、臺東工務段擔任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工等工作,嗣於88年10月15日改任臺鐵運務處花蓮運務段臺東分段,於臺東新站任調車員,再調至知本車站任售票員。
李雙全於92年6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 陳氏 紅琛 結婚,並於93年1月1日以 陳氏紅 琛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 壽險 公司)之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李雙全;李雙全又於93年3月13日以陳 氏紅琛 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20年期之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為16萬元,定期壽險附約保額為84萬元,第一順位之受益人為李雙全;復於94年3月8日以 陳氏紅琛 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3月23日7時起計45天(至94年5月7日7時止),受益人為李雙全與其前妻所生之子。
二、嗣於94年3月間某日,李雙全將其欲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並使其妻陳氏紅琛死亡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告知P○○,經P○○同意參與後,P○○與李雙全即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李雙全在屏東縣○○鄉○○○路 枋寮 站起點(下簡稱枋起)11公里又890公尺處海側護欄下方斜坡之坑洞內藏放李雙全所有、用以破壞鐵軌之工具(包括鐵槌、活動板手、銅線2條、磁鐵、鐵條1根、已鋸短把手之道釘槌1把,裝於1黑色袋子中)後,P○○即於同年4月9日上午與李雙全一同前往上開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公尺處勘查地形,由李雙全將其藏放工具之位置告知P○○,並提示前開工具予P○○觀看,再與P○○輪流以活動板手嘗試鬆開從兩側夾制2連接鋼軌以使固定之魚尾鈑的螺絲後再鎖回,復一同沿南迴鐵路往北步行,通過1防範落石之防塌架至枋起10公里又806公尺處,勘查沿線適合作為製造出軌事故之路段後折返;其後李雙全並將如何將固定鐵軌於枕石上之彈簧扣夾敲落、拆除魚尾鈑及錯開鐵軌等製造意外之具體方式及細節告知P○○,又教導P○○如何以鐵鎚打掉彈簧扣夾及以活動板手拆解魚尾鈑,再由P○○自行練習;李雙全與P○○復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前往屏東縣枋寮車站,沿南迴鐵路往南勘查附近適合破壞鐵軌之路段後,仍認前次勘查之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公尺處為最適宜之地點,乃共同決定於該處破壞鐵軌以造成火車出軌事故。擇定犯案地點後,2人即共同具體計劃由李雙全於94年5月4日前往 高雄 小港機場接自越南返回臺灣之陳氏紅琛,再與陳氏紅琛、和陳氏紅琛一同返臺之友人戌○○、戌○○之夫 陶明德 一同前往高雄車站搭乘於94年5月4日晚上自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臺東,P○○則於同日晚上自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枋寮車站,將機車停放於枋寮車站後,再轉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
890公尺處,在2057次自強號列車經過前,以預先藏放於該處之上開工具,敲掉彈簧扣夾、拆卸魚尾鈑,再將鐵軌移動錯開,使列車經過時出軌而翻覆,李雙全則伺機讓陳氏紅琛飲用摻有FM2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後,再伺機將備妥之蛇毒粉末加水溶解後,注射入陳氏紅琛體內,李雙全並於列車行至枋寮車站時即先行下車,騎乘P○○留置於枋寮車站附近之機車趕往列車出軌現場,趁隙混入乘客中,再將機車交由在該處等候之P○○騎乘離去等犯案細節,並約定計畫完成之後,P○○可自李雙全領得之保險金中獲得1,000萬元之酬金;李雙全為取信於P○○,復於同年4月26日提領10萬元現金交予P○○,作為P○○報酬之前金,並書立
990萬元之借據交予P○○,以為P○○索取其餘報酬之憑據。且為使P○○熟悉犯案地點之地形路況以便其於夜間破壞鐵軌,P○○與李雙全並於同年4月下旬某日夜間,由李雙全駕車搭載P○○至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公尺處,演練P○○由省道臺1線走到該地點之行進路線;並於某日中午一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之寶源鐵工廠購買1根7分鋼筋以便P○○可順利移動鐵軌。此外,李雙全並先行備置FM2及蛇毒粉,復於94年5月1日購買94年5月4日晚上2057次自強號列車自高雄到知本之車票4張(包括其自己、陳氏紅琛、戌○○、陶明德之車票),並以其持用之 慶豐 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給付車票金額共1,344元,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從而陳氏紅琛若於搭乘該2057次自強號列車時發生意外死亡者,總計將可獲得6,6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嗣94年5月4日當日,李雙全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陳氏紅琛,P○○則於晚上8時許,依前揭其與李雙全預定之計畫自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欲前往屏東縣枋寮鄉上開選定之地點破壞鐵軌,惟其於途中騎至屏東縣 林邊 火車站時,因心裡覺得害怕、不妥並決定放棄而未至著手,並撥打電話給正在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之李雙全,佯稱其機車於途中損壞而無法到達預定地點,2人討論後因而放棄此次計畫。P○○則於同年5月10日將前開李雙全交付之前金10萬元交還予李雙全,其後再將990萬元之借據返還李雙全,由李雙全當場撕毀。P○○並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被告P○○與李雙全上開犯行前,即於警方偵查李雙全與午○○所涉後述犯行時,自行表明為犯罪人,並陳述犯罪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95年6月8日帶同警方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公里處查證,而在該處海側斜坡坑洞內起出黑色袋子1個、長約1公尺之鐵條1根扣案。
貳、午○○與李雙全共犯部分:
一、李雙全前開計畫雖未能得逞,但並未因此放棄其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復於95年1月5日向安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陳氏紅琛人壽保險之契約內容,於主契約保額16萬元及定期壽險附約保額84萬元外,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500萬元,倘被保險人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致死,則可獲得2倍之意外死亡保險金,且仍以李雙全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又於95年2月1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續保國泰壽險公司之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月
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
500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及於95年3月9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3月15日17時起共30日,第一順位受益人為李雙全。並轉而將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告知其兄午○○,經午○○同意參與後,2人在預見破壞鐵軌使火車傾覆,該火車服務人員或乘客可能因火車傾覆而受有傷害,而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李雙全及午○○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謀議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3月間搭乘火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由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新站搭乘火車,並購買3張車票,以製造午○○亦搭乘該火車之假象,午○○則於當日下午先行前往屏東縣○○鄉○○○路枋起10公里又806公尺處,於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搭乘之火車經過前破壞鐵軌,使該火車經過時出軌翻覆,再趁亂混入乘客中,李雙全則於火車上伺機殺害陳氏紅琛,再佯以陳氏紅琛係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領金。
二、謀議既定,李雙全為於執行上開計畫時得順利殺害陳氏紅琛,乃先於同年3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K○○,向K○○購買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 意妥明 」30顆,K○○即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藥物「意妥明」寄送予李雙全,並於翌日(同年3月16日)始送達李雙全住處,由不知情之李雙全父親未○○代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李雙全因未能於同年3月15日即取得其所購買之藥物「意妥明」,乃於同年3月15日10時41分許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為陳氏紅琛代辦機票事宜之辛○○,要求將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3月16日返回越南之越南 航空 公司VN927次班機機位時間延後至同年3月18日,辛○○即依李雙全之要求透過旅行社向越南航空公司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3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嗣於95年3月17日上午,李雙全即先行前往知本車站票房,於
7時33分許以其同事宇○○當時已登入使用之電腦劃位系統,就其當日預計搭乘之96車次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莒光號列車),劃位保留該列車第2車33號、35號2個座位,並將其所劃座位告知午○○。迄當日晚上7時許,李雙全即依計畫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新站搭車,並於前往搭車途中,在陳氏紅琛不知情之情況下,使陳氏紅琛服下其上開購得之「意妥明」藥物,再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車票3張,且未將其已劃位保留第2車33、35號座位之情告知售票人員,而由售票人員為其劃第5車47、49、51號等3個座位,並以其所持用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元,除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外,另1張車票則作為日後證明午○○有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用。購得車票後,李雙全即與陳氏紅琛一同進入月台,惟陳氏紅琛此時因服用意妥明,已有昏昏欲睡而難以自行行走之情形,李雙全因而先將行李攜至月台上後,再攙扶陳氏紅琛通過車站月台地下道至月台上坐上系爭莒光號列車第2車海側靠窗之33號座位,陳氏紅琛因藥物反應,隨即昏睡在該座位上,李雙全則坐於陳氏紅琛旁靠走道之35號座位,惟不時起身前後走動。
三、而午○○於同年3月17日下午即依其與李雙全之計畫,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附近,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30分間之某時,至屏東縣○○鄉○○○路枋起10公里806公尺處,持鐵槌將該處海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敲落,以板手鬆開魚尾鈑螺絲,將固定海側前後鐵軌之魚尾鈑拆下,並以鐵剪剪斷海側鐵軌間2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再將其中靠北端之鐵軌往山側移動使海側前後鐵軌錯開而損壞軌道後,即於該處鐵道駁坎下之樹林中埋伏,等候系爭莒光號列車經過。嗣同日晚上9時41分許系爭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時,因前開海側鐵軌業遭午○○移位錯開,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10、9、
8、7等車廂因而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第5至第1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鐵道上,當時身在機車頭之司機E○○因機車頭翻覆而摔落於駁坎上,助理司機壬○○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致E○○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3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E○○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壬○○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3、4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因電源車翻覆,各車廂之燈光均熄滅,上下車廂之車門則均自動開啟,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睡於第2車之33號座位上,原離開座位之李雙全則立即回到第2車35號座位行李架上拿取其藍色背包,原埋伏於現場附近之午○○亦即趁機登上系爭莒光號列車,進入第2車與李雙全會合,並向李雙全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後,即轉身往前方第3車方向走去,李雙全則在其座位上側身遮掩週遭乘客之視線,並開啟小手電筒,自背包內取出1個小瓶子,持注射針筒抽取瓶內之液體,本欲施打在陳氏紅琛之手臂上,但因恐周遭乘客發現而未施打,乃將注射針筒蓋上蓋子放入口袋內,並立即將陳氏紅琛扶離第2車,欲將陳氏紅琛帶往已翻覆之車廂,以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係乘坐在翻覆之車廂內,惟因無法自第6車進入已翻覆之第7車車廂,李雙全乃在第6車靠近第7車之山側車門處,以由李雙全在車上自後抱住陳氏紅琛、午○○則在車下接住陳氏紅琛小腿之方式,合力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坐在山側鐵軌旁,其後復為營造陳氏紅琛因列車意外受傷之情,午○○與李雙全又將陳氏紅琛搬上車廂,李雙全並在車廂內呼喊「車廂內有人受傷」等語,再自第6車靠近第5車之山側車門處,將陳氏紅琛扶下車廂,適為乘客丙10(真實姓名詳卷)發現而上前幫忙扶下陳氏紅琛時,為午○○刻意推阻,其後午○○、李雙全即一左一右將已無法獨立行走、且因服用意妥明後被吵醒,又被午○○、李雙全不斷移動、無法休息而意識混亂、並呻吟、哭叫之陳氏紅琛攙扶走至相當於原第7車廂在鐵軌上之位置,再由李雙全、午○○輪流或一同將陳氏紅琛抱坐或扶坐在該處鐵軌旁之道渣石上,面山而坐,以避人注意,有乘客因關心而主動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時,均未回應或以可能是嚇到了等語迴避,且無任何主動呼救或尋求救護之行為;迄同日晚上近11時許,因救難人員發現陳氏紅琛身體狀況不佳而主動詢問李雙全後,始由救難人員呼叫擔架將陳氏紅琛運至省道臺一線上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全與午○○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琛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抵達枋寮醫院後,即經全身檢查發現其並無外傷、亦無骨折或出血等情形,僅有心跳快、意識不清之情,但因f○○醫師誤認陳氏紅琛係乘坐於系爭莒光號列車翻覆之車廂內,為求慎重,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將陳氏紅琛送入加護病房觀察。陳氏紅琛此時意識已逐漸恢復正常,然李雙全為尋找殺害陳氏紅琛之機會,乃隨同進入加護病房內,經加護病房內之護士要求其離去始行退出;嗣翌日(95年3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行政機關官員因關心本次火車事故而前往加護病房慰問陳氏紅琛時,李雙全亦趁此機會進入加護病房,並於醫師與官員均離去後,仍逗留於加護病房內,再趁護士均在照顧其他病患或在護理站內休息,無人注意陳氏紅琛之際,取出已先備妥之注射針筒,自陳氏紅琛點滴輸送液管線的給藥口注入可使人凝血功能發生障礙之不詳毒液,致陳氏紅琛於凌晨0時50分許即突然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並於凌晨0時52分許心跳停止,雖經護士發現後立即告知醫師而施以急救措施,陳氏紅琛仍因肺部大出血,且出現溶血現象,始終未回復心跳,而於同年3月18日凌晨2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填妥安泰壽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填寫國泰壽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惟因檢察官發現陳氏紅琛之死因可疑而展開偵查,前揭安泰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因而未給付陳氏紅琛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死亡時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共7,100萬元,李雙全及午○○詐取保險金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叁、案經被害人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同法第159條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本件李雙全及被告P○○於臺鐵之人事資料乃例行性之記錄、臺鐵94年5月4日2057號車次之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陳氏紅琛之入出境查詢報表則為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即時輸入電腦資訊,而經機械性連續記載之記錄,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5年
6月29日行字第095508013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則為出於營業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亦非屬製作者個人之判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依卷附資料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公務上及業務上之記錄文書等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警方於95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警員所為之書面陳述,又國泰壽險公司95年3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月25日國壽字第95050410號函、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月12日(95)債法字第153號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P○○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僅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又測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P○○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P○○於測謊前業經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同意接受測謊並簽具測謊同意書,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經測謊鑑定人測前晤談後,始對被告P○○進行測試,且測謊鑑定人宙○○係測謊學校畢業,為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並修畢測謊課程,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測謊過程光碟等可參(見偵查卷J卷第111~122頁、J卷資料袋),而本件測謊過程係由測謊鑑定人於測前會談放鬆被告P○○之心情並使其瞭解問題定義後,再以儀器進行測試,並視案情、被告P○○之狀況、體質,運用緊張高點法或區域比對法測試,再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判讀圖譜,且其所使用之儀器固定送由廠商作儀器標準化等情,亦據鑑定人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明確,其過程並無何違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此份測謊報告自得採為被告P○○觸犯本件犯行之佐證,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P○○前揭犯罪事實欄壹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李雙全及被告P○○於臺鐵之人事資料(見偵查卷G卷第11~21頁、K卷第92~94頁)、安泰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核保資料及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見偵查卷I卷第34~47、10頁)、國泰壽險公司95年3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月25日國壽字第95050410號函、臺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見偵查卷I卷第99~1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5年6月29日行字第095508013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G卷第330~333頁)、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月12日(95)債法字第153號函說明暨所附慶豐白金卡權益說明書及李雙全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偵查卷H卷第208~209頁、I卷第173頁資料袋、第174~177頁)、臺鐵94年5月4日2057號車次之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見偵查卷I卷第178~180頁)、陳氏紅琛之入出境查詢報表、戌○○之護照影本各1份附卷(見偵查卷L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55~357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黑色手提袋1個及鋼筋1根、道釘鎚1把可佐。
且查:
(一)被告P○○於警、偵訊時就李雙全於伊與李雙全預定犯案當日之行程業供稱:那天是陳氏紅琛與其朋友從越南回臺灣,要從高雄回臺東,坐當天最晚的一班自強號,約在晚上11點多,李雙全說要與鄰居陶明德一起到小港機場接他越南太太戌○○,共4人同行,當天我騎機車回東港與李雙全通話時約晚上9點多,李雙全當時在小港機場,還沒接到陳氏紅琛等語甚詳(見偵查卷L卷第116、138~
140頁),核與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陳氏紅琛自越南返臺,伊夫陶明德與李雙全前往接機並搭乘火車返回知本之時間、情節(見本院卷第337~345頁)大致相符,則若非被告P○○與李雙全共謀犯案,李雙全事先即將其當日行程之時間、同行者等細節均詳細告知被告P○○,使被告P○○得以配合該時間前往預定地點執行破壞鐵軌之計畫,並於犯案當日實際以電話保持聯絡,被告P○○當無從對李雙全當日與何人於何時間做何事等情均清楚知悉,足見被告P○○之供述非虛。
(二)又本件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個及鋼筋1條,係由被告P○○於95年6月8日帶同警方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
890公尺處勘查時,經其指認後由警員Q○○在該處海側繼電箱北側黃色欄杆第7根柱子下方斜坡上之坑洞內發現,且該處之景物確與被告P○○於勘查日前1日(同年6月7日)警、偵訊時所描述及繪製現場簡圖所示情形相符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Q○○、 謝偉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346~350頁、第488~490頁),並有現場照片7幀在卷(見偵查卷L卷第94~97頁)可參。
且經警在被告P○○位於臺東市之住處扣得之被告P○○用以記錄每日活動之宏泰人壽2005年日記本中,確於94年
4月9日處載有「0845枋寮站載全.枋山」,及於94年5月10日處載有「還全十萬」等字,亦有上開宏泰人壽2005年日記本扣案及95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L卷第101~107頁)可稽,與被告P○○所述情節確屬相符,參以上開日記本之其他記錄內容,均係由被告P○○逐日連續記載其每日活動、行程,於上開94年4月9日及94年5月10日之同日及前後日亦均有其他活動之連貫記載,足認該記載內容應堪採信。此外,被告P○○於95年6月16日、17日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P○○所稱「94年5月以前曾與李雙全到過南迴鐵路枋山段、枋寮以南路段勘察破壞鐵軌現場。並準備在94年5月4日破壞鐵軌讓火車出軌,李雙全答應事成後付新台幣1000萬給渠,且先拿了前金10萬元給渠」等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測謊過程光碟等可參(見偵查卷J卷第111~122頁、J卷資料袋),亦足以佐證被告P○○前開自白屬實。
(三)至證人即李雙全之父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雙全未曾告訴 伊他 欠P○○99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17~
319頁),惟觀諸證人未○○於該次接受詰問時,被告午○○之辯護人尚未問完前開問題時其即以「沒有」等語回答,顯見證人未○○於本院接受詰問時,就檢、辯所提出之問題均已預設答案,則其回答是否其本於真實記憶而為,即有可疑;且證人未○○與共犯李雙全及共同被告午○○乃父子關係,難免有迴護其至親之虞。是本院參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態度,及其與共犯李雙全、共同被告午○○之關係,認其證述尚不足以推翻被告P○○前開與其他旁證相符之自白。至證人未○○雖表示願意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惟經本院送鑑後,因證人未○○高齡84歲(逾65歲),不合測謊條件,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6年1月15日調科南字第096000241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47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P○○自白屬實,堪可採信,被告P○○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P○○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被告P○○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共同正犯、自首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在「實行」概念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否定「預備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P○○與李雙全就犯罪事實欄壹部分之預備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構成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則不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較有利於被告P○○。
(2)被告P○○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P○○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P○○。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認以被告P○○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P○○,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P○○,故本件被告P○○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P○○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預謀殺人罪,必其殺人行為基於深思熟慮之結果,於實施殺人以前即具有一定計劃者,始能成立;被告某甲組織暗殺團體及某乙等之加入該團體,互相計劃以求易於實現所欲殺害之各特定人,迨其目的實現而所組織之暗殺團體遂亦無形消散,是該被告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原不外殺人之預備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22年上字第404號、28年上字第218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P○○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殺害陳氏紅琛之計畫,並一同從事勘查地點、購買部分工具、練習破壞鐵軌、演練行進路線等準備行為,被告P○○復於預定犯案當日騎車上路,欲前往預定犯案地點,被告P○○於警詢、偵訊中就此部分事實亦供稱:我從鳳山騎機車出發欲至現場,邊騎邊想越想越不妥當,騎到林邊站廁所旁,就不想做了,決定放棄等語(見偵查卷L卷第74、1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00萬元之報酬真的很吸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9頁背面),足見被告P○○原確因貪圖報酬而與李雙全共同基於實行殺人計畫之犯意從事事前準備行為,並於預定作案當日出發前往現場,於途中因覺不妥始決定放棄,是其雖尚未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其行為已達預備階段無訛。是核被告P○○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被告P○○與李雙全就上開預備殺人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P○○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被告P○○與李雙全所涉犯罪事實欄壹部分之犯行前,即於警方偵查李雙全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欄貳部分犯行時,自行表明為犯罪人,並陳述犯罪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Q○○、L○○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P○○素行尚佳,雖因一時貪念觸犯此罪,惟尚知及時悔悟而尚未造成實害,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P○○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施行,被告P○○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P○○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P○○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P○○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有利,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P○○行為時即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P○○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又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P○○部分宣告緩刑2年,惟參以被告P○○所犯者乃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重罪,且原係欲以殺人為手段詐取錢財,實無足取,雖本件未至著手,然為使被告P○○知所反省警惕,本院認緩刑2年尚屬過短,附此敘明。又扣案黑色手提袋1個、鋼筋1條及道釘鎚1把,均為共犯李雙全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P○○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警方於扣案黑色手提袋內所一併查獲之塑膠浴帽3頂,被告P○○供稱並非其與李雙全前往預定犯案現場時所存放於現場供犯案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該3頂浴帽與被告P○○所涉犯行有何關係,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P○○所供述其他其與李雙全預先存放於預定犯案現場之鐵槌、活動板手、銅線2條、磁鐵等工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認業已滅失,亦不予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乙、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本案證人K○○、玄○○、辛○○、戌○○、亥○○、酉○○、d○○、子○○、U○○、卯○○、E○○、庚○○、甲44、乙29、乙30、乙32、乙34、乙36、乙37、乙39、乙43、乙51、丙10、丙14、丙45、丙49、丁5(上開秘密證人及後述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a○○、B○○、Y○○、 陳文彰 、D○○、 王健文 、f○○、丑○○、黃○○、M○○、I○○、W○○、地○○、P○○,除證人乙30、乙34因未滿16歲不得令其具結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並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午○○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業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證人P○○就其與李雙全共同計劃於94年5月4日損壞鐵軌、傾覆火車,並藉機殺害陳氏紅琛,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並曾與李雙全同至南迴鐵路不同地點勘查之事實,及李雙全曾邀約其再度於95年3月17日犯案,並告知其此次犯案之計劃等事實所為之證述,均為證人P○○所親自經歷、聞見,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證人P○○就李雙全與被告午○○一同前往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公尺處破壞鐵軌,嗣因故放棄犯案等情所為之證述,則為轉述傳聞自李雙全之陳述,此部分乃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言,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此部分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不得採為論罪之基礎。
(二)按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使具特別知識經驗、能力或技術之人,就鑑定事項提供其判斷之專業意見,以提供法院所缺乏之法則知識,協助法院為資料價值之判斷;且得為鑑定人鑑定對象(鑑定資料),包括卷宗、證物、身體等物(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05條)。任鑑定之職務者,有為自然人,有為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即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且因鑑定機關性質特殊,故僅準用同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病歷2份、胸部 丁光 片5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張送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中華民國三軍總醫院(下簡稱三軍總醫院)就陳氏紅琛之就醫過程提供醫學專業意見,又將陳氏紅琛之相驗案卷1宗(附解剖光碟)、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病歷2份、胸部丁光片5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張、法醫研究所已完成之毒藥物檢測表1紙、醫院回函4件、陳氏紅琛之病理組織切片等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簡稱臺大醫學院)就陳氏紅琛之死亡原因提供專業意見,均屬檢察官囑託醫院或學校所為之鑑定。而上開臺大醫院、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之回函內容,除記載其適用醫學專業知識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作成結論外,並具體說明該結論所由生、就陳氏紅琛病歷2份、胸部丁光片5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張等資料所為之判讀過程;另臺大醫學院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亦已載明其分別就陳氏紅琛之病歷(病史)、送鑑照片和切片、毒物檢驗所為之具體判讀過程,再作成鑑定結論,有臺大醫院95年5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033號函及其附件、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5月17日成附醫密字第0950005793號函及其附件、三軍總醫院95年5月15日函復意見、臺大醫學院95年7月18日(95)醫秘字第1867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份在卷(見偵查卷F卷第152~153頁、第151頁、第154~
156頁、147~150頁、第185~188頁)可稽,均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陳氏紅琛屍體後所為之鑑定報告,亦已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P○○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午○○之辯護人雖以鑑定人竄改圖譜而質疑鑑定人宙○○之測謊鑑定有違測謊相關準則,惟鑑定人所為測謊圖譜調整行為係屬測謊儀器之正常操作流程,業據鑑定人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甚詳,並有完整之測謊圖譜為證,足認此乃因電腦螢幕顯示範圍之有限性,於測謊過程中既為正常調整,即不得遽認鑑定人有何違法從事測謊鑑定之情。
(三)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查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均為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即時連續記載之記錄,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表、越南航空公司訂位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陳氏紅琛於92至94年間之就醫紀錄、病歷、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資料2份、郵政國內快捷報值代收貨價郵件託運單,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且依卷附資料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公務上及業務上之記錄文書等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安泰壽險公司95年5月22日 安俊 秘字第95188號函、國泰壽險公司95年3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月25日國壽字第95050410號函、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月12日(95)債法字第15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意妥明藥物外觀圖片列印資料、K○○之筆記本影本、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1份、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1日諾華規字第2006042102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4月28日北總內字第0950007951號函、高雄市凱旋醫院95年7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4107號函、長庚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5年11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50009350號函、臺鐵工務局86年7月編印之「工務規章彙編」,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五)又照片之製成乃以傳統相機利用軟片遇光後的化學變化,再加上後續的定色處理,顯影後產生底片再洗出照片,或以數位相機利用內部的感光元件將透入鏡頭的光線轉化成資訊,再轉化呈現出畫面後,再洗出照片或以印表機列印出照片,均係由相機直接記錄拍攝當時之景物光線所呈現,並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應有證據能力。至李雙全所書立之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台灣鐵路工會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均係李雙全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之證物,其存在本身即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曾向己○○、e○○、U○○詢問可否取得FM2,於95年3月17日在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翻覆現場與李雙全一同攙扶、移動陳氏紅琛上、下第六車廂,並陪同陳氏紅琛坐在鐵軌旁,後與李雙全陪同陳氏紅琛前往枋寮醫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詐欺取財或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日係於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並未先行前往屏東破壞鐵軌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貳、一部分被害人陳氏紅琛之保險情形,有安泰壽險公司95年5月22日安俊秘字第95188號函、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偵查卷I卷第1、7、48~52頁)、國泰壽險公司95年3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月25日國壽字第95050410號函、臺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見偵查卷I卷第99~135頁)、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在卷(見偵查卷H卷第214頁)可稽;其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之情形、金額,並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72~1177頁)。又李雙全於95年3月17日晚上7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車票3張,並以其所持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元,李雙全及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慶豐銀行委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1紙、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1份、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月12日(95)債法字第153號函說明暨所附慶豐白金卡權益說明書及李雙全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表1份在卷(見偵查卷甲卷第64、68頁、偵查卷H卷第208~209頁、I卷第173頁資料袋、第174~177頁)可稽。而李雙全已填寫安泰壽險公司及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之情,有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台灣鐵路工會保險理賠申請書各1紙附卷(見偵查卷I卷第55、56頁)及國泰人壽台灣鐵路工會團體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1紙扣案可稽,且李雙全並已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之事實,亦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李雙全於95年3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K○○,向其購買「意妥明」30顆,K○○乃於同日即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意妥明」寄送予李雙全,並於翌日(同年月16日)送達李雙全住處,由未○○代為簽收之情,業據證人K○○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雙全於95年3月15日上午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訂要幫助睡眠的藥,問我還剩何種,我說我只剩「2T」,他問我能否在4、5個小時內寄到他臺東住處,電話中我聽到李雙全旁邊有1男子說是否能盡量快一點,約15分鐘後我確認送貨時間回電告訴李雙全要隔天才能寄到,經李雙全同意後我當日就去寄30顆「2T」給他,我是用藥片上的英文字稱呼它,我後來才知道「2T」就是「意妥明」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甲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563~565頁),證人玄○○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販賣「2T」予K○○之情(見偵查卷
甲卷第56~59頁、本院卷第567頁),並有經K○○指認之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意妥明藥物外觀圖片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快捷報值代收貨價郵件託運單影本各1紙、K○○之筆記本影本、李雙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見偵查卷甲卷第7、7-1、10~13頁、K卷第157~158頁)可稽,由上述李雙全訂購「意妥明」之過程,可知李雙全於95年3月15日急於向K○○訂購可幫助睡眠之藥物,原要求於當日下午即收到,雖經K○○表示無法於當日寄達後,仍同意於翌日寄達其住處,顯見李雙全當時對此種藥物之迫切需求。
(三)李雙全原已委託辛○○代訂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6日返回越南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次班機機位,嗣於95年3月15日10時41分始以電話聯絡辛○○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18日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雙全於3月初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我代購陳氏紅琛於3月16日回越南的機票1張,我於3月13日請良泰旅行社代訂機票,李雙全又於3月15日打電話給我,表示因其3月16日有事,無法帶陳氏紅琛坐飛機,所以要改為3月18日的班機,我立刻打電話給旅行社改機票等語(見偵查卷G卷第164~169頁、本院卷第467~
470頁),核與證人即良泰旅行社職員A○○、越南航空訂位票務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預訂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6日由高雄往 胡志明 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次班機機位,及嗣後於同年3月15日取消該機位並改訂3月18日同班次班機機位之經過(見本院卷第598~599頁、第603頁)大致相符,並有李雙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2紙、越南航空公司訂位紀錄5紙在卷(見偵查卷K卷第
157~158頁、G卷第186~190頁)可稽。證人辛○○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雙全打電話延期時有囑咐我,如果他老婆有打電話問我,要說訂不到位置或班機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1262頁);而證人即陳氏紅琛之雇主J○○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原定要搭95年
3月16日早上班機回越南,3月15日陳氏紅琛在園裡工作時,她老公打電話給她,說16日沒有飛機票,要延期到18日,我當時有在場聽到,陳氏紅琛很生氣,因為她很期待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1194頁),核與證人即陳氏紅琛之友人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原計劃95年3月16日回越南,但3月15日李雙全打電話給陳氏紅琛說要改期,因為訂不到3月16日的機票,要改成3月18日,陳氏紅琛很生氣,認為要改期應該提早說,因為她都準備好了,也跟她父母說了等語(見偵查卷甲卷第145~146頁、本院卷第339、342頁)相符。由上述證人所述李雙全改訂陳氏紅琛班機時間之過程可知,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6日返回越南之機票原業經辛○○代為訂妥,李雙全卻於95年3月15日10時41分許始聯絡辛○○要求變更班機時間為同年月18日,其聯絡時間乃緊接於其向K○○購買「意妥明」而經K○○回電告以須於翌日始可寄達之後,且事先完全未與陳氏紅琛商量,並以訂不到機位之謊言欺瞞陳氏紅琛,足見李雙全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自95年3月16日延後為同年月18日之原因,即係為順利取得其所訂購之藥物「意妥明」,且陳氏紅琛對此延期原因一無所悉。
(四)李雙全於95年3月17日早上7時許即前往知本車站票房,利用其同事宇○○已登入之電腦劃位系統自行劃系爭莒光號列車第2車廂33號、35號自臺東到高雄2個座位之情,業據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17日早上
7時33分,李雙全到我值班的知本車站票房,使用我登入使用的電腦劃了95年3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座位,該列車售票交易紀錄總表上所載售票員號碼「0000000」就是指我的代號,是他自己操作的,因為李雙全沒有班,所以不能自行開電腦,劃位後該座位車票就不能賣,電腦會自動銷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99~602頁),並有宇○○之臺鐵識別證正反面影本2紙、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1份在卷(見偵查卷甲卷第103、104頁、65~72頁)可稽。而李雙全於同日下午7時許,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市之情,業據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17日下午快7點,我去陳氏紅琛家拿健保卡,我跟陳氏紅琛說了10幾分鐘話,李雙全叫她趕快洗澡要去臺東了,陳氏紅琛問去臺東做什麼,李雙全說跟我去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8頁);且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示(見偵查卷甲卷第64、68頁),李雙全確係於95年3月17日下午7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櫃台刷卡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全票3張,其座位則分別為第5車47、49、51號。而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候車及搭車之過程,則據證人乙30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月17日我與媽媽、妹妹在臺東新站坐車要去鳳山,在臺東新站候車大廳我看到陳氏紅琛坐在椅子上靠著椅背睡覺,行李放在腳邊,我妹妹還坐在她旁邊,不久李雙全過來拉了一個行李往旁邊走,李雙全有背藍色背包,陳氏紅琛醒過來問說「是誰?」,我們沒有回答她,她就拿起剩下的行李跟著李雙全走出車站大門,她走路的樣子感覺很想睡覺,他們沒有剪票就從旁邊走進月台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619~623頁);證人即乙30之妹乙34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月17日晚上我與媽媽、姊姊從臺東新站要坐火車去鳳山,我坐在車站候車大廳第一排的位置等車時,看到李雙全背1個背包走進車站,拿一些行李放在第一排椅子的地板上就走出大門,不久陳氏紅琛就走來坐在第一排椅子上,正好在我旁邊,她一坐下就在睡覺,後來李雙全過來拿地上的行李往大門外走,陳氏紅琛突然驚醒問「是誰?」,我們沒有回答她,她看到是李雙全就跟著走出大門,沒有從剪票的地方進去,從旁邊走進月台,我看到他們走過去,下地下道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80~82頁、本院卷第624~630頁);而經本院勘驗臺東新站剪票口95年3月17日19時之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①於光碟片時間33分53秒,在站務員尚未開始剪票前,李雙全即出現在月台內,著深色外套、灰色長褲、後背藍色背包、右手拉著深色行李箱及紅色包包、左手提深色包包及塑膠帶、向右方走去,②於光碟片時間34分4秒,陳氏紅琛綁馬尾、著長袖白色上衣跟在李雙全後低頭行走,步伐正常,③於光碟片時間51分,李雙全著紅黑配色外套從月台方向朝剪票口的站務員跑去,拿著車票請站務員剪票,剪完票即再朝月台方向離去;再經本院勘驗臺東新站通往候車月台地下道95年3月17日19時之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①於光碟片時間34分15秒至35秒,李雙全提著行李走向候車月台方向,②於光碟片時間34分53秒至35分,李雙全從候車月台往剪票口方向跑步通過地下道,③於光碟片時間35分10秒至39秒,李雙全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自剪票口往候車月台方向通過地下道,陳氏紅琛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綁馬尾、白色鞋子,行進速度較他人一般行走速度慢,且有身體傾斜及2次低頭、略彎腰走路之情形,④於光碟片時間50分31秒至47秒,李雙全著紅藍配色外套從候車月台往剪票口方向走去,⑤於光碟片時間51分21秒至34秒,李雙全從剪票口往候車月台方向通過地下道(見本院卷第681~683頁),並有上開監視器光碟2片扣案為憑,由上開證人乙30、乙34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可知,陳氏紅琛於車站候車大廳時即有昏昏欲睡之情形,雖其通過售票口附近時尚能自行正常行走,約落後李雙全10秒鐘,惟其在李雙全之攙扶下進入通往候車月台之地下道時,已落後李雙全最初進入地下道之時間近1分鐘,且係在李雙全之攙扶之下始通過地下道,於地下道不到半分鐘之路程中並有身體傾斜及2次低頭、略彎腰之情形,顯見陳氏紅琛此時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已無法自行正常行走,方須由李雙全一人先拿行李至月台後,再回地下道攙扶陳氏紅琛。從而辯護人斷章取義辯稱:此攙扶動作為夫妻感情親密之表現云云,顯與光碟影像前後所示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五)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系爭莒光號列車上係分別坐在第2車廂33、35號座位,陳氏紅琛一直在座位上睡覺,而李雙全則不斷走動等情形,則據證人乙30、乙34之母乙3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17日我與2個女兒在臺東新站搭乘96次莒光號要到鳳山,由我先生以信用卡刷卡購買來回共6張車票,我坐第二車32號,大女兒坐我旁邊即同車30號,小女兒坐大女兒後面即同車34號,是照車票上的座位坐、靠山側,自臺東新站月台上第2車廂就看到李雙全,當時陳氏紅琛已經坐在靠窗33號座位睡覺,李雙全正在35號座位的走道上放行李,他還問我他坐的位置是我們的位置嗎,我說不是,所以我對他有印象,他們的位置在我的斜左後方、靠海側,從開車到列車出軌前,陳氏紅琛一直坐在原位睡覺,她是長頭髮、穿牛仔褲,我覺得她不像臺灣人,李雙全有離開座位幾次,沒有看到有人到李雙全座位旁與李雙全說話或向李雙全拿車票,整個搭車過程中沒看到午○○,2個女兒都沒有近視,大女兒會往後面與小女兒說話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609~618頁);證人乙30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媽媽、妹妹上車時,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已經在車上,陳氏紅琛坐在33號靠窗的位置睡覺,李雙全當時還沒坐好,還在放行李,其他乘客都還在放行李,李雙全有問我媽媽說「這是妳們的位置嗎?(指李雙全所坐的位置)」,我媽媽說不是,他就坐下來了,我坐在第2車廂30號座位、靠山側窗戶,妹妹坐我後面34號、媽媽坐我旁邊32號,妹妹旁邊坐的女生名字我知道,我在車上都在轉頭跟我妹妹講話,會看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陳氏紅琛一直在睡覺,李雙全則一直走動,我一直覺得他怪怪的,所以一直注意他,沒看到他在看報紙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19~622頁);證人乙3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媽媽、姊姊上火車第2車時,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已經在車上,陳氏紅琛在33號靠窗座位上睡覺,當時我媽媽在放行李,李雙全有站起來問我媽媽說「這是妳們的位置嗎?(指李雙全所坐的位置)」,我媽媽說不是,之後他就坐下來了,我的座位靠窗,從金崙站上車坐我旁邊的小姐說她是護士,我正前方是姊姊、媽媽坐姊姊旁邊,李雙全與陳氏紅琛與我坐同一排,李雙全坐靠走道、陳氏紅琛靠窗戶,開車後陳氏紅琛一直在睡覺,李雙全一直走動、看手錶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80~84頁、本院卷第
625~630頁);證人乙36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17日我自金崙站搭96次莒光號到鳳山,我坐第2車36號山側靠走道座位,我旁邊靠窗的座位是1位國小四年級的妹妹,我前面坐該妹妹的母親,她旁邊坐國小五年級的姊姊,隔著走道的海側座位本來沒坐人,該座位旁靠窗座位坐1個女生閉眼睡覺,她就是陳氏紅琛,列車過大武站後,李雙全就過來坐在海側靠走道座位,但坐沒多久就一直走來走去,我特別注意李雙全是因他很吵,一直移動椅子,一會前一會後,移完後就往前走到第3車廂,隔很久才回來,他有嘆氣、呼吸快,我本想罵他,叫他安靜,結果發現他在瞪我,我就瞪回去,陳氏紅琛著白上衣、牛仔褲,她一直睡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102~113頁、本院卷第632~642頁),經核上開證人乙32、乙30、乙34、乙36對彼此之描述及座位之相對位置相符,且依卷附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載(見偵查卷甲卷第68、70頁),第2車32、30、34號座位車票確係自台東到高雄,以信用卡付款,第2車36號座位則係分別售出自台東到金崙及自金崙到鳳山2張車票,亦與上開證人乙32、乙30、乙34、乙36所述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起迄車站、證人乙32所述購票方式均相符;而上開證人乙32、乙30、乙34、乙36雖因座位距離遠近及注意力不同,而就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列車上之行為舉動,描述繁簡不一,惟就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所坐座位、陳氏紅琛一直在睡覺、李雙全則一直走動等主要內容均為一致之陳述,並分別就渠等所觀察到之細節證述甚詳,且因證人乙30、乙34前於臺東新站候車大廳時,即已注意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證人乙30、乙34上車後復發現彼此座位非常相近,乙30於搭車過程中並時常轉頭與妹妹乙34聊天,自會對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車上之舉動多加注意,而證人乙32一上車即曾與李雙全對話,證人乙36則因搭車品質被李雙全干擾而特別注意李雙全,從而渠等注意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之行為,而分別有上開觀察、描述,尚與常理無違。復參酌證人乙51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17日我在臺東新站搭乘96車次莒光號列車,原本坐在第2車39號,左前方坐
1女生,我有見到側臉,可以確定是陳氏紅琛,她比我們早上車,她一上車就在睡覺,正前方坐1男生,我只看到背影,體型很像李雙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6~1210頁);證人乙4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臺東站上車,在上車過程中,我有印象看到李雙全坐在海側靠走道的位子,他坐在我前方朋友位置的前面,事故後發現距我右前方2個位置山側是坐2個小女孩,很吵等語(見偵查卷
D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92~895頁);及證人乙3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後面坐1男1女,我上車時女的已經低頭在睡覺,隔壁是1個30幾歲的媽媽與1個小女生,那個小女生有叫她後面那排的女子「阿姨」,該「阿姨」旁也有1個小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22頁反面),均足佐證證人乙32、乙30、乙34、乙36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證人亥○○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要把陳氏紅琛託 黎氏翠 的先生換的美金拿到知本車站給陳氏紅琛,陳氏紅琛不想讓李雙全知道這筆錢是她自己的,我有先打電話給她,是李雙全接的,他說他們已經上車了,我到知本車站後有再打電話,也是李雙全接的,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33~734頁),並有陳氏紅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見偵查卷G卷第196頁)可參,亦可見陳氏紅琛當時已有無法或無力自行接聽行動電話之情形。
(六)依前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情形,可知被告午○○並未與李雙全、陳氏紅琛一同自臺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被告午○○對此亦不否認,而辯稱係因李雙全他們要去臺東市區買金飾,且伊還有去找朋友,所以沒有一同坐車,伊係於95年3月17日晚上
7點快8點時才出門到知本車站搭車,且係從道班入口直接進入,跨越鐵軌到月台云云;且被告午○○於95年4月
8日與新聞記者前往知本車站,自行模擬其於95年3月17日進入知本車站搭車之路線及情形,而經當時任知本派出所所長之警員 江育皇 將其摸擬過程全程攝錄等情,亦經證人江育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江育皇並就被告午○○所模擬之進站過程結證稱:當時午○○說他從雲南路騎機車往知本車站過來,機車停放在知本站廁所旁的雜物間門口,再從知本站後的小側門步行穿越龍柏樹,穿越軌道再上到月台,午○○約在平常火車停車時第2車的位置上月台,就是整個月台的遮雨棚最北邊的柱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27頁),並有95年4月8日被告午○○在知本車站模擬之攝錄影像光碟暨陳述譯文各1份、攝錄影像之畫面13幀、現場照片2幀(見偵查卷K卷第12~15頁、第18~24頁)可稽。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於95年3月17日在知本車站月台值勤之替代役役男d○○、當時知本車站之站長子○○、前往知本車站轉交物品予陳氏紅琛之亥○○等人,均證稱並未見到被告午○○明確,證人d○○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晚8時到12時我在知本車站值勤,有穿著替代役服裝,大約車站廣播要開始剪票時就到達第一月台值勤,在第一月台左邊、約列車停靠後第4、5車廂位置走動,工作內容是維護月台秩序,不讓乘客超越警戒線,如有超過,要吹哨子叫乘客後退,乘客若有直接穿越鐵軌的行為,亦會吹哨子,當晚在月台上等車的約有7、8人,晚上有燈光,我沒有近視,當時沒有看見著背心的午○○,也沒看到此種穿著之人跨越軌道爬上第一月台,96次莒光列車進站時,我的視線朝向火車進來的方向,列車停妥就看到李雙全自我面前4、5公尺遠、約第4、5車廂附近下車,有1女子拿1包東西給他,李雙全拿了就馬上轉頭上車,我認識李雙全,他看到我有點頭、沒有說話,沒看到他跟其他人打招呼等語(見偵查卷甲卷第218~221頁、本院卷第760~765頁);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午○○4、5年,95年3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於20時22分到站、20時23分準點開車,停靠第一月台海側,列車進站前我站在運轉室(辦公室)旁,等列車進站停妥後我才走到第一月台,站在地下道南邊出口處,約第6車候車處,當時在知本車站候車旅客約8至10人,有看到替代役男在地下道北端出口附近執勤,沒有看到午○○等語(見偵查卷甲卷第83~87、96頁、本院卷第766~773頁);證人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2月間陳氏紅琛有拿午○○全家的照片給我看,95年3月17日晚上我在黎氏翠家時,陳氏紅琛打電話給黎氏翠,請黎氏翠把她託黎氏翠的先生換的美金拿去知本車站給她,黎氏翠不會騎車,就由我將陳氏紅琛的錢拿到知本車站給她,我後來打了2通電話給陳氏紅琛,都是李雙全接的,李雙全要我把錢拿到知本車站月台等他,我是在知本車站第1月台約第3或第4車廂停靠之位置等,往臺東方向看,月台上的乘客不多,等約
3至5分鐘後列車一來,李雙全就從我面前車廂跑下來,有跟1個穿的像阿兵哥的人打招呼,跟我拿錢後很快就從他下車的車廂上去,回車廂時沒有與他人打招呼,等火車的門都關了才離開,沒有看到午○○,月台那邊幾個人我都有看,就是沒有看到長的像午○○的人等語(見偵查卷
甲卷第190~198頁、本院卷第733~737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時在知本車站候車之旅客並不多,且依警員江育皇於95年4月8日所攝錄、被告午○○自行模擬其行進路線之影像畫面所示(見偵查卷K卷第22、23頁),被告午○○橫越鐵軌後,係自第一月台北端第一根水泥柱處爬上月台,而在該處候車,該處並設有電燈照明,則若乘客有自行穿越軌道再爬上月台之危險行為,必當引人側目,然當時負責維持旅客秩序及安全之d○○並未發現有人有此種行為,而與被告午○○認識達4、5年之子○○,及曾見過被告午○○照片、當時亦站立於近月台北側、視線注意北方(即臺東車站方向)之亥○○,亦均未見到被告午○○,足認被告午○○並未於當晚在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此外,參酌證人酉○○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約於95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始離開住處前往臺東市區,且當時陳氏紅琛並向李雙全詢問為何要去臺東市區,李雙全答以跟我去就好了等語,可知陳氏紅琛當日並無前往臺東市區購買金飾之計畫;再依李雙全住處至臺東新站之距離,若以時速約60~70公里計算,約需時17~18分鐘之情,亦經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然李雙全於當日下午7時37分許即在臺東新站櫃台刷卡購買車票,其間供陳氏紅琛或李雙全於前往車站途中再轉往店家購買金飾之時間顯甚窘迫,且若李雙全有購買金飾之需,大可於日前或於同日較早之時間即出門購買,而無庸於臨搭車之際始前往購買,更無僅將此事告知其兄而不願告知其配偶之理,足認被告午○○此部分供述實無足採。
(七)此外,被告午○○於95年4月8日15時許與新聞記者前往知本車站所自稱其於95年3月17日進入知本車站搭車之路線,亦經證人江育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警員陳志堅於95年6月17日模擬依上開午○○所述騎車進站路程之可能路線,觀看派出所左後方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若沿離監視器最遠的甲路線,停車時可以看到車燈,若依離監視器稍近的乙路線,自離停車地點2公尺許至停車地點,都可看到燈光,若沿離監視器最近的C路線,則全程可以看到燈光及人,但我們觀看該監視器於95年3月17日19時至21時之攝錄影像,都沒看到有機車的燈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27~732頁),並有95年3月17日及95年6月17日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各1份可參。且被告午○○於95年4月8日15時許與新聞記者前往知本車站模擬時,經記者詢以在知本車站有無遇到認識的人,被告午○○明確答以「這邊沒有」,於同年5月5日接受警詢時仍供稱:
我從知本車站旁側門進站搭車,搭車過程中我沒有去注意有沒有認識的人,沒有看到熟識的人等語;嗣於95年5月26日警詢時經詢以有無注意替代役役男或站長在知本車站維持秩序,被告午○○卻改稱:沒有注意到有替代役男,不過我有注意到站長在那邊,站長我認識,我見到1個很像站長的人穿越鐵軌來到月台,沒有和他打招呼云云,被告午○○不僅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 伊於 火車一停好就上車等語,而依證人子○○之證述,其於列車進站前係在運轉室旁,待列車進站停妥後才走到第一月台,則被告午○○當無可能目睹證人子○○穿越軌道之舉;又被告午○○於95年4月8日15時許與新聞記者前往知本車站模擬時另陳稱:我很確定是在月台北邊末端水泥柱等候96次列車,因為當晚有1個小孩在月台上跑,他媽媽還在後面追他等語,復於本院供稱該小孩看不出是男是女,年約4至6歲等語,惟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確證稱並未見到有小孩子在月台上跑來跑去,母親在月台上追之情形,當晚帶同小孩在知本車站月台候車之證人O○○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17日我從知本車站搭96車次莒光到高雄,與2個兒子一同搭車,1個9歲、1個13歲,我拉住小兒子、大兒子站著,他們沒有在月台上玩,也沒有在我附近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886頁),被告午○○上開陳述亦與證人所述明顯不符。此外,復參以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江育皇所為前開關於觀看監視器攝錄影像之證述後,即改稱伊當天並未將機車停放於雜物間門口,而係停放於該地點左前側云云,惟被告午○○手指雜物間門口,指稱其機車係停放該處之情,已有95年4月8日攝錄影像光碟暨陳述譯文、翻拍照片足證,其竟因聽聞證人江育皇之證述即於本院翻異前詞,益見被告午○○心虛之情,堪認其所辯伊在知本車站搭車之情形,均係事後杜撰,無足採信。
(八)又被告午○○於95年3月17日下午即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附近之情,業據證人丁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枋山鄉楓港村的餐廳擔任廚師工作,95年3月17日下午約4點到4點半左右,有1中年男子以國語問我「年輕人,怎麼附近都沒有看到鐵軌」,我回答說這附近應該都是山洞,他又問我「最近的鐵路在哪裡」,我說往北走右手邊就可以看到,該男子身材壯壯的、嘴巴紅紅的,好像有吃檳榔,頭髮短短的、有白髮,約40幾歲,身高約170公分,有點臺灣國語,隔日早上我看新聞報導時,電視上出現幾張照片,我一眼看出就是3月17日問我鐵路事情的人,我提這件事時餐廳裡的大叔應該有聽到,我當時不以為意,後來我去教育召集,餐廳老闆帶警察去找我問話,從臉型、體型特徵確定是午○○,尤其是看到側面更確定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即為在庭被告午○○明確(見偵查卷C卷第41~45、53~54頁、本院卷第773~781頁)。又被告午○○雖辯稱其車票係由李雙全幫其購買的云云,然李雙全於95年3月17日晚上雖在臺東新站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車票3張,但其無故刻意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而未與被告午○○一同搭車,卻為被告午○○購買車票,已與常理不符,蓋被告午○○若確有欲前往知本車站搭車之情,大可自行於前往搭車之時在知本車站購買車票,而無庸由李雙全代為購買之,否則若被告午○○錯過搭車時間而未搭上系爭莒光號列車,李雙全所多買之車票即屬無用;縱被告午○○係為圖方便請李雙全代為購買車票,然一般代他人購買車票者,應會於搭車時間前聯絡對方,以確認對方是否有準時搭上列車,惟依李雙全0000000000號及被告午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偵查卷K卷第34、159頁),渠2人於95年3月17日下午至晚上彼此間均無任何通聯紀錄,亦與常情有違,顯見李雙全於臺東新站一併購買
3張車票無非為製造被告午○○亦有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假象,更足證被告午○○於95年3月17日下午即按計畫前往屏東枋山地區,為免因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位置洩露被告午○○之行蹤,從而渠2人均未互相聯絡。且被告午○○就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時所乘坐之座位及行動,於
95年5月5日警詢時原供稱:我上車後有先去找我弟弟拿車票及閒聊幾句,走到第2車看到空位就坐大概是坐在第
2車29、31、33、35、37、39這幾個位置,有離開座位抽煙,事故發生時我在原本第2車座位上等語;且於95年3月22日晚上並曾向友人e○○表示伊係坐在第2節車廂,李雙全係坐在第5節車廂等語之情,亦據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5~1238頁);又於95年3月24日接受電視節目連線訪問時多次陳稱伊係坐在列車第2車廂內,並稱一開始上車後就跑到後面去坐,第2車廂是離車頭最後倒數第2個,跑到第2車廂的目的是因為那裡抽煙方便、不會被人唸等語明確,有被告午○○該次接受訪問之談話內容譯文1份在卷(見偵查卷K卷第
265~274頁)可參;然第2車29、31、37、39號等座位,分別為證人乙29、乙31、乙37、乙39等4人所乘坐,業據證人乙29、乙31、乙37、乙39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第2車33、35號座位則為陳氏紅琛、李雙全乘坐,亦經多位證人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午○○上開所述其於列車上行跡,均屬虛構;又參以被告午○○自95年5月26日後接受警、偵訊,即開始改稱伊上車後可能係在第2車找到李雙全云云,顯見被告午○○係因知悉檢、警逐步清查系爭莒光號列車上之乘客而得知李雙全係坐在第2車內後,為避免其根本未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情被發現,遂翻異前詞,以圖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符,然此益徵被告午○○心虛之情。此外,被告午○○自承於本案事故現場時其雙手前臂即受有長條狀傷痕,並經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晚到枋寮醫院之志工H○○、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睹被告午○○手臂之傷痕明確(見本院卷第713、428頁),被告午○○雖辯稱可能係伊要翻越車廂時,被樹枝刮傷云云,惟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J卷第2~9頁、96次莒光號95.3.17翻覆現場照片1冊、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0~47頁)可知,系爭莒光號列車事故現場鐵道及駁坎上並無樹枝,且被告午○○於車廂內亦無被樹枝刮傷之可能,證人Q○○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現場車廂附近樹木不會刮到人,除非下了斜坡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背面),益見被告午○○確未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而係於事故發生前即抵達事故現場,並藏身於現場附近之樹叢中,以待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經過。
(九)至被告午○○雖辯稱伊於95年3月17日下午仍在臺東,且於下午4點多騎機車出門到U○○住處,有遇到U○○,迄天黑才離開,晚上7時許在己○○住處遇到卯○○,當時己○○也在場云云,惟證人U○○、卯○○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95年3月17日早上9點到晚上9點間並未見到被告午○○(見偵查卷乙卷第94、115頁、第
173頁、本院卷第854~857頁、第908~911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午○○在我家遇見卯○○是今年(95年)某日很晚我要上12時大夜班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背面)。證人U○○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午○○於95年3月19日傍晚來找我,要我幫他作證,說他3月17日整天都在我家,4月間,午○○與1個男記者又來我我,要我們全家幫他證明3月17日是在我家,但95年3月17日我沒有與午○○見面等語(見偵查卷乙卷第93~95、101~103頁、本院卷第854~857頁);證人卯○○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5年3月18日或19日,午○○在我家門口向我說,不管警察怎麼問我,就是要說3月17日晚上7點半有在玉清商店外面看到他,95年4月9日、14日我說有遇到午○○是不實的,有關交通工具的部分則是我自己編的,因為我想說可以幫他作證,不會害到自己,但後來想這件事不是小事,我不想害到自己等語(見偵查卷乙卷第173~176頁、本院卷第909~911頁),足認被告午○○於95年3月17日下午確實未在臺東與U○○、己○○、卯○○等人見面,且其竟於案發後復要求證人U○○、卯○○配合其謊言而為虛偽之證述,益見被告午○○所辯,實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卯○○於第1、2次接受警詢時雖曾證稱其於95年3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曾在玉清商店遇到午○○,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反詰問後改稱95年3月17日晚上曾在玉清商店旁遇到午○○云云,惟證人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於案發後受被告午○○教唆所為,業經證人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其於第1、2次警詢時之證述實在云云,然依被告午○○所辯,伊係於己○○住處遇到卯○○,此與證人卯○○所指遇到被告午○○之地點已有不牟,且證人卯○○於第1、2次警詢時陳稱伊遇到午○○時,午○○是開車,且把駕駛座玻璃窗打開約15公分,之後就去找己○○,但己○○不在家,伊即返家且未再外出等語,此不僅就被告午○○所駕交通工具部分與被告午○○自己之辯解不符,亦與證人己○○所稱伊於95年3月17日晚上都在家裡睡覺,至晚上12時才外出上班,當日下午7時30分卯○○沒有來找伊等語不符;復參以證人卯○○曾向友人e○○表示伊所謂有遇到被告午○○之詞係騙人的,因為伊害怕被告午○○之情,業經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6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午○○自稱其係騎機車遇到卯○○而質疑證人卯○○之證述與被告午○○供述不符後,證人卯○○先是拒絕回答,嗣即改稱被告午○○係騎1台綠色機車云云,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南轅北轍,再經檢察官提出其於警詢之證述加以質疑後,又稱伊當時沒有看清楚、沒有注意云云,參酌證人卯○○於本院翻異前詞後又隨詰問者之詰問內容不斷更異陳述之詰問過程,其所稱當晚有去逛夜市等陳述內容,亦與其前於第1、2次警詢時之陳述不符,復自承不希望被告午○○被判死刑等語,足見其嗣後翻異前詞無非為迴護被告午○○所為之不實陳述。此外,證人卯○○於本院證稱伊係因不想卡到官司才在偵訊時說謊云云,惟若其於第1、2次警詢時證述內容實在,何有偽證之情形?實無庸特地再行向警方自首偽證,並坦承其前於第1、2次警詢所述不實,復稱係被告午○○教唆而為等語,是證人卯○○所證於95年3月17日下午在臺東地區見到被告午○○之詞均無足採,不足為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十)系爭莒光號列車於95年3月17日晚上9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枋起10公里806公尺處時,因海側鐵軌連接處移位錯開,造成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10、9、8、7等車廂出軌翻覆於海側駁坎,第6車廂出軌往海側傾斜,第5至第1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軌道上,當時在機車頭之司機E○○因機車頭翻覆而飛出摔落於駁坎上,助理司機壬○○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致E○○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3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壬○○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
2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3、4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E○○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95年3月17日96次莒光號的司機,座位在機車頭駕駛室靠海側,助理司機壬○○靠山側,該列車通過枋野站時,較原定時刻晚2分鐘,再開約2、3分鐘即到達事故地點,當時列車正從隧道駛出並行經1個向右的彎道,我透過機車頭前的標誌燈發現海側軌道接縫處有位移,錯開約1根鋼軌寬度的距離,我即緊急剎車,然後車頭就往海側傾斜翻覆在山坡,我被拋出機車頭外,頭部撞擊而昏迷、受傷,待醒來後去找壬○○,壬○○回應我說他被夾在機車頭內,並有受傷,我便往省道方向去求救等語(見偵查卷甲卷第305~310頁、本院卷第923~926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95年3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的助理司機員,以看號誌為主,我在機車頭內靠山側,當時行經彎道,我有注意山側鐵軌,我前面的鐵軌正常,我沒有看到特殊情形,翻車前的瞬間,我聽到E○○說他那邊海側鐵軌有錯開,列車出軌後,我在機車頭內被機器壓著,無法動彈等語(見本院卷第926~928頁);並經證人即系爭莒光號列車車長庚○○於偵查中證述之事故發生時間及列車出軌情形明確(見偵查卷
甲卷第253~258頁),復有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甲卷第247~250頁)、現場照片86幀(見偵查卷J卷第2~9頁、96次莒光號95.3.17翻覆現場照片1冊、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0~47頁)、空照圖2紙(見偵查卷
N卷第3頁、Q卷第36頁)、枋寮醫院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見偵查卷甲卷第316、317頁、本院卷第123~128頁)為憑,堪予認定。
()於系爭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並出軌後,屏東縣○○鄉○○○路枋起10公里806公尺處事故現場鐵軌暨鐵軌配件之情形,則據證人即臺鐵助理工務員N○○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南迴線枋起10公里806公尺處的鋼軌錯開移到軌道中心、海側魚尾鈑被拆開放在海側鐵軌接頭兩旁、扣夾七零八亂、PC枕斷了80根,錯開的鋼軌無撞損痕跡,鋼軌移動的距離是火車經過後的距離,最後鋼軌錯開的程度會受火車速度影響,該處的魚尾鈑是一般的魚尾鈑,有連軌線連接,連軌線屬於電務設備,1長1短等語(見本院卷第
378、928~931頁);證人即警員Q○○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處山側魚尾鈑完好,沒有被拆下,短的連軌線被剪、長的完好,海側魚尾鈑被拆下放在旁邊,短的連軌線也被剪斷、長的連軌線靠近北邊被扯斷,被移位的鐵軌接頭沒有損傷,是完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67頁);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課長X○○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發當日我到現場是22時20分,我們先照相,隔天早上5、6點再與檢察官到現場勘驗,3月18日我們去看,依我的經驗,海側短的連軌線是被剪斷,長的斷裂情形不規則,是2邊受力扯斷的,山側短的連軌線也是被剪斷,我們有把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帶回去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是請臺鐵員工以工具從連軌線的銲接頭直接取下,才不會破壞斷口痕跡,被搬開的鐵軌與原來連接處完整,沒有被撞擊,鋼軌接頭沒有其他損傷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932~934頁),並有現場照片44幀在卷(見偵查卷J卷第10~14頁、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7~65頁)可參。而上開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結果,認其斷裂端金屬線由兩側向中央傾斜,研判係由雙刃剪類工具所造成,且線斷裂端整體外觀平齊,各金屬線斷裂端附近均未發現有多次剪所造成之部分剪痕(未剪斷之壓印痕),故初步研判涉案工具為中大型剪類工具,如鐵剪及電纜剪(含小型電纜剪)等均有可能,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及照片在卷(見偵查卷J卷第16~27頁)可參,則以上開事故現場海側鐵軌之4根魚尾鈑螺絲及其螺帽均被拆下,
2塊魚尾鈑亦被拆下,且山側與海側鐵軌間2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均遭剪斷,而海側鐵軌接頭無損傷痕跡、未受撞擊等情,足認此係人力蓄意所為,以剪類工具剪斷短的連軌線後,移動海側鐵軌,而非因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行駛所造成;且以本件鐵軌之彈簧扣夾、魚尾鈑螺絲、魚尾鈑等配件均留在案發現場之情,可排除行為人係為竊盜而拆卸鐵軌配件之可能;而自95年3月17日夜間至翌日早上,案發地點附近路段之電務或軌道設備均無施工計畫,僅有要清理枋野一號隧道裡的水溝,亦據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7頁),亦可排除係因臺鐵員工施作工程疏失或預作前置作業而有拆卸鐵軌配件及移動鐵軌之行為;又本件海側鐵軌連軌線中較長者斷裂情形不規則、斷面參差不齊,與山側與海側鐵軌間2條連軌線中較短者斷面整齊、斷裂端金屬線由兩側向中央傾倒之情形明顯不同,足認此係因系爭莒光號列車經過時增加鋼軌移動距離,使該連軌線兩端受力而扯斷,非如較短之連軌線係於事前即遭剪斷,則以此僅剪斷較短之連軌線以利於將海側北端鐵軌往山側移動,但刻意保留其中較長之連軌線,使路線號誌可保持正常,而不讓列車司機發現鐵軌遭破壞之情形,足見行為人對鐵路軌道及列車往來班次有相當之了解,且其破壞鐵軌之目的即在於使系爭莒光號列車發生出軌事故。
()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各車廂、廁所之燈光含緊急照明均熄滅,各車廂上下月台之車門則均自動開啟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甲卷第253~257頁、本院卷第661頁);而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睡於第2車之33號座位上,李雙全則不在座位上之情,則據證人乙34、乙3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偵查卷D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626頁背面、第
635頁),證人乙36並於偵訊時結證稱:翻車時我很確定李雙全沒在位子上,因為翻車後我走到他的座位站在他的位子前往外面海的方向看發生何時,翻車時我還看陳氏紅琛,不知為何還能睡,因大家都醒來了,而她只是將頭轉個方向繼續睡,沒摔倒也沒撞到東西,也沒說話,後來列車長自第1車往前跑,經過我們車廂後,李雙全才進來,然後午○○自第3車走到李雙全斜前方,當時車上有人拿手電筒亂照,我有看清楚他的臉,他很喘、有汗臭味,像剛跑完步的樣子,問李雙全「那個女生有無怎樣?」,李雙全說「沒有」,午○○就轉身往第3車走,李雙全有自行李架拿他的藍背包,然後我就看到1道類似手電筒的小亮光,他伸手進包包拿出1個類似安培罐的東西,他發現我在看,就趕緊塞進去,但我還是看到他另1隻手拿針筒在抽,我沒看到有打針的動作,因為我被擋到,但國小五年級的姊姊有站出來看,李雙全抽完後再將針筒蓋子蓋好塞進口袋,然後將陳氏紅琛拉起來,陳氏紅琛軟弱沒力的樣子,李雙全兩手架著她進3車廁所,我就沒注意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D卷第105~114頁);證人乙30於偵訊時證稱:翻車後,車廂暗了,我看到像手電筒的小亮光,很好奇,轉身站起來往後看,就看到李雙全手上拿了1支小支針筒,側身往陳氏紅琛手肘到手掌間某部位打針,過一下就看到李雙全扶陳氏紅琛往前面第3車方向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有看到打針的動作,但沒有看到針是否確實插入肌肉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46~49、87~89頁、本院卷第620頁);證人乙34於偵訊時亦證稱:翻車後有1個男人從第3車走進來到李雙全位置旁邊跟李雙全講話,該男子有白頭髮、壯壯的,我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講完後那個男子又從原路往3車走去,該男子離開沒多久,姊姊有告訴我李雙全打針的事,但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李雙全兩手扶著陳氏紅琛往第3車走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82~84、87~89頁);參以證人乙3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列車出軌後沒有聽到李雙全呼救說他太太受傷,有照明時,就沒有看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了,翻車後乙30告訴我說那個男生(李雙全)為什麼在幫他旁邊的女子打針,我還指責她為什麼要一直注意別人,我的小女兒有跟我說她有看到李雙全扶陳氏紅琛往前面車廂走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612~613頁);及證人乙3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列車出軌剎車後我嚇醒過來,有聽到後面女乘客在呻吟的聲音,是很痛苦、不舒服的聲音,後來我聽到隔壁坐的小女生跟她媽媽說話,但沒聽到是說什麼,只聽到她媽媽說「小孩子不要亂說話」,那小女生轉頭看來看去,我有感覺有人走過去,我看到廁所外指示燈有亮,我就想上廁所,然後我看到有2個人影走出廁所往第3車方向走去,我就往前走去廁所,當時距我被嚇醒約5、6分鐘,跑馬燈仍亮著,可以看得到走道,去廁所回來就沒有聽到呻吟聲,我後面的座位暗暗的,感覺那兩個位置好像已經沒有人坐,當時暗暗的,所以白色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820~828頁),足認證人乙30、乙34於列車出軌後確實因好奇而對李雙全之舉動特別注意,並曾將其看到之情景告知母親;而證人乙36之座位與李雙全僅隔著走道相鄰,前於列車行進間已因受干擾而注意李雙全之舉動,且為護專畢業,有在藥局工作之經驗,自會對李雙全於事故發生後之上開異常舉動特別注意,又證人乙30、乙34、乙36均係偶然與李雙全、陳氏紅琛共同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第2車,與李雙全或被告午○○間並無恩怨,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午○○之理,且經核證人乙30、乙34、乙36上開證述彼此間、及與證人乙32、乙31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乙30、乙34、乙36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午○○於事故發生後,竟能於幾分鐘內即在已無照明設備之事故現場迅速進入第2車與李雙全會合,亦可見被告午○○早已知悉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係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第2車。
()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事故現場之具體情形,則據證人庚○○於偵訊結證稱:我是95年3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車長,當時執勤是穿制服,有打領帶及戴大盤帽,開車過大武站後我開始自第1車巡至第10車,第9、10車廂沒有人,我是自第8車開始驗票到第6車,第8車有3、4人,第7車有6、7人,每個人我都有驗票,驗完第6車後就走回第1車,坐約1、2分鐘就翻車了,我與 侯明 和即自第1車很快往前面走,邊走邊請旅客坐下,我們去看前面發生何事,因為我們還不知是翻車,我到第6車發現第
6車出軌,走到第6車底發現第7車已翻覆無法過去,我就自第6車靠第7車的海側車門下到鐵軌旁,發現第7車的旅客已從第7車靠第6車的海側門走出,我就請他們往後走到第5、6車間的通道過到山側,較安全,我再自第
6車靠海側車門上去,從靠山側車門下到山側往前走約10公尺,發現機車頭、電源車及前面的車廂都跌到山下果園,即以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0000000000號鐵路局的緊急應變中心,第1、2通沒打通,我直接打00-0000000號通報高雄車班組列車出軌事故,我聯絡完後往回走約10幾公尺,約21時50、51分許,在第6車及第7車中間、靠第6車車門處,發現車上有1個男生抱著1個女生的肚子、胸部,另1個男生在車下面扶著她的小腿,要扶她下來,該女生是仰著,正面被抱下來,我有看到她的臉,有呻吟聲,她就是陳氏紅琛,車上的應是李雙全,車下是午○○,我怕下面鐵軌很亂、危險,有阻止他們,但李雙全說她身體不舒服,我以為她是受到驚嚇,因車廂已沒空調、需要新鮮空氣,我就讓他們下來鐵軌,那女子一下到鐵軌就蹲下去,無法自行站立,他們扶她往前向第7車方向移一點距離,她就直接坐在鐵軌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51~259頁)甚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660~668頁)與上述其與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同,雖其中就其所見之現場情形、人物、車廂位置等描述略有差異之部分,參以證人庚○○於95年12月20日在本院證述時距本件案發時已逾9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屢稱:我現在沒有印象、印象模糊、無法確定,要看筆錄、之前筆錄是正確的等語,再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對細節描述詳細,並爰引現場事物以確認其證述內容之情形相較,自應以其前於偵訊時之證述與案發當時情形較為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丙10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列車出軌後約10分鐘我下車時,看到1男1女坐在第6車廂山側鐵軌旁,女子穿白上衣,躺在男子身上,面朝山坐著,女的有發出類似驚嚇的哭聲,我有經過那對男女身旁往前走到第7、8車廂,看完後往回走,約經歷5分鐘,沒有注意那對男女是否還坐在鐵軌旁,我回車廂後再下車時沒有注意那對男女還在不在,但我沒有聽到呻吟聲了,我走到第7、8車廂後折返,走到第6車廂旁聽到有男性以國語喊「車廂內有人受傷」2、3次,我就站在第6車靠第5車的山側車門等,等約2分鐘,就看到有1個西裝頭、身材中等、帶背包的男子把1個穿白上衣、牛仔褲、體型一般、年紀很輕的女子扶到出口的樓梯坐著,女子正在小聲呻吟著,當時距列車出軌約20幾分鐘,我問該男子「她有無受傷」,男子沒有回答,我又問「她可不可以站起來」,他們還是沒有回答,該女子約坐了3分鐘,該男子就用手托住女子腋下架起來慢慢往前挪,等挪到車口,我去扶那女子右手,這時有1個體型壯碩的男子出現幫忙扶那女子左手,下車後那女子無法站立,車廂內的男子接著跳下來,去扶女子右邊,壯碩的男子沒說話就很唐突地以手肘撞開我,將女子左手架在他肩膀上,後來我發現女子上衣往上翻至胸部,就走到該女子後面幫忙把上衣翻好,當時該女子完全無法走路,全靠2個男子撐住,他們往高雄方向走,走得很快,該女子皮膚偏黑,與陳氏紅琛蠻像的,該壯碩男子體型跟午○○很像,有看到穿制服、帶著手電筒的列車長,他沒有趕我上車,也沒看到列車長趕下車的旅客回車廂,約我扶該女子下車後,才看到列車長請旅客下車,自我下車到該女子被扶下車,沒有聽到有人喊「哥,來幫忙」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丙卷第28~32頁、本院卷第1019~1022頁),參酌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於列車出軌後有在第6、7車廂間通道門口幫李雙全陳氏紅琛扶下車廂到軌道旁,嗣再將陳氏紅琛扶上車廂後,又有1次自山側車門下來,車下有1不認識的人幫忙接陳氏紅琛等情,足認上開證人庚○○及丙10所證述被扶下車廂之女子均係陳氏紅琛,而幫忙撐扶之2個男子則分別為李雙全及被告午○○無訛。
()依上開證人庚○○、丙10之證述可知,陳氏紅琛、李雙全與被告午○○於事故發生後約10分鐘內即已下車廂到鐵道上,且陳氏紅琛當時有呻吟、無法自行站立之情形,李雙全及被告午○○卻未讓陳氏紅琛好好休息,仍2度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亦未向列車長或其他乘客尋求幫助。而李雙全與午○○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後,陳氏紅琛痛苦、呻吟之情形,則據證人乙3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下車走在鐵軌旁的道渣石上,有看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坐在靠山的鐵軌上,陳氏紅琛躺在李雙全胸部哭泣,所以我才將目光轉向他們,他們2人面向山,陳氏紅琛被以擔架抬走經過我身邊時,擔架上蓋的外套與火車上蓋的是同一件,李雙全在火車上手上也戴著深色運動型手錶(見偵查卷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613~618、1030頁);證人乙3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下車後看到1對男女面山坐在鐵軌旁石頭上,女子有呻吟,該女子與坐在我座位後的女子背影、衣服相同,都是長髮、白上衣,聽聲音也是同1人,1個男子抱著她,都沒有聽到該男子有何聲音或動作,該男子從車上到鐵軌上都沒有出聲安撫該女子,我也覺得很奇怪,當天有月亮,只有見到1個女生坐在鐵軌上呻吟等語(見本院卷第821~828頁);證人乙29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月光蠻亮的,下車後有看到1男子抱著1個女子坐在鐵軌旁,女子有發出呻吟聲,好像是不舒服,沒有聽到該男子發出聲音,他們面對山壁抱著很低的姿態,後來隔約半小時,才聽到有喊叫需要抬擔架過來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829~
832頁);證人a○○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爬出車廂後,我有看到1男1女坐在第7車出來附近的鐵軌上,該女子好像很痛苦,發出呻吟聲,聲音很大,當晚月色很亮等語(見偵查卷丙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704~709頁)。在陳氏紅琛如此不舒服之情形下,當時李雙全或被告午○○卻未主動向在場之其他乘客或其後到場之救難人員求助,僅一同或分別將陳氏紅琛扶坐第6、7車廂間之駁坎上之情,亦據證人丙1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山側車門下車後看到1男攙扶1女從前面傾斜的第6車旁鐵軌迎面走來,女子在呻吟,男子沒說話,我就跟他們說「讓她休息,不要走動」,他們後來面山坐在第6車車門旁鐵軌邊,男子抱著女子肩膀,女子仍在呻吟,救難人員到現埸時,該男子未立即通知救難人員將該女送醫,等約10多分鐘,才將該女子送醫,後來看新聞報導及照片,我想該男女就是李雙全及陳氏紅琛等語(見偵查卷丙卷第46~49頁、本院卷第1257~1260頁);證人丙4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下車後有看到1男1女面山坐在靠山鐵軌旁,女子靠在男子胸前,發出很痛苦的叫聲,男子以國語說「不要怕,再忍一下就沒事了」,男子都沒有跟其他人求救或叫人幫忙,當時只有這1對男女坐在鐵軌上等語(見偵查卷丙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052~1054頁);證人甲4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自第1車下車又到第8車救乘客後,在第6車靠第7車的山側車門旁看到1對男女面山坐在駁坎上,女子靠在男子旁,兩人都沒有講話,該男子髮線條理整齊,似職業軍人,比我的頭髮長,女子是長髮,穿白上衣、牛仔褲,我上車回第
1車後又下車,看到1男1女還坐在那裡,我又上第6車幫忙引導旅客下車去坐接駁車,我看到1男1女仍坐在那裡,我有問他們接駁車要走了,為何他們不上接駁車,男子沒有回頭也沒有理我,該對男女沒有呼救或其他請求幫助的動作,旁邊有個救難人員聽到,就呼叫請人送擔架上來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024~1027頁);證人甲26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山側下車走在鐵軌時有看到1男站在旁邊,女子坐在相當於第6或7車鐵軌旁的石頭上休息,地上有很多行李,男子穿背心,身材壯壯的、白髮留平頭,蠻像午○○的,女子看起來像外籍人士,像大陸或越南人,他們的位置離接駁車約100多公尺遠,沒有看到其他人坐在鐵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8~1029頁);證人乙39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車後看到1男子扶著1個女子坐在山側鐵道邊,女子不舒服地呻吟,該女子與坐第2車33號的女子都是穿白上衣,救難人員有問她哪裡不舒服,還問有無其他家屬,她沒有回答,只是呻吟而已,但該男子有回答「她先生去拿行李」,該男子頭髮短短、有點胖胖的,看電視報導多次後,我確定他就是午○○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147~148頁、本院卷第834~839頁);證人乙5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下車後在第6、7車廂靠山側鐵軌旁有看到1男1女,陳氏紅琛坐躺著靠在該男子肩膀,有哀嚎、臉色蒼白,一直在呻吟,類似夢囈的感覺,她就是後來被擔架抬下去的女子,該男子一直說她老公去後面拿行李,救難人員有問他們還可不可以走,該男子以台語大聲回答說「她都已經這樣了,你還要叫她自己走」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283~284頁、本院卷第1209頁);證人乙4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下車後在第6、7車旁邊,我看到午○○抱著1個穿白衣、牛仔褲的女子,該女子在呻吟,我聽到午○○說他是該女子先生的哥哥,她先生去拿行李,有其他人去問他們是否需要幫忙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
172~173頁、本院卷第893~895頁)。又當時乘客B○○、Z○○、丙49,及於案發後到達現場之警員陳文彰等人,因見陳氏紅琛神色有異,均曾主動詢問陳氏紅琛、李雙全及被告午○○是否需要協助或送醫,卻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沒事或僅是受到驚嚇等語加以拒絕等情,亦據證人B○○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翻車後我沒有聽到呼救聲或請人幫忙的聲音,但有遇到2男架著1女在走,女的哭得很大聲,好像已不能走了,她的兩手搭在2個男子肩上,看她的腳是被用拖的,他們就架著她到鐵軌旁邊面山坐下,我有問坐在地上的男子是否要叫救護車,他說不要,說她可能是嚇到了等語,與我對話的男子是李雙全,臉白白的、有很多坑洞,當晚月色很亮等語(見偵查卷丙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684~689頁);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爬出車廂一段時間後,有看到李雙全及1個男子在兩旁攙扶陳氏紅琛往高雄方向移動,陳氏紅琛腳沒有在走,後來他們就坐在鐵軌上,我有問李雙全是否要幫忙,李雙全回答說不用幫忙、沒事,陳氏紅琛哭聲、語調比較高,以我聽不懂的外語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4~696頁);證人Y○○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故發生後有看到1男1女坐在山側鐵軌上,男子就是李雙全,我聽到有人問他們是否要叫救護車,李雙全回答說她驚嚇過度而已,我有跟他們說不要怕、沒什麼事,該女子並非第7車的乘客,當晚月色很亮,我在鐵道上時無人說外面很危險要回車廂等語(見偵查卷丙卷第99~
101頁、本院卷第689~693頁);證人丙49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下車後我看到1對男女坐在第6、7車廂間鐵軌上,我看女子有點喘,我是護理人員就主動問他們有無怎樣,男子回答沒事,我就走了,當晚月光很亮,我有看到該女子被以擔架抬下去,該男子我確定就是李雙全,因為他是麻臉、穿深色外套,女子衣服是白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8~1059頁);證人陳文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故後約20至30分鐘,我在半倒的車廂旁鐵軌道渣石上看到陳氏紅琛趴在李雙全大腿上,他們兩人坐著面朝山,我有問陳氏紅琛她的情形是否需要送醫,她沒有回答我,是李雙全回答我,他說她是外籍新娘,他是她的先生,我問他到底怎麼了,李雙全說嚇到腿軟站不起來,讓她休息一下,我請他如果沒有比較好,可以呼叫救護人員處理,李雙全跟我點頭,我當時有穿制服,我上車請第5至第1車的旅客下車後往回走,我在同一位置看到換成午○○照顧陳氏紅琛,我就問午○○有無比較好,他沒有回應,我再問午○○是她的誰,他回答「我是她大伯,她先生去拿東西」,此時軌道上已有救難人員,消防隊有穿制服、拿手電筒,我在現場期間沒有看到其他乘客有像陳氏紅琛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乙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071~1075頁);證人D○○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被引導下車經過第3車走道時,我看到第3車靠山側、靠窗的座位有坐1位男子,年約40歲,髮型、臉型很像午○○、壯壯的,穿淺色男性內衣背心,身上提了4、
5個中型大小的背包,當時該車廂只有他1人仍坐在位置上,他從位置起來插進我們隊伍,就走在我前面,下車後沿山側走,有看到1女子蹲在在第6車鐵軌附近,該男子有走向前扶她坐在地上,該女子臉色蒼白,有很難過喘不過氣的聲音,我問他是否是該女子的先生,他回答說她先生在後面等語;被告午○○亦自承伊即為證人D○○所指著背心之男子,供稱:我有在第3車插隊,我去拿行李要經過第3車等語。嗣於救難人員在事故現場發現陳氏紅琛身體狀況不佳而主動詢問後,始由救難人員以擔架將陳氏紅琛送醫之情,經證人王健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現場協助救援時,在出軌的第6車車廂旁山邊看到
2男1女坐1排,就是陳氏紅琛、李雙全與午○○,我詢問陳氏紅琛哪裡受傷,她嘴巴有張開但我聽不懂,李雙全說嚇到了,我走到已倒的車廂叫人送擔架上來,約10分鐘後我接到擔架,李雙全說要先給陳氏紅琛尿尿,叫我們不要照燈,李雙全就當場讓陳氏紅琛尿尿,我們看到陳氏紅琛光著屁股,就關上頭燈,在旁邊組織擔架,聽到李雙全說尿不出來,李雙全與午○○就扶她起來穿褲子,我們就將陳氏紅琛扶上擔架固定,當時陳氏紅琛意識不是很清楚,眼睛往上看,衣服很乾淨,穿白上衣、牛仔褲,李雙全穿深藍色上衣、深藍色褲子、白色運動鞋,午○○穿深色背心、深色褲子、白色布鞋,李雙全沒有表現得很關心要救人的意思,因為擔架遲遲不來,他也沒有催我們要快一點送擔架,李雙全與午○○都沒有一般親人受傷時等候擔架的激動反應等語(見偵查卷乙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080~1083頁);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緊急救護員,當時現場有從公路上打照明燈上來,我有看到陳氏紅琛、李雙全、午○○3人坐在照明燈照不到的第
6車旁山側、面朝山側,陳氏紅琛坐在中間,他們周圍都是乘客,當時往高雄方向的鐵軌有旅客坐著,其他旅客都是朝海側,因為我去的時間有點晚了,其他旅客都是集中在比較亮的地方,他們3人與其他旅客不一樣,該處比較暗,沒有什麼人,所以我問他們3人為何坐在這裡,李雙全回答說他太太肚子痛,問我可否使用擔架,我回答說斜坡很陡,可否扶他太太起來走,並幫忙攙扶他太太站起來,但攙扶到一半,陳氏紅琛就很痛苦地蹲下,我就往回走呼喊屏東特種搜救隊,指引他們方向,他們就拿擔架來,回來時看到陳氏紅琛光著屁股起來要穿褲子,我有幫忙馬上將陳氏紅琛搬上擔架抬下來,李雙全、午○○隨後過來,向大隊長表示為陳氏紅琛的先生及大伯,就一起往省道方向走,上救護車,交談過程中沒有看到李雙全安慰陳氏紅琛,他們很沈默,都是我問他們,李雙全、午○○都沒有責怪我們擔架怎麼這麼慢,我在現場發現他們3人時距我知道發生事故至少4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5~1079頁);證人即枋寮醫院護士R○○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隨救護車第一趟到現場載副駕駛壬○○時,已有消防隊的救護車在現場,第二趟到現場時有看到陳氏紅琛被抬下來,她一上救護車就開往枋寮醫院,路程約6、7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5~1138頁)。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可知,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後身體狀況確實不佳,然李雙全與被告午○○均無任何主動求救之舉動,並刻意將陳氏紅琛扶坐於半傾斜之第6車與第7車間、光線不良之處所,當時證人B○○、Z○○、丙49,陳文彰,均曾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或送醫,卻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沒事或僅是受到驚嚇等語加以拒絕,任憑陳氏紅琛在事故現場痛苦、呻吟,其間被告午○○並曾於其他乘客均被引導下車時,仍坐在車廂內座位休息,甚至在救難人員已到場後,其2人仍未主動要求將陳氏紅琛送醫救治,直到事故發生後40分鐘以上,救護人員發現而主動詢問後,始呼叫擔架將陳氏紅琛送醫。
()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後身體外觀均無外傷,於初抵枋寮醫院時經檢查結果,胸部、腹部、內臟均正常,亦未發現有任何骨折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f○○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氏紅琛於當晚11點22分送到枋寮醫院急救,一開始我即有參與,陳氏紅琛當時外觀是閉眼、呻吟、神智有點遲鈍,昏迷指數8分,我進行理學檢查,檢查結果外表沒有任何外傷、瘀血、挫傷,手腳會動,我叫她深呼吸,她照作,胸部起伏正常,呼吸聲音清楚,但較粗躁,觸摸腹部是軟的,沒有腫脹,骨盤、腳沒有變形及骨折現象,腹部超音波未發現腹內任何積水或積血現象,肋膜、下腹腔也沒有,腎臟、肝臟、脾臟外觀形狀是正常的,所以當時斷定腹內沒有出血,也無血胸現象,胸部丁光也沒有異樣,肋骨沒有骨折,腰椎、胸椎均無異樣,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組織看起來比較飽滿,我們認為是輕微水腫,懷疑有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判定為輕微腦出血,但 丁光師 及其他醫師就該斷層掃描結果有認為沒有出血者,陳氏紅琛送到加護病房觀察時為同日23時55分,昏迷指數比較好,有10分,12時40分時我看數據都還是正常,當時我評估的昏迷指數是15分,理學檢查也跟之前差不多,因之前陳氏紅琛指腹痛,所以我有叫護士給止痛藥K丙TO,我認為她還有點嗜睡、反應遲鈍,所以還給她降腦水腫的藥D丙C甲等語綦詳(見偵查卷F卷第1~6、10~12、17頁、本院卷第1084~1096頁);證人b○○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氏紅琛坐在現場時看起來只是肚子痛,身體沒有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6頁);證人即枋寮醫院護士R○○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救護車上陳氏紅琛說她肚子痛、想上廁所,我有翻開她的衣服看腹部,她身體沒有受傷跡象,她有呻吟聲、翻白眼,但會回應我,說的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對她作醫療行為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135~1137頁);證人即枋寮醫院急診室護士丑○○、加護病房之護士黃○○、M○○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陳氏紅琛沒有明顯外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F卷第46、60頁、本院卷第1145、1109頁);並有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在卷(見偵查卷P-1卷資料袋)可稽,堪認屬實。至f○○醫師於95年
3月18所開立陳氏紅琛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陳氏紅琛「①胸部挫傷併肺部大量出血,②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③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火車發生意外,導致重大創傷及休克,於本院急救治療,急救無效」(見偵查卷P卷第22頁),且陳氏紅琛之病歷、病危通知單亦有相同之記載,惟證人f○○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結證稱:95年3月17日晚上9點多就有人通知我說枋寮有火車翻覆,陳氏紅琛於當晚11點22分送到枋寮醫院急救,一開始我即有參與,前面有先送來駕駛,我認為他們是同一批受傷者,救護車司機一直說陳氏紅琛是最後才從車廂拉出來的,我就以為是這樣,我認為她百分之百是火車翻覆的受傷者,我們得到的訊息是重大外傷機轉,我比較慎重地將她送到加護病房觀察,當時昏迷指數比較好,有10分,超音波看不出來有挫傷,我們是以陳氏紅琛上腹痛、外表表現病痛狀、心跳快及肇事過程、119送來時陳述,才診斷陳氏紅琛有挫傷,我一開始認為陳氏紅琛是外傷引起,判斷陳氏紅琛是外傷性原因死亡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1~6、10~14、19頁、本院卷第1084~1096頁);然陳氏紅琛實際上係乘坐於系爭莒光號列車第2車內,並未因列車出軌意外而受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參以陳氏紅琛之護理記錄中確有記載119人員代訴患者因火車脫軌受傷緊急送入急診室之情,陳氏紅琛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亦有「火車發生意外,導致重大創傷及休克…」之記載,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若不加入外傷機轉之因素,以陳氏紅琛之情形,很難判斷其嗣後出血之原因,並認為其判斷錯誤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足見證人f○○所製作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內關於陳氏紅琛有挫傷、意外導致重大創傷等記載乃因受其所接收之錯誤資訊誤導所致,均無足採;另上開病危通知書乃於病患送入加護病房時即交由病患家屬簽收,而證人f○○乃係為求慎重而將陳氏紅琛送入加護病房觀察,並非認陳氏紅琛當時已有何病危之情,自不得憑上開病危通知書遽認陳氏紅琛當時病情危急。
()枋寮醫院加護病房當晚值班之護士為黃○○、M○○、I○○、W○○等4人,而陳氏紅琛經送入枋寮醫院加護病房後,李雙全多次藉故進入加護病房,經護士要求其離去後仍逗留其內,迄發現陳氏紅琛病情惡化始要求李雙全離去以進行急救措施等情形,業據證人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剛被送到加護病房時,李雙全有跟進加護病房,我們請他出去,等我們把病人整理乾淨再讓他進來簽同意書,我們再請他出去時,他有要求留在陳氏紅琛身旁,但我們說不行,不只有我講,我的同事都有請他出去,但他都不想出去,他表現得很擔心,李雙全在陳氏紅琛身旁站著,他是站在陳氏紅琛左手邊,有摸陳氏紅琛的左手,陳氏紅琛左手手背、腳都有靜脈留置針,有吊點滴,給藥若是要直接注射到病人身體的,是從下方管線注射進去,後來是因為我們都要求他才離開的,可是只要有人或醫生來看,他又跟進來,他陸續進來很多次,之後他又隨政府官員進來,當時我在第3床幫病人洗澡,布幕已拉上,我聽到他跟 蘇嘉全 表示他想留在加護病房裡,院長有拒絕他,可是還是讓他留在加護病房一段時間,一直到急救前才出去,我聽到同事說陳氏紅琛心跳變慢,請她先生出去,我才打開布幕出來幫忙,我們要對陳氏紅琛急救時,雖然有請李雙全出去,但他的態度就是不想走的樣子,李雙全在加護病房時有背1個背包,陳氏紅琛是加床,她在牆邊,從加護病房外看不到,護理站在病房中間,她在護理站左手邊,陳氏紅琛躺在生命監視機器後面,從護理站看陳氏紅琛,身體部分會被生命監視機器擋到,沒有發現問題我們不會一直留在陳氏紅琛旁邊,因為我們還有巡視其他病人,陳氏紅琛在加護病房時只有我們4個護士在加護病房值班,我們分組照顧3到4位病人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45~48、74~77頁、本院卷第1145~1149頁);證人M○○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95年
3月17日當天負責照護陳氏紅琛的護士,陳氏紅琛被送入加護病房時左、右手背各有1個靜脈留置針,左腳小腿也有,我有幫她換病人服,接上生命現象監測儀器,包括血壓、心跳、呼吸、血氧濃度,沒有可見的外傷,要給家屬簽收同意書時有請李雙全進來,我請他出去時他不是立刻出去,他說他很擔心,問我可不可以留在陳氏紅琛身邊,我跟他說家屬不能留在加護病房,最後他有出去,我在病房外有看到李雙全有1個背包,之後因為政府官員來他又跟進來,f○○醫師陪同進來有下醫囑,由我執行,直接從靜脈留置針給藥,即點滴輸送管線中間分叉點輸送液給藥口,執行完就離開陳氏紅琛身邊,我處理好後沒有一直待在陳氏紅琛身邊,會待在護理站,有事情我們才會過去看陳氏紅琛,官員離開後李雙全還在加護病房停留一陣子,後來監測器警示聲響,同事發現陳氏紅心跳變慢,在這之前陳氏紅琛血壓沒有降過,都在正常範圍內,要對陳氏紅琛急救時我們有請李雙全出去,陳氏紅琛的護理紀錄是由我製作,醫師下醫囑後我們立刻寫在紙上,給藥前後看一下時間再記錄,李雙全在加護病房裡有在陳氏紅琛身邊摸著她的手看著她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57~60、65~67、74~77頁、P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1109~1118頁);證人I○○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雙全進入加護病房後有出去過,然後又隨政府官員進來,李雙全每次進出都有帶1個包包,我不是陳氏紅琛的主護,我自己也有要照顧的病人,後來是我發現機器發出聲響,當時我在護理站,其他護理人員也在護理站內,陳氏紅琛是加床,站在護理站內看不到陳氏紅琛的手,也看不到陳氏紅琛床位周遭人的舉動,我第1個過去看,發現她心跳下降,沒幾秒心跳就停了,我們馬上做CPR,請醫生上來,當時李雙全在場,就跟他說有一些狀況我們要處理,請他出去,我覺得他的表情還好,他有拖延一下,沒有做什麼,就站在旁邊,後來就出去了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45~48、74~76頁、本院卷第1118~1121頁);證人W○○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17日晚上11點到隔天7點在加護病房值班的護士有M○○、I○○、黃○○及我共4人,由我寫陳氏紅琛的病危通知,在加護病房內的護理站交給李雙全,我向他解釋清楚,請他簽名,他就走去陳氏紅琛身旁,待多久我沒印象,陳氏紅琛不是我的病人,我只是協助而已,後來我們發現陳氏紅琛心跳變慢時,黃○○在陳氏紅琛對面的3號床幫病人清潔身體,布幕有拉上,其他2個護士在護理站,我們要開始急救時,有請李雙全出去,自點滴輸送管線給藥口給藥的時間很快,視劑量而定,如果只有1cc,2秒鐘就可以完成了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73~76頁、本院卷第1121~1124頁),均足證李雙全曾多次滯留於枋寮醫院加護病房內,經護士請求其離去,仍不願為之,且於陳氏紅琛心跳突然下降當時,護士均不在陳氏紅琛病床旁,僅有李雙全仍在陳氏紅琛身旁。
()陳氏紅琛病情於95年3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突然惡化,並即心跳停止,其後肺部大量出血,且有溶血之情形,嗣經進行心臟按摩、大量輸液等急救措施後,仍因急救無效而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宣告死亡之過程,則據證人f○○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陳氏紅琛的先生解釋陳氏紅琛的病情,之後陸續有鐵路局人員及政府官員來看陳氏紅琛,我有陪同進入加護病房,由她先生進來收取慰問金,陪同蘇嘉全探視的時候我有聽、觸診,12時40分時我看數據都還是正常,當時昏迷指數我評估為15分,理學檢查也跟之前差不多,因之前陳氏紅琛指腹痛,所以我有叫護士給止痛藥K丙TO,我認為她還有點嗜睡、反應遲鈍,所以還給她降腦水腫的藥D丙C甲,之後我就送蘇嘉全下去,之後12時50分加護病房通知我陳氏紅琛病情有變化,我馬上回加護病房看,陳氏紅琛已經昏迷、沒有呼吸、血壓、心跳,生命跡象消失,我們馬上開始急救、做CPR,我做
CPR約2分鐘後交給護士接手,我去幫她插氣管、接人工呼吸器、心臟按摩、給急救藥,在CPR過程發現氣管有鮮血冒出來,我作腹部掃描發現下腹部約有500cc出血,有請地○○醫師來幫忙打中央靜脈導管,腹部這樣的出血量算小,不會馬上危害生命,但是肺部的血大量出來,估計有3,000cc血水冒出,我有照胸腔丁光,發現兩側肺瀰漫性變白,嚴重瀰漫血水,液體漲滿肺部組織,有為她輸入
4單位1,000cc的血、血漿6包共3,000cc及生理食鹽水,繼續急救還是沒有反應,我抽血要作輸血交岔作用時,發現已經溶血了,即紅血球組織被破壞、血液無法凝固,抽了兩次血都是溶血,我們一直救到2點45分仍沒有任何進展,於2點45分宣告死亡,李雙全在加護病房外,有向他解釋急救無效,他接受我們的解釋,沒有責怪我們的意思,我們醫院給陳氏紅琛的藥物沒有含意妥明的藥物,也沒有會致她溶血的藥物,DIC是瀰漫性血管血液凝固出血,因此原因而出血者不只腹腔出血,其他部位也會出血,因凝血因子被破壞,表現出來不是凝血,而是溶血,在急診室抽血時陳氏紅琛的血液沒有溶血,在急救時抽的兩次都有溶血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1~9、11~14、17~19頁、本院卷第1085~1096頁);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在ICU急救時,院長叫我上去幫忙,當時病人已無生命跡象,院長及護理人員已經在幫 陳氏琛 急救、做CPR,院長正在幫她做腹部超音波,告訴我她腹內出血,我就在她右側鼠蹊部支靜脈放置中央靜脈導管輸血,我們給她很多強心針、輸血、輸液,在胸口做心臟按摩,但病人反應不好,心跳一直沒有恢復,超音波只能判讀是液體,至於是血、水或膿則需抽出判別,院長告訴我陳氏紅琛腹內出血是因為病人是從火車翻車現場送來,我們當時判斷是外傷的病人,若她不是因外傷進來,我們就不會判斷腹部的液體是血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40~42頁、本院卷第1140~1142頁);證人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由院長跟另1名醫師做心肺復甦術,我幫忙給藥、備血、紀錄,我有協助做CPR,剛開始做CPR及插管時沒有出血,是繼續做CPR後才從氣管內管出血,是鮮紅色的血,量很大,我們以1,500cc、3,000cc容器幫她抽血,其中1個有裝滿,還有拿塑膠袋緊急裝的、逆流回呼吸管,更換呼吸管2次,來不及抽的都流到床墊、地板,後來做CPR直到陳氏紅琛宣告死亡,其間都沒恢復心跳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1146~1148頁);證人M○○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知醫師過來後,有做CPR、插管、給強心劑、大量的點滴、輸血等,插管後繼續做CPR,沒多久就從呼吸管大量噴血出來,急救過程中持續對她做心臟按摩,共輸了4袋血、打5瓶代用血漿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1111~1113頁),足認陳氏紅琛在事故發生後約3小時(翌日凌晨0時50分許)方有病危之情況出現,且病情惡化速度急遽,經立即施以急救仍無效。
()陳氏紅琛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陳氏紅琛之屍體,其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發現,陳氏紅琛之心臟血液、胸腔液、膽汁、胃內容物及枋寮醫院所採集之血液均含有抗精神病藥Clothiapine,該藥物有鎮定安眠效果,而死者送醫時,醫院並未對其施用Clothiapine藥物,依據檢驗Clothiapine之血液中濃度在學理上足以讓人產生嗜睡症狀,此與死者送醫時病歷表上記載「意識障礙」(Consciousdisturb)尚屬相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602號鑑定書1份附卷(見偵查卷P卷第110~119頁)可稽。而查Clothiapine為藥品學名,其商品名為意妥明(丙tumine),係臺灣諾華藥廠生產之抗精神病藥物,為錠劑口服劑型,並非管制藥物,而是處方用藥,Clothiapine之適應症為「精神病狀態」之治療,其中毒症狀為:嗜眠症、低血壓、心搏過速、不整脈、呼吸抑制、錐體外症狀、痙攣昏迷,亦有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1日諾華規字第2006042102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4月28日北總內字第0950007951號函各1份在卷(見偵查卷F卷第137~138、140~146頁)可佐;又意妥明具有強烈的鎮定作用,過度服用 易妥明 會產生譫妄,在譫妄狀態下就會產生尖叫、怒罵、意識不清、混亂、胡言亂語等現象,因易妥明所產生之鎮定作用,可能導致個案昏睡,當他被吵醒時,由於係處在深度睡眠時受外界刺激醒來,這外界刺激包括搬動、毆打、恐嚇,讓他產生一些惶恐不安或驚嚇反應,伴隨著神智不清、定向感紊亂、尖叫、哭泣等行為混亂症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5年7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4107號函在卷(見偵查卷F卷第190、191頁)可參。陳氏紅琛體內既經檢驗出Clothiapine,且其於臺東新站內即有無力自行行走之情形,於列車行進間均處於昏睡狀態,嗣於事故發生後經李雙全與被告午○○搬動之結果,有神智不清、哭泣等反應,與前述服用意妥明之症狀,及昏睡中經吵醒時之反應大致相符,足認陳氏紅琛於前往臺東車站搭車時,即已服用意妥明。而陳氏紅琛並無精神病病史,有陳氏紅琛於92至94年間之就醫紀錄、病歷在卷(見偵查卷F卷第96~136頁)可參;又陳氏紅琛於搭車當日精神狀況良好,很活潑,亦無吃藥的習慣等情,亦經證人亥○○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甲卷第
192頁),證人J○○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的身體狀況很好,她說她怕吃藥,平常都不吃藥,她平常吃什麼藥都會跟我講,她沒有跟我提過晚上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1192頁),證人酉○○亦於偵訊時結證稱:陳氏紅琛平常身體很好,平常很怕吃藥,沒有吃藥的習慣等語(見偵查卷甲卷第145頁);且陳氏紅琛此次搭乘火車係欲前往高雄搭機返回越南,理應心情愉悅,又其搭車時已託證人亥○○至知本車站轉交美金,更應精神警醒,與亥○○保持聯絡,以免錯過,是陳氏紅琛應無自行服用意妥明使自己無法獨立行走至月台搭車,且產生嗜睡症狀,而無法自行接聽行動電話之可能,足認陳氏紅琛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服下意妥明藥物,且此藥物即為 李雙全甫 於95年3月16日緊急向K○○購得者。
()被害人陳氏紅琛之死亡原因,經檢察官囑託臺大醫學院鑑定,鑑定結果為「㈠根據枋寮綜合醫院之病歷所記載之臨床病史,病人於95年3月17日23時22分送至該醫院急診時,全身無明顯外傷(由相驗照片可驗證),意識不完全清楚,心跳149/分鐘。同日23時55分轉至加護病房(ICU),3月18日0時40分至45分之間,意識清楚(見f○○訊問筆錄第2頁),生命徵象穩定,情況比入院時有好轉。
但0時50分心跳轉降至43/分鐘,意識喪失;0時52分心跳停止,隨即開始急救,終至病人死亡。可見病人在0時45左右,病情突然急速轉折,其心跳、意識、血壓,在短時間內,突然變壞至需要急救的程度,臨床上頗感意外,故此段時間之演變值得注意了解。此外,病人於初入院抽血檢驗時,並無溶血現象(17日23時22分以後),但於加護病房(ICU)輸血備血時,則發現有溶血現象(18日1時23分以前)。至於肺水腫、肺出血等變化,係急救後才出現的續發變化。另外,在治療過程中並未施予Clothiapine。㈡根據相驗、解剖之照片及病理切片所見,病人有急性肺臟水腫,合併肺泡內出血,病人全身無明顯可見之挫傷,亦無挫傷引起之體內大量出血。㈢根據毒物檢驗報告資料,除體內已檢出之Clothiapine外,無法排除有其他化學品(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性。綜合結論:外傷應不致成為本案之死因。依毒物檢驗報告判讀,無法排除化學品(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性。」,有臺大醫學院95年7月18日(95)醫秘字第1867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份在卷(見偵查卷F卷第185~188頁)可稽。且檢察官將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委由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三軍總醫院亦認為,陳氏紅琛全身外觀並無明顯外傷,該病患送入枋寮醫院急診室後最初接受之各項檢查結果並無明顯異常(幾乎都正常),且在半小時後至加護中心時已恢復至正常之昏迷指數,依陳氏紅琛於急診初步之理學檢查、實驗室血球檢查及放射科檢查均出現正常數值的狀況下,推測因多重性創傷至失血休克死亡之可能性幾乎為零;以該病患的臨床症狀以頻脈、意識不清至短時間呈現肺、腹腔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而理學檢查外觀未呈現明顯外傷來評估,因毒藥物引起瀰散性血管血液凝固出血(DIC),導致多發性器官出血,循環衰竭的可能確實無法排除;胸部
丁光片呈無肋骨骨折及兩側快速肺泡充滿型病變,可能原因應為肺水腫或肺出血;如為瀰漫性肺泡出血,可能原因含血管炎之疾病、免疫學疾病、血液凝固功能障礙、不明原因、其他,依其生前無特殊病患及症狀,實不易判斷病因,但如加上可能自行服藥或外力給藥,則以藥物造成血液凝固功能障礙較有可能(死者血小板正常);臺大醫院認為:依病歷記載,陳氏紅琛不似多重創傷性出血致死,再參照3月18日胸部丁光顯現的兩側廣泛性肺部浸潤(依病歷記載插管內有3,000公撮之出血),推論應是非外傷性的肺臟出血致死,在臨床無外傷的情形下,大量的肺臟出血應考慮包括輸血反應、血管炎、自體免疫疾病、嚴重感染、出血性藥毒物和不明原因;成大醫院認為:插管後氣管內管出血的原因,由所提供的病歷資料及連續胸部丁光的變化(第一次正常,第二次呈現瀰漫性肺浸潤)判斷,可能是急性肺水腫或肺出血所造成,急性肺水腫或肺出血可以是毒物反應、大量輸液或是輸血或藥物所致的急性過敏反應等原因引起,有臺大醫院95年5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033號函及其附件、成大醫院95年5月17日成附醫密字第0950005793號函及其附件、三軍總醫院95年5月15日函復意見各1份在卷(見偵查卷F卷第152~153頁、第154~156頁、147~150頁)可稽。依陳氏紅琛於92至94年間之就醫紀錄、病歷(見偵查卷F卷第96~
136頁、偵查卷P-1卷資料袋),陳氏紅琛並無血管疾病或自體免疫疾病,且依陳氏紅琛之病歷及枋寮醫院95年11月10日枋醫字第082號函檢覆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7日至18日急診到加護中心之藥局給藥紀錄(見本院卷第327~
331頁),枋寮醫院對陳氏紅琛所施用之藥物,亦無會造成陳氏紅琛大量出血者,又陳氏紅琛係於其出現大量出血狀況後始進行輸血,亦可認其出血情形並非輸血反應所致,綜合前揭陳氏紅琛之病史、於事故現場之狀況、全部就醫、用藥過程、病情惡化速度、急救過程,及上開鑑定意見,足認陳氏紅琛並非因外傷或內在疾病因素導致其失血休克死亡,而係於95年3月18日凌晨0時40分至50分之間,因遭注射出血性毒物而立即造成血液凝固障礙,引起急性肺水腫、肺泡出血,並因肺臟大量出血致死。參以李雙全前於事故現場第2車車廂內即有欲持針筒注射陳氏紅琛之情,且其明知陳氏紅琛並未於翻車事故中受有任何撞擊傷害,竟未將此情向醫師表示,使醫師誤認陳氏紅琛因列車翻覆受有傷害,並對醫師將陳氏紅琛送入加護病房之舉未加解釋或表示意見,且一反其前於車廂內、事故現場對陳氏紅琛漠然之態度,表現出異常之關心、擔心,於陳氏紅琛經送入加護病房後,積極藉故進入加護病房、逗留其內,而陳氏紅琛病情突然惡化、心跳降低時,僅有李雙全在陳氏紅琛之病床邊,於陳氏紅琛所連接之生命監測儀器發出聲響時,亦未主動告知護士處理,而係由值班護士發現後始立即對陳氏紅琛進行急救措施,並要求李雙全離去,嗣於陳氏紅琛因急救無效死亡後,亦未對陳氏紅琛之突然大量出血死亡對醫師提出任何質疑等情形,足認李雙全係為尋找下手殺害陳氏紅琛之機會,始堅持待在身體狀況已逐漸恢復正常之陳氏紅琛身邊,且於95年3月18日凌晨
0時40分至50分之間,趁值班護士未注意之際,對陳氏紅琛注射可使人凝血功能發生障礙之毒物而致陳氏紅琛肺部大量出血死亡。此外,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的手機在搬運陳氏紅琛時遺失,所以我弟弟拿陳氏紅琛的手機給我,我在旅社休息到我弟弟打電話給我我才起來,我弟弟告訴我說陳氏紅琛不行了,叫我過去枋寮醫院,到醫院後我與葬儀業者討論葬儀費用,約凌晨4點多我搭乘野雞車直接回家等語(見偵查卷K卷第188~189頁),而觀諸李雙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陳氏紅琛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5年3月18日凌晨0時至5時許,該2電話之通話紀錄共有
4次,分別於凌晨0時38分通話26秒、1時23分通話22秒、1時25分通話15秒、2時26分通話8秒,惟醫師宣告陳氏紅琛不治死亡乃於當日凌晨2時45分許,李雙全竟能「預知」陳氏紅琛之死亡結果,並於凌晨2時26分許即通知被告午○○「陳氏紅琛不行了」,要被告午○○前往醫院,通話時間僅8秒鐘,益見陳氏紅琛之死亡結果,早已在李雙全之掌控之中,且被告午○○正因與李雙全有共同之殺人犯意聯絡,李雙全遂在得手後之第一時間即通知被告午○○。
()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5年3月23日解剖陳氏紅琛屍體後,於95年3月31日所為之鑑定報告,雖認陳氏紅琛有心臟、肺臟、肝臟挫傷出血等情,死亡原因為多重創傷性傷害(MultipleTraumaticInjuries),惟經本院傳喚實施上開鑑定之法醫師g○○到庭說明其鑑定結果,經詢以其如何判斷陳氏紅琛之臟器有挫傷,其均僅指有出血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其臟器有如何之挫損,亦無法指明何處有血管破裂,始終未能提供除「出血」外之其他判斷「挫傷」有無之依據供本院參酌,且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記載陳氏紅琛肺水腫之情形及說明出血之情況,就陳氏紅琛有無急救傷、其身體上針孔所在等亦均未見記載,顯較臺大醫學院就陳氏紅琛之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全部病理組織切片詳細鑑定後,說明陳氏紅琛有急性肺臟水腫,合併肺泡內出血,全身無明顯可見之挫傷,亦無挫傷引起之體內大量出血等鑑定結果粗糙簡略;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內容,於案情概述部分即載明「陳氏紅琛乘鐵路局96次莒光號列車(台東至高雄)於上述發生時、地,因該列車翻覆而受傷,經電請119救護車送枋寮醫院急救不治死亡」,且鑑定證人g○○亦自承實施鑑定時有參考陳氏紅琛之病歷及偵查卷宗資料等語,然陳氏紅琛之診治醫師f○○於病歷上所為關於陳氏紅琛有挫傷、意外導致重大創傷等記載,乃因受其所接收之錯誤資訊誤導所致,業如前述,足見法醫師g○○於實施解剖鑑定時,亦接受了錯誤之病史資訊,且因陳氏紅琛之屍體係於其死亡後5日始進行解剖,屍體已有腐敗現象,陳氏紅琛屍體之死後變化對法醫師g○○就屍體臟器外觀之判讀,亦會產生影響,從而本院認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尚難遽採。此外,再由本件事故中其他人員之傷勢觀之,因機車頭翻落駁坎而嚴重受傷之司機E○○、助理司機壬○○均有明顯可見之裂傷、挫傷、血腫等外傷,陳氏紅琛若和該2人相同均因火車翻覆而受傷,並因而致死,則理論上必與前述
2人受有相類似之外傷,詎其經送醫時竟無任何明顯可見之外傷,此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背,而機車頭為本件事故中火車受創最嚴重之部分,但身處其內之司機E○○、助理司機壬○○均未因火車翻覆而死亡,反而安坐於未翻覆車廂(第2車)內熟睡之陳氏紅琛,在同車廂乘客均無人受傷之情況下竟然死亡,益見其死因並非火車翻覆所造成。又陳氏紅琛之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雖未能自陳氏紅琛體液中檢驗出毒物,然此乃因陳氏紅琛在急救時,已因出血約3,000c.c.以上而輸入大量血液、代用血漿,再加上注射之點滴液,陳氏紅琛原本身體內血液已所剩無幾,且陳氏紅琛屍體係於其死亡後5日始進行解剖以取得陳氏紅琛之體液檢驗,陳氏紅琛屍體已呈腐敗現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參,從而無法自陳氏紅琛體液中檢驗出毒物,尚與常理無違,均不足以推翻前揭依陳氏紅琛之病史、就醫過程、反應症狀、死亡最終機轉等綜合推論而得之死亡原因。
()證人即共同被告P○○前於94年4月9日上午即曾與李雙全一同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公尺處勘查地形,並一同沿南迴鐵路往北步行,通過1隧道(防塌架)至枋起10公里又806公尺處,勘查沿線適合作為製造出軌事故之路段,李雙全並表示該地段可以作案,其與李雙全並曾共同計劃於94年5月4日由其破壞鐵軌、傾覆火車,李雙全則在火車上藉機殺害陳氏紅琛,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惟其並未著手等情,業據證人P○○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L卷69~70、114~115頁、本院卷第297~313頁)。而上開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
890公尺至10公里又806公尺處之景物確與被告P○○於勘查前1日(同年6月7日)接受警、偵訊時所描述及繪製現場簡圖所示情形相符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Q○○、謝偉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證人N○○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公尺處往臺東方向
100公尺左右有隧道,但事實上那是1個防範落石的防塌架,也叫新遮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28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7幀在卷(見偵查卷L卷第94~97頁)可參。此外,被告P○○於95年6月16日、17日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P○○所稱「94年5月以前曾與李雙全到過南迴鐵路枋山段、枋寮以南路段勘察破壞鐵軌現場。並準備在94年5月4日破壞鐵軌讓火車出軌,李雙全答應事成後付新台幣1000萬給渠,且先拿了前金10萬元給渠」等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測謊過程光碟等可參(見偵查卷J卷第111~122頁、J卷資料袋),均可佐證證人P○○前開證述屬實,足認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發生出軌事故之地點即南迴鐵路枋起10公里又806公尺處,確為李雙全曾事先前往勘查地形、並認為適合作為製造出軌意外之地點。證人即共同被告P○○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李雙全在95年3月16日中午來康樂站宿舍找我,告訴我他3月17日要搭晚上8點多的莒光號帶陳氏紅琛回越南,跟我說94年4月9日我第一次跟他去勘察隧道口的那個點可以,叫我去看看如果由臺東開往高雄的方向可不可以,邀我95年3月17日跟他一起作案,作案方式跟之前差不多,就是製造火車出軌,讓陳氏紅琛發生意外,先在陳氏紅琛上車前將FM2磨成粉加在蠻牛飲料裡,讓陳氏紅琛喝了之後昏迷,等火車翻覆後再注射毒液,他說FM2是他緊急打電話向北部的藥頭購買,我問李雙全說我要怎麼去現場,李雙全叫我當天下午開自己的車,順便載午○○到現場去,我跟他說我的車是老車沒辦法開到那邊,他說他的車也不能在現場出現,他說他再另外想辦法,還提到他的計畫是他在車上負責執行,午○○在現場負責破壞鐵軌,等火車翻覆後再上車跟李雙全會合,製造午○○有搭上車的假象等語(見偵查卷L卷第67~77、117~
118頁、本院卷第558~562頁);且證人P○○於95年
6月16日、17日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時,亦就證人P○○此部分陳述進行鑑定,認證人P○○所稱「95年3月16日李雙全曾邀渠前往95年3月17日火車出軌現場,幫忙做事先破壞鐵軌之現場勘察」等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前開測謊資料可參(見偵查卷J卷第111~122頁、J卷資料袋)。而李雙全甫於95年3月15日向K○○購買「意妥明」,且態度急迫之情,確與證人P○○之證述相符,且其所指李雙全計劃於95年3月17日犯案之地點,並為其前與李雙全一同前往勘察之處,足認證人P○○所述李雙全計劃於95年3月17日在枋起10公里又806公尺處破壞鐵軌、伺機殺害陳氏紅琛以詐取保險金等語應堪採信。
()經綜合上述李雙全刻意前往臺東新站搭車並購買3張車票,然被告午○○並未於95年3月17日晚上在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卻於當日下午即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附近;嗣系爭莒光號列車於95年3月17日晚上9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南迴線枋起10公里806公尺處時,因海側鐵軌遭人移位錯開而出軌,造成部分車廂翻覆,且該破壞者破壞鐵軌之目的即在於使系爭莒光號列車發生出軌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午○○即出現於事故現場,並立即進入第2車廂與李雙全會合,向李雙全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並與李雙全共同將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獨立行走之陳氏紅琛搬往已傾斜、翻覆之車廂附近,屢次將陳氏紅琛自已傾斜、車門高起、出入困難之第6車廂搬下,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因事故而意外受傷,再分工於事故現場陪伴陳氏紅琛,而拒絕他人之幫助,延後陳氏紅琛之送醫時間,無視陳氏紅琛痛苦、呻吟之情形,於案發後又多次對外偽稱係自知本車站上車、乘坐第2車廂等情,再參以證人P○○所述前開李雙全之犯案計畫,可知被告午○○與李雙全間確實具有犯意聯絡,且其即係擔任李雙全前開犯案計畫中事先前往犯案地點破壞鐵軌角色之人,而其實際上確實已完成其破壞鐵軌之工作,並因而造成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翻覆。至被告午○○雖辯稱其膝蓋曾受傷,無力破壞鐵軌云云,惟經本院向被告午○○當時受傷就醫之長庚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詢之結果,該院表示病患午○○91年1月
24日因左臏骨閉鎖性骨折,於該院施行鋼釘固定,92年12月29日最後一次骨科門診仍主訴左膝痛,丁光顯示骨折接近癒合,之後並未再回門診後續追蹤,故無法得知其目前實際臨床情形,有該院95年11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50009350號函暨所附病歷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86~
289頁)可稽,則被告午○○受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
4年,於最後一次就診時骨折已近癒合,且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其間未再前往求診,可見被告午○○上開傷勢已於其日常生活無礙;且依證人即臺鐵助理工務員N○○、電工巳○○之證述,拆卸魚尾板毋需很高的技術或特殊工具,證人N○○並證稱敲開彈簧扣夾不需很大的力氣,敲4、5下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78~481頁),可見破壞鐵軌之工作並不需要很高的技術或體力,一般人即可為之;且依卷附被告午○○與新聞媒體前往知本車站模擬其自稱進站路線之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午○○係從容橫越鐵道,且輕輕鬆鬆自鐵道上躍上月台,行動自如,顯無行動困難之情,是被告午○○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陳氏紅琛死亡後,李雙全於檢察官相驗陳氏紅琛屍體時向檢察官表示其與陳氏紅琛係分別乘坐系爭莒光號列車第5車第47、45號座位,嗣於列車快到大武站時即轉往第7車廂中間座位乘坐,其於事故發生時其係回第5車拿報紙,陳氏紅琛則在出軌之第7車中,其叫陳氏紅琛的名字,陳氏紅琛才從她的位置底下爬出,其將陳氏紅琛邊拉邊爬,陳氏紅琛說她肚子很痛,後來其與被告午○○協力將陳氏紅琛救出車外,但車長叫其回去等情,有95年3月18日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在卷(見偵查卷P卷第24~26頁)可稽,然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均係乘坐系爭莒光號列車第2車,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時仍在第2車內,並未於事故中受有任何撞擊傷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莒光號列車第5車45、49號座位分別為證人丙45、丙49所乘坐,第5車47、51號座位則無人乘坐之情,亦據證人丙4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臺東新站搭乘95年3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列車到高雄,坐第5車45號座位,我確定旁邊47號座位一直無坐人,自我上車至列車出軌都沒有見到陳氏紅琛、李雙全或午○○,我的座位及旁邊座位都沒有報紙,也無人到我的座位週邊找人等語(見偵查卷卷第67~71頁、本院卷第1051~1056頁);及證人丙49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臺東新站搭乘95年3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列車是買靠山側座位,但我搭火車不習慣與他人同坐,火車啟動後我看沒有人坐就換到海側靠窗座位,是第5車最後一排座位,我換座位後,旁邊靠走道座位沒坐人,若有人我就不會坐了,我的座位沒有報紙,火車出軌時我在座位上被嚇醒,我剛才有看到坐我正前方的男子(丙45),他告訴我他坐在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6~1059頁),足證李雙全所稱其與陳氏紅琛上車時係乘坐於系爭莒光號列車第5車
00、47號座位,均屬虛構,且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亦未乘坐於李雙全所購車票之第5車47、49或51號座位。再證人即當日乘坐第7車之乘客B○○、Y○○、Z○○、a○○亦均證稱:事故前後在第7車廂內沒有看到李雙全或陳氏紅琛,離開車廂時沒有看到有人進入第7車,也沒有聽到有人喊「哥,來幫忙一下」;其中坐在第7車車廂左後方37或41座位之a○○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事故發生時在其後方靠第6車方向的乘客只有1位,是男生,我們從第7車爬出來後,我跟車廂內每個乘客都有接觸到,沒有看到李雙全、午○○或陳氏紅琛3人,第7車乘客每個都是自行爬出車廂,沒有人受重傷,沒有人像坐在鐵軌上的男女哭得那麼大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丙卷第
113~117頁、本院卷第703~709頁);證人B○○、Y○○、a○○並證稱:事故發生時第7車乘客共5人,只有1個女子即Z○○有喊叫聲,是踩著椅子出車廂,而證人Z○○亦證稱伊係自己爬出車廂等語,可見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亦未乘坐第7車,陳氏紅琛更未於事故發生後經李雙全與被告午○○協力自第7車拉出。然被告午○○卻供稱其第1次協助李雙全將陳氏紅琛攙扶下車時係在第7車廂云云,與前揭第7車之乘客證述亦屬不符,被告午○○刻意為此反於真實之供述,顯係為配合李雙全前開謊言所為。又被告午○○另辯稱其與李雙全、陳氏紅琛在案發現場時,多次遭列車長或不明人士驅趕上車,始多次將陳氏紅琛搬上車廂,嗣因陳氏紅琛覺得不舒服而再下車云云,惟列車長庚○○業證稱:我怕下面鐵軌很亂、危險,有阻止他們,但李雙全說她身體不舒服,我以為她是受到驚嚇,因車廂已沒空調、需要新鮮空氣,我就讓他們下來鐵軌,那女子一下到鐵軌就蹲下去,無法自行站立,他們扶她往前向第7車方向移一點距離,她就直接坐在鐵軌上等語,可見證人庚○○因李雙全表示陳氏紅琛身體不舒服後,即讓李雙全、被告午○○及陳氏紅琛下到鐵軌旁休息,並無要求李雙全及被告午○○將陳氏紅琛搬上車廂或搬到他處之情,且其他乘客於事故發生後,到鐵軌上查看者,亦未見有遭人驅趕之情形,是被告午○○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午○○為此不實陳述,顯係為合理化其與李雙全在案發現場刻意將陳氏紅琛扶往已傾斜、翻覆之車廂附近,屢次將陳氏紅琛自已傾斜、車門高起、出入困難之第
6車廂搬下等反於常理之行為。
()李雙全明知其與陳氏紅琛均係乘坐於第2車,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時仍在第2車內,並未於事故中受有任何撞擊傷害,且在事故現場向其他關心、詢問之人表示陳氏紅琛僅係嚇到等語,竟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完全反於真實之陳述,且陳述內容乃指明陳氏紅琛係因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已翻覆之車廂而受傷,終因不治死亡;而李雙全刻意為其購買為被告午○○購買車票,然被告午○○卻未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而係事先前往事故地點,卻謊稱自知本車站乘車,且被告午○○明知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均係乘坐第2車,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時亦在第2車廂內,於事故發生後即進入第2車與李雙全會合、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竟為配合李雙全之謊言為上開反於真實之陳述,復為合理化其與李雙全於案發現場不合常理之行為而為不實陳述。再參以李雙全與被告午○○於事故現場刻意將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獨立行走之陳氏紅琛扶往已傾斜、翻覆之車廂附近,屢次將陳氏紅琛自已傾斜、車門高起、出入困難之第6車廂搬下,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因事故而意外受傷,再分工於事故現場陪伴陳氏紅琛,而拒絕他人之幫助,延後陳氏紅琛之送醫時間,伺李雙全下手殺害陳氏紅琛後,2人不但於陳氏紅琛正在進行急救時以電話密切聯繫,李雙全並於醫師宣告陳氏紅琛死亡前即告知被告午○○「陳氏紅琛不行了」要其前往醫院,復於陳氏紅琛甫死亡時即填寫理賠申請書,證人C○○亦證稱被告午○○於95年3月20日即主動向其詢問陳氏紅琛之理賠金何時可以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0頁),顯見李雙全與被告午○○之目的確係在於詐取陳氏紅琛因意外死亡時可得之保險金。且以被告午○○與李雙全上開於事故發生前、發生後2人相互分工配合、互相掩護之行為,足認被告午○○與李雙全確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犯本件破壞鐵軌傾覆火車、殺人、詐取保險金之犯行。
()另被告午○○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前往臺東地區履勘被告午○○住處至知本火車站之路線、知本火車站,及前往履勘屏鵝公路楓港海鴻餐廳、中華電信枋山衛星通信中心之相關位置,惟被告午○○所自稱進入知本火車站之路線業據其於95年4月8日自行帶同記者模擬清楚,並經警員江育皇全程攝錄,製有攝錄光碟及攝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而辯護人所謂海鴻餐廳與通信中心之相關位置與證人丁5指述其於95年3月17日下午見到被告午○○之事實亦無關係,本院因認辯護人上開現場履勘之聲請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午○○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被告午○○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牽連犯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午○○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
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10×3);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午○○之情形。又被告午○○行為後,就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2)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午○○所犯損壞軌道致火車傾覆罪、殺人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午○○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午○○行為後之新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午○○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被告午○○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午○○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午○○所為致火車出軌,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應依同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其預見火車傾覆會使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為之,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藉火車傾覆為幌子,趁機殺害陳氏紅琛以詐取保險金然不遂,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午○○與李雙全就前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傷害、殺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雖亦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午○○與李雙全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午○○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午○○與李雙全共同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並殺害陳氏紅琛,已偽造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應認為已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已著手於詐欺罪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就其所犯詐欺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午○○所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損壞軌道致火車傾覆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午○○所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起訴事實中業已敘及被告午○○此部分傷害犯行,應予補充。又被告午○○所犯上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殺人罪、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爰審酌臺鐵列車乃社會大眾交通往來之重要交通工作,搭乘之乘客每日絡繹不絕,被告午○○為貪圖鉅額保額金,竟與其弟李雙全同謀以損壞軌道造成列車傾覆作為謀取保險金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重大公安事故,已嚴重危害大眾公共交通之安全,顯棄社會安全於不顧,又其與李雙全意圖詐領之保險金額高達7,100萬元,且其藉以詐取保險金之對象乃李雙全之妻即其弟媳陳氏紅琛,乃與其同居一家之親人,其竟將陳氏紅琛之生命作為取得保險金之工具,其視他人生命如草芥之態度,實屬泯滅人性,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其犯後絲毫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午○○為謀保險金而設計謀殺親人,且不顧火車乘客生命危險,歷經2次失敗仍一再犯案,惡性深重、毫無悔意,而就被告午○○求處死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午○○所犯預備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詳如後述),且本次殺人計畫之主謀者乃被害人陳氏紅琛之夫即共犯李雙全,依被告午○○對本案之參與程度、惡性及與被害人陳氏紅琛之親疏關係等情狀,本院認尚無科以生命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李雙全與被告午○○基於犯意聯絡,計劃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3月16日上午7時30分搭機回越南探親,而須於同年3月15日晚上搭火車從臺東至高雄之機會,殺害陳氏紅琛,並以造成火車出軌翻覆事故掩飾陳氏紅琛被謀殺之事實,以便向保險公司詐領陳氏紅琛意外死亡時可得之保險理賠金。李雙全乃於同年3月9日18時30分,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2,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3月15日17時起算共計30天(最後期限至95年4月14日18時30分止);李雙全與被告午○○再於同年3月12日夜間至3月13日凌晨某時,共同前往臺東縣○○鄉○○○路枋起72公里又400公尺處,以鐵槌敲掉山側鐵軌彈簧扣夾16個,並以道渣石覆蓋在混凝土枕的鋼肩上(即彈簧扣夾穿入處)以免被發現,然後將破壞鐵軌時所需之工具千斤頂1個、白色鐵管1支、鐵槌1支、鐵撬1支、遭敲掉之彈簧扣夾3個、塑膠袋1只埋藏在上開地點附近之電纜水泥槽蓋內,以便次日破壞時取出使用。惟於次日(即3月14日)晚上被告午○○再至上開地點欲繼續拆卸魚尾鈑時,發現之前已敲掉之彈簧扣夾已被安裝回去,因恐此地點已曝光,故未繼續破壞鐵軌即離去。同時因李雙全預備要給陳氏紅琛服用而摻入巧克力中之FM2藥物,也被被告午○○之配偶癸○○從冰箱中清除,李雙全及被告午○○
2人因此被迫取消3月15日在枋起72公里400公尺處破壞鐵軌及謀害陳氏紅琛之計劃,因認被告午○○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嫌,無非以證人P○○證述曾與李雙全同往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公尺處勘查,李雙全並告以將在該處破壞鐵軌犯案,嗣後再告以其已與午○○前往敲掉扣夾,又因故放棄犯案之情、證人辛○○證述陳氏紅琛原定回越南之機位係95年3月16日、證人丁6證述李雙全向其訂製電動軌道車、警員謝偉騏之偵查報告、臺鐵工作人員巳○○、V○○、 林丙坤 、 簡泗寶 、 莊志明 證述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400公尺處鐵軌扣夾、魚尾鈑遭破壞之情形、警員c○○發現千斤頂、白色鐵管、鐵槌、鐵撬、扣夾、塑膠袋等工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陳氏紅琛當時之保險紀錄、證人丁6提出之軌道車零件前輪軸、鐵條、方管、黑色方管、輪胎、軌道車草圖等物、扣案千斤頂、白色鐵管、鐵槌、鐵撬、扣夾、塑膠袋等工具,及臺鐵工務處86年7月編印之「工務規章彙編」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前揭預備殺人犯行。經查:
(一)前開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5日時之保險情形,安泰保險公司95年5月22日安俊秘字第95188號函、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I卷第1、7、48~52頁)、國泰壽險公司95年3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月25日國壽字第95050410號函、臺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見偵查卷I卷第99~135頁)、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在卷(見偵查卷H卷第214頁)可稽。而李雙全原已委託辛○○代訂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6日返回越南之班機機位,嗣於95年3月15日以電話聯絡辛○○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18日等情,則業經認定如前,均堪認定。
(二)臺東縣○○鄉○○○路枋起72公里又400公尺處山側鐵軌,於95年3月14日早上經臺鐵工作人員發現魚尾鈑螺絲鬆脫之情,業據證人巳○○、V○○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90~498頁);證人V○○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發現魚尾鈑螺絲鬆脫後清開石渣,發現有16個彈簧扣夾不見了,若係因施工而敲掉彈簧扣夾,一定會留在旁邊,若係火車行駛而造成魚尾鈑螺絲脫落,應該是因為路線不好、木枕下陷,導致火車經過時跳動而鬆開,但該路段路線很好,該處接頭木枕沒有下陷,火車經過時該段鐵軌就不會跳動,且裝魚尾鈑時又有夾膠,螺帽又都已不在現場,所以應該是人為破壞等語甚詳,並有現場照片16幀附卷(見偵查卷L卷第152~157頁、本院卷第504~505頁)為憑,足認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公尺處山側鐵軌確有遭人蓄意破壞之情形。而其後前往現場查證之警員謝偉騏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經專案小組指示清查被破壞地點前後約500公尺之距離,而海側的水泥線槽蓋下發現1個紅色的千斤頂、1支不銹鋼鐵管、1支鐵撬、1個榔頭、3個彈簧扣夾等語(見本院卷第488~
490頁),並有現場照片7幀附卷(見偵查卷L卷第190~196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惟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究係何人所有或何人放置於該處。
(三)又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4年12月30日11時50分與李雙全吃完中餐後,由李雙全開車載我到太麻里,我們在太麻里繞,繞到臺灣牛餐廳對面的鐵道旁,沿著鐵路旁的1條小路開到鐵路彎道處,李雙全就說該處不錯,再往下走後,他跟說這個地方有電線桿,不知道是否會被電到,就是說如果火車出軌的話,火車會往前衝,電線桿可能會倒,怕被電到,95年3月初時,李雙全跟我說他要找午○○破壞太麻里處的鐵路,95年3月13日我下班後約上午8時許到李雙全家坐,他跟我說他與午○○於前一晚去敲掉一些彈簧扣夾等語(見本院卷第461~463頁),並於偵查中帶同警方前往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公尺處指認現場,製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見偵查卷L卷第98~99頁)可稽。參酌證人P○○於94年12月30日與李雙全前往勘查之地點,即為95年3月14日經臺鐵工作人員發現遭破壞鐵軌之處,李雙全向證人P○○自承前往破壞之情形,亦與前揭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公尺處鐵軌遭破壞之情形大致相符,固可認李雙全或與李雙全共謀之人有前往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公尺破壞鐵軌之情。惟證人P○○就本案被告午○○犯行部分所為之證述,均係證人P○○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人李雙全之陳述內容,並非證人P○○所親自聞見、經歷,乃屬傳聞供述,就被告午○○之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再者,李雙全固曾向證人P○○自承其自己前往破壞鐵軌之情,惟就被告午○○與其一同前往破壞之部分,李雙全始為親自聞見、經歷之原始證人,則李雙全究係自行、與被告午○○、或與其他人一同前往,均須對李雙全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始得形成正確之心證,證人P○○於案發時既未在場親自耳聞眼見,就被告午○○部分均係傳聞自李雙全而來,自無法經由證人P○○之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故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又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李雙全有提到他之前做了摻有FM2之巧克力放在冰箱裡,被他嫂嫂癸○○整理冰箱時丟掉一情(見本院卷第462頁),然此為證人癸○○所否認,且證人P○○此部分證述亦未提及被告午○○,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並不足證明被告午○○與本次犯行有何關係。又證人丁6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雙全於94年9月份有向我訂作電動車,並帶了1個香煙盒外殼紙板,上面畫有圖形及規格,他說他在○○○區○○○○○道電動車比賽,他希望輪胎外緣寬度122公分、輪胎內緣106.7公分,車子擺在地上時輪子要懸空,輪子內要焊接鐵條,車子不能轉彎,我約10月20、21日交車,他自己開一部深色奧迪車來拿,過了約1個禮拜,他說今年不比賽了,要求我把車子銷燬,我建議他加我工錢把車子改成可在地上跑的三輪車,他同意後我就把車子改成三輪車,改好後我把三輪車送到李雙全家,當時未○○在家,他聯絡李雙全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87頁),並指認該部三輪車之特徵與李雙全家中之三輪車相符,復有上開香煙盒外殼紙板扣案及臺鐵工務局86年7月編印之「工務規章彙編」可佐;惟依證人丁6上開證述,與其聯絡訂製電動車者僅有李雙全,均未提及被告午○○或有任何疑似被告午○○之人於李雙全訂製電動車之過程中出現,從而其證述內容並不足證明被告午○○與本次破壞鐵軌之事實有何關係,或其與李雙全有何犯意聯絡;而證人P○○雖證稱李雙全有提到本次犯案要以電動軌道車為脫身方法,但午○○說這個方法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62~466頁),然證人P○○此部分關於被告午○○之證述亦係聽聞自李雙全而來,仍屬傳聞供述,就被告午○○之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證人P○○就被告午○○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所持其他論據則與被告午○○無關,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午○○涉犯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有此預備殺人之行為,徵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午○○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午○○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李雙全與P○○於94年5月4日之犯案計劃未成功後,李雙全又計劃再一次犯案,並邀被告午○○共同計劃利用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將於94年6月20日晚上從高雄車站搭火車至臺東之機會犯案。其2人之計劃為:當日晚上李雙全與陳氏紅琛自澎湖旅遊後搭機至小港機場,並一起到高雄車站搭乘當天23時0分自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回臺東。被告午○○則於當日晚間先搭乘火車前往枋寮車站,再轉搭其他交通工具到預定破壞鐵軌之地點即南迴鐵路枋起8公里又450公尺處(即內獅車站北邊約300公尺處),在2057次自強號列車經過前,由午○○以工具敲掉彈簧扣夾、拆卸魚尾鈑,再將鐵軌移動錯開,使該列車經過時出軌翻覆,而李雙全則讓陳氏紅琛在搭乘火車前喝下摻有FM2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於車上,並趁火車出軌翻覆時,伺機為陳氏紅琛注射蛇毒,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係因火車出軌翻覆意外而死亡。
(二)李雙全乃於94年6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4年6月18日8時起算共計4天(最後期限至94年6月22日8時止)。李雙全並於94年6月18日自臺東知本出發前往澎湖時,即以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購買94年6月20日晚上回知本之2057次自強號車票2張(高雄車站至知本車站,車票座位為第8車2、
4號),如此陳氏紅琛若因火車出軌意外事故而死亡,即可獲得4,000萬元之理賠金,從而陳氏紅琛意外死亡時之保險金額總計為:安泰壽險公司壽險100萬元,國泰壽險公司意外險500萬元,安泰壽險公司旅行平安險2,000萬元,慶豐銀行刷卡支付交通費用之意外險4,000萬元,共計6,600萬元,且此尚不包括如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時,臺鐵將賠償之金額。
(三)嗣於94年6月20日晚上,被告午○○先搭火車到枋寮車站,再轉搭其他交通工具到內獅車站附近下車,然後伺機在2057次自強號列車經過前,以工具敲掉南迴鐵路枋起8公里又450公尺處山側之彈簧扣夾、拆卸魚尾鈑,再將鐵軌移動錯開(即將南端鐵軌往海側移位),而李雙全則讓陳氏紅琛在搭上火車前喝下摻有FM2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於車上。迄翌日(6月21日)凌晨0時23分許,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行經上述鐵軌遭被告午○○破壞之地點前,司機員G○○即發現山側鐵軌遭錯開,因而緊急煞車,但整列火車仍然出軌而往山側傾斜45度,造成全部6節車廂均出軌傾斜(車廂號次往台東方向算起依次為第7、8、
9、10、11、12車廂),此時昏睡於第10車2號(海側靠窗)座位上之陳氏紅琛也因此跌往山側方向而受傷,同時亦造成車上 邱曾菊香 、 蔡素姿 、 陳秀菊 、 謝高天貴 、 楊環茵 、 邱月尺 、 吳龍堂 、 王天賜 、 黃再得 、 施君潔 、 吳春燕 、 劉宮喜 、 陳金寶 等13名乘客受傷。惟李雙全因認為此次出軌不嚴重而未下手為陳氏紅琛注射蛇毒,因而未遂。午○○則於破壞鐵軌後,沿鐵軌往南走至中央隧道口附近,騎乘預先藏放在該處之機車返回臺東,因認被告午○○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應依同法第183條第1項處斷,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P○○就李雙全於案發後告以其與被告午○○共犯此案、證人陳氏紅琛就其於94年6月20日之行程及所受傷勢、證人F○○就目睹陳氏紅琛於搭車時身體虛弱且於火車出軌時意識不清之情、證人G○○就2057次自強號列車出軌情形、證人邱曾菊香、蔡素姿、陳秀菊、謝高天貴、楊環茵、邱月尺、吳龍堂、王天賜、黃再得、施君潔、吳春燕、劉宮喜、陳金寶就其因列車出軌受傷、證人T○○就枋野站之描述等所為之證述,及證人P○○之測謊鑑定報告書、陳氏紅琛之保險證明文件、警員Q○○、S○○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午○○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或殺人未遂犯行。經查:
(一)前揭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於94年6月20日晚上在高雄車站搭乘當日23時許自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臺東之情,業據證人陳氏紅琛、F○○證述明確,並有臺鐵94年6月21日2057號車次之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在卷(見偵查卷I卷第178~180頁)可稽。而前揭陳氏紅琛當時之保險情形,亦有安泰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核保資料及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見偵查卷
I卷第34~47、9頁)、國泰壽險公司95年3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月25日國壽字第95050410號函、臺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見偵查卷I卷第99~1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5年6月29日行字第095508013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G卷第330~333頁)、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月12日(95)債法字第153號函、95年7月11日(95)債法字第236號函附慶豐銀行刷卡消費明細(見偵查卷H卷第208~209頁、I卷第17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94年6月21日凌晨0時23分許,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行經南迴鐵路枋起8公里又450公尺處時,司機員G○○因發現該處山側鐵軌中南端鐵軌往海側移位錯開,而緊急煞車,但該列車仍因出軌而往山側傾斜,並造成陳氏紅琛等14位乘客受傷之事實,則經證人G○○、辰○○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氏紅琛、邱曾菊香、蔡素姿、陳秀菊、謝高天貴、楊環茵、邱月尺、吳龍堂、王天賜、黃再得、施君潔、吳春燕、劉宮喜、陳金寶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1份(見偵查卷P-1卷資料袋)、現場照片45幀在卷(見偵查卷M卷第56~62頁、M2卷第28~34、41~42頁、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卷第11~20頁)可佐。上開南迴鐵路枋起8公里又450公尺處山側鐵軌移位錯開之原因,則據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去現場勘查發現山側被移位的鐵軌接頭無損傷,調閱鐵路局施工日誌及員工出勤資料發現無施工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背面~373頁);證人即臺鐵助理工務員N○○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6月20日晚上到翌日凌晨7點間,在2057次自強號出軌地點並未預計施工,但在前幾天有例行保養,即將道渣石放入PC枕下,使鐵軌平整,不會去敲扣夾或魚尾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並有臺鐵路線封鎖電報、路線封鎖工作記錄簿、道班工作日記在卷(見偵查卷M2卷第118~141頁)可稽;而經檢察官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火車傾覆出軌原因,鑑定意見略以:依現場照片顯示,自兩側夾制鋼軌之2片魚尾鈑同置一處,又未損壞之彈簧扣夾放置在底座旁,均顯係人為卸下之結果;依現場錄影顯示,魚尾鈑3支螺栓完好擺置於同一處,非屬剪力破壞或自然脫落,且螺栓螺紋完整、螺紋表面潤滑油漬痕跡清晰,顯係人為加工旋鬆、拆卸螺栓所致,鑑定結論認應排除鋼軌魚尾鈑係因列車連續運行造成之自然疲勞損壞而脫落,使得2057次自強號火車行駛至事故現場時,因過彎側向力推擠鋼軌引致出軌,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4年8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3402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偵查卷M卷第138~140頁),綜上足認本件南迴鐵路枋起8公里又450公尺處山側鐵軌係遭人為破壞而移位,並非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運行所致,亦可排除係因臺鐵員工施作工程疏失或預作前置作業而有拆卸鐵軌配件及移動鐵軌之行為所造成。
(三)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因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本案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據固足認定陳氏紅琛於94年6月21日時已投保鉅額保險,及臺鐵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前揭時、地因鐵軌遭人蓄意破壞而出軌傾斜,並致陳氏紅琛受傷之事實,但前揭鐵軌究係遭何人破壞、其破壞之意圖為何?則僅以證人P○○所證述李雙全於本案案發後曾告以本案係其與被告午○○所犯,且係由被告午○○先行到火車出軌地點破壞鐵軌,李雙全則趁機使陳氏紅琛服用FM2藥物昏睡於車上,並在車上見機行事等語為證,並無其他足證被告午○○曾有損壞鐵軌行為、在事故現場出現或其他顯示被告午○○涉犯本次犯行之證據。而查上開李雙全與被告午○○犯案情節等事實,均係證人P○○聽聞自李雙全之陳述內容,並非證人P○○所親自聞見、經歷者,業據證人P○○供承明確,依首揭說明,自屬傳聞供述,而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證人P○○雖於95年6月16日、17日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證人P○○所稱「94年6月21日南迴火車出軌後,李雙全有告知渠該案係他及午○○一起去做的」等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測謊過程光碟等在卷(見偵查卷J卷第111~122頁、J卷資料袋)可參,然上開測謊鑑定僅足用以佐證證人P○○曾經李雙全告以其與被告午○○共犯此案之情(此乃證人P○○所親自聞見者),至李雙全究竟有無與被告午○○共犯此案,既非證人P○○所親自聞見或經歷者,證人P○○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即屬傳聞供述,而無證據能力,亦無從因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取得證據能力;又事故發生時枋野站有養狗之事實,固據證人即當時枋野站站長T○○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與證人P○○所述李雙全在談及此案時曾提到午○○破壞鐵軌後沿鐵軌往臺東方向行走,在經過枋野站時遇到狗吠一事相符,惟證人P○○此部分證述仍屬證人P○○轉述自李雙全之傳聞供述,亦無證據能力,自無從以上開證人T○○之證述補強其證明力。再者,證人P○○雖業於本院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惟就上開證人P○○轉述自李雙全之傳聞供述內容,因證人P○○並非原始證人,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亦無從因而取得證據能力。
(四)又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即乘客F○○之證述欲證明陳氏紅琛在搭乘火車前即遭李雙全下藥致意識不清之情,惟證人F○○僅係就其在高雄車站候車月台及在2057次自強號列車車廂內所目睹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之情形而為證述,就其證述內容觀之,均未提及被告午○○或有任何疑似被告午○○之人,從而其證述內容並不足證明被告午○○與本次事故之發生有何關係,或就本次事故與李雙全有何犯意聯絡。另臺鐵技術助理寅○○於94年9月12日早上發現南迴鐵路高雄港起(下稱港起)64公里又150公尺處附近山側鐵軌之彈簧扣夾遭敲落67個,其中3個留在現場、64個不見之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其後經警在該處海側濕地尋獲30餘個彈簧扣夾,並在該處南邊近
80公尺處山側鐵道道渣石上發現留有字跡之水泥板2塊,其上寫有「我們偷鐵路的東西給健達興工程為什麼你們」、「不抓他們官商勾結」等字樣之情,亦據證人即警員S○○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港起64公里又150公尺處附近之現場照片及水泥板照片17幀(見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卷第第29頁下方~第37頁)可佐,以上開彈簧扣夾遭敲落之數量及被棄置於現場附近濕地之情形,復於現場附近發現留有前揭字樣之水泥板,足認此南迴鐵路港起64公里又150公尺處附近山側鐵軌之彈簧扣夾係遭人蓄意破壞、敲落丟棄,並非因臺鐵施工疏失或因有人欲竊取彈簧扣夾所為;又證人P○○雖證稱李雙全有於本次事故發生後告以其想要先破壞鐵軌,以轉移警方的辦案方向,並於94年9月12日後某日告以其有去枋寮以北敲扣夾,並以左手在簽字筆在水泥蓋上寫「建達興」或「進達興」(音譯)等字,以轉移警方追查,與上開南迴鐵路港起64公里又150公尺處附近之情形固屬相符,惟證人P○○此部分證述內容縱使為真,亦僅足證明李雙全有上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午○○與李雙全之上開行為有何關係,更不足證明被告午○○涉犯本次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P○○就被告午○○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所持其他論據則與被告午○○無關,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午○○涉犯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有此詐欺取財未遂、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損壞軌道致火車傾覆或殺人未遂之行為,徵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3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74條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附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