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3年11月1日起,受原告僱用,擔任組長職務,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等工作,詎被告竟自85年12月間起至86年3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將其經收之保險費及貸款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27,762元,挪為己用,侵占入己,原告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負起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予以歸墊保戶前開交付予被告之保費及利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法已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據被告當庭自認無誤,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項程文於警詢、甲○○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員工申請書、保險業務員之契約書、挪用公款明細表各1紙、票據明細2紙、被保險人聲明保費已交付被告之聲明書6紙、新光人壽員工 蔡秀珍 之職務報告、本院86年度促字第32492號支付命付暨確定證明書各1紙、保戶失單據切結書3紙、支票、體格檢查書、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各1紙、要保書2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紙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院法院32年附字第49
5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查原告前於86年間,以本件原因事實(即被告於85年12月間起至86年3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將經收之保險費及貸款利息合計127,762元,挪為己用,侵占入己,原告已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賠償保戶之損害),聲請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本院86年度促字第32492號),而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佐卷可考(見偵六卷第11、12頁),是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所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茲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同一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事實,更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其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聲明,均完全相同,足見兩者係屬同一事件無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尚有未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