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泰安扶助辯護人吳漢成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95年3月17日殺人等論罪科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李雙全 自民國(下同)86年7月16日起,任職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工務處(下轄各地工務段),先後在該處花蓮、臺東工務段擔任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工等工作,嗣於88年10月15日改任臺鐵運務處花蓮運務段臺東分段,於臺東新站任調車員,再調至知本車站任售票員。李雙全於92年6月24日與 越南 籍女子 陳氏 紅琛 結婚( 陳氏紅琛 為李雙全之第三任妻子),並於93年1月1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李雙全;李雙全又於93年3月13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20年期之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為16萬元,定期壽險附約保額為84萬元,第一順位之受益人為李雙全;復於94年3月8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3月23日7時起計45天(至94年5月7日7時止),受益人為李雙全及與其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子。李雙全於94年3月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謀以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並使其妻陳氏紅琛死亡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劃。李雙全並於94年3月間某日將此計劃告知任職於臺鐵臺東康樂車站之好友 黃福來 ,並邀黃福來共同參與,經黃福來同意參與後,李雙全、黃福來等2人即共同擬定具體計劃由李雙全於94年5月4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自越南返回臺灣之陳氏紅琛,再與陳氏紅琛及友人一同前往高雄車站搭乘於94年5月4日晚上自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臺東,黃福來則於同日晚上自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 枋寮 車站,將機車停放於枋寮車站後,再轉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南迴鐵路枋寮起11公里又89
0公尺處,在2057車次之自強號列車經過該地點之前,以預先藏放於該處之工具(包括鐵鎚、活動板手、銅線2條、磁鐵、鐵條1根、已鋸短把手之道釘鎚1把、裝於1只黑色袋子中),敲掉彈簧扣夾、拆卸魚尾板,再將鐵軌移動錯開,使列車經過時出軌而翻覆,李雙全則先伺機讓陳氏紅琛飲用摻有FM2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後,再伺機將備妥之不明毒液注射入陳氏紅琛體內,李雙全並於列車行至枋寮車站時即先行下車,騎乘黃福來留置於枋寮車站附近之機車趕往列車出軌現場,趁隙混入乘客中,再將機車交由在該處等候之黃福來騎乘離去等犯案細節,並約定計畫完成之後,黃福來可自李雙全領得之保險金中獲得1,000萬元之酬金;李雙全為取信於黃福來,復於同年4月26日提領10萬元現金交予黃福來,作為黃福來報酬之前金,並書立990萬元之借據交予黃福來,以為黃福來索取其餘報酬之憑據;且為使黃福來熟悉犯案地點之地形路況以便其於夜間破壞鐵軌,黃福來與李雙全並於同年4月下旬某日夜間,由李雙全駕車搭載黃福來至南迴鐵路枋寮起11公里又890公尺處,演練黃福來由省道台1線走到該地點之行進路線;並於某日中午一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之寶源鐵工廠購買1根7分鋼筋以便黃福來可順利移動鐵軌;李雙全復先行備置FM2及不明毒液,並於94年5月1日購買94年5月4日晚上2057次自強號列車自高雄到知本之車票4張(包括友人 陳氏輝陶明德 2人之車票),並以其持用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給付車票金額共1,344元,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從而陳氏紅琛若於搭乘該2057次自強號列車時發生意外死亡者,總計將可獲得6,6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嗣94年5月4日當日,李雙全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陳氏紅琛,黃福來則於晚上8時許,依上揭其與李雙全預定之計畫自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欲前往屏東縣枋寮鄉上開選定之地點破壞鐵軌,惟其於途中騎至屏東縣林邊火車站時,因心裡覺得害怕、良心不安,並決定放棄與李雙全共同實施破壞鐵軌、殺人、詐領保險金之計劃而未至著手,乃立即撥打電話給正在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之李雙全,佯稱「其機車於途中損壞而無法到達預定地點」,經2人討論後,決定放棄實施此次計畫(黃福來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共同預備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
二、乙○○與李雙全係兄弟關係,乙○○無業。李雙全於上開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犯罪計劃未能得逞後,但並未因此放棄其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復於95年1月5日向安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陳氏紅琛人壽保險之契約內容,於主契約保額16萬元及定期壽險附約保額84萬元外,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500萬元,倘被保險人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致死,則可獲得2倍之意外死亡保險金,且仍以李雙全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又於95年2月1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續保國泰壽險公司之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及於95年3月9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3月15日17時起共30日,第一順位受益人為李雙全。並轉而將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告知其兄乙○○,經乙○○同意參與後,2人基於可預見破壞鐵軌使火車傾覆,該火車服務人員或乘客可能因火車傾覆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李雙全及乙○○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下,謀議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3月間搭乘火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由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新站搭乘火車,並購買3張車票,以製造乙○○亦搭乘該班火車之假象,乙○○則於當日下午先行前往屏東縣○○鄉○○○路枋寮起10公里又806公尺處,於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搭乘之火車經過前破壞鐵軌,使該火車經過時出軌翻覆,再趁亂混入乘客中,李雙全則伺機對陳氏紅琛注射不明毒液殺害陳氏紅琛,再佯以陳氏紅琛係火車翻覆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謀議既定,李雙全為執行上開計劃時得順利殺害陳氏紅琛,乃先於95年3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游承建 ,向游承建購買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 意妥明 」30顆,游承建即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藥物「意妥明」寄送予李雙全,並於翌日(同年3月16日)始送達李雙全住處,由不知情之李雙全父親 李聚寶 代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李雙全因未能於同年3月15日即取得其所購買之藥物「意妥明」,乃於同年3月15日10時41分許,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為陳氏紅琛代辦機票事宜之 江世雄 ,要求將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3月16日返回越南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次班機機位時間延後至同年3月18日,江世雄即依李雙全之要求透過旅行社向越南航空公司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3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並要求江世雄如陳氏紅琛問起為何飛機改期,則告知訂不到機票或飛機班次取消等詞搪塞。嗣於95年3月17日上午,李雙全即先行前往知本車站票房,於當日上午7時33分許,以其同事 林志誠 當時已登入使用之電腦劃位系統,就其當日預計搭乘之96車次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莒光號列車),劃位保留該列車第二車33號、35號2個座位,並將其所劃座位告知乙○○。迄當日晚上7時許,李雙全即依計畫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新站搭車,並於前往搭車途中,在陳氏紅琛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其上開購得之「意妥明」藥物摻入飲料中令陳氏紅琛飲用,再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車票3張,且未將其已劃位保留第二車33、35號座位之情告知售票人員,而由售票人員為其劃第五車47、49、51號等三個座位,並以其所持用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元,除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外,另一張車票則作為日後證明乙○○有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用。購得車票後,李雙全即與陳氏紅琛一同進入月台,惟陳氏紅琛此時因服用摻有「意妥明」之飲料,已有昏昏欲睡、精神不濟之情形,李雙全因而先將行李攜至月台上後,再攙扶陳氏紅琛通過車站月台地下道至月台上坐上系爭莒光號列車第二車海側靠窗之33號座位,陳氏紅琛因「意妥明」藥物反應,隨即昏睡在該座位上,李雙全則坐於陳氏紅琛旁靠走道之35號座位,惟不時起身前後走動。而乙○○於同年3月17日下午即依其與李雙全之計畫,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附近,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30分間之某時,至屏東縣○○鄉○○○路枋寮起10公里806公尺處,持鐵鎚將該處海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敲落,以板手鬆開魚尾板螺絲,將固定海側前後鐵軌之魚尾板拆下,並以鐵剪剪斷海側鐵軌間二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再將其中靠北端之鐵軌往山側移動使海側前後鐵軌錯開而損壞軌道後,即於該處鐵道駁坎下之樹林中埋伏,等候系爭莒光號列車經過。嗣同日晚上9時41分許,系爭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時,因前開海側鐵軌業經乙○○移位錯開,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十、九、八、七等車廂因而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六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第五至第一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鐵道上,當時身在機車頭之司機 陳東和 因機車頭翻覆而摔落於駁坎上,助理司機甲○○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致陳東和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3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3、4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因電源車翻覆,各車廂之燈光均熄滅,上下車廂之車門則均自動開啟,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睡於第二車之33號座位上,原離開座位之李雙全則立即回到第二車35號座位行李架上拿取其藍色背包,原埋伏於現場附近之乙○○亦即趁機登上系爭莒光號列車,進入第二車與李雙全會合,並向李雙全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後,即轉身往前方第三車方向走去,李雙全則在其座位上側身遮掩週遭乘客之視線,並開啟小型之照明燈,自背包內取出一個小瓶子,持注射針筒抽取瓶內之毒液,本欲施打在陳氏紅琛之手臂上,但或恐周遭乘客發現起疑或認施打時機不宜而未施打,乃將注射針筒蓋上蓋子放入口袋內備用,另謀適當時機,並立即將陳氏紅琛扶離第二車,欲將陳氏紅琛帶往已翻覆之車廂,以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係乘坐在翻覆之車廂內,惟因無法自第六車進入已翻覆之第七車車廂,李雙全乃在第六車靠近第七車之山側車門處,以由李雙全在車上自後抱住陳氏紅琛、乙○○則在車下接住陳氏紅琛小腿之方式,合力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坐在山側鐵軌旁,其後復為營造陳氏紅琛因列車意外翻覆而受傷之情,乙○○與李雙全又將陳氏紅琛搬上車廂,李雙全並在車廂內呼喊「車廂內有人受傷」等語,再自第六車靠近第五車之山側車門處,將陳氏紅琛扶下車廂,適為乘客E10(真實姓名詳卷)發現而上前幫忙扶下陳氏紅琛時,為乙○○刻意推阻,其後乙○○、李雙全即一左一右將已無法獨立行走、且因服用意妥明後被吵醒,又被乙○○、李雙全不斷移動、無法休息而意識混亂、並呻吟、哭叫之陳氏紅琛攙扶走至相當於原第七車廂在鐵軌上之位置,再由李雙全、乙○○輪流或一同將陳氏紅琛抱坐或扶坐在該處鐵軌旁之道渣石上, 面山 而坐,以避人注意,有乘客因關心而主動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時,均未回應或以可能是嚇到了等語迴避,且無任何主動呼救或尋求救護之行為;迄同日晚上近11時許,因救難人員發現陳氏紅琛身體狀況不佳而主動詢問李雙全後,始由救難人員呼叫擔架將陳氏紅琛運至省道臺一線上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全與乙○○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琛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抵達枋寮醫院後,即經全身檢查發現其並無外傷、亦無骨折或出血等情形,僅有心跳快、意識不清之情,但因 蘇宜輝 醫師誤認陳氏紅琛係乘坐於系爭莒光號列車翻覆之車廂內,為求慎重,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將陳氏紅琛送入加護病房觀察。
陳氏紅琛此時意識已逐漸恢復正常,然李雙全為尋找殺害陳氏紅琛之機會,乃隨同進入加護病房內,經加護病房內之護士要求其離去始行退出;翌日即95年3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行政機關官員因關心本次火車事故而前往加護病房慰問陳氏紅琛時,李雙全亦趁此機會進入加護病房,並於醫師與官員均離去後,仍逗留於加護病房內,而趁護士均在照顧其他病患或在護理站內休息,無人注意陳氏紅琛之際,取出已先備妥之注射針筒,自陳氏紅琛點滴輸送液管線的給藥口注入不明毒液,致陳氏紅琛於凌晨0時50分許,突然出現心跳降低至每分鐘43次,並持續往下掉之情形,並於凌晨0時52分許心跳停止,雖經護士發現後立即告知醫師而施以急救措施,陳氏紅琛仍因肺部大出血,且出現溶血現象,始終未回復心跳,而於同年3月18日凌晨2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至於受傷送醫之陳東和、甲○○經急救後則倖免死亡。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於95年3月20日填妥安泰壽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填寫國泰壽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惟因檢察官發現陳氏紅琛之死因可疑而展開偵查,前揭安泰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因而未給付陳氏紅琛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死亡時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共7,100萬元,李雙全及乙○○詐取保險金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台灣高雄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屏東縣警察局、台東縣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後,由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最高本院本次(100年度台上字第6644號)發回意旨略以: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2條分別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95年2月3日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明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立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職司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舉之案件,所置檢察官直接配屬檢察總長指揮,其得行使之職權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及到庭論告實行公訴等項;並於第4項規定,特偵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之限制;綜合上開規定,可見除特偵組之檢察官外,檢察官非有緊急情形,祇能在其配屬之審級法院,於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該審級之檢察官職權。依卷內資料,本件原審於前後2次審判期日(98年4月28日及99年7月6日),均係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到庭實施公訴,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張其主並未依該署98年3月24日高分檢守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268頁)到庭共同實施公訴,原審所踐行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誤云云。經查:本院更二審之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均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丙○○到庭共同實施公訴,且有關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協助蒞庭,係經由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於101年第5次會議決議:為尊重高雄高分檢辦理乙○○殺人案件之業務需要,同意屏東地檢之主任檢察官丙○○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乙○○殺人案之開庭期日,調高雄高分檢辦事,非該案開庭期日,主任檢察官丙○○仍於原署執行職務,有該法務部101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本院卷足憑(見本院矚上重更㈡卷㈡第135頁),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丙○○到庭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王登榮共同實施公訴,其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本案證人游承建、 林耿鋒 、江世雄、 阮氏輝阮美幸阮氏利鍾建生吳盛東葉昭富李金 城、陳東和、 伍華郎 、A44、B29、B30、B32、B34、B36、B37、B39、B43、B51、E10、E14、E45、E49(上開秘密證人及後述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 鄭易旻張新保歐清文蔡宜真陳文彰陳明霞王健文 、蘇宜輝、 吳惠珊林淑錦黃婉欣陳淑娟廖怡婷林成業 、黃福來,除證人B30、B34因未滿16歲不得令其具結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均經法院傳喚到庭,並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乙○○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業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次按證人之供述,可分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原則上,證人應就其親身經歷體驗之過去客觀事實加以陳述,以避免個人偏見或錯誤臆測之危險。惟證人或係依據其實際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陳述之意見或推測之事實,以非單純之個人意見,亦非單純之臆測,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因證人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意見一併陳述,二者不易區分,甚至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修正為若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陳述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例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然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然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福來就其與李雙全共同計劃於94年5月4日損壞鐵軌、傾覆火車,並藉機殺害陳氏紅琛,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並曾與李雙全同至南迴鐵路不同地點勘查之事實,及李雙全曾邀約其再度於95年3月17日犯案,並告知其此次犯案之計劃等事實所為之證述,均為證人黃福來所親自經歷、聞見,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就證人黃福來就李雙全與被告乙○○於95年3月13日一同前往南迴鐵路枋寮起72公里又400公尺處破壞鐵軌,嗣因故放棄犯案等情所為之證述,為轉述傳聞自李雙全之陳述,此部分乃以聞自原始證人李雙全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言,係屬傳聞之詞,但原始證人李雙全既已死亡,有供述不能之情形,且李雙全對於此不利於己之事實,如非真實,並無特別告知黃福來之必要,黃福來對此亦無自行杜撰之理由,因此黃福來該部分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證人黃福來之上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及鼓勵對社會危害重大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檢舉不法,以利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目的而設。該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係基於保護證人之身分免於暴露,使其於本人及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無安全顧慮之情形下,就其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無所保留,以達發見真實,打擊犯罪之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於偵查或審理中依上開保密方式接受訊問之證人,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時,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原審於審理時認B30、B32、B34、B36係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因而依該法第11條第4項所定之以代號表示身分、封存人別資料,及隔離等保密方式,使其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陳述,並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B30、B32、B34、B36對質、詰問之機會,有原審95年12月15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19頁至第624頁、第609頁至第619頁、第632頁至第642頁),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上述說明,B30、B32、B34、B36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李雙全及被告黃福來於臺鐵之人事資料乃例行性之記錄、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陳氏紅琛之入出境查詢報表均為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連續記載之紀錄,此等文書在性質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誠實性等特徵,必屬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作成之文書,且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5年6月29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越南航空公司訂位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陳氏紅琛於92至94年間之就醫紀錄、病歷、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資料2份、郵政國內快捷報值代收貨價郵件託運單,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且依卷附之上揭資料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公務上及業務上之紀錄文書等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六、另按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使具特別知識經驗、能力或技術之人,就鑑定事項提供其判斷之專業意見,以提供法院所缺乏之法則知識,協助法院為資料價值之判斷;且得為鑑定人鑑定對象(鑑定資料),包括卷宗、證物、身體等物(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05條)。任鑑定之職務者,有為自然人,有為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即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且因鑑定機關性質特殊,故僅準用同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病歷0份、胸部X光片5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張送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 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華民國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就陳氏紅琛之就醫過程提供醫學專業意見;又將陳氏紅琛之相驗案卷1宗(附解剖光碟)、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病歷0份、胸部X光片5張、頭部電腦斷層片
1張、法醫研究所已完成之毒藥物檢測表1紙、醫院回函4件、陳氏紅琛之病理組織切片等送請臺大醫院就陳氏紅琛之死亡原因提供專業意見;另檢察官針對95年3月23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 尹莘玲 解剖陳氏紅琛時取出之「胸腔液」約5公升,送請台北榮總為砷、汞及其他微量元素之檢驗;另檢察官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病管制局)檢測陳氏紅琛檢體中是否含有蛇毒抗原;均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或學校所為之鑑定。而上開臺大醫院、成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榮總及疾病管制局之回函內容,性質上乃屬鑑定之書面報告,觀其內容除記載其適用醫學專業知識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作成結論外,並具體說明該結論所由生、就陳氏紅琛病歷0份、胸部X光片5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張等資料所為之判讀過程;另臺大醫院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亦已載明其分別就陳氏紅琛之病歷(病史)、送鑑照片和切片、毒物檢驗所為之具體判讀過程,再作成鑑定結論,有臺大醫院95年
5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成大醫院95年5月17日成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三軍總醫院95年5月15日函復意見、臺大醫院95年7月18日(95)醫秘字第1867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份在卷(見偵查卷F卷第147頁至第156頁、第185頁至第188頁),台北榮總95年5月19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H卷第195頁)、疾病管制局95年6月28日衛署疾管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蛇毒抗原複驗檢測報告附卷可按(見偵查卷F卷第165頁至第173頁)附卷可稽,均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解剖陳氏紅琛屍體後所為之鑑定報告,暨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囑託法醫研究所為陳氏紅琛死亡原因鑑定(見偵查卷P卷第110頁至第118頁,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㈢第69頁至第89頁、本院矚上重更㈡卷㈡第115頁至第125頁),均已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B36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依被告乙○○之單一照片指認被告乙○○而為陳述,指認程序雖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惟乙○○自本件95年3月17日案發後數日,因電子、平面媒體之持續大篇幅報導,已成為社會知名人士,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指認人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應無誤認之虞,且上開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均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應認上開證人之指認陳述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自具證據能力(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2號、95年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
八、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卷內所附火車出軌翻車現場、勘查現場、解剖照片等照片,係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依上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之取得,均為承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依法於火車翻車現場、勘查現場時、解剖情形拍攝取得,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李雙全所書立之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台灣鐵路工會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均係李雙全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之證物,其存在本身即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九、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僅主張「證人黃福來及證人X5、B30、B32、B34、B36等於警訊之警述、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以及B30、B32、B34、B36於審理中以視訊方式行交互詰問,違反直接、言詞審理原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外,其他證人之證詞都同意有證據能力;台大、榮總、三總、成大等4家醫院的回函不是鑑定報告,其他病歷及其他單位之函文、書證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矚上重更㈡卷㈠第248頁)。查本案安泰壽險公司95年5月22日 安俊 秘字第95188號函、國泰壽險公司95年3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5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月12日(95)債法字第15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意妥明藥物外觀圖片列印資料、游承建之筆記本影本、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1份、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1日諾華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4月28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凱旋醫院95年7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5年11月6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鐵工務局86年7月編印之「工務規章彙編」、台鐵管理局96年8月15日鐵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十、至於X5之證詞、黃福來之測謊報告等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證據,本院既已排除適用,故本院對此之證據能力則不加以論述,核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向 王寶美嚴明華 、葉昭富詢問可否取得FM2,並有於95年3月17日在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翻覆現場與李雙全一同攙扶、移動陳氏紅琛上、下第六車廂,且陪同陳氏紅琛坐在鐵軌旁,之後與李雙全陪同陳氏紅琛前往枋寮醫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詐欺取財或損壞軌道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雙全有購買「意妥明」藥物;破壞鐵軌不可能是我做的,我是在第五車、第六車遇到李雙全他們夫婦,就是要下車的地方;火車出軌後是李雙全在車下接陳氏紅琛,我在車上;列車長告訴我們在車下很危險,才被列車長趕上車,在被趕至車上後,李雙全喊說車內有人受傷;搭車當日,李雙全要與他的太太去台東買東西,我沒有跟去,我是從知本火車站上車,避免購買月台票,才從旁邊小路進去車站;又當日下午我確實有在台東遇到王寶美、 李金城 等人,並未先行前往屏東枋山附近破壞鐵軌;況且我曾左臏骨骨折,行動有困難,不可能完成破壞鐵軌之工作;如果我有做,為何我不立刻離開現場,還要留在現場幹嗎?檢察官說我受竹棘的傷,如是竹棘傷不會延伸到內側,當時我背很多行李有摩擦,如有受傷也不會在內側;當天下午我仍在家中打電腦,且當天晚上還在台東找朋友聊天,我不知道軌道地點,去餐廳問證人X5也沒有用,且如果要問路,也不會刻意到餐廳問廚師,問路邊檳榔攤或便利商店就可以,何況我以前是開計程車,專門往返高雄台東,對於這一帶路很熟,何必去問人;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單以證人黃福來之證詞即認定我有參與本件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陳氏紅琛於案發之95年3月17日當時之保險情形,已有安泰
保險公司95年5月22日安俊秘字第95188號函、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偵查卷I卷第1頁、第7頁、第48頁至第52頁)、國泰壽險公司95年3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5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見偵查卷I卷第99頁至第135頁)、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見偵查卷H卷第214頁)等文件附卷可稽。其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之情形、金額,業據證人 杜淑慧 於原審95年2月27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㈤第1172頁至第1177頁)。而李雙全於95年3月17日晚上7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車票3張,並以其所持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元,李雙全及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慶豐銀行委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等情,亦有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1紙、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1份、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月12日(95)債法字第153號函說明暨所附慶豐白金卡權益說明書及李雙全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A卷第64頁、第68頁、偵查卷H卷第208頁至第209頁、I卷第173頁資料袋、第174頁至第177頁)。
而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於95年3月20日填寫安泰壽險公司及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之情,有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台灣鐵路工會保險理賠申請書各1紙附卷(見偵查卷I卷第55頁、第56頁)及國泰人壽台灣鐵路工會團體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1紙扣案可稽,且李雙全於95年3月20日並已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之事實,亦據證人杜淑慧於原審95年2月27日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17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李雙全於95年3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游承建,向其購買「意妥明」30顆,游承建乃於同日即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意妥明」寄送予李雙全,並於95年3月16日送達李雙全住處,由李聚寶代為簽收之情,業據證人游承建於95年4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李雙全於95年3月15日上午打我的0925XX86XX號行動電話向我訂要幫助睡眠的藥,問我還剩何種,我說我只剩『2T』,他問我能否在4、5個小時內寄到他臺東住處,電話中我聽到李雙全旁邊有1男子說是否能盡量快一點,約15分鐘後我確認送貨時間回電告訴李雙全要隔天才能寄到,經李雙全同意後我當日就去寄30顆『2T』給他,我是用藥片上的英文字稱呼它,我後來才知道『2T』就是『意妥明』」等語甚詳(見偵查卷A卷第19頁至第23頁、原審卷㈢第563頁至第565頁)。證人林耿鋒亦於95年5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確有販賣藥錠上有『2T』字樣之意妥明約100顆予游承建等情屬實(見偵查卷A卷第56頁至第59頁、原審卷㈢第56
7頁),並有經游承建指認之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意妥明藥物外觀圖片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快捷報值代收貨價郵件託運單影本各1紙、游承建之筆記本影本、李雙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A卷第7頁、第7-
1頁、第10頁至第13頁,K卷第157頁、第158頁)。依上述證據觀之,李雙全確實於95年3月15日上午曾向游承建訂購可幫助睡眠之「意妥明」藥物,並於95年3月16日送到李雙全住處而由其父李聚寶簽收無訛。又由上述李雙全訂購「意妥明」之過程,可知李雙全於95年3月15日急於向游承建訂購可幫助睡眠之藥物,原要求於當日下午即收到,雖經游承建表示無法於當日寄達後,仍同意於翌日寄達其住處,顯見李雙全當時向游承建訂購之「意妥明」藥物應係預備供95年3月17日讓陳氏紅琛服用,以遂行本件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犯罪計劃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李雙全原已委託江世雄代訂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6日返回越
南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次班機機位,嗣於95年3月15日10時41分始以電話聯絡江世雄,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18日等情,已據證人江世雄(即婚姻仲介業者)於95年4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1日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查卷G卷第164頁至第169頁、原審卷㈡第467頁至第47
0頁),核與證人 林碧美 (即良泰旅行社職員)、 周冠芬 (即越南航空訂位票務)於原審95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㈢第598頁、第599頁、第603頁)大致相符;並有李雙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紙、越南航空公司訂位紀錄5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K卷第157頁、第15
8頁、G卷第186頁至第190頁)。證人江世雄並於原審96年3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李雙全打電話延期時有囑咐我,如果他老婆有打電話問我,要說訂不到位置或班機取消」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61頁、第1262頁)。而證人 彭春奉 (即陳氏紅琛之雇主)亦於原審96年3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
「陳氏紅琛原定要搭95年3月16日早上班機回越南,3月15日陳氏紅琛在園裡工作時,她老公打電話給她,說16日沒有飛機票,要延期到18日,我當時有在場聽到,陳氏紅琛很生氣,因為她很期待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91頁至第1194頁),核與證人阮氏輝(即陳氏紅琛之友人)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1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原計劃95年3月16日回越南,但3月15日李雙全打電話給陳氏紅琛說要改期,因為訂不到3月16日的機票,要改成3月18日,陳氏紅琛很生氣,認為要改期應該提早說,因為她都準備好了,也跟她父母說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A卷第145頁、第146頁、原審卷㈡第339頁、第342頁)。由上述證人江世雄、彭春奉、阮氏輝等人所述「李雙全改訂陳氏紅琛班機時間之過程可知,陳氏紅琛原定於95年3月16日返回越南之機票,本來已經由婚姻仲介業者江世雄代為訂妥,李雙全卻於95年3月15日10時41分許,始聯絡江世雄要求變更班機時間為同年月18日」,李雙全上揭聯絡改訂機位時間乃緊接於其向游承建購買「意妥明」而經游承建回電告以須於翌日始可寄達之後,且事先完全未與陳氏紅琛商量,並以訂不到機位之謊言欺瞞陳氏紅琛,足見李雙全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自95年3月16日延後為同年月18日之原因,即係為順利取得其所訂購之藥物「意妥明」,且陳氏紅琛對此延期原因一無所悉。綜合上情,可見李雙全仍未放棄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決意,乃一方面訂購「意妥明」藥物,一方面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搭乘之班機時間更改延後至95年3月18日,並為免陳氏紅琛因知悉班機改期延後原因而生疑,乃要求江世雄隱瞞更改班機時間之實因,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李雙全於95年3月17日早上7時許即前往知本車站票房,利
用其同事林志誠已登入之電腦劃位系統自行劃系爭莒光號列車第二車廂33號、35號自臺東到高雄二個座位之情,業據證人林志誠於原審95年12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17日早上7時33分,李雙全到我值班的知本車站票房,使用我登入使用的電腦劃了95年3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座位,車位是二車的第33、35號,該列車售票交易紀錄總表上所載售票員號碼「0000000」就是指我的代號,是他自己操作的,因為李雙全沒有班,所以不能自行開電腦,劃位後該座位車票就不能賣,電腦會自動銷號。李雙全並沒有將車票打出來,也沒有付錢,劃完位就馬上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
599頁至第602頁),並有林志誠之臺鐵識別證正反面影本
2紙、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A卷第103頁、第104頁、第65頁至第72頁),雖該部分並無監視錄影等證物在卷足以佐證,但不可能在火車站每處均裝設監視錄影之設備,故不得因此而否定證人林志誠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而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示(見偵查卷A卷第64頁、第68頁),李雙全確係於95年3月17日下午7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櫃台刷卡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全票3張,其座位則分別為第五車47、49、51號。
李雙全既於搭車當日數分鐘前以刷卡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第五車47、49、51號車票3張,又何須於同日上午利用電腦售票劃位系統劃定同列車之二個座位?已足見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購買3張車票及預先劃二個車位,分別具不同之目的及用途。而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候車及搭車之過程,則據證人B30於95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及原審95年12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17日我與媽媽、妹妹在臺東新站坐車要去鳳山,在臺東新站候車大廳我看到陳氏紅琛坐在椅子上靠著椅背睡覺,行李放在腳邊,我妹妹還坐在她旁邊,不久李雙全過來拉了一個行李往旁邊走,李雙全有背藍色背包,陳氏紅琛醒過來問說『是誰?』,我們沒有回答她,她就拿起剩下的行李跟著李雙全走出車站大門,她走路的樣子感覺很想睡覺,他們沒有剪票就從旁邊走進月台」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44頁、第45頁、原審卷㈢第619頁至第623頁)。證人B34(即B30之胞妹)亦於95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及原審95年12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17日晚上我與媽媽、姊姊從臺東新站要坐火車去鳳山,我坐在車站候車大廳第一排的位置等車時,看到李雙全背一個背包走進車站,拿一些行李放在第一排椅子的地板上就走出大門,不久,陳氏紅琛就走來坐在第一排椅子上,正好在我旁邊,她一坐下就在睡覺,後來李雙全過來拿地上的行李往大門外走,陳氏紅琛突然驚醒問『是誰?』,我們沒有回答她,她看到是李雙全就跟著走出大門,沒有從剪票的地方進去,從旁邊走進月台,我看到他們走過去,下地下道」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80頁至第82頁、原審卷㈢第624頁至第630頁)。而經原審於95年12月22日當庭勘驗臺東新站剪票口95年3月17日19時之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
①於光碟片時間33分53秒,在站務員尚未開始剪票前,李雙全即出現在月台內,著深色外套、灰色長褲、後背藍色背包、右手拉著深色行李箱及紅色包包、左手提深色包包及塑膠袋、向右方走去;②於光碟片時間34分4秒,陳氏紅琛綁馬尾、著長袖白色上衣跟在李雙全後低頭行走,步伐正常;③於光碟片時間51分,李雙全著紅黑配色外套從月台方向朝剪票口的站務員跑去,拿著車票請站務員剪票,剪完票即再朝月台方向離去等情。再經原審勘驗臺東新站通往候車月台地下道95年3月17日19時之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①於光碟片時間34分15秒至35秒,李雙全提著行李走向候車月台方向;②於光碟片時間34分53秒至35分,李雙全從候車月台往剪票口方向跑步通過地下道;③於光碟片時間35分10秒至39秒,李雙全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自剪票口往候車月台方向通過地下道,陳氏紅琛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綁馬尾、白色鞋子,行進速度較他人一般行走速度慢,且有身體傾斜及二次低頭、略彎腰走路之情形;④於光碟片時間50分31秒至47秒,李雙全著紅藍配色外套從候車月台往剪票口方向走去;⑤於光碟片時間51分21秒至34秒,李雙全從剪票口往候車月台方向通過地下道等情(見原審卷㈢第681頁至第683頁勘驗筆錄);復經本院前審於9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臺東新站通往候車月台地下道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除陳氏紅琛行走速度正常,無法看出有明顯較緩慢情形,陳氏紅琛是自己獨立行走,但李雙全用左手攙扶陳氏紅琛右上手臂,彎腰情形並不是很明顯,因為兩次低頭看地面,身體腰部以上略為往前傾等與原審略有差異外,其餘勘驗結果與原審相同(見本院矚上重訴卷㈠第182頁)。由上開證人B30、B34之證述情節及原審、本院前審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可知,李雙全與陳氏紅琛確於95年3月17日在台東新站候車並搭乘20時08分自台東新站發車之系爭莒光號列車;陳氏紅琛於車站候車大廳時即有昏昏欲睡之情形,雖其通過地下道時尚能獨立自行行走,惟李雙全仍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之右上手臂,已可見陳氏紅琛此時精神狀況已非正常,而有精神不濟、昏昏欲睡之行為表現。又由上開勘驗結果看出李雙全係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之右上手臂,明顯係因陳氏紅琛已有異常之走路狀況而須予以護持,二人間並非十指緊扣之親密牽手,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稱: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此一相互攙扶動作乃夫妻間感情親密之表現等語,自非可採。㈤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系爭莒光號列車上係分別坐在第二車廂
33、35號座位(即李雙全以其同事林志誠之電腦劃位系統劃訂之座位),陳氏紅琛一直在座位上睡覺,而李雙全則離開座位不斷走動等情形,則據證人B32(即B30、B34之母)於95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17日我與二個女兒在臺東新站搭乘96次莒光號要到鳳山,由我先生以信用卡刷卡購買來回共6張車票,我坐第二車32號,大女兒坐我旁邊即同車30號,小女兒坐大女兒後面即同車34號,是照車票上的座位坐、靠山側,自臺東新站月台上第二車廂就看到李雙全,當時陳氏紅琛已經坐在靠窗33號座位睡覺,李雙全正在35號座位的走道上放行李,他還問我他坐的位置是我們的位置嗎,我說不是,所以我對他有印象,他們的位置在我的斜左後方、靠海側,從開車到列車出軌前,陳氏紅琛一直坐在原位睡覺,她是長頭髮、穿牛仔褲,我覺得她不像臺灣人,李雙全有離開座位幾次,沒有看到有人到李雙全座位旁與李雙全說話或向李雙全拿車票,整個搭車過程中沒看到乙○○,二個女兒都沒有近視,大女兒會往後面與小女兒說話。」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69頁至第73頁、原審卷㈢第609頁至第618頁)。證人B30於95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與媽媽、妹妹上車時,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已經在車上,陳氏紅琛坐在33號靠窗的位置睡覺,李雙全當時還沒坐好,還在放行李,其他乘客都還在放行李,李雙全有問我媽媽說『這是妳們的位置嗎?(指李雙全所坐的位置)』,我媽媽說不是,他就坐下來了,我坐在第二車廂30號座位、靠山側窗戶,妹妹坐我後面34號、媽媽坐我旁邊32號,妹妹旁邊坐的女生名字我知道,我在車上都在轉頭跟我妹妹講話,會看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陳氏紅琛一直在睡覺,讓人覺得是處在昏迷狀態。李雙全則一直走動,我一直覺得他怪怪的,所以一直注意他,沒看到他在看報紙,在車廂內也沒有看到有男子過來找李雙全。」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45頁、第46頁,原審卷㈢第619頁至第622頁)。證人B34於95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與媽媽、姊姊上火車第二車時,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已經在車上,陳氏紅琛在33號靠窗座位上睡覺,當時我媽媽在放行李,李雙全有站起來問我媽媽說『這是妳們的位置嗎?(指李雙全所坐的位置)』,我媽媽說不是,之後他就坐下來了,我的座位靠窗,從金崙站上車坐我旁邊的小姐說她是護士,我正前方是姊姊、媽媽坐姊姊旁邊,李雙全與陳氏紅琛與我坐同一排,李雙全坐靠走道、陳氏紅琛靠窗戶,開車後陳氏紅琛一直在睡覺,李雙全一直走動、看手錶。」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80頁至第84頁、原審卷㈢第625頁至第630頁)。證人B36於95年4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17日我自金崙站搭96次莒光號到鳳山,我坐第二車36號山側靠走道座位,我旁邊靠窗的座位是一位國小四年級的妹妹,我前面坐該妹妹的母親,她旁邊坐國小五年級的姊姊,隔著走道的海側座位本來沒坐人,該座位旁靠窗座位坐一個女生閉眼睡覺,她就是陳氏紅琛,列車過大武站後,李雙全就過來坐在海側靠走道座位,但坐沒多久就一直走來走去,我特別注意李雙全是因他很吵,一直移動椅子,一會前一會後,移完後就往前走到第三車廂,隔很久才回來,他有嘆氣、呼吸快,我本想罵他,叫他安靜,結果發現他在瞪我,我就瞪回去,陳氏紅琛著白上衣、牛仔褲,她一直睡,李雙全也沒有與她對話。」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102頁至第113頁、原審卷㈢第632頁至第642頁)。經核上開證人B32、B30、B34、B36對彼此描述車廂內情況及座位之相對位置相符。且依卷附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載(見偵查卷A卷第68頁、第70頁),第二車32、30、34號座位車票確係自台東到高雄,以信用卡付款;第二車36號座位則係分別售出自台東到金崙及自金崙到鳳山2張車票,亦與上開證人B32、B30、B34、B36所述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起迄車站、證人B32所述購票方式均相符。而上開證人B32、B30、B34、B36雖因座位距離遠近及注意力、記憶之差異,而就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列車上之行為舉動等情狀,描述內容繁簡不一,惟就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所坐之座位、陳氏紅琛在座位上一直在睡覺、李雙全則有離開座位,在車廂內走動等主要內容均為一致之陳述,並分別就渠等所親自經歷觀察到之情狀細節證述甚詳,且因證人B30、B34前於臺東新站候車大廳時,即已注意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證人B30、B34上車後復發現彼此座位非常接近,B30於搭車過程中並因時常轉頭與妹妹B34聊天,而能看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車上之情況;另證人B32一上車即曾與李雙全對話,證人B36並因覺得李雙全在座位上移動座椅且走動、嘆氣等已干擾其搭車品質而特別注意李雙全;從而,渠等所經歷而注意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車廂內之行為、舉止,而依其記憶將親身經歷觀察之事實為描述,所為證述尚不違常情,而堪採信。復參酌證人B51亦於原審96年
3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17日我在臺東新站搭乘96車次莒光號列車,原本坐在第二車39號,左前方坐一女生,我有見到側臉,可以確定是陳氏紅琛,她比我們早上車,她一上車就在睡覺,正前方坐一男生,我只看到背影,體型很像李雙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26頁至第1210頁)。證人B43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1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
「我從臺東站上車,在上車過程中,我有印象看到李雙全坐在海側靠走道的位子,他坐在我前方朋友位置的前面,事故後發現距我右前方二個位置山側是坐二個小女孩,很吵。」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171頁、原審卷㈣第892頁至第895頁);及證人B31於原審96年1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後面坐一男一女,我上車時女的已經低頭在睡覺,隔壁是一個30幾歲的媽媽與一個小女生,那個小女生有叫她後面那排的女子『阿姨』,該『阿姨』旁也有一個小女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2頁反面),均足佐證證人B32、B30、B
34、B36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雖證人B43證稱:我事故後發現距我右前方二個位置山側是坐二個小女孩,很吵等情;但查B30、B34姊妹均坐在靠山側之座位,並非2個位置在一起,而是前後排靠窗而坐,且2人一路上在交談,而坐前後排位置之人彼此交談之音量,一般勢必比坐在一起交談之音量大,故證人B43上開證詞,並未詳細敘明其所謂「距我右前方二個位置山側是坐二個小女孩,很吵」,究竟其所指該二個小女孩之座位是坐在一起或前後而坐,然此並不影響其證述有關有印象看到李雙全坐在海側靠走道的位子之情,故不得以此而否定其其餘之證詞。又證人B36雖於95年4月10日曾證稱:‧‧我看見他(指李雙全)拿針筒在抽,‧‧那支針筒有貼標籤,‧‧上有很長字母,第一個英文字母是C或D。‧‧後來李雙全將 陳女 扶到廁所時,行李沒有拿,當時李雙全的車票掉在地上,我有撿起來看,暗暗的好像是30幾號,我就放回原地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107頁、第113頁);然以當時車廂內燈光已熄滅,及B36與李雙全座位之距離,參以一般注射針筒上英文字母不大之情形下,B36是否能正確看到該針筒上所寫之字體,以及看到掉在地上車票之數字,實令人懷疑,證人B36該部分之證詞,或許較為誇大,且與事實不符,該部分證詞自不足採,但其餘與事實相符之證詞,仍足採信,不得因此全盤否定其有關其餘證詞之可信度,併此敘明。再參酌證人阮美幸於原審95年12月25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要把陳氏紅琛託 黎氏翠 的先生換的美金拿到知本車站給陳氏紅琛,陳氏紅琛不想讓李雙全知道這筆錢是她自己的,我有先打電話給她,是李雙全接的,李雙全說他們已經上車了,我到知本車站後有再打電話,也是李雙全接的,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3頁、第734頁),並有陳氏紅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G卷第196頁),而依一般生活經驗,持有行動電話乃個人私密之通訊工具,若非如睡覺、重要會議等無法親自接聽之特殊情況,一般均會親自接聽電話,惟陳氏紅琛既已與阮美幸約好委託交付美金之約定,卻連續二次未自己接聽自己之行動電話,卻由不願讓其知悉該隱情之李雙全代為接聽,顯非其本意,亦應情非得已;綜上各情,足見陳氏紅琛由台東新站候車時即有精神不濟、昏昏欲睡之狀況,於搭上系爭莒光號列車座位上時則一直處在睡眠狀態,應足認定。
㈥依上揭所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
車之情形,可知被告乙○○並未與李雙全、陳氏紅琛一同自臺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被告乙○○對此並不否認,其於原審審理時僅辯稱:是因李雙全他們要去臺東市區買金飾,且我還有去找朋友,所以沒有一同坐車,我是於95年3月17日晚上7點快8點時才騎機車出門到知本車站搭車,且係從道班入口直接進入,跨越鐵軌到月台等語。惟經原審傳訊證人鍾建生(即於95年3月17日在知本車站月台值勤之替代役役男)、吳盛東(即當時知本車站之站長)及前往知本車站轉交物品予陳氏紅琛之阮美幸等人,均證稱「當天在知本車站並未見到被告乙○○」等語明確。證人鍾建生於00年
0月00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晚8時到12時我在知本車站值勤,有穿著替代役服裝,大約車站廣播要開始剪票時就到達第一月台值勤,在第一月台左邊、約列車停靠後第四、五車廂位置走動,工作內容是維護月台秩序,不讓乘客超越警戒線,如有超過,要吹哨子叫乘客後退,乘客若有直接穿越鐵軌的行為,亦會吹哨子,當晚在月台上等車的約有7、8人,晚上有燈光,我沒有近視,當時沒有看見著背心的乙○○,也沒看到此種穿著之人跨越軌道爬上第一月台,96次莒光列車進站時,我的視線朝向火車進來的方向,列車停妥就看到李雙全自我面前4、5公尺遠、約第四、五車廂附近下車,有一女子拿1包東西給他,李雙全拿了就馬上轉頭上車,我認識李雙全,他看到我有點頭、沒有說話,沒看到他跟其他人打招呼。」等語(見偵查卷A卷第218頁至第221頁、原審卷㈢第760頁至第76
5頁)。證人吳盛東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乙○○4、5年,95年
3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於20時22分到站、20時23分準點開車,停靠第一月台海側,列車進站前我站在運轉室(辦公室)旁,等列車進站停妥後我才走到第一月台,站在地下道南邊出口處,約第六車候車處,當時在知本車站候車旅客約8至10人,有看到替代役男在地下道北端出口附近執勤,沒有看到乙○○。」等語(見偵查卷A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6頁、原審卷㈢第766頁至第773頁)。證人阮美幸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95年2月間陳氏紅琛有拿乙○○全家的照片給我看,95年3月17日晚上我在黎氏翠家時,陳氏紅琛打電話給黎氏翠,請黎氏翠把她託黎氏翠的先生換的美金拿去知本車站給她,黎氏翠不會騎車,就由我將陳氏紅琛的錢拿到知本車站給她,我後來打了2通電話給陳氏紅琛,都是李雙全接的,李雙全要我把錢拿到知本車站月台等他,我是在知本車站第一月台約第三或第四車廂停靠之位置等,往臺東方向看,月台上的乘客不多,等約3至5分鐘後列車一來,李雙全就從我面前車廂跑下來,有跟一個穿的像 阿兵哥 的人打招呼,跟我拿錢後很快就從他下車的車廂上去,回車廂時沒有與他人打招呼,等火車的門都關了才離開,我沒有近視,沒有看到乙○○,月台那邊幾個人我都有看,就是沒有看到長的像乙○○的人。」等語(見偵查卷A卷第190頁至第198頁、原審卷㈢第733頁至第737頁)。依上開證人鍾建生、吳盛東、阮美幸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在知本車站候車之旅客並不多,第一月台之面積亦非遼闊,而在月台上候車、搭車亦非隱密、不欲人知之事,被告乙○○當時苟確有在知本車站出現候車、上車,竟無人看見,即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乙○○於95年4月8日與各媒體新聞記者前往知本車站,自行模擬其於95年
3月17日晚上進入知本車站搭車之路線及情形,而經當時任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知本派出所所長之 江育皇 將其摸擬過程全程攝錄等情,亦經證人江育皇於原審95年12月2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江育皇並就被告乙○○所模擬之進站過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乙○○說他從雲南路騎機車往知本車站過來,機車停放在知本站廁所旁的雜物間門口,再從知本站後的小側門步行穿越龍柏樹,穿越軌道再上到月台,乙○○約在平常火車停車時第二車的位置上月台,就是整個月台的遮雨棚最北邊的柱子。」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
727頁),並有95年4月8日被告乙○○在知本車站模擬之攝錄影像光碟暨陳述譯文各1份、攝錄影像之畫面13幀、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K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4頁),且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矚上重更㈡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依警員江育皇所攝錄上開被告乙○○自行模擬其行進路線之影像畫面所示(見偵查卷K卷第22頁、第23頁),被告乙○○橫越鐵軌後,係自第一月台北端第1根水泥柱處爬上月台,而在該處候車,該處並設有電燈照明,則若乘客有自行穿越軌道再爬上月台之危險行為,必當引人側目,然當時負責維持旅客秩序及安全之鍾建生並未發現有人有此種危險違規行為,而與被告乙○○認識達4、5年之吳盛東,亦未見乙○○在知本車站出現;且衡情,被告乙○○若確有在知本車站搭車,其應會看見其認識之站長吳盛東,並與之打招呼;惟證人吳盛東卻明確證稱當天並未看到被告乙○○;又曾見過被告乙○○照片、當時亦站立於近月台北側、視力良好、視線注意北方(即臺東車站方向)之阮美幸,亦均未見到被告乙○○。綜上各情,已足以認定被告乙○○並未於當晚在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
㈦本件經最高法院該次發回更審,曾以95年3月17日案發當日
夜間台東知本車站之監視錄影光碟,究竟是否存在,應予查明云云。此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檢送,經該單位於101年2月20日以鐵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該錄影光碟到院(見本院矚上重更㈡卷㈠第282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如何能證明該錄影光碟,確實是95年3月17日晚間8時知本火車站之監視器所擷錄之影帶,但因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既是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所檢送,有該函在本院卷足憑,果真鐵路警察局無法提供該監視錄影光碟,自可函覆本院該證物已不存在,並無造假之必要,否則另又觸法,無異多此一舉,故辯護人上開質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又證人江育皇於原審95年12月25日審理時另結證稱:「我和警員 陳志堅 於95年6月17日模擬依乙○○所述騎車進站路程之可能路線,觀看派出所左後方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若沿離監視器最遠的A路線,停車時可以看到車燈,若依離監視器稍近的B路線,自離停車地點2公尺許至停車地點,都可看到燈光,若沿離監視器最近的C路線,則全程可以看到燈光及人,但我們觀看該監視器於95年3月17日19時至21時之攝錄影像,都沒看到有機車的燈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27頁至第732頁),此亦有95年6月17日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參;且本院於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勘驗95年3月17日20時起在知本車站之監視器光碟,並未見到有機車進入雜物間之燈光,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矚上重更㈡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可見被告乙○○所稱「其騎機車循上開路線進到知本車站」之辯解,殊無可採。再參酌被告乙○○於同年5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從知本車站旁側門進站搭車,搭車過程中我沒有去注意有沒有認識的人,沒有看到熟識的人」等語;嗣於95年5月26日警詢時經詢以有無注意替代役役男或站長在知本車站維持秩序,被告乙○○卻改稱:「沒有注意到有替代役男,不過我有注意到站長在那邊,站長我認識,我見到一個很像站長的人穿越鐵軌來到月台,沒有和他打招呼。」等語,被告乙○○此部分供詞前後不一;而依證人吳盛東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吳盛東於列車進站前係在運轉室(辦公室)旁,待列車進站停妥後才走到第一月台,則被告乙○○當無可能看見證人吳盛東穿越軌道之情;被告乙○○因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如何看見知本站站長跨越鐵道上月台?)火車還沒有到時,站長就站在門口,我的意思是說他打算要過來。」等語(原審卷㈢第726頁),關於被告乙○○看到吳盛東穿越鐵軌來到月台乙節,被告乙○○前後之供述,亦不一致。又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供稱:「(照95年4月8日帶新聞記者模擬你騎機車到車站上到月台的經過,你說你在月台上時,有一個小孩在跑,他的母親還追他,有無此事?)印象中有。看不出來男、女,年約4、5、6歲,沒有注意小孩的母親是否自己一個人」等語;惟曾至知本車站月台交付美金給李雙全之證人阮美幸於原審95年12月25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在月台上站了約9至10分鐘,月台上約有5、6個人,其中有一婦女帶兩個小孩,但並未見到有小孩子在月台上跑來跑去,母親在月台上追等情(見原審卷㈢第738頁)。而當晚確有帶同小孩在知本車站月台候車之證人 黃愛金 亦於原審96年1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17日我從知本車站搭96車次莒光到高雄,與二個兒子一同搭車,一個9歲、一個13歲(與被告所述之小孩約4、5、6歲亦有出入),我拉住小兒子、大兒子站著,他們沒有在月台上玩,也沒有在我附近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86頁),上開證人阮美幸、黃愛金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乙○○前揭陳述為真實,是被告乙○○為證明其確有在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所為陳述其在知本車站之所見所聞,均難認為真實可信。
㈧被告乙○○另又辯稱:我於95年3月17日下午仍在臺東,且
於下午4點多騎機車出門到葉昭富住處,有遇到葉昭富,迄天黑才離開,晚上7時許我騎機車到王寶美的家,在王寶美住處遇到李金城,當時王寶美也在場等語;證人王寶美於原審95年12月1日審理時雖結證稱:「乙○○在我家遇見李金城是今年(95年)某日很晚,我要上12時大夜班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0頁背面),惟證人葉昭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1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乙○○於95年3月19日傍晚來找我,要我幫他作證,說他3月17日整天都在我家,4月間,乙○○與一個男記者又來找我,要我們全家幫他證明3月17日是在我家,但95年3月17日我並沒有與乙○○見面」等語(見偵查卷B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審卷㈢第854頁至第857頁)。證人李金城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1月12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於95年3月18日或19日,乙○○在我家門口向我說,不管警察怎麼問我,就是要說3月17日晚上7點半有在玉清商店外面看到他,95年4月9日、14日我說有遇到乙○○是不實的,有關交通工具的部分則是我自己編的,因為我想說可以幫他作證,不會害到自己,但後來想這件事不是小事,我不想害到自己。」等語(見偵查卷B卷第173頁至第
176頁、原審卷㈣第909頁至第911頁),足認被告乙○○於95年3月17日下午確實未在臺東與葉昭富、王寶美、李金城等人見面,且其竟於案發後復要求證人葉昭富、李金城配合其謊言而為虛偽之證述,益見被告乙○○為證明其於95年
3月17日下午人尚在台東市而舉之證人王寶美等人之證述均不足採。至證人李金城於95年4月9日、95年4月14日第一、二次接受警詢時雖曾證稱:我於95年3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曾在「玉清商店」遇到乙○○等語(見偵查卷B卷第
152頁、第157頁),復於原審96年1月12日審理時,經辯護人反詰問後改稱:95年3月17日晚上曾在「玉清商店」旁遇到乙○○,乙○○當時騎一台綠色機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12頁背面至第913頁);惟證人李金城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於案發後受被告乙○○教唆所為,業經證人李金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其於第一、二次警詢時之證述實在等語,然依被告乙○○所辯:我是在王寶美住處遇到李金城等語,此與證人李金城所指遇到被告乙○○之地點(玉清商店)已有不符;且證人李金城於第一、二次警詢時陳稱:「我遇到乙○○時,乙○○是開車,且把駕駛座玻璃窗打開約15公分,之後就去找王寶美,但王寶美不在家,我即返家且未再外出」等語,其就被告乙○○所駕駛交通工具部分,與被告乙○○所辯稱是騎機車遇到李金城等語,亦有不符,且與證人王寶美所稱:「我於95年3月17日晚上都在家裡睡覺,至晚上12時才外出上班,當日下午7時30分李金城沒有來找我。」等語(見偵查卷B卷第162頁),亦有歧異;且證人李金城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以被告乙○○自稱其係騎機車遇到李金城而質疑證人李金城之證述與被告乙○○供述不符後,證人李金城先是拒絕回答,嗣即改稱:被告乙○○係騎一台綠色機車,當時沒看清楚乙○○是騎機車或開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13頁),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南轅北轍;況騎機車與開汽車為截然不同之使用交通工具方式,並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證人李金城上揭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詞,係其事後應被告乙○○之要求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㈨被告乙○○於95年5月26日警詢時供稱:「(你要去台中,
是臨時決定或是事前就計畫好?)是當天(指95年3月17日)早上才決定和我弟弟一同去,我之前就有要去台中,是當天知道他們要去高雄搭機,我弟沒有要去越南,才決定要一起去。」等語(見偵查卷O卷第181頁),被告乙○○於95年6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確定於95年3月17日晚上
8點多,有在知本車站搭上96次莒光號火車,我搭火車之目的是要去南投找親戚,我有先打電話跟我表弟聯絡,就是那個星期三、四聯絡的等語(見偵查卷O卷第24頁),而證人 廖理助 (乙○○之舅舅)於95年6月2日警詢時證稱:今年
3月17日之前2、3天乙○○有打電話說要來南投找我家人遊玩,但沒有聯絡上我,是我姪子他們接到電話而轉達給我,也說要跟李雙全一起來等語(見偵查卷C卷第122頁、第
123頁),另證人 呂奇憲 (乙○○之表弟)於95年6月17日警詢時證稱:95年3月18日前2、3天中、下午,乙○○打我家裡的電話,由我接聽,乙○○說要來南投玩,也說我表哥李雙全也要一同過來等語(見偵查卷C卷第128頁),證人呂奇憲於原審96年1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是95年3月16日下午3時14分這通是我表哥乙○○打來說他們要來玩,他好像是說要跟我另一個表哥李雙全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73頁背面至第974頁背面),然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其於95年3月17日始知悉李雙全沒有要與陳氏紅琛一起回越南,因而邀李雙全一起去台中找舅舅、表弟玩,但被告乙○○卻於95年3月16日下午即撥打電話給其表弟呂奇憲,告知要與李雙全一起前去台中拜訪舅舅及表弟等人,被告乙○○所述,顯然相互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其顯然事先已與李雙全有所商議、準備,並非臨時決定去台中找親戚,可見被告乙○○與李雙全已事先有所計畫、安排,以去中部拜訪親戚作為掩護而遂行其2人上開翻覆火車謀財害命之計畫,應足認定。
㈩被告乙○○雖另供稱:伊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車票係由李
雙全幫其購買的等語;然李雙全於95年3月17日晚上雖在臺東新站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車票3張,但其僅帶同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被告乙○○卻未與之一同搭車,已與常理不符;蓋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乙○○若確有意在知本車站搭乘該班列車,其應可於前往搭車時,自行在知本車站購買車票,而無庸由在其他車站搭車之李雙全代為購買,否則,若被告乙○○錯過搭車時間而未搭上系爭莒光號列車,李雙全多買之該張車票即屬無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係為圖方便請李雙全代為購買車票,然依常情,若係代他人購買車票者,尤其是代購同班列車之車票者,應會於搭車時間前或後聯絡對方,以提醒或確認對方是否有準時搭上該列車,以及告知所購得車票之車廂、車位等情,更何況本件李雙全代購買車票,被告乙○○並不知所購車票之車廂、座位號碼,李雙全尤須先行告知以利被告乙○○搭乘及取票。惟依李雙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偵查卷K卷第34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被告乙○○與李雙全於95年3月17日下午至晚間,彼此間均無任何通聯紀錄,實與常情有違,顯見李雙全於臺東新站一併購買3張車票之目的,無非係為製造被告乙○○亦有搭乘該班系爭莒光號列車之假象,更足證被告乙○○於95年3月17日下午即按計畫以不詳交通工具前往屏東縣枋山地區,且為避免因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所在位置而洩露被告乙○○行蹤,從而渠二人在上開時間均未互相聯絡。被告乙○○雖一再辯稱:我有搭上系爭莒光號列車等語,而就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時所乘坐之座位及行動,被告乙○○於95年5月5日警詢時原供稱:我上車後有先去找我弟弟拿車票及閒聊幾句,走到第二車看到空位就坐,大概是坐在第二車29、31、33、35、37、39這幾個位置,有離開座位抽煙,事故發生時我在原本第二車座位上等語(見偵查卷K卷第174頁至第175頁);且被告乙○○於95年3月22日晚上,刻意至友人嚴明華家,向嚴明華表示其當時係坐在第二節車廂,李雙全係坐在第五節車廂等語,亦據證人嚴明華於原審96年3月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235頁至第1238頁);然第二車29、31、37、39號等座位,分別為證人B29、B31、B37、B39等四人所乘坐,業據證人B29、B31、B37、B39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而第二車33、35號座位則為陳氏紅琛、李雙全乘坐,亦經多位證人B30、B32、B34等人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述其於知本站上車及在該班列車上之事實,均屬虛構無訛。此外,被告乙○○自承於本案事故現場時其雙手前臂即受有長條狀傷痕,並經證人 陳美惠 (即事故發生當晚到枋寮醫院之志工)、 王運俊 (即警員)分別於原審95年12月22日、95年4月28日審理時證述目睹被告乙○○手臂之傷痕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1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428頁);被告乙○○雖在原審審理中辯稱:可能是我要翻越車廂時,被樹枝刮傷等語,嗣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改辯稱:是背包的背帶所刮傷等語;惟依一般生活經驗,背包之背帶可能造成肩背磨擦傷,不可能造成手臂之類如上開之長條狀刮傷,而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J卷第2頁至第
9頁、96次莒光號95.3.17翻覆現場照片1冊、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0頁至第47頁)可知,系爭莒光號列車事故現場鐵道及駁坎上並無樹枝,且被告乙○○於車廂內亦無被樹枝刮傷之可能,證人 楊仲庭 並於原審95年11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事故現場車廂附近樹木不會刮到人,除非下了斜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0頁背面);證人楊仲庭在本院前審96年10月11日審理中結證稱:「96年
9月25日我有到950317專案火車翻覆現場附近勘查,勘查發現鐵條及鐵鎚等疑似破壞鐵軌工具之果園附近有一片刺竹林,我與同事之手腕、手臂都有被刮傷。」等語(見本院矚重上訴卷㈢第31頁),並有刺竹、手臂被刮傷(勘查現場人所受傷)之相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矚重上訴卷㈡第128頁至第133頁)。益見被告乙○○確實未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而係於事故發生前即抵達事故現場,並曾穿越附近之刺竹林而藏身於現場附近,以待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經過,應可認定。
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於95年3月17日晚上9時41分許,行經
屏東縣○○鄉○○○路枋寮起10公里806公尺處時,因海側鐵軌連接處移位錯開,造成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十、
九、八、七等車廂出軌翻覆於海側駁坎,第六車廂出軌往海側傾斜,第五至第一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軌道上,當時在機車頭之司機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而飛出摔落於駁坎上,助理司機甲○○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致被害人陳東和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3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3、4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東和於95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96年1月12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是95年3月17日96次莒光號的司機,座位在機車頭駕駛室靠海側,助理司機甲○○靠山側,該列車通過枋野站時,較原定時刻晚2分鐘,再開約2、3分鐘即到達事故地點,當時列車正從隧道駛出並行經一個向右的彎道,我透過機車頭前的標誌燈發現海側軌道接縫處有位移,亦即鐵軌接合處沒有接在一起,錯開約
1根鋼軌寬度的距離,我即緊急剎車,然後車頭就往海側傾斜翻覆在山坡,我被拋出機車頭外,頭部撞擊而昏迷、受傷,待醒來後去找甲○○,甲○○回應我說他被夾在機車頭內,並有受傷,我便往省道方向去求救」等語(見偵查卷A卷第305頁至第310頁、原審卷㈣第923頁至第926頁)。證人甲○○於原審96年1月12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95年
3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的助理司機員,以看號誌為主,我在機車頭內靠山側,當時行經彎道,我有注意山側鐵軌,我前面的鐵軌正常,我沒有看到特殊情形,翻車前的瞬間,我聽到陳東和說他那邊海側鐵軌有錯開,列車出軌後,我在機車頭內被機器壓著,無法動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26頁至第928頁);並經證人伍華郎(即系爭莒光號列車長)、 侯明和 (即隨車機務員)分別於95年4月19日、95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關於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車廂翻覆、傾斜事故發生時間及情形明確(見偵查卷A卷第253頁至第
258頁、第275頁至第280頁);復有伍華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A卷第247頁至第250頁)、現場照片86幀(見偵查卷J卷第2頁至第9頁、96次莒光號95.3.17翻覆現場照片1冊、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0頁至第47頁)、空照圖2紙(見偵查卷N卷第3頁、Q卷第36頁)、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見偵查卷A卷第316頁、第317頁、原審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並發生出軌事故後,屏東縣○
○鄉○○○路枋寮起10公里806公尺處事故現場鐵軌暨鐵軌配件之情形,則據證人 黃順香 (即臺鐵助理工務員)於原審96年1月12日審理中結證稱:「南迴線枋寮起10公里806公尺處的鋼軌錯開移到軌道中心、海側魚尾板被拆開放在海側鐵軌接頭兩旁、扣夾七零八亂、PC枕斷了80根,錯開的鋼軌無撞損痕跡,鋼軌移動的距離是火車經過後的距離,最後鋼軌錯開的程度會受火車速度影響,該處的魚尾板是一般的魚尾板,有連軌線連接,連軌線屬於電務設備,一長一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28頁至第931頁)。證人即警員楊仲庭亦分別於原審95年11月24日、96年1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
「該處山側魚尾板完好,沒有被拆下,短的連軌線被剪、長的完好,海側魚尾板被拆下放在旁邊,短的連軌線也被剪斷、長的連軌線靠近北邊被扯斷,被移位的鐵軌接頭沒有損傷,是完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3頁、原審卷㈣第967頁);證人 劉仁凱 (即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課長)於原審96年1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當發當日我到現場是22時20分,我們先照相,隔天早上5、6點再與檢察官到現場勘驗,
3月18日我們去看,依我的經驗,海側短的連軌線是被剪斷,長的斷裂情形不規則,是二邊受力扯斷的,山側短的連軌線也是被剪斷,我們有把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帶回去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是請臺鐵員工以工具從連軌線的銲接頭直接取下,才不會破壞斷口痕跡,被搬開的鐵軌與原來連接處完整,沒有被撞擊,鋼軌接頭沒有其他損傷痕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32頁至第934頁),並有現場照片44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J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7頁至第65頁)。而上開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結果,認其斷裂端金屬線由兩側向中央傾斜,研判係由雙刃剪類工具所造成,且線斷裂端整體外觀平齊,各金屬線斷裂端附近均未發現有多次剪所造成之部分剪痕(未剪斷之壓印痕),故初步研判涉案工具為中大型剪類工具,如鐵剪及電纜剪(含小型電纜剪)等均有可能,有「鐵路96次莒光號案連軌線試剪實驗報告」、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2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J卷第16頁至第27頁、本院矚上重訴卷㈠第279頁);則以上開事故現場海側鐵軌之4根魚尾板螺絲及其螺帽均被拆下,2塊魚尾板亦被拆下,且山側與海側鐵軌間2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均遭剪斷,而海側鐵軌接頭無損傷痕跡、未受撞擊等情,足認此係人力蓄意所為,以剪類工具剪斷短的連軌線後,移動海側鐵軌,而非因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行駛耗損所造成;且以本件鐵軌之彈簧扣夾、魚尾板螺絲、魚尾板等配件均留在案發現場之情,可排除係竊賊為竊為己有而拆卸鐵軌配件之可能;而自95年3月17日夜間至翌日早上,案發地點附近路段之電務或軌道設備均無施工計畫,僅有要清理枋野一號隧道裡的水溝,亦據證人黃順香於原審95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7頁),亦可排除係因臺鐵員工施作工程疏失或預作前置作業而有拆卸鐵軌配件及移動鐵軌之行為。又本件海側鐵軌連軌線中較長者斷裂情形不規則、斷面參差不齊,與山側與海側鐵軌間2條連軌線中較短者斷面整齊、斷裂端金屬線由兩側向中央傾倒之情形明顯不同,足認此係因系爭莒光號列車經過時增加鋼軌移動距離,使該連軌線兩端受力而扯斷,非如較短之連軌線係於事前即遭剪斷,則以此僅剪斷較短之連軌線以利於將海側北端鐵軌往山側移動,但刻意保留其中較長之連軌線,使路線號誌可保持正常(連軌線係用軌道號誌電路連串鋼軌),而不讓列車司機事先發現鐵軌遭破壞之情形,足見行為人對鐵路軌道及列車往來班次有相當之了解,且其破壞鐵軌之目的即在於使系爭莒光號列車發生出軌翻覆事故。另參酌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彙整事故列車車速紀錄紙、路線損壞報告、事故現場路線曲線等資料製作之「南迴線第96次車傾覆事故原因分析」、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6年9月11日鐵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J卷第28頁、本院矚上重訴卷㈡第53頁),亦認本事故原因初步研判係路線鋼軌接頭處魚尾板及安裝螺栓遭人拆解及外軌內側鋼軌扣件被拆除,且逢曲線半徑1000公尺路段,列車行駛至該破壞路段時,因離心力使輪緣橫壓大於鋼軌支撐力,導致鋼軌移位造成車輛出軌傾覆,更足認本件前揭之魚尾板拆卸、鋼軌位移情形係因人為外力破壞所致。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於101年2月20日所檢
送本院之偵辦0317專案證物即翻車現場扣案彈簧扣夾8個,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定:以「附頁照片一送鑑彈簧扣夾2袋,經啟封檢視共8個,區分為2種樣式如照片二,係固定火車鐵軌於水泥枕塊或木枕之夾具。照片三之彈簧扣夾,因鐵銹斑斑判屬使用過之舊品,經檢視其表面,未發現近期敲擊之『新痕』,惟其『陳舊性痕跡』敲擊位置、力道大小、為何種器物造成?本局實驗室尚無相關儀器設備可供鑑驗。照片四之彈簧扣夾,經檢視其表面滿佈防銹油脂,未發現敲擊之痕跡,判屬未經使用之新品。」有該局101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矚上重更㈡卷㈠第298頁至第299頁背面)。而檢察官於本院102年1月17日審理時則以:有關扣夾送鑑定部分,當時送鑑定送八個扣夾為鑑定,被分成二組鑑定,一組為6個、一組為2個,據檢察官瞭解,有上防鏽油那二個扣夾,是裝魚尾板上面的扣夾,所以上面一定會有塗防鏽油維修,所以才會有送去鑑定時有二個扣夾有防鏽油,這部分我們請現場蒐證警察局提出蒐證帶魚尾板上面是否有上油,去看的結果也是有上油,庭呈蒐證帶上翻拍魚尾板上面有上油的照片供鈞院參考云云。然依據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專案扣案證物清單及相片卷內有關0317專案現場證物相片編號04所示之彈簧扣夾8個(見該卷第20頁),與上開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檢送本院之彈簧扣夾8個之外觀形狀相較,似有所差異,因此檢送給本院之彈簧扣夾8個,是否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承辦多起之火車翻覆事故而對於扣案之彈簧扣夾檢送錯誤,則不得而知,但本院對此部分之證據並未加以採用,故無再究明之必要,核此敘明。
又曾於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翻覆事故案發後,參與鐵軌破壞
模擬動作之台灣鐵路局道班員 楊家豪周長安 、警員楊仲庭均於本院前審96年10月11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模擬時分別由楊家豪、周長安單獨一人作業,先以扳手將魚尾板螺絲拆掉,再持37公斤用的道釘鎚將扣夾打掉,取出塑膠絕緣墊片,再以375口徑之扳手或鐵條,利用槓桿原理就可以將鋼軌搬移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㈢第81頁至第111頁)。另本院前審就鐵路鋼軌搬移之問題,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查詢,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6年8月15日以鐵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只要連接兩段鋼軌之魚尾鈑及扣夾被拆開,若再加上有心人士以工具(撬棍等)破壞,還是有可能將鋼軌錯開(搬移)」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㈠第232頁)。足見只要具火車鐵軌結構之常識,以扳手或鐵條、道釘鎚等工具,單獨一人即可將鐵路鋼軌搬移,參以本件被告乙○○之弟李雙全係任職台灣鐵路局工務處之背景,若使用適當之工具,被告乙○○要將上開鐵路鋼軌搬移並非難事。被告乙○○雖辯稱其膝蓋曾受傷,無力破壞鐵軌等語,惟經原審向被告乙○○當時受傷就醫之馬階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詢之結果,該院表示病患乙○○91年1月24日因左臏骨閉鎖性骨折,於該院施行鋼釘固定,92年12月29日最後1次骨科門診仍主訴左膝痛,X光顯示骨折接近癒合,之後並未再回門診後續追蹤,故無法得知其目前實際臨床情形,有該院95年11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6頁至第289頁);則被告乙○○受傷就診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於最後一次就診時骨折已近癒合,且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期間未再前往求診,可見被告乙○○上開傷勢已因骨折逐漸癒合,無礙於其日常工作、生活起居;且依證人黃順香(即臺鐵助理工務員)、 李振煜 (即電工)之證述,拆卸魚尾板毋需很高的技術或特殊工具,只要有活動扳手或同類型工具就可以拆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8頁、第493頁);證人黃順香於原審95年11月24日審理時並證稱:「敲開彈簧扣夾不需很大的力氣,敲4、5下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9頁反面)。綜上各情,足見前揭破壞鐵軌之工作,只要具備扳手、鐵條等適當工具,具備鐵軌結構之一般常識,並不需要很高的技術或體力,四肢健全、具一般體力之普通人即可完成;且依卷附被告乙○○與新聞媒體前往知本車站模擬其自稱進站路線之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K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乙○○尚能從容橫越鐵道,且輕鬆不費力的自鐵道上躍上月台,行動自如,顯無行動困難之情,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各車廂、廁所之燈光含緊急照
明均熄滅,各車廂自動間即上下月台之車門則均自動開啟等情,業據證人伍華郎(即系爭莒光號列車車長)於95年4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20日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A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原審卷㈢第661頁);而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睡於第二車之33號座位上,李雙全則不在座位上之情,則據證人B34、B36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D卷第105頁、第106頁、原審卷㈢第626頁背面、第635頁)。證人B36於95年4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翻車時我很確定李雙全沒在位子上,因為翻車後我走到他的座位站在他的位子前往外面海的方向看發生何時,翻車時我還看陳氏紅琛,不知為何她還能睡,因大家都醒來了,而她只是將頭轉個方向繼續睡,沒摔倒也沒撞到東西,也沒說話,後來列車長自第一車往前跑,經過我們車廂後,李雙全才進來,然後乙○○自第三車走到李雙全斜前方,當時車上有人拿手電筒亂照,我有看清楚他(乙○○)的臉,他很喘、有汗臭味,像剛跑完步的樣子,問李雙全『那個女生有無怎樣?』,李雙全說『沒有』,乙○○就轉身往第三車走,李雙全有自行李架拿他的藍背包,然後我就看到一道類似手電筒的小亮光,他伸手進包包拿出一個類似安培罐的東西,他發現我在看,就趕緊塞進去,但我還是看到他另一隻手拿針筒在抽,我沒看到有打針的動作,因為我被擋到,但國小五年級的姊姊有站出來看,李雙全抽完後再將針筒蓋子蓋好塞進口袋,然後將陳氏紅琛拉起來,陳氏紅琛軟弱沒力的樣子,李雙全兩手架著她進第三車廁所,我就沒注意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D卷第105頁至第114頁),證人B3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翻車後,車廂暗了,我看到像手電筒的小亮光,很好奇,轉身站起來往後看,就看到李雙全手上拿了一支小支針筒,側身往陳氏紅琛手肘到手掌間某部位打針,過一下就看到李雙全扶陳氏紅琛往前面第三車方向走」等語,於原審95年12月15日審理時並證稱:「我有看到打針的動作,但沒有看到針是否確實插入肌肉」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89頁、原審卷㈢第620頁)。證人B34於95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翻車後有一個男人從第三車走進來到李雙全位置旁邊跟李雙全講話,該男子有白頭髮、壯壯的,我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講完後那個男子又從原路往第三車走去,該男子離開沒多久,姊姊有告訴我李雙全打針的事,但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李雙全兩手扶著陳氏紅琛往第三車走。」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參以證人B32於95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列車出軌後沒有聽到李雙全呼救說他太太受傷,有照明時,就沒有看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了,翻車後B30告訴我說那個男生(李雙全)為什麼在幫他旁邊的女子打針,我還指責她為什麼要一直注意別人,我的小女兒有跟我說她有看到李雙全扶陳氏紅琛往前面車廂走」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71頁、第72頁,原審卷㈢第612頁至第613頁);及證人B31於原審96年1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列車出軌煞車後我嚇醒過來,有聽到後面女乘客在呻吟的聲音,是很痛苦、不舒服的聲音,後來我聽到隔壁坐的小女生跟她媽媽說話,但沒聽到是說什麼,只聽到她媽媽說『小孩子不要亂說話』,那小女生轉頭看來看去,我有感覺有人走過去,我看到廁所外指示燈有亮,我就想上廁所,然後我看到有二個人影走出廁所往第3車方向走去,我就往前走去廁所,當時距我被嚇醒約5、6分鐘,跑馬燈仍亮著,可以看得到走道,去廁所回來就沒有聽到呻吟聲,我後面的座位暗暗的,感覺那兩個位置好像已經沒有人坐,當時暗暗的,所以白色很明顯」等語(見原審院卷㈢第820頁至第828頁)。由上可見證人B30、B34於列車出軌後確實因好奇而對李雙全之舉動特別注意,並曾將其當時看到之情景告知母親;而證人B36之座位與李雙全僅隔著走道相鄰,前於列車行進間已因受李雙全走動等動作干擾而注意李雙全之舉動,且依其自述其為護專畢業,有在藥局工作之經驗,依其職業之習性,對李雙全於火車事故發生後之上開拿出類似藥罐、針筒等異常之舉動予特別注意,亦不違常情。又證人B30、B34、B36均係偶然與李雙全、陳氏紅琛共同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第二車,與李雙全或被告乙○○間並無恩怨仇隙,其等應無刻意虛陳事實,誣陷被告乙○○之理,且經核證人B30、B34、B36上開證述彼此間、及與證人B32、B31證述上列車事故發生時見聞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B30、B34、B36之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B36於95年4月1日之訪談筆錄中證稱:‧‧我看到該男子走進來,持1支小手電筒,再持1罐不明東西,不曉得在抽什麼藥,我和坐在旁邊的小妹妹都覺得奇怪,‧‧小妹妹的好奇心更重,直接跑到旁邊看,又回到座位跟我講「那個男子為什麼要抽藥」,所以我們2人就很認真的在觀看男的到底要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92頁),然證人B34(即妹妹)卻於95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姊姊有告訴我李雙全打針的事情,但李雙全用身體擋住我,所以我看不到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88頁),可見B36上開證述有關B34亦有看到李雙全打針之事與事實不符,似有誇大之嫌,不足採信,但其餘部分之證述則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認被告乙○○係於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部分車廂翻覆後,始趁亂登上系爭莒光號列車,並迅速進入第二車與李雙全會合無訛。
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事故現場之具體情形,則據證人伍
華郎(即系爭莒光號列車車長)於95年4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是95年3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車長,當時執勤是穿制服‧‧過大武站後我開始自第一車巡至第十車,第九、十車廂沒有人,我是自第八車開始驗票到第六車,第八車有3、4人,第七車有6、7人,每個人我都有驗票,驗完第六車後就走回第一車,坐約1、2分鐘就翻車了,我與侯明和即自第一車很快往前面走,邊走邊請旅客坐下,我們去看前面發生何事,因為我們還不知是翻車,我到第六車發現第六車出軌,走到第六車底發現第七車已翻覆無法過去,我就自第六車靠第七車的海側車門下到鐵軌旁,發現第七車的旅客已從第七車靠第六車的海側門走出,我就請他們往後走到第五、六車間的通道過到山側,較安全,我再自第六車靠海側車門上去,從靠山側車門下到山側往前走約10公尺,發現機車頭、電源車及前面的車廂都跌到山下果園,即以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0000000000號鐵路局的緊急應變中心,第1、2通沒打通,我直接打00-0000000號通報高雄車班組列車出軌事故,我聯絡完後往回走約10幾公尺,約21時50、51分許,在第六車及第七車中間、靠第六車車門處,發現車上有一個男生抱著一個女生的肚子、胸部,另一個男生在車下面扶著她的小腿,要扶她下來,該女生是仰著,正面被抱下來,我有看到她的臉,有呻吟聲,她就是陳氏紅琛,車上的應是李雙全,車下是乙○○,我怕下面鐵軌很亂、危險,有阻止他們,但李雙全說她身體不舒服,我以為她是受到驚嚇,因車廂已沒空調、需要新鮮空氣,我就讓他們下來鐵軌,那女子一下到鐵軌就蹲下去,無法自行站立,他們扶她往前向第七車方向移一點距離,她就直接坐在鐵軌上」等語(見偵查卷A卷第251頁至第259頁)綦詳;證人伍華郎於原審95年12月20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660頁至第
668頁)與上揭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雖其中就其所見之現場情形、人物、車廂位置等描述略有差異,惟參以證人伍華郎於95年12月20日在原審法院證述時距本件案發時已逾9月,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屢稱:「我現在沒有印象、印象模糊、無法確定,要看筆錄、之前筆錄是正確的」等語;依證人伍華郎上揭證述內容觀之,證人伍華郎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對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翻車細節之描述較為詳細,且有援引現場事物以確認其證述內容之情形,自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因記憶較清晰而與案發當時實際情形較為相符,應較為真實可採。又證人E10於95年5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1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列車出軌後約10分鐘我下車時,看到一男一女坐在第六車廂山側鐵軌旁,女子穿白上衣,躺在男子身上,面朝山坐著,女的有發出類似驚嚇的哭聲,我有經過那對男女身旁往前走到第
七、八車廂,看完後往回走,約經歷5分鐘,沒有注意那對男女是否還坐在鐵軌旁,我回車廂後再下車時沒有注意那對男女還在不在,但我沒有聽到呻吟聲了,我走到第七、八車廂後折返,走到第六車廂旁聽到有男性以國語喊『車廂內有人受傷』2、3次,我就站在第六車靠第五車的山側車門等,等約2分鐘,就看到有一個西裝頭、身材中等、帶背包的男子把一個穿白上衣、牛仔褲、體型一般、年紀很輕的女子扶到出口的樓梯坐著,女子正在小聲呻吟著,當時距列車出軌約20幾分鐘,我問該男子『她有無受傷?』,男子沒有回答,我又問『她可不可以站起來』,他們還是沒有回答,該女子約坐了3分鐘,該男子就用手托住女子腋下架起來慢慢往前挪,等挪到車口,我去扶那女子右手,這時有1個體型壯碩的男子出現幫忙扶那女子左手,下車後那女子無法站立,車廂內的男子接著跳下來,去扶女子右邊,壯碩的男子沒說話就很唐突地以手肘撞開我,將女子左手架在他肩膀上,後來我發現女子上衣往上翻至胸部,就走到該女子後面幫忙把上衣翻好,當時該女子完全無法走路,全靠二個男子撐住,他們往高雄方向走,走得很快,該女子皮膚偏黑,與陳氏紅琛蠻像的,我是隔天看電視那女子被擔架送去醫院的畫面,才知道那女子是被人從車廂扶下來的女子。該壯碩男子體型跟乙○○很像,有看到穿制服、帶著手電筒的列車長,他沒有趕我上車,也沒看到列車長趕下車的旅客回車廂,約我扶該女子下車後,才看到列車長請旅客下車,自我下車到該女子被扶下車,期間並沒有聽到有人喊『哥,來幫忙』」等語綦詳(見偵查卷E卷第28頁至第32頁、原審卷㈣第1019頁至第1022頁);參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其於列車出軌後有在第六、七車廂間通道門口幫李雙全扶陳氏紅琛下車廂到軌道旁,嗣再將陳氏紅琛扶上車廂後,又有一次自山側車門下來,車下有一不認識的人幫忙接陳氏紅琛等情,足認上開證人伍華郎及E10所證述被扶下車廂之女子即係陳氏紅琛,而幫忙 撐扶 之二個男子則分別為李雙全及被告乙○○無訛。
依上開證人伍華郎、E10之證述可知,陳氏紅琛、李雙全與
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約10分鐘內即已下車廂到鐵道上,且陳氏紅琛當時有呻吟、無法自行站立之情形,李雙全及被告乙○○卻未讓陳氏紅琛好好休息,仍二度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亦未向列車長或其他乘客尋求幫助。而李雙全與乙○○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後,陳氏紅琛痛苦、呻吟之情形,則據證人B32於95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下車走在鐵軌旁的道渣石上,有看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坐在靠山的鐵軌上,陳氏紅琛躺在李雙全胸部哭泣,所以我才將目光轉向他們,他們二人面向山,陳氏紅琛被以擔架抬走經過我身邊時,擔架上蓋的外套與火車上蓋的是同一件,李雙全在火車上手上也戴著深色運動型手錶」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72頁、第73頁,原審卷㈢第61
3頁至第618頁,原審卷㈣第1030頁)。證人B31於原審96年1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下車後看到一對男女面山坐在鐵軌旁石頭上,女子有呻吟,該女子與坐在我座位後的女子背影、衣服相同,都是長髮、白上衣,聽聲音也是同一人,一個男子抱著她,都沒有聽到該男子有何聲音或動作,該男子從車上到鐵軌上都沒有出聲安撫該女子,我也覺得很奇怪,當天有月亮,只有見到一個女生坐在鐵軌上呻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1頁至第828頁)。證人B29於95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1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月光蠻亮的,下車後有看到一男子抱著一個女子坐在鐵軌旁,女子有發出呻吟聲,好像是不舒服,沒有聽到該男子發出聲音,他們面對山壁抱著很低的姿態,後來隔約半小時,才聽到有喊叫需要抬擔架過來。」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32頁、第33頁,原審卷㈢第829頁至第832頁)。證人鄭易旻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爬出車廂後,我有看到一男一女坐在第七車出來附近的鐵軌上,該女子好像很痛苦,發出呻吟聲,聲音很大,當晚月色很亮」等語(見偵查卷E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審卷㈢第704頁至第709頁)。綜合證人伍華郎、E10、B32、B31、B29對火車出軌事故發生後,在車廂外諸情況所見所聞之證述,足見陳氏紅琛當時係處於身體不舒服,無法獨自站立(故任由被告乙○○及李雙全攙扶、架抬),而發出痛苦呻吟聲之狀況。另據證人E14於95年4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3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從山側車門下車後看到一男攙扶一女從前面傾斜的第六車旁鐵軌迎面走來,女子在呻吟,男子沒說話,我就跟他們說『讓她休息,不要走動』,他們後來面山坐在第六車車門旁鐵軌邊,男子抱著女子肩膀,女子仍在呻吟,救難人員到現埸時,該男子未立即通知救難人員將該女送醫,等約10多分鐘,才將該女子送醫,後來看新聞報導及照片,我想該男女就是李雙全及陳氏紅琛」等語(見偵查卷E卷第46頁至第49頁、原審卷㈤第1257頁至第1260頁)。證人A44於9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1月24日審理時證稱:「自第一車下車又到第八車救乘客後,在第六車靠第七車的山側車門旁看到一對男女面山坐在駁坎上,女子靠在男子旁,兩人都沒有講話,該男子髮線條理整齊,似職業軍人,比我的頭髮長,女子是長髮,穿白上衣、牛仔褲,我上車回第一車後又下車,看到一男一女還坐在那裡,我又上第六車幫忙引導旅客下車去坐接駁車,我看到一男一女仍坐在那裡,我有問他們接駁車要走了,為何他們不上接駁車,男子沒有回頭也沒有理我,該對男女沒有呼救或其他請求幫助的動作,旁邊有個救難人員聽到,就呼叫請人送擔架上來」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14頁、第15頁,原審卷㈣第1024頁至第1027頁)。證人A26於原審96年1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從山側下車走在鐵軌時有看到一男站在旁邊,女子坐在相當於第六或七車鐵軌旁的石頭上休息,地上有很多行李,男子穿背心,身材壯壯的、白髮留平頭,蠻像乙○○的,女子看起來像外籍人士,像大陸或越南人,他們的位置離接駁車約100多公尺遠,沒有看到其他人坐在鐵軌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28頁、第1029頁)。證人B39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
1月2日審理時證稱:「下車後看到一男子扶著一個女子坐在山側鐵道邊,女子不舒服地呻吟,該女子與坐第二車33號的女子都是穿白上衣,救難人員有問她哪裡不舒服,還問有無其他家屬,她沒有回答,只是呻吟而已,但該男子有回答『她先生去拿行李』,該男子頭髮短短、有點胖胖的,看電視報導多次後,我確定他就是乙○○」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147頁、第148頁,原審卷㈢第834頁至第839頁)。證人B51於95年5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3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下車後在第六、七車廂靠山側鐵軌旁有看到一男一女,陳氏紅琛坐躺著靠在該男子肩膀,有哀嚎、臉色蒼白,一直在呻吟,類似夢囈的感覺,她就是後來被擔架抬下去的女子,該男子一直說她老公去後面拿行李,救難人員有問他們還可不可以走,該男子以台語大聲回答說『她都已經這樣了,你還要叫她自己走』」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28
3頁、第284頁,原審卷㈣第1209頁)。證人B43於9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1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下車後在第六、七車旁邊,我看到乙○○抱著一個穿白衣、牛仔褲的女子,該女子在呻吟,我聽到乙○○說他是該女子先生的哥哥,她先生去拿行李,有其他人去問他們是否需要幫忙」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172頁、第173頁,原審卷㈣第893頁至第895頁)。又當時乘客張新保、蔡宜真、E49,及於案發後到達現場之警員陳文彰等人,因見陳氏紅琛神色有異,均曾主動詢問陳氏紅琛、李雙全及被告乙○○是否需要協助或送醫,卻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沒事或僅是受到驚嚇等語加以拒絕等情,亦據證人張新保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6月22日審理時證稱:「翻車後我沒有聽到呼救聲或請人幫忙的聲音,但有遇到二男架著一女在走,女的哭得很大聲,好像已不能走了,她的兩手搭在二個男子肩上,看她的腳是被用拖的,他們就架著她到鐵軌旁邊面山坐下,我有問坐在地上的男子是否要叫救護車,他說不要,說她可能是嚇到了;與我對話的男子是李雙全,臉白白的、有很多坑洞,當晚月色很亮」等語(見偵查卷E卷第90頁、第91頁,原審卷㈢第684頁至第689頁),證人蔡宜真於原審95年12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爬出車廂一段時間後,有看到李雙全及一個男子在兩旁攙扶陳氏紅琛往高雄方向移動,陳氏紅琛腳沒有在走,後來他們就坐在鐵軌上,我有問李雙全是否要幫忙,李雙全回答說不用幫忙、沒事,陳氏紅琛哭聲、語調比較高,以我聽不懂的外語講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4頁至第696頁),證人歐清文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事故發生後有看到一男一女坐在山側鐵軌上,男子就是李雙全,我聽到有人問他們是否要叫救護車,李雙全回答說她驚嚇過度而已,我有跟他們說不要怕、沒什麼事,該女子並非第七車的乘客,當晚月色很亮,我在鐵道上時無人說外面很危險要回車廂」等語(見偵查卷E卷第99頁至第101頁、原審卷㈢第689頁至第693頁),證人E49於原審96年1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下車後我看到一對男女坐在第六、七車廂間鐵軌上,我看女子有點喘,我是護理人員就主動問他們有無怎樣,男子回答沒事,我就走了,當晚月光很亮,我有看到該女子被以擔架抬下去,該男子我確定就是李雙全,因為他是麻臉、穿深色外套,女子衣服是白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58頁、第1059頁),證人陳文彰於95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2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事故後約20至30分鐘,我在半倒的車廂旁鐵軌道渣石上看到陳氏紅琛趴在李雙全大腿上,他們兩人坐著面朝山,我有問陳氏紅琛她的情形是否需要送醫,她沒有回答我,是李雙全回答我,他說她是外籍新娘,他是她的先生,我問他到底怎麼了,李雙全說嚇到腿軟站不起來,讓她休息一下,我請他如果沒有比較好,可以呼叫救護人員處理,李雙全跟我點頭,我當時有穿制服,我上車請第五至第一車的旅客下車後往回走,我在同一位置看到換成乙○○照顧陳氏紅琛,我就問乙○○有無比較好,他沒有回應,我再問乙○○是她的誰,他回答『我是她大伯,她先生去拿東西』,此時軌道上已有救難人員,消防隊有穿制服、拿手電筒,我在現場期間沒有看到其他乘客有像陳氏紅琛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B卷第78頁、第79頁、原審卷㈣第1071頁至第1075頁),證人陳明霞於95年
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1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被引導下車經過第三車走道時,我看到第三車靠山側、靠窗的座位有坐一位男子,年約40歲,髮型、臉型很像乙○○、壯壯的,穿淺色男性內衣背心,身上提了4、5個中型大小的背包,當時該車廂只有他一人仍坐在位置上,他從位置起來插進我們隊伍,就走在我前面,下車後沿山側走,有看到一女子蹲在在第六車鐵軌附近,該男子有走向前扶她坐在地上,該女子臉色蒼白,有很難過喘不過氣的聲音,我問他是否是該女子的先生,他回答說她先生在後面」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260頁、第261頁、原審卷㈣第1047頁至第1049頁)。被告乙○○亦自承其即係證人陳明霞所指著背心之男子,供稱:我有在第三車插隊,我去拿行李要經過第三車等語。嗣於救難人員在事故現場發現陳氏紅琛身體狀況不佳而主動詢問後,始由救難人員以擔架將陳氏紅琛送醫之情,經證人王健文於95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2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現場協助救援時,在出軌的第六車車廂旁山邊看到二男一女坐一排,就是陳氏紅琛、李雙全與乙○○,我詢問陳氏紅琛哪裡受傷,她嘴巴有張開,但我聽不懂,李雙全說嚇到了,我走到已倒的車廂叫人送擔架上來,約10分鐘後我接到擔架,李雙全說要先給陳氏紅琛尿尿,叫我們不要照燈,李雙全就當場讓陳氏紅琛尿尿,我們看到陳氏紅琛光著屁股,就關上頭燈,在旁邊組織擔架,聽到李雙全說尿不出來,李雙全與乙○○就扶她起來穿褲子,我們就將陳氏紅琛扶上擔架固定,當時陳氏紅琛意識不是很清楚,眼睛往上看,衣服很乾淨,穿白上衣、牛仔褲,李雙全穿深藍色上衣、深藍色褲子、白色運動鞋,乙○○穿深色背心、深色褲子、白色布鞋,李雙全沒有表現得很關心要救人的意思,因為擔架遲遲不來,他也沒有催我們要快一點送擔架,李雙全與乙○○都沒有一般親人受傷時等候擔架的激動反應」等語(見偵查卷B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卷㈣第1080頁至第1083頁)。證人 鄭清文 於原審96年2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緊急救護員,當時現場有從公路上打照明燈上來,我有看到陳氏紅琛、李雙全、乙○○三人坐在照明燈照不到的第六車旁山側、面朝山側,陳氏紅琛坐在中間,他們周圍都是乘客,當時往高雄方向的鐵軌有旅客坐著,其他旅客都是朝海側,因為我去的時間有點晚了,其他旅客都是集中在比較亮的地方,他們三人與其他旅客不一樣,該處比較暗,沒有什麼人,所以我問他們三人為何坐在這裡,李雙全回答說他太太肚子痛,問我可否使用擔架,我回答說斜坡很陡,可否扶他太太起來走,並幫忙攙扶他太太站起來,但攙扶到一半,陳氏紅琛就很痛苦地蹲下,我就往回走呼喊屏東特種搜救隊,指引他們方向,他們就拿擔架來,回來時看到陳氏紅琛光著屁股起來要穿褲子,我有幫忙馬上將陳氏紅琛搬上擔架抬下來,李雙全、乙○○隨後過來,向大隊長表示為陳氏紅琛的先生及大伯,就一起往省道方向走,上救護車,交談過程中沒有看到李雙全安慰陳氏紅琛,他們很沈默,都是我問他們,李雙全、乙○○都沒有責怪我們擔架怎麼這麼慢,我在現場發現他們3人時距我知道發生事故至少4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75頁至第1079頁)。證人 楊婉怡 (即枋寮醫院護士)於原審96年2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隨救護車第一趟到現場載副駕駛甲○○時,已有消防隊的救護車在現場,第二趟到現場時有看到陳氏紅琛被抬下來,她一上救護車就開往枋寮醫院,路程約6、7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35頁至第1138頁)。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陳氏紅琛於火車出軌翻覆事故發生後,外觀上身體係虛弱而無法自行站立,精神意識狀況亦不佳,並發出痛苦之呻吟聲,惟身為其至親之李雙全或被告乙○○當時卻未表現出焦急求救之意,未主動向在場之其他乘客或其後到場之救難人員求助,僅一同或分別將陳氏紅琛刻意扶坐在半傾斜之第六車與第七車廂間之駁坎上,當時在場之證人張新保、蔡宜真、E49,陳文彰,均曾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或送醫,卻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沒事或僅是受到驚嚇等語加以拒絕,任憑陳氏紅琛在事故現場痛苦、呻吟,仍坐在車廂內座位休息,甚至在救難人員已到場後,李雙全及被告乙○○仍未主動要求將陳氏紅琛送醫救治,直到事故發生後40分鐘以上,救護人員發現而主動詢問後,始呼叫擔架將陳氏紅琛送醫等情,已可見上開火車出軌翻覆、陳氏紅琛身體、精神狀況等均係在被告乙○○與李雙全犯罪計劃實施可預期而掌握之範圍內,其等因而會有前揭異於常情之行為表現。
陳氏紅琛死亡後,李雙全於檢察官相驗陳氏紅琛屍體時向檢
察官表示其與陳氏紅琛係分別乘坐系爭莒光號列車第五車第
47、45號座位,嗣於列車快到大武站時即轉往第七車廂中間座位乘坐,其於事故發生時其係回第五車拿報紙,陳氏紅琛則在出軌之第七車中,其叫陳氏紅琛的名字,陳氏紅琛才從她的位置底下爬出,其將陳氏紅琛邊拉邊爬,陳氏紅琛說她肚子很痛,後來其與被告乙○○協力將陳氏紅琛救出車外,但車長叫其回去等情,有95年3月18日檢察官相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P卷第25頁、第26頁);然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均係乘坐系爭莒光號列車第二車,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時仍在第二車內,並未於事故中受有任何撞擊傷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莒光號列車第五車45、49號座位分別為證人E
45、E49所乘坐,第五車47、51號座位則無人乘坐之情,亦據證人E45於95年4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1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自臺東新站搭乘95年3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列車到高雄,坐第五車45號座位,我確定旁邊47號座位一直無坐人,自我上車至列車出軌都沒有見到陳氏紅琛、李雙全或乙○○,我的座位及旁邊座位都沒有報紙,也無人到我的座位週邊找人」等語(見偵查卷E卷第67頁至第71頁、原審卷㈣第1051頁至第1055頁)。證人E49於原審96年1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從臺東新站搭乘95年3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列車是買靠山側座位,但我搭火車不習慣與他人同坐,火車啟動後我看沒有人坐就換到海側靠窗座位,是第五車最後一排座位,我換座位後,旁邊靠走道座位沒坐人,若有人我就不會坐了,我的座位沒有報紙,火車出軌時我在座位上被嚇醒,我剛才有看到坐我正前方的男子(E45),他告訴我他坐在我前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56頁至第1059頁);足證李雙全所稱其與陳氏紅琛上車時係乘坐於系爭莒光號列車第五車45、47號座位,均屬虛構,且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亦未乘坐於李雙全所購車票之第五車47、49或51號座位。再證人即當日乘坐第七車之乘客張新保、歐清文、蔡宜真、鄭易旻於原審95年12月22日審理時亦均證稱:「事故前後在第七車廂內沒有看到李雙全或陳氏紅琛,離開車廂時沒有看到有人進入第七車,也沒有聽到有人喊『哥,來幫忙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4頁至第697頁、第703頁至第709頁);其中坐在第七車車廂左後方37或41座位之鄭易旻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22日審理時明確證稱:「事故發生時在其後方靠第六車方向的乘客只有一位,是男生,我們從第七車爬出來後,我跟車廂內每個乘客都有接觸到,沒有看到李雙全、乙○○或陳氏紅琛3人,第七車乘客每個都是自行爬出車廂,沒有人受重傷,沒有人像坐在鐵軌上的男女哭得那麼大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E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原審卷㈢第703頁至第709頁)。證人張新保、歐清文、鄭易旻於原審95年12月22日審理時並結證稱:「事故發生時第七車乘客共5人,只有一個女子即蔡宜真,是踩著椅子出車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4頁至第686頁、第689頁至第690頁、第703頁至第704頁)。證人蔡宜真於原審95年12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自己爬出車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4頁反面);顯見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並未乘坐第七車,而陳氏紅琛亦未於事故發生後經李雙全與被告乙○○協力自第七車拉出。而被告乙○○卻供稱:其第一次協助李雙全將陳氏紅琛攙扶下車時係在第七車廂等語,與上揭第七車之乘客證述亦屬不符,被告乙○○刻意為此反於真實之供述,顯係為配合李雙全前開謊言所為。又被告乙○○另辯稱:伊與李雙全、陳氏紅琛在案發現場時,多次遭列車長或不明人士驅趕上車,始多次將陳氏紅琛搬上車廂,嗣因陳氏紅琛覺得不舒服而再下車等語;惟列車長伍華郎業於95年4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怕下面鐵軌很亂、危險,有阻止他們,但李雙全說她身體不舒服,我以為她是受到驚嚇,因車廂已沒空調、需要新鮮空氣,我就讓他們下來鐵軌,那女子一下到鐵軌就蹲下去,無法自行站立,他們扶她往前向第七車方向移一點距離,她就直接坐在鐵軌上」等語(見偵查卷A卷第254頁至第255頁),足見證人伍華郎因李雙全表示陳氏紅琛身體不舒服後,即讓李雙全、被告乙○○及陳氏紅琛下到鐵軌旁休息,並無要求李雙全及被告乙○○將陳氏紅琛搬上車廂或搬到他處之情,且其他乘客於事故發生後,到鐵軌上查看者,亦未見有遭人驅趕之情形,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乙○○為此不實陳述,顯係為合理化其與李雙全在案發現場刻意將陳氏紅琛扶往已傾斜、翻覆之車廂附近,屢次將陳氏紅琛自已傾斜、車門高起、出入困難之第六車廂搬下等反於常理之行為。
陳氏紅琛於本件系爭莒光號火車出軌翻車後,究竟有無外傷
?查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後身體外觀均無外傷,於初抵枋寮醫院時經檢查結果,胸部、腹部、內臟均正常,亦未發現有任何骨折情形等情,已據證人蘇宜輝(即枋寮醫院醫師)於95年4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2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於當晚11點22分送到枋寮醫院急救,一開始我即有參與,陳氏紅琛當時外觀是閉眼、呻吟、神智有點遲鈍,昏迷指數8分,我進行理學檢查,檢查結果外表沒有任何外傷、瘀血、挫傷,手腳會動,我叫她深呼吸,她照作,胸部起伏正常,呼吸聲音清楚,但較粗躁,觸摸腹部是軟的,沒有腫脹,骨盤、腳沒有變形及骨折現象,腹部超音波未發現腹內任何積水或積血現象,肋膜、下腹腔也沒有,腎臟、肝臟、脾臟外觀形狀是正常的,所以當時斷定腹內沒有出血,也無血胸現象,胸部X光也沒有異樣,肋骨沒有骨折,腰椎、胸椎均無異樣,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組織看起來比較飽滿,我們認為是輕微水腫,懷疑有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判定為輕微腦出血,但X光師及其他醫師就該斷層掃描結果有認為沒有出血者,因為她心跳比較快,看起來比較遲鈍,我比較慎重將她送到加護病房;陳氏紅琛送到加護病房觀察時為同日23時55分,昏迷指數比較好,有10分,12時40分時我看數據都還是正常,當時我評估的昏迷指數是15分,理學檢查也跟之前差不多,因之前陳氏紅琛指腹痛,所以我有叫護士給止痛藥KETO,我認為她還有點嗜睡、反應遲鈍,所以還給她降腦水腫的藥DECA。」等語綦詳(見偵查卷F卷第1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原審卷㈣第1084頁至第1096頁)。證人鄭清文(即屏東縣聯合緊急救援協會隊員)亦於原審96年2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事故發生時到現場救援,當時陳氏紅琛坐在現場時看起來只是肚子痛,身體沒有外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76頁)。證人楊婉怡(即枋寮醫院護士)於95年4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2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在救護車上陳氏紅琛說她肚子痛、想上廁所,我有翻開她的衣服看腹部,她身體沒有受傷跡象,她有呻吟聲、翻白眼,但會回應我,說的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對她作醫療行為」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31頁至第35頁、原審卷㈣第1135頁至第1137頁)。證人即枋寮醫院急診室護士吳惠珊、加護病房之護士林淑錦、黃婉欣於95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2月14日審理時亦均證稱:「陳氏紅琛沒有明顯外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F卷第46頁、第60頁、原審卷㈣第1145頁、第1109頁);證人蘇宜輝於本院前審98年4月28日審理中亦結證稱:「(你檢查陳氏紅琛結果沒有發現外傷?)是的。」等語(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㈡第65頁反面),並有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在卷可稽(見偵查卷P-1卷資料袋)。而陳氏紅琛之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託臺大醫學院鑑定,該醫學院鑑定後亦認定「根據相驗、解剖之照片及病理切片之判讀,病人(指陳氏紅琛)有急性肺臟水腫,合併肺泡內出血,病人全身無明顯可見之挫傷,亦未見挫傷引起之體內大量出血。」有臺大醫學院95年7月18日(95)醫秘字第1867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F卷第185頁至第188頁)。準此,陳氏紅琛於本件系爭莒光號火車出軌翻車經人送至枋寮醫院時,並無外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枋寮醫院蘇宜輝醫師於95年3月18日陳氏紅琛死亡後,所開立陳氏紅琛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陳氏紅琛「①胸部挫傷併肺部大量出血,②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③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火車發生意外,導致重大創傷及休克,於本院急救治療,急救無效」(見偵查卷P卷第22頁),且陳氏紅琛之病歷、病危通知單亦有相同之記載;惟證人蘇宜輝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95年3月17日晚上9點多就有人通知我說枋寮有火車翻覆,陳氏紅琛於當晚11點22分送到枋寮醫院急救,一開始我即有參與,前面有先送來駕駛(陳東和),我認為他們是同一批受傷者,救護車司機一直說陳氏紅琛是最後才從車廂拉出來的,我就以為是這樣,我認為她百分之百是火車翻覆的受傷者,我們得到的訊息是重大外傷機轉,我比較慎重地將她送到加護病房觀察,當時昏迷指數比較好,有10分,超音波看不出來有挫傷,我們是以陳氏紅琛上腹痛、外表表現病痛狀、心跳快及肇事過程、119送來時陳述,一直以為她是坐在翻覆的火車車廂送來的,才診斷陳氏紅琛有挫傷,我一開始認為陳氏紅琛是外傷引起,判斷陳氏紅琛是外傷性原因死亡」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1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9頁、原審卷㈣第1084頁至第1096頁);證人蘇宜輝於本院前審98年4月28日審理中亦結證稱:「(病人如果進入加護病房,你們按照慣例會開病危通知書?)是的,這是我們的慣例,跟危險輕重沒有關係,我們義務通知,不管是輕微或重病的人。」等語(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㈡第67頁反面);參以陳氏紅琛之護理記錄中確有記載119人員代訴患者因火車脫軌受傷緊急送入急診室之情,陳氏紅琛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亦有「火車發生意外,導致重大創傷及休克‧‧」之記載,證人蘇宜輝於原審96年2月2日審理時亦自承:若不加入外傷機轉之因素,以陳氏紅琛之情形,很難判斷其嗣後出血之原因,並認為其判斷錯誤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足見證人蘇宜輝所製作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內關於陳氏紅琛有挫傷、意外導致重大創傷等記載乃因所接收之錯誤資訊而認陳氏紅琛既係因火車出軌翻覆事故中送來,且後來又有腹腔出血等狀況(詳後述),一時間難以診察判定出血原因而誤判係車禍意外事故造成胸腹部挫傷所致,是上開陳氏紅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即非可採,不能據以認定陳氏紅琛當時即因火車出軌翻覆事故而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另上開病危通知書乃於病患送入加護病房時即交由病患家屬簽收,而如前所述;證人蘇宜輝乃係為求慎重而將陳氏紅琛送入加護病房觀察,並非認陳氏紅琛當時已有何病危之情,自不得憑上開病危通知書遽認陳氏紅琛當時甫送至枋寮醫院時即已病情危急。
枋寮醫院加護病房當晚值班之護士為林淑錦、黃婉欣、陳淑
娟、廖怡婷等4人,而陳氏紅琛經送入枋寮醫院加護病房後,李雙全多次藉故進入加護病房,經護士要求其離去後仍逗留其內,迄發現陳氏紅琛病情惡化始要求李雙全離去以進行急救措施等情形,業據證人林淑錦於95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2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剛被送到加護病房時,李雙全有跟進加護病房,我們請他出去,等我們把病人整理乾淨再讓他進來簽同意書,我們再請他出去時,他有要求留在陳氏紅琛身旁,但我們說不行,不只有我講,我的同事都有請他出去,但他都不想出去,他表現得很擔心,李雙全在陳氏紅琛身旁站著,他是站在陳氏紅琛左手邊,有摸陳氏紅琛的左手,陳氏紅琛左手手背、腳都有靜脈留置針,有吊點滴,給藥若是要直接注射到病人身體的,是從下方管線注射進去,後來是因為我們都要求他才離開的,可是只要有人或醫生來看,他又跟進來,他陸續進來很多次,之後他又隨政府官員進來,當時我在第3床幫病人洗澡,布幕已拉上,我聽到他跟 蘇嘉全 表示他想留在加護病房裡,院長有拒絕他,可是還是讓他留在加護病房一段時間,一直到急救前才出去,我聽到同事說陳氏紅琛心跳變慢,請她先生出去,我才打開布幕出來幫忙,我們要對陳氏紅琛急救時,雖然有請李雙全出去,但他的態度就是不想走的樣子,李雙全在加護病房時有背一個背包,陳氏紅琛是加床,她在牆邊,從加護病房外看不到,護理站在病房中間,她在護理站左手邊,陳氏紅琛躺在生命監視機器後面,從護理站看陳氏紅琛,身體部分會被生命監視機器擋到,沒有發現問題我們不會一直留在陳氏紅琛旁邊,因為我們還有巡視其他病人,陳氏紅琛在加護病房時只有我們4個護士在加護病房值班,我們分組照顧3到4位病人」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74頁至第77頁、原審卷㈣第1145偵至第1149頁)。證人黃婉欣於95年4月14日、95年4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2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95年3月17日當天負責照護陳氏紅琛的護士,陳氏紅琛被送入加護病房時左、右手背各有一個靜脈留置針,左腳小腿也有,我有幫她換病人服,接上生命現象監測儀器,包括血壓、心跳、呼吸、血氧濃度,沒有可見的外傷,要給家屬簽收同意書時有請李雙全進來,我請他出去時他不是立刻出去,他說他很擔心,問我可不可以留在陳氏紅琛身邊,我跟他說家屬不能留在加護病房,最後他有出去,我在病房外有看到李雙全有一個背包,之後因為政府官員來他又跟進來,蘇宜輝醫師陪同進來有下醫囑,由我執行,直接從靜脈留置針給藥,即點滴輸送管線中間分叉點輸送液給藥口,執行完就離開陳氏紅琛身邊,我處理好後沒有一直待在陳氏紅琛身邊,會待在護理站,有事情我們才會過去看陳氏紅琛,官員離開後李雙全還在加護病房停留一陣子,後來監測器警示聲響,同事發現陳氏紅琛心跳變慢,在這之前陳氏紅琛血壓沒有降過,都在正常範圍內,要對陳氏紅琛急救時我們有請李雙全出去,陳氏紅琛的護理紀錄是由我製作,醫師下醫囑後我們立刻寫在紙上,給藥前後看一下時間再記錄,李雙全在加護病房裡有在陳氏紅琛身邊摸著她的手看著她」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7頁,P卷第90頁、第91頁,原審卷㈣第1109頁至第1118頁)。證人陳淑娟於95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2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李雙全進入加護病房後有出去過,然後又隨政府官員進來,李雙全每次進出都有帶一個包包,我不是陳氏紅琛的主護,我自己也有要照顧的病人,後來是我發現機器發出聲響,當時我在護理站,其他護理人員也在護理站內,陳氏紅琛是加床,站在護理站內看不到陳氏紅琛的手,也看不到陳氏紅琛床位周遭人的舉動,我第一個過去看,發現她心跳下降,沒幾秒心跳就停了,我們馬上做CPR,請醫生上來,當時李雙全在場,就跟他說有一些狀況我們要處理,請他出去,我覺得他的表情還好,他有拖延一下,沒有做什麼,就站在旁邊,後來就出去了。」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74頁至第76頁、原審卷㈣第1118頁至第1121頁)。證人廖怡婷於95年7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2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17日晚上11點到隔天7點在加護病房值班的護士有黃婉欣、陳淑娟、林淑錦及我共4人,由我寫陳氏紅琛的病危通知,在加護病房內的護理站交給李雙全,我向他解釋清楚,請他簽名,他就走去陳氏紅琛身旁,待多久我沒印象,陳氏紅琛不是我的病人,我只是協助而已,後來我們發現陳氏紅琛心跳變慢時,林淑錦在陳氏紅琛對面的3號床幫病人清潔身體,布幕有拉上,其他二個護士在護理站,我們要開始急救時,有請李雙全出去,自點滴輸送管線給藥口給藥的時間很快,視劑量而定,如果只有1cc,
2秒鐘就可以完成了」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73頁至第76頁、原審卷㈣第1121頁至第1124頁);依上揭枋寮醫院加護病房值班護士為林淑錦、黃婉欣、陳淑娟、廖怡婷等4人所述內容觀之,李雙全曾多次滯留於枋寮醫院加護病房內,經護士請求其離去,仍不願離去,其間加護病房值班之護士僅4人,尚須照顧其他病人,並未一直待在陳氏紅琛病床旁,且於陳氏紅琛心跳突然下降當時,護士均不在陳氏紅琛病床旁,僅有李雙全仍在陳氏紅琛身旁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害人陳氏紅琛之病情於95年3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突然
惡化,並即心跳停止,其後肺部大量出血,且有溶血之情形,嗣經進行心臟按摩、大量輸液等急救措施後,仍因急救無效而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宣告死亡之過程等情,已據證人蘇宜輝於95年4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2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們得到的訊息是重大外傷機轉,而且心跳快,所以送到加護病房,當時昏迷指數是10分,所以我向陳氏紅琛的先生解釋陳氏紅琛的病情,之後陸續有鐵路局人員及政府官員來看陳氏紅琛,我有陪同進入加護病房,由她先生進來收取慰問金,陪同蘇嘉全探視的時候我有聽、觸診,我有問陳氏紅琛何處不適,她還指左上腹,我摸她肚子還是軟的,聽她胸部,呼吸還是很清楚。12時40分時我看數據都還是正常,當時昏迷指數我評估為15分,理學檢查也跟之前差不多,因之前陳氏紅琛指腹痛,所以我有叫護士給止痛藥KETO,我認為她還有點嗜睡、反應遲鈍,所以還給她降腦水腫的藥DECA,之後我就送蘇嘉全下去,之後12時50分加護病房通知我陳氏紅琛病情有變化,我馬上回加護病房看,陳氏紅琛已經昏迷、沒有呼吸、血壓、心跳,生命跡象消失,我們馬上開始急救、做CPR,我做CPR約2分鐘後交給護士接手,我去幫她插氣管、接人工呼吸器、心臟按摩、給急救藥,在CPR過程發現氣管有鮮血冒出來,我作腹部掃描發現下腹部約有500cc出血,有請林成業醫師來幫忙打中央靜脈導管,腹部這樣的出血量算小,不會馬上危害生命,但是肺部的血大量出來,估計有3,000cc血水冒出,我有照胸腔
X光,發現兩側肺瀰漫性變白,嚴重瀰漫血水,液體漲滿肺部組織,有為她輸入4單位1,000cc的血、血漿6包共3,000cc及生理食鹽水,繼續急救還是沒有反應,我抽血要作輸血交岔作用時,發現已經溶血了,即紅血球組織被破壞、血液無法凝固,與正常血液會凝固不一樣,抽了兩次血都是溶血,根本無法檢查,我們一直急救到2點45分仍沒有任何進展,於2點45分宣告死亡,李雙全在加護病房外,有向他解釋急救無效,他接受我們的解釋,沒有責怪我們的意思,我們醫院給陳氏紅琛的藥物沒有含意妥明的藥物,也沒有會致她溶血的藥物,DIC是瀰漫性血管血液凝固出血,因此原因而出血者不只腹腔出血,其他部位也會出血,因凝血因子被破壞,表現出來不是凝血,而是溶血,在急診室抽血時陳氏紅琛的血液沒有溶血,後來在急救時抽的兩次都有溶血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1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卷㈣第1085頁至第1096頁),證人林成業(即枋寮醫院醫師)於95年4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
2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在ICU急救時,院長叫我上去幫忙,當時病人已無生命跡象,院長及護理人員已經在幫 陳氏琛 急救、做CPR,院長正在幫她做腹部超音波,告訴我她腹內出血,我就在她右側鼠蹊部之靜脈放置中央靜脈導管輸血,我們給她很多強心針、輸血、輸液,在胸口做心臟按摩,但病人反應不好,心跳一直沒有恢復,超音波只能判讀是液體,至於是血、水或膿則需抽出判別,院長告訴我陳氏紅琛腹內出血是因為病人是從火車翻車現場送來,因此我們當時判斷是外傷的病人,若她不是因外傷進來,我們就不會判斷腹部的液體是血」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卷㈣第1140頁至第1142頁),證人林淑錦於95年
5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2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由院長跟另一名醫師做心肺復甦術,我幫忙給藥、備血、紀錄,我有協助做CPR,剛開始做CPR及插管時沒有出血,是繼續做CPR後才從氣管內管出血,是鮮紅色的血,量很大,我們以1,500cc、3,000cc容器幫她抽血,其中一個有裝滿,還有拿塑膠袋緊急裝的、逆流回呼吸管,更換呼吸管2次,來不及抽的都流到床墊、地板,後來做CPR直到陳氏紅琛宣告死亡,其間都沒恢復心跳」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審卷㈣第1146頁至第1148頁),證人黃婉欣於95年4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6年2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通知醫師過來後,有做CPR、插管、給強心劑、大量的點滴、輸血等,插管後繼續做CPR,沒多久就從呼吸管大量噴血出來,急救過程中持續對她做心臟按摩,共輸了4袋血、打5瓶代用血漿」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58頁至第60頁、原審卷㈣第1111頁至第1113頁),證人黃婉欣在原審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陳氏紅琛之心跳變慢,監測器發出聲響,我們才通知院長來急救,有幫她作心臟按摩,她手臂之點滴液管線旁給藥口可以注射藥物,我是由注射孔打DECA藥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09頁至第1118頁)。足認陳氏紅琛在事故發生後約3小時(翌日凌晨0時50分許),且原先外觀並無外傷現象,腹部超音波未發現腹內任何積水或積血現象,肋膜、下腹腔也沒有,腎臟、肝臟、脾臟外觀形狀是正常,而於蘇嘉全前來探視慰問離去之後,即因不明原因,病情發生變化,惡化速度急遽,出現已經昏迷、沒有呼吸、血壓、心跳,生命跡象消失等情形,經立即施以急救仍無效而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害人陳氏紅琛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解剖陳氏
紅琛之屍體,其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發現陳氏紅琛之心臟血液、胸腔液、膽汁、胃內容物均含酒精及抗精神病藥Clothia-pine,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物成分,送檢醫院血液亦含Clothiapine,抗精神病藥Clothiapine有鎮定安眠效果;死者送醫時,醫院並未對其施用Clothiapi-ne藥物,依據檢驗Clothiapine之血液中濃度在學理上足以讓人產生嗜睡症狀,此與死者送醫時病歷表上記載『意識障礙』(Consciousdisturb)尚屬相符」,此有法醫研究所
(95)醫鑑字第0602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P卷第110至118頁)。而抗精神病藥「意妥明Etumine」學名為「Clotiapine/Clothiapine」為藥品學名,「意妥明EtumineTablets40mg」係臺灣諾華藥廠生產之抗精神病藥物,為錠劑口服劑型,並非管制藥物,而是處方用藥;Cloth-iapine之適應症為「精神病狀態」之治療;其中毒症狀為:
嗜眠症、低血壓、心搏過速、不整脈、呼吸抑制、錐體外症狀、痙攣昏迷等情,亦有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1日諾華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F卷第137頁、第138頁)。又Clothiapine藥品在衛生署核准仿單中,其中副作用報告,確實有關服藥過量會有昏迷的症狀;在瑞士毒理中心2003年報告中,確實統計出有二個用藥過量的病患呈現嚴重的深度昏迷,分數小於7等情,亦有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9日公司諾華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矚上重訴卷㈡第171頁)。又「意妥明」是一抗精神病藥物,具有強烈的鎮定作用,過度服用「意妥明」抗精神病藥物會產生所謂的譫妄,在譫妄狀態下就會產生尖叫、怒罵、意識不清、混亂、胡言亂語等現象;因「意妥明」所產生之鎮定作用,可能導致個案昏睡,當他被吵醒時,由於係處在深度睡眠時受外界刺激醒來,這外界刺激包括搬動、毆打、恐嚇,讓他產生一些惶恐不安或驚嚇反應,伴隨著神智不清、定向感紊亂、尖叫、哭泣等行為混亂症狀,亦有高雄市立市凱旋醫院95年7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F卷第190頁、第191頁)。被害人陳氏紅琛體內既經檢驗出Clothia-pine,且其於臺東新站內即有行走狀況異常而由李雙全以手臂攙扶之情形,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於列車行進間均處於昏睡狀態,嗣於事故發生後經李雙全與被告乙○○搬動之結果,有神智不清、哭泣等反應,經送至枋寮醫院時有精神意識不清、反應遲鈍、昏迷指數8分之情形,與前述服用「意妥明」之症狀,及昏睡中經吵醒時之反應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陳氏紅琛於前往臺東車站搭車時,即已服用「意妥明」藥物,已臻明確。而陳氏紅琛並無精神病病史,有陳氏紅琛於92至94年間之就醫紀錄、病歷在卷可按(見偵查卷F卷第96頁至第136頁)。又陳氏紅琛於搭車當日精神狀況良好,很活潑,亦無吃藥的習慣等情,亦經證人阮美幸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A卷第192頁)。證人彭春奉並於原審96年3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的身體狀況很好,她說她怕吃藥,平常都不吃藥,她平常吃什麼藥都會跟我講,她沒有跟我提過晚上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91頁、第1192頁)。證人阮氏利亦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陳氏紅琛平常身體很好,平常很怕吃藥,沒有吃藥的習慣」等語(見偵查卷A卷第145頁);且陳氏紅琛此次搭乘火車係欲前往高雄搭機返回越南,理應心情愉悅,更無服用藥物助眠之可能。又其搭車時已託證人阮美幸至知本車站轉交美金,更應保持精神清醒狀態,以能與阮美幸保持聯絡,而免錯過,是陳氏紅琛應無自行服用「意妥明」藥錠而使自己產生嗜睡、精神不濟之症狀,以致無法自行接聽行動電話、下車向阮美幸拿取美金之可能,足認陳氏紅琛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服下「意妥明」藥物無訛;且該「意妥明」藥物應係 李雙全甫 於95年3月16日向游承建購得之藥物,亦堪認定。
本件被害人陳氏紅琛之死亡,究竟係何原因所引起?陳氏紅
琛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託臺大醫學院鑑定,鑑定竟見認為「⒈根據枋寮綜合醫院之病歷所記載之臨床病史,病人於95年
3月17日23時22分送至該醫院急診時,全身無明顯外傷(由相驗照片可驗證),意識不完全清楚,心跳149/分鐘。同日
23時55分轉至加護病房(ICU),3月18日0時40分至45分之間,意識清楚(見蘇宜輝訊問筆錄第2頁),生命徵象穩定,情況比入院時有好轉。但0時50分心跳轉降至43/分鐘,意識喪失;0時52分心跳停止,隨即開始急救,終至病人死亡。可見病人在0時45左右,病情突然急速轉折,其心跳、意識、血壓,在短時間內,突然變壞至需要急救的程度,臨床上頗感意外,故此段時間之演變值得注意了解。此外,病人於初入院抽血檢驗時,並無溶血現象(17日23時22分以後),但於加護病房(ICU)輸血備血時,則發現有溶血現象(18日1時23分以前)。至於肺水腫、肺出血等變化,係急救後才出現的續發變化。另外,在治療過程中並未施予Clothiapine。⒉根據相驗、解剖之照片及病理切片所見,病人有急性肺臟水腫,合併肺泡內出血,病人全身無明顯可見之挫傷,亦無挫傷引起之體內大量出血。⒊根據毒物檢驗報告資料,除體內已檢出之Clothiapine外,無法排除有其他化學品(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性」、「綜合結論:外傷應不致成為本案之死因。依毒物檢驗報告判讀,無法排除化學藥品(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有臺大醫學院95年
7月18日(95)醫秘字第1867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F卷第185頁至第188頁)。另檢察官將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等資料,分別委由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成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⒈三軍總醫院認定:「陳氏紅琛全身外觀並無明顯外傷;該病患送入枋寮醫院急診室後最初接受之各項檢查結果並無明顯異常(幾乎都正常);依據枋寮醫院對陳氏紅琛急診初步之理學檢查、實驗室血球檢查及放射科檢查均出現正常數值的狀況下,推測因多重性創傷至失血休克死亡之可能性幾乎為零;以該病患的臨床症狀以頻脈、意識不清至短時間呈現肺、腹腔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而理學檢查外觀未呈現明顯外傷來評估,因毒藥物引起瀰散性血管血液凝固出血(DIC),導致多發性器官出血,循環衰竭的可能確實無法排除;胸部X光片呈無肋骨骨折及兩側快速肺泡充滿型病變,可能原因應為肺水腫或肺出血;如為瀰漫性肺泡出血,可能原因含血管炎之疾病、免疫學疾病、血液凝固功能障礙、不明原因、其他,依其生前無特殊病患及症狀,實不易判斷病因,但如加上可能自行服藥或外力給藥,則以藥物造成血液凝固功能障礙較有可能‧‧故致死因應由病理及體液之分析決定。」此有三軍總醫院95年5月15日簡便覆函可按(見偵查卷F卷第147頁至第149頁)。⒉臺大醫院意見認為:
「依病歷記載,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診治時間約1小時28分,據理學檢查結果無外傷的描述,病人無主訴胸痛,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急診第一次腹部超音波無腹腔內出血,3月17日胸部X光無肋骨骨折及其他明顯異常,不似多重創傷性出血致死,再參照3月18日胸部X光顯現的兩側廣泛性肺部浸潤(依病歷記載插管內有3,000公撮之出血),推論應是非外傷性的肺臟出血致死。在臨床無外傷的情形下,大量的肺臟出血應考慮包括輸血反應、血管炎、自體免疫疾病、嚴重感染、出血性藥毒物和不明原因。藥物經由注射3小時,可否產生如此嚴重的肺臟出血,牽涉到藥毒物的量與給予途徑;一般可造成肺臟出血的藥毒物有抗凝血劑、肝素、出血性蛇毒、巴拉刈、吸入性腐蝕性物質‧‧等。此部份宜配合鑑識調查來做最後決定。」有臺大醫院95年5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按(見偵查卷F卷第152頁至第153頁)。⒊成大醫院意見認為:「由病歷記錄及急診的理學檢查、第一次胸部X光、骨盆X光、第一次腹部超音波、在加護病房急救時的腹部超音波、頭部斷層等檢查結果,並不符合出血性休克的症狀,此患者為多重性創傷休克死亡的可能性較小。插管後氣管內管出血的原因,由所提供的病歷資料及連續胸部X光的變化(第一次正常,第二次呈現瀰漫性肺浸潤)判斷,可能是急性肺水腫或肺出血所造成,急性肺水腫或肺出血可以是毒物反應、大量輸液或是輸血或藥物所致的急性過敏反應等原因引起。可能產生上述反應的藥毒物種類請進一步咨詢台北,台中高雄毒藥物咨詢中心,同時參考解剖時所執行之毒藥物檢驗結果等資料。」有成大醫院95年5月17日成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按(見偵查卷F卷第154頁至第157頁)。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為:「患者陳氏紅琛無明顯骨折或內出血現象,僅疑似微量頭部蛛網膜下腔出血,因此不能完全認定是多重性創傷致失血休克死亡,無法排除其他非外傷因素引起死亡。僅依據病史及病歷紀錄,不易判定是外傷,生物毒素或重金屬中毒,引起死亡。既是生物毒素,或重金屬中毒引起之死亡,可能與中毒劑量之多寡及進入人體(注射、吃入、吸入)之時間,而影響發病時間之快慢及嚴重度。此須配合血液化驗及臨床解剖加以判定。故目前難以斷定約3小時左右發生的毒藥物。」有台北榮總95年5月16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F卷第151頁)。上揭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成大醫院、台北榮總函所示之意見,僅能認定陳氏紅琛並非屬外傷性的肺臟出血致死,惟均未明確認定陳氏紅琛之死亡原因。另檢察官針對95年3月23日法醫研究所法醫尹莘玲解剖陳氏紅琛時取出之「胸腔液」約
5公升,送請台北榮總為砷、汞及其他微量元素之檢驗,經該院以電漿偶合譜儀(ICP-MS)分析,檢出「砷濃度為6.2ug/l(ppb)、汞濃度為61.4ug/l(ppb)、鉛濃度為8.9ug/l(ppb)、鎘濃度為143.7ug/l(ppb)、鋅濃度為84
39.9ug/l(ppb)、鉈濃度為0.36ug/l(ppb)」,有台北榮總95年5月19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H卷第195頁)。本院前審為釐清陳氏紅琛之死亡原因,檢送上開函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暨證人蘇宜輝等人之證詞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㈡第156頁至第266頁)函請台大醫院再行鑑定被害人確實死亡之原因,惟該院覆稱:「因本院鑑定單位已審慎進行本案鑑定作業,並提供書面報告,同案不宜再由本院之同一鑑定小組再做鑑定,故建請轉送其他機關鑑定。本案之 關健 在於是否抗凝血相關毒物(或藥物)而致死?或死於內出血之延誤診斷與處置不當?目前彰化基督教醫院血液科於此方面造詣甚佳,或可參考其意見」,有台大醫院98年6月18日(98)醫秘字第1892號附卷可稽(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㈢第5頁)。本院前審依台大醫院函覆意旨先行以公務電話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據該院鄭主任 敏琳 覆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現僅為血液濃度分析之檢驗,尚未成立有關毒物檢驗室;該院無法接受委託有關毒物及抗凝血相關問題之鑑定」等語,有本院98年6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㈢第7頁)。本院前審旋於98年6月24日以98雄分院謀節98矚上重㈠字第04969號將有關陳氏紅琛死亡之相關資料及上述機關鑑定函文,函請法醫研究所再度鑑定被害人陳氏紅琛死亡之原因(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㈢第8頁至第35頁),嗣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認定:「一、本案依檢送病歷、檢驗結果及偵查卷宗所載事項,鑑定結果研判如下:㈠依法醫研究所法醫毒物學檢驗:由解剖所採之死者心臟血液檢驗結果含Clothiapine0.209ug/mL,酒精110mg/dL(即0.110%);以上濃度乃死者經急救時由氣管冒出3000毫升以上血液,且經由大量輸液及輸血(總量估計約5500毫升)治療,濃度遭大量稀釋後之數值。㈡死者陳氏紅琛於案發時血液中檢測得Clothiapine與酒精濃度推算與研判:1.一般人體血液佔全身體重之1/13,假設死者體重為52公斤,正常情況下其血液總量約為4000毫升。2.治療過程總共輸入血液及液體約5500毫升。3.估計死者生前血液中Clothiapine與酒精血液濃度以最小值推算約為4000毫升稀釋成9500(5500+4000)毫升,即稀釋約2.375倍。4.由以上資料估算死者生前血液Clothiapine濃度死亡時測得0.209ug/mL,稀釋達2.375倍,因尚未考量該藥物脂溶性存留在脂肪細胞組織高濃度釋出於體液中增高之濃度量,且死者急救時已有大量液體(約3000毫升)自氣管冒出,故測量值可能較實際值低,未急救前Clothiapine濃度應遠高於0.496ug/mL。根據文獻資料(如附件一),Clothiapine治療濃度,血中濃度應為0.01-0.16ug/mL(平均0.046ug/mL),中毒法醫案件為0.022-0.341ug/mL(平均為0.123ug/mL)。5.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110mg/dL,以稀釋2.375倍即推算急救前血中酒精濃度應高於261mg/dL。一般情況下,單獨血中酒精濃度若達300〔0.3%(W/V)以上〕,即有造成酒精中毒昏迷或死亡之可能性。且未考量酒精脂溶性存在脂肪組織高濃度釋出於體液中增高之濃度量,且死者急救時已有大量液體(約3000毫升)自氣管冒出,故測值可能較實際值低,即酒精亦可能達到致死濃度。6.Clothiapine為抗精神病用藥,且具有鎮靜安眠作用,與酒精間具中樞神經抑制之加成作用,同時使用有致命的危險性(如附件二)。文獻上,Clothiapine或其他抗精神病用藥與酒精同時使用,有加成性且有致死之可能性。且死者於生前酒精濃度應接近,甚或超過300mg/dL。據此研判,死者因血中Clothiapine與酒精濃度過高,導致Clothiapine與酒精中毒致死的可能性極大。㈢綜合研判:死者因南迴搞軌案,血液中Clothiapine及酒精過量,導致藥物與酒精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二、根據檢視陳氏紅琛解剖照片光碟片、陳氏紅琛解剖錄影光碟片以及解剖時所採檢體之病理組織切片檢查:㈠死者有肺水腫,以及肝臟中心靜脈周圍肝細胞鬱血性壞死,研判為本案最明顯且最重要之組織病理變化。㈡死者胸部中央兩乳之間,與下胸部中央區域一處淡青紫色瘀青;胸骨處及胸骨與鎖骨交接處附近肌肉,以及橫膈膜中央與肝韌帶交接處(其上方即胸部中央兩乳之間與下胸部中央區域處之瘀青)輕微出血;心包膜下區域出現小血腫,約0.
5乘0.1公分。以上乃胸部中央凹陷區域,遭純力擠壓或撞擊所致。一般而言,前胸部遭外力撞擊時,凹陷處應較不易受傷,而死者除胸部中央凹陷區域有瘀傷外,胸部突出部位,如雙乳及身體其他部位均無瘀傷、刮擦傷或骨折。據此研判,胸部瘀傷及其下方之心臟出血,與橫膈膜中央與肝韌帶交接處出血,研判乃由急救時按壓胸部所造成。㈢死者兩側肋膜腔出現大量「深棕色」滲出液。因死者之解剖約於死亡
5天又12小時後進行,肋膜腔滲出液之所以為「深棕色」,研判為死後變化現象及冰凍與解凍過程所導致。㈣肺臟病理切片所見之局部肺泡內出現紅血球,研判乃解剖所採為死者平躺時肺臟之較低位處(內臟屍斑)之檢體所呈現之死後變化,非外傷性出血。㈤未發現死者有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三、蛇毒檢驗結果,陳氏紅琛急性期血液及死亡後胸腔抽取液未發現蛇毒反應之證據。四、綜合重金屬檢測結果,未發現死者有重金屬中毒之證據。五、死亡原因研判:㈠綜合以上解剖照片及錄影光碟片、組織病理切片、毒品化學檢查、超音波檢查、電腦斷層檢查、蛇毒檢驗、重金屬檢測結果以及卷宗資料,死者死亡原因研判如下:甲、Cloth-iapine與酒精中毒。乙、攝入過量Clothiapine及酒精。丙、南迴搞軌案死亡機轉研判為中毒性休克。㈡來函所詢,死者之急性肺水腫研判由Clothiapine與酒精中毒造成;心臟挫傷研判由急救時按壓胸部所造成,與火車翻覆無關。六、死亡方式研判:㈠經司法調查Clothiapine為李雙全所購買,欲意令死者陳氏紅琛服用,以遂詐保險金犯罪計畫。而死者無精神病史,應無使用大量Clothiapine之必要。因此研判死者所攝入之過量Clothiapine藥物,為不知情下所攝入或混用酒精飲料之結果。㈡綜合研判,死者之死亡方式為『他殺』。」;鑑定結果認定:「本案依新進檢送病歷、檢驗結果及偵查卷宗所載事項,鑑定結果研判死者陳氏紅琛因南迴搞軌案,不知情下攝入過量Clothiapine及酒精,最後因Clothiapine與酒精中毒死亡。死者之死亡方式為『他殺』。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及法醫所(98)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㈢第69頁至第89頁)。
但台大醫學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醫秘字第2134號函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載:「1.貴署送達之檢體標示為胸腔血水,其量甚少,僅約1CC。2.經分析結果發現有七種揮發性物質,其中有乙醛(Acetaldehyde)、丙酮(Acetone)、乙醇(Ethanol)、丙醇(n-Propanol)及其他三種無法確認之揮發性物質。3.本所另採取一位正常人之新鮮血液,以作分析比較,則僅發現有相當微量之丙酮(A-cetone),可見與陳氏紅琛之檢體有差異。4.再將陳氏紅琛檢體作定量分析,發現其乙醇(Ethanol)濃度為12.3mg/100mL,丙醇(n-Propanol)為3.41mg/100mL。5.由上述,可知該檢體至少含有七種揮發性物質,且由乙醇與丙醇濃度之比率,顯示該檢體之乙醇(Ethanol)濃度,應屬死後所產生」(見偵查卷F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依該函所載,係認陳氏紅琛遺體所取檢體驗出之乙醇(Ethanol)為死後所產生,故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所指「研判死者所攝入之過量Clothiapine藥物,為不知情下所攝入或混用酒精飲料之結果」等情,就死亡原因之判斷基礎有所未合,故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有再查明之必要。
被害人陳氏紅琛在搭乘火車之前或搭車中,是否有飲用酒精
類之飲料?李雙全是否有在陳氏紅琛服用Clothiapine藥物時,同時讓其飲用酒精類之飲料?是同時或先後為之?果真陳氏紅琛除服用Clothiapine藥物外,尚有飲用酒精類之飲料,且酒精之濃度竟高達足以與Clothiapine藥物產生作用而導致陳氏紅琛死亡之結果,其飲用之酒精濃度必定相當高,否則Clothiapine藥物僅有鎮定安眠之效果,如服用過量,會產生所謂的譫妄,在譫妄狀態下就會產生尖叫、怒罵、意識不清、混亂、胡言亂語等現象;因「意妥明」所產生之鎮定作用,可能導致個案昏睡,當他被吵醒時,由於係處在深度睡眠時受外界刺激醒來,這外界刺激包括搬動、毆打、恐嚇,讓他產生一些惶恐不安或驚嚇反應,伴隨著神智不清、定向感紊亂、尖叫、哭泣等行為混亂症狀,已詳前所述,可見單純服用Clothiapine藥物,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
而本案與陳氏紅琛接觸之人,包括一開始接觸之火車乘客如B30、B32、B34、B36及E10,及火車翻覆後救援之人員鄭清文、王健文,或後來參與急救之枋寮醫院蘇宜輝醫師、林成業醫師、楊婉怡護士、林淑錦護士、吳惠珊護士、郭瓊玉護士、黃婉欣護士、陳淑娟護士、廖怡婷護士,均無人提及有在陳氏紅琛身上聞到酒味,且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急診室及加護病房之病歷,所附之各項抽血及檢查,並未檢出酒精成分,且在檢察官檢附陳氏紅琛體液去檢驗毒物之各鑑定機關鑑定時,亦未驗出陳氏紅琛體液中有高濃度酒精。何況酒精濃度甚高之飲料必定有酒味,如李雙全將Clothiapi-ne藥物摻入酒精飲料內,將引起陳氏紅琛之懷疑,反而壞了李雙全之謀財害命之計畫,故本件應排除陳氏紅琛有飲用酒精之可能。
本案經最高法院本次發回後,本院針對上開台灣大學醫學院
認為該檢體至少含有七種揮發性物質,且由乙醇與丙醇濃度之比率,顯示該檢體之乙醇(Ethanol)濃度,應屬死後所產生」一事,再度請求法醫研究所對陳氏紅琛之死因釋疑,經該所函覆:「說明二、㈢根據來函所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所載,其檢驗之檢體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驗標示為僅約1c.c「胸腔血水」。而經本所檢視陳氏紅琛相驗及解剖照片光碟片、陳氏紅琛解剖錄影光碟片及病理切片,除急救按壓胸部所造成之輕微傷勢外,未發現有其他明顯外傷;且死者遺體乃死後約5.5天(其間含冷凍及解凍過程),再進行解剖,因此標示為「胸腔血水」檢體,研判非指所謂「血胸」之「血液」,而為生前所產生之肋膜滲出液混有輕微腐敗現象或發酵作用,及冷凍與解凍過程所產生之「棕色胸腔液」。㈤陳氏紅琛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由死後腐敗變化的產生之影響很輕微。㈥死者陳氏紅琛在死亡前住院約3小時23分鐘內,輸入體內液體約5500毫升,此數量估計已超過其血液總量,研判解剖時所採之血液檢體,其酒精成分可能約已稀釋1倍以上,亦即死亡前之酒精濃度估計已超過220mg/dL,遠超過50mg/dL,應非死後變化所產生。㈦雖然一般而言,「生前」酒精致死濃度應在400mg/dL(即0.4%)以上,但根據文獻資料(如附件二),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解剖案例「死後」所採血液檢體,其檢出酒精濃度範圍為180-600mg/dL。死者解剖所採血液檢體,如未經大量輸液稀釋的情況下,研判極可能已在此範圍內。」有該所101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本院矚上重更㈡卷㈡第115頁至第117頁足憑,法醫研究所仍堅持該酒精應非死後變化所產生。然陳氏紅琛生前之血液檢查報告並未有酒精反應,且台灣大學醫學院將陳氏紅琛之檢體作定量分析,發現其乙醇(Ethanol)濃度為12.3mg/100mL,丙醇(n-Propanol)為3.41mg/100mL,2者之比例為
1:3.596,遠低於標準值之1:15,因而台灣大學醫學院判定酒精是死後產生,應屬允當,故本院認為上開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尚不足採。
被害人陳氏紅琛在搭車前、搭車中或經救護車送至枋寮醫院
治療時,有無遭李雙全以注射針筒注入蛇毒或抗凝血劑或不明毒液?查上揭臺大醫學院95年7月18日(95)醫秘字第1867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綜合結論欄內載明:「依毒物檢驗報告判讀,無法排除化學藥品(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188頁),該結論並未明確指出陳氏紅琛血液內有蛇毒或抗凝血劑之反應。另三軍總醫院就檢察官詢問「患者插管後,氣管內管出血之原因,若不是外傷造成?可能是哪些原因引起?」,該院以95年5月15日簡便函覆稱:「胸部X光片呈無肋骨骨折及兩側快速肺泡充滿型病變,可能原因應為肺水腫或肺出血;如為瀰漫性肺泡出血,可能原因含血管炎之疾病、免疫學疾病、血液凝固功能障礙、不明原因、其他,依其生前無特殊病患及症狀,實不易判斷病因,但如加上可能自行服藥或外力給藥,則以藥物造成血液凝固功能障礙較有可能(死者血小板正常),其中又以抗凝血劑warfarin或heparin較有可能且便宜,如屍體解剖發現身體其他部位亦有出血,則可能性更高。但此藥物治療劑量下造成肺部大量出血未有報告,且在高劑量下造成人體之變化並不清楚,僅能猜測。」(見偵查卷F卷第149頁),該覆函係針對檢察官所提上揭問題之回應意見,自難據以推論李雙全有對陳氏紅琛以注射針筒注入蛇毒或抗凝血劑之行為。另證人蘇宜輝於95年4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抽血要作輸血交岔作用時,發現已經溶血了」、「護士小姐抽了2次(血)送到檢驗室,2次都說溶血無法檢查」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3頁反面、第12頁),於原審96年2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輸血前我們有做抽血檢查,結果所抽出是溶血,根本無法檢查,所謂溶血是紅血球組織被破壞、血液無法凝固,與正常血液會凝固不一樣,抽了兩次血都是溶血,根本無法檢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85頁至第1096頁)。證人蘇宜輝於本院前審98年4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溶血是紅血球不正常出血」、「在急診室急救當中,開始輸血之前要做交叉時,發現有溶血」、「試管本身就有抗凝血劑,不會讓血液凝固,也不會溶解」等語(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㈡第67頁、第70頁)。惟鑑定證人尹莘玲於原審96年3月14日審理時陳稱:「就我看到那張切片組織裡頭,每一顆紅血球都是完整,並沒有紅血球破裂溶血的現象」、「屍體腐敗,有可能把紅血球看不到,可是不會變成完整」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87頁);鑑定證人尹莘玲於本院前審98年4月28日審理時陳稱:「本案我看到解剖切片,每個紅血球都好的,紅血球沒有溶血現象;我是看到肺部組織切片裡頭,每一顆紅血球都是完整的」等語(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㈡第72頁)。另檢察官函疾病管制局協助檢測陳氏紅琛檢體中是否含有蛇毒抗原,複驗檢測報告結論:「未發現檢體中含神經性及出血性蛇毒」等語,有上揭疾病管制局95年6月28日衛署疾管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蛇毒抗原複驗檢測報告附卷可按(見偵查F卷第165頁至第16
7頁)。本件雖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李雙全有對陳氏紅琛以注射針筒注入蛇毒或抗凝血劑之行為,故起訴書所載「李雙全於3月18日0時40分至50之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火車上已備妥之蛇毒,自陳氏紅琛點滴輸送液管線的給藥口注射進入陳氏紅琛靜脈血管內,陳氏紅琛因此毒物作用,於0時50分左右,狀況突然惡化」等情,即無證據可資認定。依陳氏紅琛於92至94年間之就醫紀錄、病歷(見偵查卷F卷
第96頁至第136頁、偵查卷P-1卷資料袋),陳氏紅琛並無血管疾病或自體免疫疾病,且依陳氏紅琛之病歷及枋寮醫院95年11月10日枋醫字第082號函檢覆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7日至18日急診到加護中心之藥局給藥紀錄(見原審卷㈡第32
7頁至第331頁),枋寮醫院對陳氏紅琛所施用之藥物,亦無會造成陳氏紅琛大量出血者,且陳氏紅琛於入院後情況已有好轉,趨於穩定後,但在短時間內突然變壞而需要急救,可見該短時間應有外來之因素突然加入,本院對此曾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之專業意見,該署建議函詢台灣外科醫學會,該醫學會函覆本院:經查醫院常用藥物及一般生活常見食物,並無進入人體十分鐘內可造成急性肺水腫、肺泡出血、肺臟挫傷出血、腹腔大量出血、肝臟挫傷出血,但腎功能正常、腎小板沒有異常,且能致死,而事後卻又無法自人體檢驗出來者;但有關非常見食物、非醫院常用藥物及毒物部分非本會所熟悉,請鈞院另向具有相關專長之機構查詢,有該會10
1年6月7日外醫郁字第101039號函1份在本院矚上重更㈡卷㈡第5頁正反面足考。又陳氏紅琛係於其出現大量出血狀況後始進行輸血,亦可認其出血情形並非輸血反應所致,綜合前揭陳氏紅琛之病史、於事故現場之狀況、全部就醫、用藥過程、病情惡化速度、急救過程,及上開台大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成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等鑑定意見,足認陳氏紅琛並非因外傷或內在疾病因素導致其失血休克死亡,而係於95年3月18日凌晨0時40分至50分之間,因遭注射不詳毒液而立即造成血液凝固障礙,引起急性肺水腫、肺泡出血,並因肺臟大量出血致死。參以李雙全前於事故現場第2車車廂內即有欲持針筒注射陳氏紅琛之情,且其明知陳氏紅琛並未於翻車事故中受有任何撞擊傷害,竟未將此情向醫師表示,使醫師誤認陳氏紅琛因列車翻覆受有傷害,並對醫師將陳氏紅琛送入加護病房之舉未加解釋或表示意見,且一反其前於車廂內、事故現場對陳氏紅琛漠然之態度,表現出異常之關心、擔心,於陳氏紅琛經送入加護病房後,積極藉故進入加護病房、逗留其內,而陳氏紅琛病情突然惡化、心跳降低時,僅有李雙全在陳氏紅琛之病床邊,於陳氏紅琛所連接之生命監測儀器發出聲響時,亦未主動告知護士處理,而係由值班護士發現後始立即對陳氏紅琛進行急救措施,並要求李雙全離去,嗣於陳氏紅琛因急救無效死亡後,亦未對陳氏紅琛之突然大量出血死亡對醫師提出任何質疑等情形,足認李雙全係為尋找下手殺害陳氏紅琛之機會,始堅持待在身體狀況已逐漸恢復正常之陳氏紅琛身邊,且於95年
3月18日凌晨0時40分至50分之間,趁值班護士未注意之際,對陳氏紅琛注射不明毒液致陳氏紅琛肺部大量出血死亡。此外,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的手機在搬運陳氏紅琛時遺失,所以我弟弟拿陳氏紅琛的手機給我,我在旅社休息到我弟弟打電話給我我才起來,我弟弟告訴我說陳氏紅琛不行了,叫我過去枋寮醫院,到醫院後我與葬儀業者討論葬儀費用,約凌晨4點多我搭乘野雞車直接回家等語(見偵查卷K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而觀諸李雙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陳氏紅琛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5年3月18日凌晨0時至5時許,該2支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共有4次,分別於凌晨0時38分通話26秒、1時23分通話22秒、1時25分通話15秒、2時26分通話8秒,惟醫師宣告陳氏紅琛不治死亡乃於當日凌晨2時45分許,李雙全竟能「預知」陳氏紅琛之死亡結果,並於凌晨2時26分許即通知被告乙○○「陳氏紅琛不行了」,要被告乙○○前往醫院,通話時間僅8秒鐘,益見陳氏紅琛之死亡結果,早已在李雙全之掌控之中,因而在醫師宣布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之前即可掌握陳氏紅琛即將死亡結果,且被告乙○○正因與李雙全有共同之殺人犯意聯絡,李雙全遂在已掌握陳氏紅琛即將死亡時之第一時間立即通知被告乙○○。李雙全欲在謀害陳氏紅琛,詐取鉅額保險金額,故本件陳氏紅琛之死亡,應係李雙全所為,應可認定。
至法醫研究所於95年3月23日解剖陳氏紅琛屍體後,於95年
3月31日所為之(95)醫鑑字第0602號鑑定書(鑑定人尹莘玲)「解剖結果」欄雖載有肝臟挫傷出血、肺臟挫傷出血、心臟挫傷出血、右腎局部挫傷出血、腦部有蜘珠膜下腔出血等情,「對死者死因看法」欄雖亦載「身體外表檢查胸部有挫傷痕跡」,「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多重創傷性傷害(MultipleTraumaticInjuries)】(見偵查卷P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惟參酌法醫研究所法醫顧問 方中民 所提之鑑定意見上揭說明「依據相驗屍體鑑定驗斷書所載『前胸有皮下瘀血現象』,驗斷書之人體圖繪製標示亦有記載胸前『略』有皮下瘀血現象,以上可證明有胸部挫傷之存在」,有方中民書面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矚上重訴卷㈢第159頁至第162頁),顯見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報告所稱之胸部挫傷,乃係胸前「略」有皮下瘀血現象,並非併骨折之嚴重挫裂傷害。又此一挫傷痕跡並未載明係如何嚴重之挫傷,依一般經驗而論已非無可能係對死者實施心肺復甦術、心臟按摩等急救措施所造成,自不足導出「多重創傷性傷害」之外傷,而致胸腔內出血、肺臟挫傷出血、腹內出血及肝臟挫傷出血,造成死亡結果之結論。且經原審傳喚實施上開鑑定之法醫師尹莘玲到庭說明其鑑定結果,經詢以其如何判斷陳氏紅琛之臟器有挫傷,其均僅指「有挫傷之定義就是出血,血管內之紅血球跑到血管外的組織,解剖時發現肺部有挫傷出血,而且橫膈膜也有挫傷出血,肝臟也有挫傷出血,臟器挫傷一定會導致出血,出血量因現場無量杯,無法做準確紀錄。就一般而言造成內臟出血的原因不一定是挫傷,但本案看起就是挫傷出血」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79頁至第1291頁);尹莘玲法醫師於本院前審98年
4月28日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依照F卷第66頁,黃婉青陳述『我確定左小腿及右手有針孔』等語,可證明尹醫師陳述小擦傷、胸前傷是挫傷也是不對的?)如果是因為針孔傷也是外力所產生的血管受創傷,小擦傷也是外力」等語(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㈡第73頁)。尹莘玲法醫師有關此部分之鑑定,並未具體指明其臟器有如何之挫損,亦無法說明造成內臟出血的原因既非一定是挫傷,惟何以陳氏紅琛臟器出血就是挫傷出血,及指明何處有血管破裂,亦未能提供除「出血」外之其他判斷「挫傷」有無之依據供法院參酌,且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記載陳氏紅琛肺水腫之情形及說明出血之情況,就陳氏紅琛有無急救傷(實施急救措施造成之傷害)、其身體上針孔所在等亦均未見記載,顯較法醫研究所99年
5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及法醫所(98)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粗糙簡略;參以上開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602號鑑定書之內容,於案情概述部分即載明「陳氏紅琛乘鐵路局96次莒光號列車(台東至高雄)於上述發生時、地,因該列車翻覆而受傷,經電請119救護車送枋寮醫院急救不治死亡」,且鑑定證人尹莘玲亦自承「其實施鑑定時有參考陳氏紅琛之病歷及偵查卷宗資料」等語,參酌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診治醫師蘇宜輝於病歷上所為關於陳氏紅琛有挫傷、意外導致重大創傷等記載,乃因受其所接收之錯誤資訊誤導所致,業如前述,足見法醫師尹莘玲於實施解剖鑑定時,亦非無可能因接受了錯誤之病史資訊而影響鑑定意見之判斷;另觀本件法醫師尹莘玲實施解剖時間係95年3月23日(鑑定書誤載為24日),鑑定報告日期為95年3月31日,當時本案仍以火車出軌翻覆意外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為調查重點,尚未查出被告乙○○與李雙全涉有以不詳方法殺害陳氏紅琛詐領保險金之嫌疑事證,為解剖鑑定之法醫師更有可能受上開偵查卷宗資料有關96次莒光號列車翻覆意外事故(尤其鑑定書之案情概述部分亦如此記載)之影響。且因陳氏紅琛之屍體係於其死亡後5日始進行解剖,屍體已有腐敗現象,陳氏紅琛屍體之死後變化對法醫師尹莘玲就屍體臟器外觀之判讀,亦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從而本院認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尚難遽採。此外,再由本件事故中其他人員之傷勢觀之,因機車頭翻落駁坎而嚴重受傷之司機陳東和、助理司機甲○○均有明顯可見之裂傷、挫傷、血腫等外傷,陳氏紅琛若和該2人相同均因火車翻覆而受傷,並因而致死,則理論上必與前述2人受有相類似之外傷,詎其經送醫時竟無任何明顯可見之外傷,此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背,而機車頭為本件事故中火車受創最嚴重之部分,但身處其內之司機陳東和、助理司機甲○○均未因火車翻覆而死亡,反而安坐於未翻覆車廂(第
2車)內熟睡之陳氏紅琛,在同車廂乘客均無人受傷之情況下竟然死亡,益見其死因並非火車翻覆所造成。又陳氏紅琛之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雖未能自陳氏紅琛體液中檢驗出毒物,然此乃因陳氏紅琛在急救時,已因出血約3,000c.c.以上而輸入大量血液、代用血漿,再加上注射之點滴液,陳氏紅琛原本身體內血液已所剩無幾,且陳氏紅琛屍體係於其死亡後5日始進行解剖以取得陳氏紅琛之體液檢驗,陳氏紅琛屍體已呈腐敗現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參,從而無法自陳氏紅琛體液中檢驗出毒物,尚與常理無違,均不足以推翻前揭依陳氏紅琛之病史、就醫過程、反應症狀、死亡最終機轉等綜合推論而得之死亡原因。
證人黃福來(即原審同案被告)前於94年4月9日上午即曾
與李雙全一同前往南迴鐵路枋寮起11公里又890公尺處勘查地形,並一同沿南迴鐵路往北步行,通過1隧道(防塌架)至枋寮起10公里又806公尺處,勘查沿線適合作為製造出軌事故之路段,李雙全並表示該地段可以作案,其與李雙全並曾共同計劃於94年5月4日由其破壞鐵軌、傾覆火車,李雙全則在火車上藉機殺害陳氏紅琛,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惟其並未著手等情(黃福來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共同預備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業據證人黃福來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L卷第69頁、第70頁、第114頁、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97頁至第313頁)。而上開南迴鐵路枋寮起11公里又890公尺至10公里又806公尺處路段之景物,確與被告黃福來於警方帶同前往勘查前1日(95年
6月7日)接受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描述及繪製現場簡圖所示情形相符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楊仲庭、 謝偉騏 於原審95年11月22日、95年12月5日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46頁、第490頁)。證人黃順香亦於原審96年1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南迴鐵路枋寮起11公里又890公尺處往臺東方向100公尺左右有隧道,但事實上那是一個防範落石的防塌架,也叫新遮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28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L卷第94頁至第97頁)。綜上各情,證人黃福來上開證述有參與李雙全搞軌未遂之供述,為真實可採,故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發生出軌事故之地點即南迴鐵路枋寮起10公里又806公尺處,確為李雙全為實現本件破壞鐵軌、使火車出軌翻覆、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計劃曾事先前往勘查地形,並認為適合作為製造出軌意外之地點之事實,亦堪認定。
證人黃福來(即原審同案被告)於95年6月7日、95年6月
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12月8日審理時另結證稱:「李雙全在95年3月16日中午來康樂站宿舍找我,告訴我他3月17日要搭晚上8點多的莒光號帶陳氏紅琛回越南,跟我說94年4月9日我第一次跟他去勘察隧道口的那個點可以,叫我去看看如果由臺東開往高雄的方向可不可以,邀我95年3月17日跟他一起作案,作案方式跟之前差不多,就是製造火車出軌,讓陳氏紅琛發生意外,先在陳氏紅琛上車前將FM2磨成粉加在蠻牛飲料裡,讓陳氏紅琛喝了之後昏迷,等火車翻覆後再注射毒液,他說FM2是他緊急打電話向北部的藥頭購買,我問李雙全說我要怎麼去現場,李雙全叫我當天下午開自己的車,順便載乙○○到現場去,我跟他說我的車是老車沒辦法開到那邊,他說他的車也不能在現場出現,他說他再另外想辦法,還提到他的計劃是他在車上負責執行,乙○○先坐火車,再轉公車到現場負責破壞鐵軌,等火車出軌翻覆後再上車跟李雙全會合,製造乙○○有搭上車的假象」等語(見偵查卷L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117頁、第118頁,原審卷㈢第558頁至第562頁)。又證人黃福來因與李雙全係好友關係,李雙全曾邀其參與94年5月4日之製造火車出軌翻覆事故、詐領保險給付之犯案計劃(如前述之已判決確定部分),嗣其因良心不安、反悔而中止參與犯罪並自首此部分犯罪,又與其好友之兄即被告乙○○間並無任何仇怨,衡情,其並無故意虛偽證述有關乙○○亦參與李雙全之製造火車出軌事故、詐領保險給付犯罪計劃之事實,而誣陷乙○○犯罪之動機與必要。又核其證述之破壞鐵軌地點、乙○○係在現場守候,俟火車出軌翻覆後始乘機登上火車等情節,均甚具體而合情理,亦與前經論述認定之事實相符,堪認所證述之有關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製造火車出軌事故、詐領保險給付等事實,均真實而可信。
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本院前
往臺東地區履勘被告乙○○住處至知本火車站之路線、知本火車站,及前往履勘屏鵝公路楓港海鴻餐廳、中華電信枋山衛星通信中心之相關位置(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本院矚上重訴卷㈠第167頁、本院矚上重更㈡卷㈠第224頁背面),並請求傳訊證人李金城、X5及其父親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矚上重更㈡卷㈠第230頁背面、第231頁背面)。惟被告乙○○所自稱進入知本火車站之路線,業據其於95年4月8日自行帶同記者模擬清楚,並經警員江育皇全程攝錄,製有攝錄光碟及攝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辯護人所謂海鴻餐廳與通信中心之相關位置與證人X5指述其於95年3月17日下午見到被告乙○○之事實亦無關係,本院因認辯護人上開現場履勘之聲請均無必要。又證人李金城已經原審傳訊到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至證人X5之證詞本院並未加以採用,故無再行傳訊之必要,X5之父親亦無傳訊之必要,核此敘明。本院前審審理中被告辯護人吳澄潔律師具狀聲請稱:「依尹莘玲所製作之鑑定書,陳氏紅琛之解剖結果有肝臟出血、胸腔出血、肺臟挫傷出血、右腎局部挫出血、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意妥明與酒精混合作用,會導致上開器官出血?意妥明與酒精混合中毒,有可能會在服用後1、2小時沒有反應,而在幾分鐘內迅速惡化造成出血死亡,請再函法醫研究所予以釋明」(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㈢第98頁)。惟依上揭法醫研究所(
98)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㈢第70至89頁)「鑑定研判結果欄」已載明陳氏紅琛之解剖後各器官出血及死後組織病理變化情形,且未發現死者有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且其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況本件法醫師尹莘玲實施解剖過程及內容記載,亦有疑義,本院認上開法醫研究所95年3月31日法醫師尹莘玲所製作之有關「死亡原因為多重創傷性傷害」部分之鑑定意見即無採憑參考之價值(已如上揭所述);故本院前審及本院認無就該疑點再函請法醫研究所釋明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⒈有關扣夾送鑑定部分,本件送鑑定有八個扣夾,分成二組鑑定,一組為6個、一組為2個,據檢檢察官瞭解,有上防鏽油那二個扣夾是裝在魚尾板上面的扣夾,所以上面一定會有塗防鏽油維修,才會有送去鑑定時有二個扣夾有防鏽油,這部分我們請現場蒐證警察局提出蒐證帶魚尾板上面是否有上油,去看得結果也是有上油,庭呈蒐證帶上翻拍魚尾板上面有上油的照片供鈞院參考。⒉有關0317這案我們有去現場模擬,也看過監視錄影帶並沒有乙○○所說有騎車去知本車站情形,律師質疑我們這帶子是如何取得,如果辯護人仍對此有爭執,江育皇他今天有到庭,如果有必要可以傳訊說明當時他如何取得這蒐證錄影帶。⒊辯護人質疑王運俊95年3月18日筆錄有問題,要我們提出原本筆錄,當初因為鐵路警察局發生火災,導致保管的東西而滅失,這部分我有要警察局提出火災照片,證明因有些東西是因為燒掉,而非故意隱瞞不提出,這部分如果有必要可以傳訊證人楊仲庭,他今天也有到庭云云。但查:有關扣夾送鑑定部分,本院認該檢送之扣夾8個,其外觀與當初扣案之扣夾有差異,有該照片在卷足憑,因此本院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已詳前所述,故本院認為無查證之必要;又檢送有關0317之監視錄影光碟,本院認並無作假之情形,已詳前所述,故亦無傳訊證人江育皇之必要;另有關黃福來之警詢筆錄,製作人王運俊已於前審到庭具結作證,自無再行傳訊詰問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李雙全及被告乙○○破壞鐵軌使火車翻覆之行為,可能會造成火車駕駛、工作人員或乘客,嚴重者將導致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害人即當時在機車頭之司機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而飛出摔落於駁坎上,助理司機甲○○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致被害人陳東和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3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3、4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情,已詳前所述,而被害人陳東和、甲○○2人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均有腦部受傷之情形,若非及時送醫急救,後果不堪設想,可見李雙全及被告乙○○以破壞鐵軌使火車翻覆之方式,達到其等謀害陳氏紅琛而詐取保險金之目的,但其等之行為同時可能造成同在火車上之其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包括其2人所知悉,且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2人本意,其等謀害陳氏紅琛即係製造因火車翻覆致死意外圖取信於人,可見李雙全及被告乙○○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而非僅止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綜上各情,李雙全刻意前往臺東新站搭車並購買3張車票,
然被告乙○○並未於95年3月17日晚上在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而係於當日下午即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事故地點,卻謊稱自知本車站乘車;系爭莒光號列車於95年3月17日晚上9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南迴線枋寮起10公里806公尺處時,因海側鐵軌遭人移位錯開而出軌,造成部分車廂翻覆,且該破壞者破壞鐵軌之目的即在於使系爭莒光號列車發生出軌事故;且被告乙○○明知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均係乘坐第二車,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時亦在第二車廂內,於事故發生後即進入第二車與李雙全會合,向李雙全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並與李雙全共同將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獨立行走之陳氏紅琛搬往已傾斜、翻覆之車廂附近,並屢次將陳氏紅琛自已傾斜、車門高起、出入困難之第六車廂搬下,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因事故而意外受傷,再無視陳氏紅琛痛苦、呻吟,外觀上已可見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並不積極求助或迅速將陳氏紅琛送醫,俟陳氏紅琛經救護車送至枋寮醫院後,經醫院救護結果,情況已有好轉,嗣陳氏紅琛因被李雙全趁機注射不明毒液,於95年3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即突然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並於凌晨0時52分許心跳停止,雖經護士發現後立即告知醫師而施以急救措施;被告乙○○與李雙全二人不但於陳氏紅琛病況危急,醫師正在進行急救時以電話密切聯繫,李雙全並於醫師宣告陳氏紅琛死亡前即告知被告乙○○「陳氏紅琛不行了」要其前往醫院,李雙全復於陳氏紅琛甫死亡未久時之95年3月20日即填寫理賠申請書(安泰公司理賠申請書附於偵查卷I卷第56頁);證人曹芳蘭(即安泰保險公司襄理)於原審96年2月27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乙○○於95年3月20日即主動向其詢問陳氏紅琛之理賠金何時可以領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80頁);顯見被告乙○○與李雙全係共謀製造火車出軌翻覆事故、殺害陳氏紅琛之計畫並分別執行,其目的確係在於詐取陳氏紅琛因意外死亡時可得之保險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與李雙全基於犯意聯絡而共犯本件破壞鐵軌傾覆火車、殺人未遂、殺人、詐取保險金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被告乙○○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牽連犯、共同正犯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分別敘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10×3);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又被告乙○○行為後,就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乙○○所犯損壞軌道致火車傾覆、殺人未遂想像競合一罪與殺人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乙○○行為後之新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377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比較新舊法,以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對被告乙○○較有利。
⒋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乙○○行為後之法律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乙○○有關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4條第2項為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犯同條第
1項之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致該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因已發生危險之結果,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其與同法第183條第1項之區別,應就行為人之犯意審認之,如實行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不法行為時,並無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故意,而結果發生該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應成立刑法第184條第2項之罪,僅處以同條第1項之刑,非成立刑法第183條第1項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之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故意,而實行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不法行為,則為同法第183條第1項之罪。次按犯刑法第183條第1項之罪,如行為人對同時有致人於死亡、傷害之發生,具有犯罪之故意,因本罪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自應與殺人(既、未遂)、使人受重傷(既、未遂)、傷害之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乙○○與已死亡之李雙全,共同基於破壞鐵軌使火車傾覆、乘機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謀議,並基於對火車上之服務人員或乘客可能因火車傾覆而死亡之不確定故意,進而分工實行95年3月17日損壞鐵軌致火車出軌傾覆,著手本件犯罪之行為,依上揭條說明,係犯刑法第18
3條第1項之故意傾覆火車罪。其預見火車傾覆會使人死亡,而發生人員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渠等故意傾覆火車,雖僅造成陳東和、甲○○受傷,而未致死亡結果,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以破壞鐵軌傾覆火車為手段,由李雙全使陳氏紅琛服用意妥明藥物後,在枋寮醫院時並趁機注射不明毒液殺害陳氏紅琛,並致陳氏紅琛死亡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惟於申請保險給付時,保險公司發現有異而未予給付,致未詐得保險金,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損壞鐵軌致火車出軌傾覆部分,係共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應依同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惟公訴人於本院前審98年3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已陳稱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3條第1項之罪,則此部分本院即毋庸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起訴事實中業已敘及被告乙○○此部分傾覆火車造成陳東和、甲○○受傷之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附此敘明。被告乙○○與李雙全就上揭故意傾覆火車、殺人未遂、殺人、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李雙全上揭共同故意傾覆火車,而達成殺害陳氏紅琛之目的,惟均已著手製造保險事故發生(施用詐術)之事實,應認為已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行為之實行,然因遭查獲而未能詐欺取得保險金,為未遂犯。被告乙○○上揭所犯刑法第183條第1項之故意傾覆火車罪、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被告乙○○上揭所犯之故意傾覆火車與殺人未遂想像競合一罪與殺人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李雙全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計劃
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3月16日上午7時30分搭機回越南探親,而須於同年3月15日晚上搭火車從臺東至高雄之機會,殺害陳氏紅琛,並以造成火車出軌翻覆事故掩飾陳氏紅琛被謀殺之事實,以便向保險公司詐領陳氏紅琛意外死亡時可得之保險理賠金。李雙全乃於同年3月9日18時30分,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2,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3月15日17時起算共計30天(最後期限至95年4月14日18時30分止);李雙全與被告乙○○再於同年3月12日夜間至3月13日凌晨某時,共同前往臺東縣○○鄉○○○路枋寮起72公里又400公尺處,以鐵鎚敲掉山側鐵軌彈簧扣夾16個,並以道渣石覆蓋在混凝土枕的鋼肩上(即彈簧扣夾穿入處)以免被發現,然後將破壞鐵軌時所需之工具千斤頂1個、白色鐵管
1支、鐵槌1支、鐵撬1支、遭敲掉之彈簧扣夾3個、塑膠袋1只,埋藏在上開地點附近之電纜水泥槽蓋內,以便次日破壞時取出使用。惟於次日(即3月14日)晚上,被告乙○○再至上開地點欲繼續拆卸魚尾板時,發現之前已敲掉之彈簧扣夾已被安裝回去,因恐此地點已曝光,故未繼續破壞鐵軌即離去。同時因李雙全預備要給陳氏紅琛服用而摻入巧克力中之FM2藥物,也被被告乙○○之配偶 吳春芳 從冰箱中清除,李雙全及被告乙○○二人因此被迫取消3月15日在枋寮起72公里400公尺處破壞鐵軌及謀害陳氏紅琛之計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第1項、第4項之傾覆火車未遂罪、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83條第1項
、第4項之傾覆火車未遂罪、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福來證述「曾與李雙全同往南迴鐵路枋寮起72公里又400公尺處勘查,李雙全並告以將在該處破壞鐵軌犯案,嗣後再告以其已與乙○○前往敲掉扣夾,又因故放棄犯案之情」、證人江世雄證述「陳氏紅琛原定回越南之機位係95年3月16日」、證人X6證述「李雙全向其訂製電動軌道車」、警員謝偉騏之偵查報告、臺鐵工作人員李振煜、 董本恕林丙坤簡泗寶莊志明 證述南迴鐵路枋寮起72公里400公尺處鐵軌扣夾、魚尾板遭破壞之情形、警員謝明順發現「千斤頂、白色鐵管、鐵鎚、鐵撬、扣夾、塑膠袋等工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陳氏紅琛當時之保險紀錄、證人X6提出之軌道車零件前輪軸、鐵條、方管、黑色方管、輪胎、軌道車草圖等物、扣案千斤頂、白色鐵管、鐵鎚、鐵撬、扣夾、塑膠袋等工具,及臺鐵工務處86年7月編印之「工務規章彙編」等為其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該部分傾覆火車未遂、預備殺人
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此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大部分是依黃福來轉述傳聞內容,但依當時被告在家正有上網實證,與黃福來證述內容不符,如依當時距離破壞現場走路時間回家,估算走路大約5小時以上,如此推論,被告要到凌晨才能走16公里沙灘才能回到家裡,而被告當晚9時還在家裡上網;另道班工董本恕、簡泗寶最初警訊時供述,認為魚尾板螺絲是自然掉落而已,與實際認定有別等語。
㈤經查:
⒈上揭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5日時之保險情形,安泰保險公司
95年5月22日安俊秘字第95188號函、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偵查卷I卷第1頁、第7頁、第48頁至第52頁)、國泰壽險公司95年3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5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見偵查卷I卷第99頁至第135頁)、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見偵查卷H卷第214頁)附卷可稽。而李雙全原已委託江世雄代訂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6日返回越南之班機機位,嗣於95年3月15日以電話聯絡江世雄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18日等情,則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僅能認定李雙全有為陳氏紅琛投保上揭保險及以電話要求江世雄更改陳氏紅琛回越南之班機時間之事實而已,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乙○○有與李雙全共同犯此部分預備殺人之犯行。
⒉又臺東縣○○鄉○○○路枋寮起72公里又400公尺處山側鐵
軌,於95年3月14日早上經臺鐵工作人員發現魚尾板螺絲鬆脫等情,業據證人李振煜、董本恕於原審95年12月5日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90頁至第498頁)。證人董本恕於原審95年12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發現魚尾板螺絲鬆脫後清開石渣,發現有16個彈簧扣夾不見了,若係因施工而敲掉彈簧扣夾,一定會留在旁邊,若係火車行駛而造成魚尾板螺絲脫落,應該是因為路線不好、木枕下陷,導致火車經過時跳動而鬆開,但該路段路線很好,該處接頭木枕沒有下陷,火車經過時該段鐵軌就不會跳動,且裝魚尾板時又有夾膠,螺帽又都已不在現場,所以應該是人為破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4頁至第495頁),並有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L卷第152頁至第157頁,原審卷㈡第504頁、第505頁),足認南迴鐵路枋寮起72公里又400公尺處山側鐵軌確有遭人蓄意破壞之情形。而其後前往現場查證之警員謝偉騏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經專案小組指示清查被破壞地點前後約500公尺之距離,而海側的水泥線槽蓋下發現1個紅色的千斤頂、1支不銹鋼鐵管、1支鐵撬、1個榔頭、3個彈簧扣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8頁至第49
0頁),並有現場照片7幀附卷(見偵查卷L卷第190頁至第196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惟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究係何人所有或由何人放置於該處,自難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⒊證人黃福來於原審95年12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4年
12月30日11時50分與李雙全吃完中餐後,由李雙全開車載我到太麻里,我們在太麻里繞,繞到臺灣牛餐廳對面的鐵道旁,沿著鐵路旁的1條小路開到鐵路彎道處,李雙全就說該處不錯,再往下走後,他跟我說這個地方有電線桿,不知道是否會被電到,就是說如果火車出軌的話,火車會往前衝,電線桿可能會倒,怕被電到;95年3月初時,李雙全跟我說他要找乙○○破壞太麻里處的鐵路,95年3月13日我下班後約上午8時許到李雙全家坐,他跟我說他與乙○○於前一晚去敲掉一些彈簧扣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1頁至第463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帶同警方前往南迴鐵路枋寮起72公里又400公尺處指認現場,製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L卷第98頁、第99頁)。參酌證人黃福來於94年12月30日與李雙全前往勘查之地點,即為95年3月14日經臺鐵工作人員發現遭破壞鐵軌之處,李雙全向證人黃福來自承前往破壞之情形,亦與前揭南迴鐵路枋寮起72公里又400公尺處鐵軌遭破壞之情形大致相符,固可認李雙全或與李雙全共謀之人有前往南迴鐵路枋寮起72公里又400公尺破壞鐵軌之情。惟證人黃福來就本案被告乙○○有偕李雙全共同犯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乃係以聞自原始證人李雙全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言,並非證人黃福來所親自聞見、經歷,係屬傳聞之詞;原始證人李雙全雖已死亡,而有供述不能之情形;惟被告乙○○於95年3月12日21時52分至同月13日凌晨2時1分及於同年月14日21時45分至凌晨4時42分確有在其帳號「楓橋流星」上線之情形,有上揭上網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K卷第45頁),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本院綜合卷內之資料,認證人黃福來此部分之證詞,除其片面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該部分犯行。
⒋證人黃福來於原審95年12月1日審理時另結證稱:「李雙全
有提到他之前做了摻有FM2之巧克力放在冰箱裡,被他嫂嫂吳春芳整理冰箱時丟掉」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62頁),然此為證人吳春芳於95年7月7日偵查中及原審96年3月7日審理時所否認(見偵查卷G卷第235頁,原審卷㈤第1231頁),且證人黃福來此部分證述亦未提及被告乙○○,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並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該次犯行。
⒌又證人X6雖於原審95年12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李雙全
於94年9月份有向我訂作電動車,並帶了一個香煙盒外殼紙板,上面畫有圖形及規格,他說他在○○○區○○○○○道電動車比賽,他希望輪胎外緣寬度122公分、輪胎內緣106.
7公分,車子擺在地上時輪子要懸空,輪子內要焊接鐵條,車子不能轉彎,我約10月20、21日交車,他自己開一部深色奧迪車來拿,過了約1個禮拜,他說今年不比賽了,要求我把車子銷燬,我建議他加我工錢把車子改成可在地上跑的三輪車,他同意後我就把車子改成三輪車,改好後我把三輪車送到李雙全家,當時李聚寶在家,他聯絡李雙全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㈡481頁至第487頁),並指認該部三輪車之特徵與李雙全家中之三輪車相符,復有上開香煙盒外殼紙板扣案及臺鐵工務局86年7月編印之「工務規章彙編」可資佐證。惟依證人X6上開證述,與其聯絡訂製電動車者僅有李雙全,均未提及被告乙○○或有任何疑似被告乙○○之人於李雙全訂製電動車之過程中出現,從而其證述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與此部分破壞鐵軌之犯行,或其與李雙全有何犯意聯絡。而證人黃福來雖證稱:「李雙全有提到本次犯案要以電動軌道車為脫身方法,但乙○○說這個方法不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2頁至第466頁);然證人黃福來此部分關於被告乙○○之證述亦係聽聞自李雙全而來,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此部分陳述之事實,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參與該部分犯行,自難僅以此證詞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論罪基礎。
⒍前揭李雙全有為陳氏紅琛投保、緊急向游承建購買「意妥明
」及李雙全因未能於95同年3月15日即取得其所購買之藥物「意妥明」,而以行動電話與江世雄聯絡,要求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之越南航空公司班機時間延後至同年3月18日等情(已如上揭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參與該部分犯行。
⒎綜上所述,證人黃福來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證述
,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乙○○此部分論罪之唯一證據(如上所述);而檢察官上揭所持其他之論據,亦與被告乙○○無關,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傾覆火車未遂、預備殺人犯行,被告乙○○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即950317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就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950315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該部分犯罪,但檢察官認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已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屬純文字之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尚有未洽。㈡本件被告乙○○係基於傾覆現有人所在火車之故意,而實行損壞軌道之不法行為,則為刑法第183條第1項之故意傾覆火車罪;原判決就被告乙○○故意傾覆火車部分,認係共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應依同法第1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應係犯同法第183條第1項之罪),適用法則自非妥適。㈢原判決認定「乙○○及李雙全2人在預見破壞鐵軌使火車翻覆,該火車服務人員或乘客可能因火車翻覆而受有傷害,而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李雙全及乙○○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謀議‧‧」,但破壞鐵軌使火車翻覆,翻覆嚴重時,有可能造成該火車服務人員或乘客死亡之結果,因此被告乙○○與李雙全應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有殺人未遂之犯行(陳東和、甲○○因此受傷而未死亡),原審對此部分之論述,亦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量刑過輕,應量處死刑,另涉有95年3月15日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不當云云;因檢察官所提出有關95年3月15日部分之證據,仍不足為被告乙○○該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就該部分有罪之心證(詳如前述),故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至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並無過輕(詳如後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95年3月17日殺人等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圖不勞而獲,貪得鉅額保險金,竟受其弟李雙全之邀,共同謀以損壞軌道造成台鐵列車傾覆,即令枉送乘客性命亦在所不顧,作為詐取保險給付之手段,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並造成社會人心恐懼,且為詐取保險金,竟殺害同居一家之弟媳陳氏紅琛,惡性重大,難以寬恕,惟本件破壞鐵軌、殺人、詐取保險金計畫之主謀者乃已自殺死亡之李雙全,且讓陳氏紅琛服用「意妥明」藥物及注射不明毒液致死者亦係李雙全,被告乙○○係分工實行損壞鐵軌傾覆火車殺人未遂部分,審酌其非主謀、其弟李雙全已畏罪自殺,及犯後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乙○○為謀保險金而設計謀殺親人,且不顧火車乘客生命危險,歷經2次失敗仍一再犯案,惡性深重、毫無悔意,而就被告乙○○求處死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乙○○94年6月21日、95年3月15日所犯預備殺人及殺人未遂等犯行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且本次殺人計畫之主謀者乃被害人陳氏紅琛之夫即共犯李雙全,依被告乙○○對本案之參與程度、惡性及與被害人陳氏紅琛之親疏關係等情狀,本院認尚無科以生命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千斤頂1個、白色鐵管1支、鐵鎚1支、鐵撬1支、塑膠袋1只,均係供李雙全涉犯95年3月15日傾覆火車未遂等罪所用之物,尚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係供被告乙○○為上揭95年3月17日殺人等犯行所用之物;另檢察官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舉證人高添德於96年9月
5日上午在省道台一線499點9公里北上處上方之果園內便道挖掘時發現之鐵鎚1支、鐵條1支,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係供被告乙○○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亦即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泰安被訴於94年6月21日犯詐欺取財未遂、傾覆火車、殺人未遂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李雙全與黃福來於94年5月4日計劃未成功後,李雙全又計劃再來一次,並邀其兄乙○○共同作案,計劃利用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將於94年6月20日晚上從高雄車站搭火車至臺東之機會犯案。其二人之計劃如下:當日晚上李雙全與陳氏紅琛自澎湖旅遊後搭機至小港機場,並一起到高雄車站搭乘當天23時0分自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回臺東。當日晚上由乙○○先搭乘火車前往枋寮車站,再轉搭其他交通工具到預定破壞鐵軌之地點即南迴鐵路枋寮起8公里又450公尺處(即內獅車站北邊約300公尺處),在2057次自強號列車經過前,由乙○○以工具敲掉彈簧扣夾、拆卸魚尾板,再將鐵軌移動錯開,使該列車經過時出軌翻覆,而李雙全則讓陳氏紅琛在搭乘火車前喝下摻有FM2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於車上,並趁火車出軌翻覆時,伺機為陳氏紅琛注射蛇毒,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係因火車出軌翻覆意外而死亡。㈡李雙全先於94年6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4年6月18日8時起算共計4天(最後期限至94年6月22日8時止)。李雙全並於94年6月18日自臺東知本出發前往澎湖時,即以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購買94年6月20日晚上回知本之2057次自強號車票2張(高雄車站至知本車站,車票座位為第8車2、
4號),如此陳氏紅琛若因火車出軌意外事故而死亡,即可獲得4,000萬元之理賠金,從而陳氏紅琛意外死亡時之保險金額總計為:安泰壽險公司壽險100萬元,國泰壽險公司意外險500萬元,安泰壽險公司旅行平安險2,000萬元,慶豐銀行刷卡支付交通費用之意外險4,000萬元,共計6,600萬元,且此尚不包括如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時,臺鐵將賠償之金額。㈢94年6月20日晚上,乙○○先搭火車到枋寮車站,再轉搭其他交通工具到內獅車站附近下車,然後伺機在2057次自強號列車經過前,以工具敲掉南迴鐵路枋寮起8公里又
450公尺處山側之彈簧扣夾、拆卸魚尾板,再將鐵軌移動錯開(即將南端鐵軌往海側移位),而李雙全則讓陳氏紅琛在搭上火車前喝下摻有FM2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於車上;迄翌日(6月21日)凌晨0時23分許,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行經上述鐵軌遭被告乙○○破壞之地點前,司機員 陳冠男 即發現山側鐵軌遭錯開,因而緊急煞車,但整列火車仍然出軌而往山側傾斜45度,造成全部6節車廂均出軌傾斜(車廂號次往台東方向算起依次為第7、8、9、10、11、12車廂),此時昏睡於第10車2號(海側靠窗)座位上之陳氏紅琛也因此跌往山側方向而受傷,同時亦造成車上 邱曾菊香蔡素姿陳秀菊謝高天貴楊環茵邱月尺吳龍堂王天賜黃再得施君潔吳春燕劉宮喜陳金寶 等13名乘客受傷。惟李雙全因認為此次出軌不嚴重而未下手為陳氏紅琛注射蛇毒,因而未遂。乙○○則於破壞鐵軌後,沿鐵軌往南走至中央隧道口附近,騎乘預先藏放在該處之機車返回臺東,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83條第1項之傾覆火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83條第1項之傾覆火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福來就李雙全於案發後告以其與被告乙○○共犯此案、證人陳氏紅琛就其於94年6月20日之行程及所受傷勢、證人 陳俊安 就目睹陳氏紅琛於搭車時身體虛弱且於火車出軌時意識不清之情、證人陳冠男就2057次自強號列車出軌情形、證人邱曾菊香、蔡素姿、陳秀菊、謝高天貴、楊環茵、邱月尺、吳龍堂、王天賜、黃再得、施君潔、吳春燕、劉宮喜、陳金寶就其因列車出軌受傷、證人 葉主輝 就枋野站之描述等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黃福來之測謊鑑定報告書、陳氏紅琛之保險證明文件、警員楊仲庭、 楊觀勝 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傾覆火車或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與我無關,陳氏紅琛的保險也不是我保的,我無法領取保險理賠金,證人黃福來供述是自己參與的部分,證人黃福來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縱使通過,也不代表我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於94年6月20日晚上,在高雄車站搭乘當
日23時許自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臺東之情,業據證人陳氏紅琛、陳俊安證述明確,並有臺鐵94年6月21日2057號車次之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I卷第178頁至第180頁)。而前揭陳氏紅琛當時之保險情形,亦有安泰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核保資料及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見偵查卷I卷第9頁、第34頁至第47頁)、國泰壽險公司95年3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5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見偵查卷I卷第99頁至第1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5年6月29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G卷第330頁至第333頁)、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
5月12日(95)債法字第153號函、95年7月11日(95)債法字第236號函附慶豐銀行刷卡消費明細(見偵查卷H卷第
208頁、第209頁、I卷第17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僅能認定李雙全有為陳氏紅琛投保上揭保險之事實而已,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乙○○對李雙全上揭為陳氏紅琛投保之事情有所知悉,而與之共同殺害陳氏紅琛之犯意聯及分為分擔。
㈡94年6月21日凌晨0時23分許,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行經南
迴鐵路枋寮起8公里又450公尺處時,司機員陳冠男因發現該處山側鐵軌中南端鐵軌往海側移位錯開,而緊急煞車,但該列車仍因出軌而往山側傾斜,並造成陳氏紅琛等14位乘客受傷之事實,則經證人陳冠男、 李省平 分別於原審95年11月28日、96年3月7日審理時,及證人陳氏紅琛、邱曾菊香、蔡素姿、陳秀菊、謝高天貴、楊環茵、邱月尺、吳龍堂、王天賜、黃再得、施君潔、吳春燕、劉宮喜、陳金寶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0份(見偵查卷P-1卷資料袋)、現場照片45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M卷第56頁至第62頁、M2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卷第11頁至第20頁)。上開南迴鐵路枋寮起8公里又450公尺處山側鐵軌移位錯開之原因,則據證人楊仲庭於原審95年11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去現場勘查發現山側被移位的鐵軌接頭無損傷,調閱鐵路局施工日誌及員工出勤資料發現無施工記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2頁背面至373頁);證人即臺鐵助理工務員黃順香亦於原審95年11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
94年6月20日晚上到翌日凌晨7點間,在2057次自強號出軌地點並未預計施工,但在前幾天有例行保養,即將道渣石放入PC枕下,使鐵軌平整,不會去敲扣夾或魚尾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6頁),並有臺鐵路線封鎖電報、路線封鎖工作記錄簿、道班工作日記在卷可稽(見偵查卷M2卷第118頁至第141頁);而經檢察官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火車傾覆出軌原因,鑑定意見略以:依現場照片顯示,自兩側夾制鋼軌之2片魚尾鈑同置一處,又未損壞之彈簧扣夾放置在底座旁,均顯係人為卸下之結果;依現場錄影顯示,魚尾板3支螺栓完好擺置於同一處,非屬剪力破壞或自然脫落,且螺栓螺紋完整、螺紋表面潤滑油漬痕跡清晰,顯係人為加工旋鬆、拆卸螺栓所致,鑑定結論認應排除鋼軌魚尾板係因列車連續運行造成之自然疲勞損壞而脫落,使得2057次自強號火車行駛至事故現場時,因過彎側向力推擠鋼軌引致出軌,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4年8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偵查卷M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綜上足認本件南迴鐵路枋寮起8公里又450公尺處山側鐵軌係遭人為破壞而移位,並非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運行所致,亦可排除係因臺鐵員工施作工程疏失或預作前置作業而有拆卸鐵軌配件及移動鐵軌之行為所造成。
㈢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
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因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本案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據固足認定陳氏紅琛於94年6月21日時已投保鉅額保險,及臺鐵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前揭時、地因鐵軌遭人蓄意破壞而出軌傾斜,並致陳氏紅琛受傷之事實,但前揭鐵軌究係遭何人破壞、其破壞之意圖為何?雖據證人黃福來於警訊時陳稱:「0621這件事發生後過一、二個禮拜,我去找李雙全家找他,李雙全跟我說0621這件事你知道我找誰做的嗎?我跟他說我猜是找你哥哥乙○○,李雙全回答說是的,他找乙○○做的。」等語(見偵查卷L卷第59頁);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4年6月21日那件事故,在事發後的幾天在台東某處李雙全告訴我說,這件事是他跟他哥哥乙○○做的」等語(見偵查卷L卷第68頁);於原審95年11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在這一件事情(指94年6月21日火車出軌)發生後一、二星期,李雙全跟我說他有做一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問他是什麼事情,他說之前媒體報導火車出軌的事情是他做的,我問他是一個人如何做,他回稱你猜猜我是找何人跟我一起做的,我有跟他說你該不會找你哥哥吧,他說對」、「他說他哥哥是提早坐火車到枋寮站,再轉公車到現場去破壞鐵軌,他說他哥哥破壞完之後,是走路脫離現場,是沿著鐵軌往台東方向走,走到南迴線的中央隧道還有預先藏一車子在那邊,走到隧道後,再開車子回來;之前他哥哥走路要回來時,脫離現場到枋山或是枋野站時,因為有狗在叫,乙○○擔心在那邊稍微等一下,看沒有人再繼續往前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1頁背面、第
362頁),黃福來究竟在李雙全家中或台東某處聽聞李雙全之陳述,前後供述略有不一之情形。又事故發生時枋野站有養狗之事實,固亦據證人葉主輝(即當時枋野站站長)於原審95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15頁反面),而與證人黃福來所述李雙全在談及此案時曾提到乙○○破壞鐵軌後沿鐵軌往臺東方向行走,在經過枋野站時遇到狗吠一事相符。惟本案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曾有損壞鐵軌行為、曾在事故現場出現或其他顯示被告乙○○涉犯本次犯行之證據;且證人黃福來就本案被告乙○○有偕李雙全共同犯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乃係以聞自原始證人李雙全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言,並非證人黃福來所親自聞見、經歷,係屬傳聞之詞;原始證人李雙全雖已死亡,而有供述不能之情形;惟本院綜合卷內之資料,認為除了證人黃福來此部分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此次犯行,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乙○○此部分論罪之唯一證據。
㈣又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即乘客陳俊安之證述欲證明陳氏紅琛在
搭乘火車前即遭李雙全下藥致意識不清之情,惟證人陳俊安僅係就其在高雄車站候車月台及在2057次自強號列車車廂內所目睹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之情形而為證述,就其證述內容觀之,均未提及被告乙○○或有任何疑似被告乙○○之人,從而其證述內容並不足證明被告乙○○與本次事故之發生有何關係,或就本次事故與李雙全有何犯意聯絡。另臺鐵技術助理 李丁木 於94年9月12日早上發現南迴鐵路高雄港起(下稱港起)64公里又150公尺處附近山側鐵軌之彈簧扣夾遭敲落67個,其中3個留在現場、64個不見之情,業據證人李丁木於原審95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418頁至第419頁);而其後經警在該處海側濕地尋獲30餘個彈簧扣夾,並在該處南邊近80公尺處山側鐵道道渣石上發現留有字跡之水泥板2塊,其上寫有「我們偷鐵路的東西給健達興工程為什麼你們」、「不抓他們官商勾結」等字樣之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楊觀勝於原審95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20頁至第424頁),並有港起64公里又150公尺處附近之現場照片及水泥板照片17幀在卷可佐(見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卷第29頁至第37頁),以上開彈簧扣夾遭敲落之數量及被棄置於現場附近濕地之情形,復於現場附近發現留有前揭字樣之水泥板,足認此南迴鐵路港起64公里又150公尺處附近山側鐵軌之彈簧扣夾,係遭人蓄意破壞、敲落丟棄,並非因臺鐵施工疏失或因有人欲竊取彈簧扣夾所為;又證人黃福來雖證稱李雙全有於本次事故發生後告以其想要先破壞鐵軌,以轉移警方的辦案方向,並於94年9月12日後某日告以其有去枋寮以北敲扣夾,並以左手拿簽字筆在水泥蓋上寫「建達興」或「進達興」(音譯)等字,以轉移警方追查,與上開南迴鐵路港起64公里又
150公尺處附近之情形,固屬相符,惟證人黃福來此部分證述內容縱使為真,亦僅足證明李雙全有上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乙○○與李雙全之上開行為有何關係,更不足證明被告乙○○涉犯本次犯行。
㈤綜上所述,證人黃福來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證述
,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乙○○此部分論罪之唯一證據(如上所述);而檢察官上揭所持其他之論據,亦與被告乙○○無關,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此詐欺取財未遂、損壞軌道致火車傾覆或殺人未遂之行為,徵諸首開說明,被告乙○○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上揭被訴於94年6月21日犯詐欺取財未遂、傾覆火車、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被告乙○○確實有參與該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同案被告黃福來部分,業經原審以共同預備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3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丙○○到庭共同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3條第1項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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