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95年
1月10日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之「太陽帝國」撞球場撞球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小偉 」及「 阿蛋 」之成年男子。嗣「阿蛋」提議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對面停車場行竊自小客車內之財物,丁○○、乙○○即與「小偉」、「阿蛋」結夥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丁○○,「阿蛋」則騎乘機車搭載「小偉」,四人抵達上址之停車場門口後,由「阿蛋」騎乘機車在停車場門口把風,乙○○、丁○○及「小偉」則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進入停車場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丁○○、「小偉」在旁把風,而由乙○○以前開螺絲起子插入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細縫內後,自反方向施力使該玻璃龜裂而毀損之,再將玻璃取下後鑽入自小客車內之方式,連續毀損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車主。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 蔡松吉 發覺停車場內有自小客車警報器鳴響,而在其五樓住處往停車場方向查看,發現乙○○、丁○○與「小偉」正在行竊財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乙○○與丁○○,並當場扣得前開乙○○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並在乙○○所持有之小錢包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無鉛汽油新臺幣25元油票3張外),另在丁○○身上查獲無鉛汽油新臺幣25元油票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及丙○○在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目擊證人蔡松吉在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10幀及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丁○○、乙○○與「阿蛋」、「小偉」就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器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毀損器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罪,惟因年輕識淺,思慮未週,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為共犯乙○○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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