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縣中和市○○街交叉口欲左轉往立德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板橋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使丙○○受有右肩、背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942號鑑定意見書一份。
㈣怡和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九
十四年七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㈤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丙○○、乙○○二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一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承認肇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