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3月2日及95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否認有於民國94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有未依規定保持與前車距離,致與 張玉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違規行為,惟張玉微並未受傷,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不查,竟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第58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應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新台幣600元,顯有不當,且裁罰顯屬過重,故異議人不服原裁決,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情形者,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理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行駛在前,由張玉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前開交通事件之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承甚明(詳本院9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張玉微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交通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張玉微因前開車禍事件,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以95年5月11日耕永字第0529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且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均堪認定,異議人辯稱:被害人張玉微並未因之受傷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均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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