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94年2月14日確定,9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
8月1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94年10月5日確定,現在執行中。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17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持自有鑰匙1支,開啟 李淑貞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5年
3月1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明德路口,乙○○將該車交與不知情之友人 郭寶福 駕駛,並搭載乙○○與不知情之 林子媗 。迨至95年3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郭寶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林子媗,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供犯本件竊車罪行所用之鑰匙1支,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李淑貞之夫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時地竊盜被害人李淑貞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一情,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認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36號卷第5頁95年3月18日警詢筆錄、第44頁95年3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而證人 郭福寶 亦證言:該車由被告交付與伊駕駛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95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並有扣案屬被告所有供發動車輛使用之鑰匙1支可證,足認被告占有使用該車。而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李淑貞失竊之車輛,業據被害人李淑貞之夫即告訴人甲○○指訴:上開車輛為李淑貞所有,於95年3月17日上午6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發現失竊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21頁95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件及查獲與扣案鑰匙照片共2件附卷可稽(詳同前偵查卷第29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前開所為竊盜被害人李淑貞所有車輛之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曾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1
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94年2月14日確定,9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猶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