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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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經具保並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被告經具保並限制住居後,准予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殺人等罪,已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八年,所犯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渠為鉅額保險利益,與已死亡 李雙全 共謀殺人,不惜以火車上其他乘客陪葬,而犯下殺人重罪,手段凶殘,渠面對重刑,恐有逃亡之虞及以不正當手段干擾審判與執行,確有羈押必要。被告對本案證人有相當不滿,案內諸多證人要求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或請被告暫時退庭,實乃心理上畏懼將來遭其報復,故被告之羈押,除刑事訴訟上追訴、審判、執行之考慮外,其對證人之危害性,亦為審酌重點之一。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非適當等語。惟查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應有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本件原審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依殺人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八年(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然於同日亦以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認為符合規定,而裁定被告於提出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准予停止羈押。其理由內對如何本於卷證為審酌,認為被告應無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其命以相當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已足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必要性之理由,已詳予敘明,復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對證人及其家屬身體、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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