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金帝王餐廳」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新莊市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昌明街62巷巷口,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變差,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沿昌明街62巷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由 劉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劉幸因 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幸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幀。
(四)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該數值雖尚未達到法務部所提供參考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但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無疑問,是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不得駕車,然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致與被害人劉幸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肇事當時被告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因而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