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17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緣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承認其於民國89年1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辦理信用卡2張,並與上訴人訂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紙,其中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寄送繳款通知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簽名無誤,及願遵守約定條款相關內容;(二)按約定條款第7條係就雙方基本義務有所規定;另約定條款第13條係就消費帳單有所規範,且有上訴人提出電腦之「歷史帳單單筆查詢」資料3紙以供佐證。然查,被上訴人於核卡後持卡陸續消費15筆均正常繳款,信用卡額度及帳單地址亦未曾變更,惟卻對92年10月1日系爭3筆消費逕予否認,且未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當初申辦時之身分係介紹人即銀行行員之妹婿,惟其亦無約定條款第18條規定之情形產生,而向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既然卡片由被上訴人持有又無其他原因辦理掛失停用,則因該信用卡產生之刷卡消費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是本案情形至少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未持系爭卡片消費,惟原審未察,即駁回上訴人請求,顯然違背兩造約定契約條款規定等情。經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此部分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
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法有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