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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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 潘他 唑新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九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潘他唑 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潘他挫新,茲予更正,即 速賜康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臺北縣心中上福樂街七十二巷十號二樓住處,持有第二級毒品 潘他唑新 一小包(淨重0點二公克),嗣於九時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一四0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該潘他唑新,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潘他唑新反應,且淨重0點二公克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煙毒鑑定證明各乙紙在卷可證。
㈢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一四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二張及檢驗照片二張。
㈣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速賜康陰性
反應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二二一一八二0號檢驗通知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九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潘他唑新一小包(淨重0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