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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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裁定(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羈押被告,必須合乎「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等3項要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引用之證人黃福來、X5、B36、B32、B30、B34等人之證詞及台大等4家醫院之回函,或屬傳聞陳述,或違反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之指認內容違反經驗法則,亦與事實不符,縱認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是被告並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再本案所有相關人證均已傳喚到庭並詰問完畢,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教唆偽證之虞;又縱使符合「重大犯罪嫌疑」、「法定羈押原因」,亦須另有「羈押之必要」,始能以羈押為手段而羈押被告,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指依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言,如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應選擇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就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即明文規定,雖有上述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除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否則不得羈押。再者被告羈押與否,與是否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無關,原審竟將此等無關羈押本質之事由,作為延長羈押之輔助理由,於法自有未合。綜上,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又因羈押乃僅係謂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而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如本案起訴後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需對羈押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換言之,羈押案件之審查,關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重大,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作形式上之審查即足,尚無需至確切心證無庸置疑之地步。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有關之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抗告人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原審以被告所涉殺人及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均屬對人民生命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且本案之審判程序尚未全部完成,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因而裁定自96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予以衡酌說明。再按羈押係以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固應充分審認無罪推定之原則,惟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查,亦非如起訴後有罪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需對羈押要件事實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原審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應予羈押不得具保之理由及依據;況原審亦考量審理程序之進行,自96年3月7日解除對抗告人接見、通訊之限制,已兼顧抗告人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是原裁定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衡酌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