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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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4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2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玉輝 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7日
,約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
元,並約定於93年8月17日到期,利息按年息十八計算,借
款人應按月給付本息,如有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逾
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陳玉輝借款後,自92
年6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31萬84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迄今尚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陳玉輝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
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繳款交易明細一份,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
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