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之2
訴訟代理人 林富吉
之1
被 告 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
日止,兩造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287,753
元(扣除郵匯費30元,應給付287,723元),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詎料原告請領96年2月份服務費時,被告僅
給付225,253元,扣除折讓500元後,尚積欠62,000元,屢向
被告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執勤人員於系爭契約所定服務期間未依約規
巡邏社區,共計達85天,期間經被告多次警告,置之不理,
另於96年2月26日發函向原告公司總經理反映,依系爭契約
罰則第3、19項規定扣款,本應罰扣原告保全費17萬元,為
顧及某些因素,經協議同意僅扣款6萬餘元,故被告依約扣
款,並無違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按月支
付報酬及96年2月份保全費收支情形等事實,業據提出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帳戶存簿收款、折讓單等為證
,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應爭執者,即被告
抗辯依系爭契約罰則扣款拒絕足額支付96年2月保全費用共
62,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保全人員於服務期間內,未依
約正常執行巡邏勤務共計85天乙節,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打
卡資料及彙整明細1份為佐,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就其確已依約完全提供前開服務等情,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保全人員確有怠勤情節,而原
告派駐被告社區人員,為其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4款,駐衛保全服務內容包括固定哨位、巡邏
哨,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履行債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可以認定。
(二)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本契約得以附列條款補充
之,其內容與本約具同等效力,又依系爭契約之委託契約
書(附約)與罰則:「列入契約之一部分」罰則第3、19
項分別約定有:「上班時間無故離開工作岡位,對講機呼
叫不應者」、「破壞景觀、違管理執行不力」之勤務缺失
,罰扣(保全服務費)金額2,000元,則原告使用人於96
年2月份服務期間,計有2日、4日、8日、9日、11至13日
、15至22、24日共16天均未打卡,有上開打卡資料可認,
顯有怠勤違失情節,如前所述,應認符合此開罰則所定「
無故離開工作岡位」事由。是以,被告抗辯就當月保全服
務費中,得依約扣款3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堪以
採信。(計算式:2000×16日=32000)至於被告另行抗
辯原告於95年7月至96年1月服務期間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
,故依協議共應扣款62,000元,因此部分與96年2月份系
爭契約服務內容無涉,自無從審酌採認為當月保全費核扣
事由,被告復無法舉證兩造就該月保全費用金額另行協議
扣款,而排除系爭契約約定金額乙節,逾32,000元即其餘
30,000元抗辯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30000),
即無可採。
(三)末以,原告對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或附約,被告若認保全人
員有不適任情形,得於試用期間3個月內解約,否則,被
告應以書面通知原告懲處調換失職人員,或終止契約云云
,惟系爭契約縱定有解約或終止契約條款,然是否行使該
解除或終止契約權,為被告之權利,並非在課予其義務,
且與系爭契約罰則約款,並無互斥或優先排除關係時,若
同有解約、終止契約或該當罰則事由,被告得自由選擇行
使方法,毋須事前徵詢原告同意,乃屬當然,故原告此開
主張,不足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96年2月份保全服務報酬,於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一
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宣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