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3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若逾期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0月1日止,尚積欠1
51,331元,並按上開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331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9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申請重要告知事項、國際卡消費繳款查詢、本月帳單費
用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關於遲延之利息已
高達年息百分之18.98,加計其請求按上開利率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則更高達年息百分之22.776【即18.89%X(1+
0.2)=22.776%】,已超過年息百分之20,顯屬過高,其超
過之部分自應予以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較為妥適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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