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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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