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33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336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19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債權人寶華銀行辦
理循環動用之貸款,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
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債權人寶華銀行得停止被告可
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12%計算
,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8日
即未依約繳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嗣債權人寶華銀行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
與契約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原告已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上開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力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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