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3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
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
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於還款期限96年10月15日未依約還款,
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9,919元,及待收利息58元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及待收利息之外,尚
應繳納繳款期限前96年9月8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3,144元,合計173,121元,以
及本金169,919元部分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
查詢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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