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奕甫
楊善琛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規
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