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甲○○
            ,28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
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於8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4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1日
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如未
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收
取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10,逾6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款項,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經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物取償後,尚積欠
原告本金420,203元及自92年11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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