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6年5月2日止之信用卡消費
款新台幣(下同)92,935元,及至96年10月1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共7,558元,合計100,493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等文件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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