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號
       趙亦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1月底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27,058元(含本金為116,496元、手續費5,360元、已到期
之利息4,002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依約繳款,雖經原告履
次催討,被告均仍不履行,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單月帳戶資料
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
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之約定利率19.71%已
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依延滯給付月數,而違
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
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
,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之
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
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