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8巷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持卡於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使用至今尚積欠
至95年2月5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以下同)89,7
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計17,001元,總計106,739元,暨依
約定條款第13、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履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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