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
MZH-291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新莊路口處,因被告
過失撞及由原告承保 劉麗華 所有、由 張家豪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租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略以:伊是一名
重度殘障者,因本件車禍亦有受傷,車子亦受損害,伊沒有
錢,對方還要向其求償,伊所受之損害又要向誰請求等語置
辯。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96年6月8日下午8時40分許,駕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本市○○○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博愛三路
、新莊一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行駛,適訴外人張家豪駕駛原
告所承保劉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博愛三路內側快車道由
北向南直行,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後車身
,致系爭車輛愛有車損,經送修計出修復費用(含零件、材
料、工資、塗裝等)合計30,31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保單、出險記錄單各一份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依案發當
時在場駕駛人 董行耀 、 林信傑 、 李承鴻 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均稱當時被告所行駛之新莊一路號誌為紅燈(參見本院
卷第33頁至35頁),足認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供述新莊一路號
誌當時為綠燈等情,顯屬不實。此外,依警方制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亦研判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違反號
誌管制所致(參見本院卷第30頁)。本件被告駕車疏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而闖紅燈,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告復
查無肇責原因,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91條
所明定。依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遭被告
駕車撞擊而受損,共出修理費用30,318元(工資12960元,
塗裝費用10175,零件費用7183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又系爭車輛係於95年11月出廠,其距離96年6月8日車禍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8月,而前開修復費用,其中計有7183元係
以新零件替換被損之舊零件,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茲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月數應為17個月,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798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83÷(5+1)=
1197(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2×(8÷12)=79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其零件費用經
扣除折舊後,應為6385元(即0000-000=6385)。故原告
得請求更換零件費用為6385元,連同工資費用12960元,塗
裝費用1017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
之損害總計29520元(即6385+12960+10175=29520)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