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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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江支廷
被告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OO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原告、被告李OO及被告李源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李OO及被告李源忠各分配1/3。」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李美玉、李民榮、李國榮、李明源、李源忠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OO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被告李民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以本院拍賣程序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另共有人李OO應有部分3分之1、李源忠應有部分3分之1)。李OO於**年*月**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按其等之應繼分計算,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曾於112年12月13日親至被告等之住處洽談共有物分割或洽購,均未獲置理,是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加以系爭不動產無法區分使用,原物分割有其困難,亦有害於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之價值,尚非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倘以變價分割,個共有人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共有人亦有優先承買權,得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李民榮以:對分割方式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為被告李源忠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為李OO所有,李OO於**年*月**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繼承李OO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不動產李OO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現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李OO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不動產僅能為一體使用,無法分別區域分別使用一情,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執行照片附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號民事執行卷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前揭卷宗查閱在案,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式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兩造各依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6.31
原告:1/3
被告李美玉:1/15
被告李民榮:1/15
被告李國榮:1/15
被告李明源:1/15
被告李源忠:6/15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47
原告:1/3
被告李美玉:1/15
被告李民榮:1/15
被告李國榮:1/15
被告李明源:1/15
被告李源忠:6/15
3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
42.5
原告:1/3
被告李美玉:1/15
被告李民榮:1/15
被告李國榮:1/15
被告李明源:1/15
被告李源忠:6/15
4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
114.56
原告:1/3
被告李美玉:1/15
被告李民榮:1/15
被告李國榮:1/15
被告李明源:1/15
被告李源忠:6/15
5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
6.19
原告:1/3
被告李美玉:1/15
被告李民榮:1/15
被告李國榮:1/15
被告李明源:1/15
被告李源忠: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