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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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羽庭
選任辯護人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羽庭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目前提供寄取包裹之服務管道便捷眾多,各地便利超商亦多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另給付費用,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佐以政府早已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而已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負責從事至指定地點領收包裹後,再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付予集團指定之人一角,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向 林秋子 、 潘怡嘉 (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有之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寄送至指定超商。劉羽庭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各該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按指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向 張婕婷 、 高玉娜 、 顏瑋汝 、 周沂萱 、 羅夙喻 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所示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羽庭固供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 文彬 」之人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各該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朋友「文彬」請我幫忙領包裹,領完後,我再依「文彬」傳送的地址,拿去大寮區某處給「文彬」及其友人。我不知道「文彬」叫我去領的包裹是不是他自己的,當下沒想這麼多,覺得領個包裹也沒什麼。我跟「文彬」是透過大學同學認識的,我不知道「文彬」的本名,現在跟「文彬」和介紹我們認識的大學同學,都沒有辦法連絡上。我後來有換手機,所以沒有辦法提供跟「文彬」的對話紀錄 云云 。
一、基礎事實
㈠被告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各該超商領取告訴人林秋子、潘怡嘉以交貨便寄送之包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子、潘怡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潘怡嘉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林秋子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截圖(代號:T0000000)、被告於113年3月6日至統一超商大洋門市領取包裹之超商內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截圖(代號:T0000000)、被告於113年3月6日至統一超商鳳新門市領取包裹之超商內部監視錄影畫面及騎乘機車離開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林秋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秋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潘怡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潘怡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潘怡嘉之台新銀行金融卡照片及統一超商取貨資訊截圖在卷可佐。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婕婷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婕婷、高玉娜、顏瑋汝、周沂萱、羅夙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下列報案資料:【張婕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IG中獎訊息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玉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寄貨單據影本、轉帳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顏瑋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周沂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資料、轉帳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羅夙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52號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2512號移送併辦(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判決),認其於112年8月13日15時19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另於113年7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可按。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其就所稱「文彬」之真實姓名、住處等個人資訊,一無所知(金訴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就現在是否仍能聯繫上「文彬」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傳訊息,他都沒回云云(金訴卷第101頁),請其提出相關發送訊息紀錄,旋改稱:我們都是直接打電話云云(金訴卷第102頁),請其提出相關致電紀錄時,竟再改稱:等一下,我換手機了云云(金訴卷第102頁)。另雖稱「文彬」係經大學同學介紹認識云云,然經詢以該名大學同學之姓名,卻未能應答,並稱現已無從尋覓、聯繫(金訴卷第97頁、第129頁)。而就所稱與「文彬」之認識經過及互動情形,於偵查中供稱:現實中有見面聊天云云(偵一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僅有視訊過,幾個禮拜聊一次天,偶爾聯繫,沒有到很熱絡云云(金訴卷第97頁至第100頁)。另關於領取包裹後之交付對象,警詢時辯稱:我拿包裹去給「文彬」云云(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13頁),偵查中改稱:是「文彬」的友人來跟我拿包裹云云(偵一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文彬」跟他的朋友一起來跟我拿包裹云云(金訴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末就未留存與「文彬」對話紀錄之原因,警詢時先辯稱:「文彬」開啟即焚模式,對話被刪除云云(警卷第6頁),偵查中改稱:我已經刪除跟「文彬」的對話紀錄云云(偵一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換手機云云(金訴卷第97頁至第111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多所矛盾,就所辯理論上有利於己之內容,相關證據卻均巧合的因諸種緣由未能提出,明顯不合常理。
三、被告雖稱其僅聽從「文彬」指示領取包裹,過程全未多問,不曾探詢包裹內容物,甚且連包裹是否為「文彬」所有,均未確認(金訴卷第110頁)。然依被告自述,其與「文彬」稱不上深交,互動頻率非高,互動內容亦流於表淺,突經請託前往不同超商領取包裹,卻照單全收,未予多問。遑論委請他人代領包裹原則上亦係領取自身之包裹,倘經指示前往領取不詳他人之包裹,且特別寄往鄰近卻不同間超商,實屬可疑。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領取之包裹,其上收件人又各係「邱公仆」、「 張振能 」(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30頁),被告與其等並不認識,更與所述「文彬」毫無關聯,其就為何變換不同地點領取數個不詳他人之包裹,亦未能自圓其說(金訴卷第104頁、第1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已查悉諸多異狀。衡以被告自述有相當之超商工作經驗(金訴卷第103頁、第136頁),並有經歷上揭前案之偵查或審理程序,就經起訴之案件,雖未經判決,然歷經警、偵程序,對於臺灣詐欺集團之猖獗及人頭帳戶之氾濫,早已有所認識,再由其另案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犯罪情節,亦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接觸之機會或經驗,尚無從與一般人等而視之,對於詐欺集團共犯間可能分擔之內容,較諸一般人當更具敏感度。本案辯解卻將自身描述為對於他人指示事項,只會照單全收、不予過問、全未多想之人,顯悖於客觀事證,無從採信。
四、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導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得預見所為應係涉詐欺犯罪。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數次受檢警偵辦之特殊經驗,應足以知悉一般人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以郵寄之方式直接寄到指定地點,倘若與犯罪無關,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處,再大費周章委託他人至指定地點領取後,轉交給其他人或放置在特定地點之必要,況依被告不知悉所稱「文彬」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亦與僅透過網路認識、互動,並乏互信基礎,殊難想像一般民眾會委由缺乏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而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無謂風險。本件包裹之收送安排非僅異於常情,更可推知其中有刻意規避實際收件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收送之包裹,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仍因貪圖小利,依指示收送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的規定,均無法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觀諸被告歷次供述,雖存有差異,然就所交付本案包裹之對象,明確供稱除「文彬」外,尚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然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行為參與者達三人以上之情有所認識;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各使用不同名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對象,故本案犯行參與人數至少達3人以上,方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新的蒐集帳戶罪。惟按照刑法之行為階段理論,倘洗錢業已既遂,即無須再論以預備、未遂犯。本案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交付帳戶、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危害未獲彌補;且就所涉犯行始終飾詞狡辯,說詞反覆不一,絲毫未見反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參與程度及獲利情形、被害人數多寡及損失財物價額高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文彬」或「文彬」友人拿到共約新臺幣200元等語(金訴卷第13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收簿話術、時間
涉案帳戶資料
取貨時間、地點
1
林秋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內向林秋子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公司審核云云,使其依指示寄送右欄涉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右欄取貨地點。
林秋子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劉羽庭於113年3月6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鳳新門市」領取包裹。
2
潘怡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26分許,透過臉書聯繫潘怡嘉,佯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要求其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審核或預扣材料費云云,使其依指示將右欄涉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欄取貨地點。
潘怡嘉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劉羽庭於113年3月6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4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領取包裹。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涉案帳戶
1
張婕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15時許,以IG傳送訊息予張婕婷之友人 黃彥菱 佯稱:參加占卜活動中獎,惟第三方支付平台匯錯帳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重新建檔,即可領得獎金云云,黃彥菱因而向張婕婷商借銀行帳戶,並由張婕婷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15時49分許
9,999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51分許
9,999元
2
高玉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12時許,以IG傳送訊息予高玉娜並佯稱:中獎款項無法匯入所提供之銀行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即可做成流水紀錄以解決問題云云。
113年3月6日15時12分許
20,099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4分許
49,999元
113年3月6日15時15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
9,985元
3
顏瑋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12時10分許,在IG上傳送抽獎活動之訊息予顏瑋汝,經顏瑋汝完成抽獎流程後,詐欺集團即向其發送中獎通知並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銀行系統紀錄中獎者帳戶資料後,方可領取中獎款項云云。
113年3月6日18時53分許
20,02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
周沂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18時20分許,以LINE暱稱「 許皓 評」假冒周沂萱之友人並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3月6日18時20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羅夙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13時許,在IG上傳送抽獎活動之中獎訊息予羅夙喻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領取中獎款項云云。
113年3月6日18時39分許
49,986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40分許
49,984元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許
19,018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羽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羽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1
劉羽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2
劉羽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3
劉羽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4
劉羽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
劉羽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503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9號卷
審金訴卷
5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