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莉娟

指定辯護人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伍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A09係 楊錫郎 (民國106年1月29日歿)、楊 蔡月絨 (111年1月19日歿)之三女,明知楊錫郎、 楊蔡月絨 過世後,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所留存款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即楊錫郎之長子A02、次子A03、A09等3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需由全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楊錫郎過世後之106年2月2日,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持楊錫郎生前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錫郎大寮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冒用楊錫郎名義,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楊錫郎」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足以表彰由楊錫郎本人或授權之人提領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承辦人行使,致承辦人誤認楊錫郎仍生存,且A09已取得楊錫郎之同意或授權,而將附表一所示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楊錫郎大寮農會帳戶之存款交予A09或轉帳至A09指定帳戶內,A09因而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03萬4,507元,足生損害於A02、A03及高雄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A09又於楊蔡月絨過世後之111年1月20日,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楊蔡月絨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冒用楊蔡月絨名義,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盜蓋「楊蔡月絨」之印章,偽造足以表示楊蔡月絨本人或授權之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誤認楊蔡月絨仍生存,且A09已取得楊蔡月絨之同意或授權,而交付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7萬8,700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A02、A03及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關於被告A09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盜領存款之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拒絕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證人A03、A02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3頁),是證人A03於警詢、偵詢、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A02於偵詢、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63、13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告訴合法

 ㈠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A03、A02之間,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告訴乃論。

 ㈡經查:

 ⒈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父親(即楊錫郎)的款項部分,是於111年1月28日等我母親(即楊蔡月絨)後事辦完,我找被告討論開銷才知道,因為父親過世後我要照顧母親,無暇理會等語(訴卷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等母親後事辦完大約111年1月19日過世、大約一週到10天內找被告對帳,被告不理會,我等過年後銀行開門去查父親帳戶才發現錢被告領光、轉到被告帳戶等語(訴卷第141至142頁),而告訴人2人於告訴狀則敘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曾請被告討論遺產後續處理,遭被告回嗆始提出告訴(他卷第6頁)。

 ⒉再參酌告訴人2人於111年3月4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憑(他卷第3頁),而觀諸告訴人2人提告時所提出楊錫郎、楊蔡月絨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楊錫郎大寮農會帳戶之印表日期為111年2月10日(他卷第17頁);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之印表日期為111年2月15日(他卷第23頁)、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帳戶之印表日期則為111年2月10日(他卷第25至31頁),堪認告訴人2人於111年2月10日始陸續調取楊錫郎、楊蔡月絨帳戶之交易明細,衡情若非實際調取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勾稽,告訴人2人恐難發覺帳戶內存款遭提領之情形。從而,應認告訴人2人於111年2月10日調取帳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後,始知悉被告於楊錫郎、楊蔡月絨過世後,有冒領帳戶存款之行為。

 ⒊綜上,告訴人2人於111年2月10日知悉被告涉冒領楊錫郎、楊蔡月絨帳戶之存款,並於同年3月4日向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被告就事實欄被訴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楊錫郎大寮農會帳戶提領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及於111年1月20日有從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帳戶內提領17萬8,7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把農會的錢挪過來,高雄銀行帳戶部分我不知道,我回答不出來,我不用回答云云(訴卷第60至6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為有權使用之人,一般父母過世,子女會幫忙處理後事,被告提領存款即出於此種意思等語(訴卷第55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錫郎於106年1月29日去世,被繼承人楊蔡月絨於111年1月19日過世,被告、告訴人2人均為繼承人,且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楊錫郎大寮農會帳戶有提領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於111年1月20日有從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帳戶內提領17萬8,7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訴卷第133至163頁),復有繼承系統表(他卷第11頁)、戶籍謄本(他卷第13至15頁)、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11年7月13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10104096號函及所附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他卷第141、149頁)、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他卷第147頁)、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12年11月9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10088號函及所附楊錫郎、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偵卷第65、67、58、76頁)、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_告訴狀所附(他卷第23頁)、楊錫郎大寮區農會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_告訴狀所附(他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他卷第135至139頁)、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帳戶交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_告訴狀所附(他卷第25至3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轉帳到女兒郵局帳戶,領現金是供生活使用等語(偵緝卷第49至5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是我領的等語(訴卷第264頁),是被告就是否有提領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楊錫郎大寮農會帳戶款項乙節,前後供述雖有反覆,但已供承有自楊錫郎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供生活使用。再參酌附表一所示提款、轉帳行為均於106年2月2日同日發生,且其中金額最大之一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之200萬2,600元,隨即於同日轉至被告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106年2月16日自其高雄銀行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其不知情之女兒 粘卉妤 之郵局帳戶,此經被告供承不諱(訴卷第264至265頁),且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14年6月4日高銀大發字第1140042890號函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表(訴卷第223、225頁),顯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楊錫郎帳戶內款項之流向均有完全之掌控,堪認附表一所示提款、轉帳行為,均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父親過世後我交代被告去辦遺產繼承,我跟A02對於被告有拿父母親帳戶的事都不清楚,當時被告對於帳戶內的錢都沒有講,直到母親喪事處理完,我問被告,被告不理,我才去查帳戶,才發現錢一筆一筆列出來,有些轉到被告帳戶裡等語(訴卷第143、144、149頁),可見被告未曾與楊錫郎之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討論楊錫郎、楊蔡月絨遺產分配一事,告訴人亦均未同意被告自楊錫郎、楊蔡月絨之帳戶提領款項。

 ㈣另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錫郎之喪葬費大約30幾萬元,是被告支出的等語(訴卷第147、162頁),然觀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之總額,已達303萬4,507元,已非支出喪葬費之合理金額,況被告業已自承提領現金係供生活使用、及轉匯至被告女兒之帳戶內等節(偵緝卷第49至50頁),並非用於楊錫郎之喪葬費等用途,亦足徵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以楊錫郎名義為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不知楊錫郎已死亡而誤認係楊錫郎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參與遺產分配之權利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以楊蔡月絨之名義,為事實欄㈡所示提款行為,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不知楊蔡月絨已死亡而誤認係楊蔡月絨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楊錫郎」、「楊蔡月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㈠即附表一部分,係於106年2月2日同一日內先後盜蓋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㈠即附表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楊錫郎、楊蔡月絨去世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之同意,擅自盜蓋楊錫郎之印章,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楊錫郎帳戶之存款高達303萬4,507元,及盜蓋楊蔡月絨之印章,提領17萬8,700元之犯罪情節,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6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㈠、㈡之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詐得之款項合計303萬4,507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事實欄㈡提領之款項17萬8,7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金額係用於辦理楊蔡月絨之後事,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仍予以沒收、追徵此部分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及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偽造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均已交予高雄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承辦人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等偽造私文書上「楊錫郎」、「楊蔡月絨」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提領該筆款項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為了繳楊蔡月絨塔位的錢等語(訴卷第59頁)。經查:楊蔡月絨於111年1月19日過世,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6年6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被告為楊蔡月絨之監護人,有該監護宣告裁定1份附卷可憑(監宣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於楊蔡月絨在世時,即已以監護人之身分管理楊蔡月絨之財產,待楊蔡月絨過世時,被告以其所留遺產支應喪葬費、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衡諸社會常情未有不符。而楊蔡月絨過世後之納骨塔位,雖實為A03所購買並取得使用權,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5月15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1470464000號函可參(訴卷第187頁),然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過世的喪葬費應該是30幾萬元,葬儀社是我找的,錢是被告支付的等語(訴卷第148頁)是以,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約30幾萬元,已較被告提領之17萬8,700元款項為多,是被告上揭所辯,已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疑問,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楊蔡月絨(於111年1月19日歿)之子女。楊蔡月絨前於104年7月30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懷疑患有失智症,嗣因病情逐漸嚴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宣告楊蔡月絨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為楊蔡月絨之監護人。詎被告明知楊蔡月絨財產僅得用於楊蔡月絨個人生活支出,且楊蔡月絨死亡後,其所有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楊蔡月絨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下稱大寮郵局)」,持楊蔡月絨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楊蔡月絨大寮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冒用楊蔡月絨名義,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楊蔡月絨」之印章,偽造足以表示楊蔡月絨本人或授權之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各該承辦人員誤認附表二編號1至7提領或轉帳交易符合受監護人楊蔡月絨之利益,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大寮郵局帳戶內存款,交與被告或轉帳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楊蔡月絨、A02與A03及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大寮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均須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楊蔡月絨於111年1月19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他卷第15頁),告訴人2人為楊蔡月絨之直系血親,於111年3月4日具狀提出告訴,當屬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款,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帳戶、楊蔡月絨大寮郵局帳戶有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可能是楊蔡月絨自己領錢,有轉帳部分是我轉帳的,轉帳是為了照顧媽媽,媽媽被診斷為失智症之後,我跟媽媽一起把媽媽的帳戶存摺放在保管箱等語(訴卷第56至59頁)。

五、經查:

 ㈠楊蔡月絨之高雄銀行帳戶、大寮郵局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款、轉帳情形,除經被告自承,亦有高雄銀行股份大發分行111年7月13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10104096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他卷第141、143至1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7月12日高營字第1111800629號函所附提款單(他卷第131、133頁)可參,且就金額最大之兩筆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320萬元,其中170萬元轉入被告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嗣轉籍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5年2月26日轉出169萬5,985元購買南非外幣入被告本人帳戶,剩餘150萬元匯入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另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220萬元部分,亦係轉入被告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12年11月9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10088號函及所附轉帳傳票(偵卷第65、75、77頁)、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14年6月4日高銀大發字第1140042890號函及所附被告高雄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外匯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條(訴卷第223至23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楊蔡月絨之帳戶之金額流向有相當之掌控權,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行為,應均為被告所為,堪可認定。

 ㈡再查,楊蔡月絨於111年1月19日過世,業如前述,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款行為發生時,楊蔡月絨仍在世。又楊蔡月絨於104年7月30日經診斷懷疑患有失智症,有楊蔡月絨長庚醫院11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50658號函及所附病歷(偵卷第51頁及病歷卷)可佐。嗣因楊蔡月絨病情逐漸加重,而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6年6月29日以前述監宣裁定,裁定由被告擔任楊蔡月絨之監護人,亦有上述監宣裁定可憑。是以,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係發生在楊蔡月絨生前,且尚未受監護宣告;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則係發生在楊蔡月絨生前已受監護宣告,由被告擔任楊蔡月絨之監護人之時期。

 ㈢查證人A03於警詢、偵詢時證稱:楊蔡月絨之帳戶可能是被告保管,平常楊蔡月絨是我照顧,楊蔡月絨的生活費是被告給我的,自105年到106年間被告每月會拿2萬4000元給我,107年開始每月會拿4萬元生活費給我,直到110年12月才未再支付等語(他卷第67至70、101至10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楊蔡月絨被醫院診斷有失智症之前,楊蔡月絨的帳戶不知道是何人保管,我推測是楊蔡月絨自己保管,楊蔡月絨不會跟我講到錢的事,我是104年之前1、2年才回家跟父母同住。我母親發病時,由我接手照顧,被告自104年下半年開始每個禮拜給我6,000元,到107年農曆年我跟被告說6,000元不夠用,被告才改成1個禮拜給我1萬元,到110年11月之前被告應該都有付錢給我,錢都是被告給我,所以楊蔡月絨的錢應該都在被告手上。我有同意被告擔任楊蔡月絨的監護人,被告出錢不出力等語(訴卷第145至147、151至156、158至160頁)。故依證人A03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至少自104年下半年起至107年農曆年前為止,均有按月支付2萬4,000元,自107年農曆年起至110年11月為止,則按按支付4萬元予告訴人A03作為照顧楊蔡月絨之用,則以104年7月起至107年1月為止共31個月計算,被告合計約支付74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1月=74萬4,000元),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11月為止共46個月,被告合計約支付184萬元(計算式:4萬元×46月=184萬元),合計被告至少支付258萬4,000元予A03,作為楊蔡月絨之生活照顧使用。雖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合計達661萬元,超出支付予A03之金額甚多,然依證人A03之證述,對於楊蔡月絨在世時,帳戶如何保管使用均不明朗,則楊蔡月絨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前,是否曾否授權被告使用、保管帳戶或授權被告轉帳提領,尚有未明,而楊蔡月絨於104年7月30日經醫院診斷懷疑患有失智症,然尚未經裁定受監護宣告前,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提領、轉帳,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楊蔡月絨曾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縱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然是否未經楊蔡月絨授權或同意所為,或是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均尚有疑問。再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提領行為發生時,被告係楊蔡月絨之監護人,本有管理楊蔡月絨財產之職責,則被告縱有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提款,亦為有權提領之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嫌,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卷證出處)

領取方式

1

106年2月2日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

50萬元

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上「請簽蓋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楊錫郎」印文1枚,而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1張(他卷第149頁)

現金

2

106年2月2日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

40萬元

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上「請簽蓋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楊錫郎」印文1枚,而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1張(他卷第149頁)

匯入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帳戶

3

106年2月2日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

200萬2,600元

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上「請簽蓋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楊錫郎」印文1枚,而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1張(他卷第149頁)

存入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6年2月2日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楊錫郎大寮農會帳戶

13萬1,907元

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楊錫郎」印文2枚,而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1張(他卷第137頁)

現金

合計

303萬4,50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楊蔡月絨帳戶

提領金額

蓋用印文

偽造之私文書

領取方式

附註

1

105年1月27日

高雄銀行帳戶

6萬元

楊蔡月絨

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現金支出

2

105年1月27日

高雄銀行帳戶

30萬元

轉帳支出

匯入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

3

105年2月1日

高雄銀行帳戶

320萬元

轉帳支出

170萬匯入被告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50萬匯入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

4

106年2月2日

高雄銀行帳戶

220萬元

其他轉帳

匯入被告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

106年7月5日

大寮郵局帳戶

5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現金提款

6

109年6月8日

高雄銀行帳戶

50萬元

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現金支出

7

110年3月19日

高雄銀行帳戶

30萬元

現金支出

     合   計

661萬元

附錄卷宗標目:

1.楊蔡月絨病歷卷(病歷卷)

2.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5號卷(監宣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他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7號卷(偵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偵緝卷)

6.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卷(審訴卷)

7.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卷(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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