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第498號
第71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顥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22號【下稱起訴書甲,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第37059號【下稱起訴書丙,即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號【下稱起訴書乙,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顥嚴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胡顥嚴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兌購為虛擬貨幣,所兌購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 陳皇霖 、 施絖傑 等人暨本件詐欺 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胡顥嚴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2時23分前之不詳時間,提供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7、11所示電子支付帳戶、金融帳戶(以下總稱附表一編號3、7、11帳戶)之帳號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暨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綁定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提領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一編號3、7、11帳戶後,胡顥嚴遂將此等款項(自電子支付帳戶)提領、(自金融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由陳皇霖、施絖傑將此等款項兌購為虛擬貨幣暨打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胡顥嚴因而獲得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胡顥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甲審卷第37至38頁,丙審卷第33頁,院甲卷一第154、290、31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3、7、11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暨轉匯此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幣商,此等附表一編號3、7、11帳戶內款項均是客戶與我購買泰達幣而轉入的,收款後我會向陳皇霖進貨泰達幣,再由我將泰達幣打入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故不知此等款項為詐欺贓款,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提供附表一編號3、7、11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渠等受騙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被告層轉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乙警卷第2至6頁,丙警卷第2至7頁,甲偵一卷第19至21頁,甲偵二卷第25至27頁,乙偵卷第27至29頁,丙偵卷第65至67頁,甲審卷第37頁,院甲卷一第27至31、145至149、154至155、290、314至317、319頁),核與證人陳皇霖、 蔡奕景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乙警卷第28至32、33至38頁,丙警卷第32至41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雖均對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惟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非不得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為判斷。
三、被告固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始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云云,並經同案共犯陳皇霖提出「幣多多」與「 家祥 」、「舜」交易虛擬貨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乙警卷第11至12頁,丙警卷第12至16頁,院甲卷一第300至301頁)。然此等對話紀錄均僅為文字檔,而非逕自手機擷取之對話紀錄截圖,且此等對話紀錄左上角所示時區均顯示為「+9」(乙警卷第11頁,丙警卷第12頁),被告復未能合理說明所載時區非我國「+8」時區之緣由,則此等對話紀錄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慮。況被告所稱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亦與卷內實際金流、幣流情形未合(詳如本判決後述貳㈣部分),則被告是否確因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予以匯出,已難完全盡信。
四、再者,縱被告供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乙情屬實,亦足堪認定被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因如下:
㈠被告自承係通訊軟體官方帳號「幣多多」之使用者之一,而本件「幣多多」與「家祥」、「舜」之通訊軟體對話,實際均由其操作執行(院甲卷一第147頁);再參酌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警卷第7至8、11至12頁,丙警卷第8至9、12至16頁,乙偵卷第33至65頁,丙偵卷第71至75、81至113頁)及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經層轉匯入被告帳戶前,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與買家「家祥」、「舜」之人談及交易泰達幣相關之對話,待「家祥」、「舜」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所稱泰達幣供貨上游之陳皇霖,將泰達幣逕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Binance)」打入「家祥」、「舜」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有狀似被告與「家祥」、「舜」買賣泰達幣之形式外觀。然由於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性及去中心化之特性,常為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規避金融監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存有高度洗錢風險;縱使「幣安」等國際主要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提供客戶彼此間交易服務時(即所謂「C2C」、「Customer-to-Customer」)時,已設有一定身分驗證、審查機制,以確保交易金流之合法性及可追溯性,然此等機制仍無從豁免個別用戶執行高額或高度頻繁之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應盡個案性合理查證交易對象身分、交易資金來源之注意義務,即所謂「KYC程序」(「KnowYourCustomer」)。因此,倘自任幣商、於交易平台大量收受他人資金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之人,既已預見所頻繁承接虛擬貨幣交易,有收取詐欺贓款、作為他人不法所得洗錢管道之高度風險,卻未採取合理查證對方身分、資金來源之措施,任意執行交易,而係心存僥倖、抱持所收取交易對價縱為不法所得亦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觀諸「幣多多」與「家祥」、「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開頭均為「幣多多」所自動回覆之「賣場聲明」,內容包括「嚴禁使用非法或不明來源之資金進行交易」、「嚴禁詐騙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乙警卷第11頁,丙警卷第12頁),而有防範客戶利用交易虛擬貨幣遂行詐欺取財、不法洗錢之警示標語,被告亦供稱知悉此等聲明內容(院甲卷一第304頁),顯見其對此等虛擬貨幣交易金流可能涉有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已有相當認知,始有刻意加註免責聲明之必要。再者,被告供認於案發期間曾多次因執行虛擬貨幣交易,導致金融帳戶為銀行端封控之情形,且遇有買家欲以「資金盤」即詐欺他人投資之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院甲卷一第148頁,院甲卷二第143至144、146頁),加以被告既自居為幣商,於案發前已有5至6年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驗(院甲卷二第123頁),更徵其對大量、高額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所涉風險當知之甚詳,且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藉由兌購虛擬貨幣,達到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甚明。
㈢再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家祥」、「舜」進行泰達幣交易而收受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之過程,固曾要求與「家祥」、「舜」進行視訊認證,並請「舜」上傳證件照片(乙警卷第12頁,丙警卷第14頁),而被告供稱係透過視訊請客戶手拿身分證核對身分,並確認對方當下未受他人威脅,再由其截圖留存(院甲卷二第190頁),然因上開對話紀錄均僅留存文字檔而非對話紀錄截圖,卷內亦無被告所提及之視訊認證截圖可佐,佐以其另曾稱虛擬貨幣交易客戶往往並非留有本名(院甲卷一第300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核實客戶真實身分,已有疑問。此外,就客戶購買泰達幣之目的、資金來源,被告並未向「家祥」加以詢問(乙警卷第11至12頁),另其縱有向「舜」詢問購幣用途,然經「舜」答覆「投資狗狗幣」後,被告便未再進一步查證、要求提供相關證明(丙警卷第15頁),且均未向「家祥」、「舜」查明最重要部分即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為何,被告復自承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前期,不會過問買家購幣目的,因為只想要賺價差,所以不知道、也不會問買家的資金來源(乙偵卷第28頁,院甲卷一第頁304至305、316頁)。是以,被告與「家祥」、「舜」素不相識(院甲卷一第300頁),且與渠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價各達20萬元、8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顯非小額,依其過往虛擬貨幣交易經驗、特意在通訊軟體對話標註警語等情,已然預見此等與陌生客戶交易大額金流,有涉及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相當蓋然性,業如前述,被告當熟稔應積極執行預防措施以避交易淪為收取贓款、洗錢工具之必要性;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確有查核買方之真實身分,復未查驗交易對象之購幣資金來源、購幣目的或要求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亦未執行其他防範洗錢之處置措施,僅為順利獲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對對方身分、購幣動機、大額資金來源等涉及檢核交易對象是否藉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重要事項均未臻明瞭,甚未曾提出任何得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證據資料,遑認此部分有何採取防免交易涉有財產犯罪之作為,卻仍執意執行上開虛擬貨幣交易,足徵其主觀上絲毫不在意所收取之款項或為他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所得,亦未加理會所為可能構成他人詐欺犯罪、隱匿不法財產計畫之一環,即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無從辨別買家所交付款項之來源是否正當云云。然被告已預見所為有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結果之高度蓋然性,並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供稱其執行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均由其張貼交易廣告及接洽買家,待買家匯款至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3、7、11帳戶後,由其層轉該等款項予陳皇霖或陳皇霖指定之施絖傑女友 莊翊楨 帳戶,陳皇霖、施絖傑再將等值之泰達幣打入被告電子錢包後,此等泰達幣復經被告打入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等情(院甲卷一第146至147、290、296頁),然依卷內幣流資料,附表二編號2、3所對應被告與「家祥」、「舜」交易之泰達幣,實際均係逕自陳皇霖或施絖傑女友莊翊楨之電子錢包打入買家指定錢包(乙偵卷第33至65頁,丙偵卷第81至113頁),未如被告所述最終乃經由其錢包打出,而未見幣流有經被告電子錢包之情,顯見被告於交易過程僅在乎有無順利收取買家之款項,對後續陳皇霖等人打幣予買家之經過漫不關心,何況被告既已預見向「家祥」、「舜」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亦就客戶是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等節未詳加過問查證,業如上述,係對客戶資金來源、購幣用途乃至虛擬貨幣流向均漠然視之,卻猶參與其中,益徵被告對自身行為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當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供稱其收取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緣由,係與陳皇霖、施絖傑共同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由其收取、轉匯客戶款項,再由陳皇霖、施絖傑負責協助調幣(院甲卷一第145至146、290、294、31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自己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明知附表二所示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贓款始予以收取、轉匯,僅可認定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事務官所製作112年度核交字第2245號之本件幣流分析報告,乃依被告與「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幣流及金流資料,認為「舜」向被告表明購買泰達幣意願之前,便已轉匯相應款項至被告帳戶,且係於等值泰達幣轉入「舜」指定電子錢包之後,被告始向「舜」告知可購買之泰達幣顆數,即有對話紀錄不符實際金流、幣流順序之情(丙偵卷第73、75頁)。經查,因上開對話紀錄左上角所示時區為「+9」而非我國時區「+8」,業如前述,若所示時間各減去一小時而符合我國標準時間,交易順序即無該幣流分析報告所指悖於合理時序之上情;惟縱使此等對話紀錄暨本件金流與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等情為真,仍無從推翻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前揭認定,自不待言。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最高度刑(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係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下稱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該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修正時間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甲固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5315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院甲卷一第26頁),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該罪名(院甲卷一第145、28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皇霖、施絖傑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乏利用虛擬貨幣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於交易前檢視交易對象之身分、購幣來源、目的而執行相關風險防範措施,即配合收取贓款、轉兌虛擬貨幣,恣意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分文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內容、可責性暨被告本件係獲有報酬;兼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甲卷一第3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密接、合計經手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合計3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甲卷一第149頁),核屬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騙轉匯之款項,係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業經轉匯之財物,仍在被告支配之下或其尚具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邱柏峻、姚崇略、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起訴書甲部分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0000000000號
江衍忠帳戶
2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0000000000號
張月星 帳戶
3
胡顥嚴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0000000000號
胡顥嚴一卡通帳戶
4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胡顥 嚴遠銀 帳戶
5
莊翊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莊翊楨帳戶
6
起訴書乙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傅家祥帳戶
7
胡顥嚴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胡顥 嚴國泰 帳戶
8
陳皇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皇霖中信帳戶一
9
蔡奕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蔡奕景國泰 帳戶
10
起訴書丙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徐柄舜帳戶
11
胡顥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胡顥嚴中信帳戶
12
陳皇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皇霖中信帳戶二
13
桑費斯特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奕景)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桑費斯特公司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
匯款(提領)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四層)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五層)
1
(起訴書甲暨113年度蒞字第531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附表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黃思嘉,向其佯稱:欲販售CHANEL零錢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思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7時3分許,1萬2000元
江衍忠帳戶
111年4月18日17時31分許,1萬2000元
張月星帳戶
111年4月18日17時39分許,1萬7606元★
胡顥嚴一卡通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37分許,6萬731元★
胡顥嚴遠銀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40分許,8萬8800元★
莊翊楨帳戶
2
(起訴書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周楷恩,向其佯稱:可安裝「ACY」及「樂天外匯」等APP投資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楷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22時11分許,3萬元
傅家祥帳戶
111年3月29日22時23分許,20萬元★
胡顥嚴國泰帳戶
111年3月30日0時3分許,121萬6359元★
陳皇霖中信帳戶一
111年3月30日10時19分許,135萬3581元★
蔡奕景國泰帳戶
略
略
111年3月29日22時12分許,3萬元
略
略
111年3月29日22時15分許,3000元
3
(起訴書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蔡明億,向其佯稱:投資商品轉賣後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明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245萬元
徐柄舜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46分許,85萬元
胡顥嚴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22分許,129萬2000元★
陳皇霖中信帳戶二
111年4月11日
12時27分許,
175萬元
★
桑費斯特公司帳戶
略
略
備註:★代表該筆款項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黃思嘉
⑴告訴人黃思嘉於警詢之指述(甲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偵一卷第163至167頁)、告訴人黃思嘉之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甲偵一卷第163頁)。
⑶江衍忠帳戶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明細(甲偵一卷第37至41頁)。
⑷張月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甲偵一卷第51至53頁)。
⑸胡顥嚴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歷程、網路操作ip歷程、交易明細(甲偵一卷第71至85頁、甲院卷一第69至77頁)、胡顥嚴遠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語音/金融卡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遠東商銀虛擬帳號說明(甲偵一卷第245至248頁、院甲卷一第79至89頁)。
⑹莊翊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院甲卷一第93至139頁)。
2
附表二編號2
周楷恩
⑴告訴人周楷恩於警詢之指述(乙警卷第15至17頁)。
⑵投資平台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乙警卷第18至26頁)、告訴人周楷恩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乙警卷第22頁)。
⑶傅家祥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警卷第49至51頁)。
⑷胡顥嚴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警卷第52至53頁)。
⑸陳皇霖中信帳戶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警卷第54至55頁)。
⑹蔡奕景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警卷第56至58頁)。
3
附表二編號3
蔡明億
⑴告訴人蔡明億於警詢之指述(丙警卷第19至2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丙警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蔡明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丙警卷第25頁)。
⑶徐柄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丙警卷第50至51頁)。
⑷胡顥嚴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丙警卷第52至53頁)。
⑸陳皇霖中信帳戶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丙警卷第54至55頁)。
⑹桑費斯特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銀行新臺幣現金提取單、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丙警卷第56至59頁)。
附表四: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對應之
告訴人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思嘉
胡顥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周楷恩
胡顥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蔡明億
胡顥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
甲偵一卷
起訴書甲部分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2號卷
甲偵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卷
甲審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一、卷二
院甲卷一、二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20074760號刑案偵查卷宗
乙警卷
起訴書乙部分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
乙偵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卷
乙審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院乙卷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20060616號刑案偵查卷宗
丙警卷
起訴書丙部分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卷
丙偵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卷
丙審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卷
院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