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告 朱家樑

訴訟代理人 朱威儒

被告 馮豪杰

吳朝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朝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豪杰、吳朝成分別與身分不詳暱稱「 艾瑞克 」、「 阿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由被告馮豪杰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吳朝成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經理」向伊佯稱:操作「新社投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馮豪杰、吳朝成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馮豪杰依「艾瑞克」指示,於113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在伊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下稱英德街住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馮豪杰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艾瑞克」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伊英德街住處,向伊收取現金4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手後,將收得款項置於指定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二聖廣東站,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吳朝成則依「阿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ACM-0377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把風、監控該不詳一線車手前往向伊取款,及將款項放置於上開地點之過程。伊因被告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馮豪杰則以:錢是上游拿走了,認為應由上游負責賠償,伊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朝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0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馮豪杰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業據其提出詐欺集團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為證(見偵卷第71頁),且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馮豪杰亦於本院當庭表示不爭執(見刑事卷第52、62頁、本院卷第43頁),復被告吳朝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監控取款過程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具詐欺意思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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