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文
選任辯護人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陳俊文預見他人以高額報酬,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或相關資料,且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助益他人遂行其他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子辰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蝴蝶」)、TELEGRAM暱稱「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文擔任帳戶取簿手、收取包裹之工作,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 林思穎 」、「 彭金隆 」名義向A01誆稱美金5萬元之寄存金金額過大,需要分3筆寄存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日16時37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妻 李美月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再由「黃子辰」指示陳俊文於113年7月4日6時44分許,至屏東市○○鎮○○路0號統一超商取得A01寄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交付予「黃子辰」。嗣因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俊文、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3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黃子辰」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並交付予「黃子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覺得我只是幫助犯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因友人介紹而認識本案委請之人,並非網路上毫不認識之陌生人,也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本案亦非居於高度支配或直接參與集團詐欺工作,應以幫助犯論之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思穎」、「彭金隆」名義向告訴人A01誆稱美金5萬元之寄存金金額過大,需要分3筆寄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日16時37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妻李美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再由「黃子辰」指示被告於113年7月4日6時44分許,至屏東市○○鎮○○路0號統一超商取得本案包裹,並交付予「黃子辰」等情,為被告坦認在案(見審金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2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妻子李美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寄貨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門市○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而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另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若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請帳戶提供者將帳戶資料放置在指定地點或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另一方面又再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後再送至指定地點之必要;且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遇有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者領取來路不明包裹,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依被告行為時係滿23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此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交包裹,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只要領取包裹後轉交「黃子辰」1次,即可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15頁),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報酬顯不相當,應能認知此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自得預見此種安排係委託人欲藉此避免因親自出面領取留存紀錄而遭查緝之風險,藉此隱瞞收件人真實身分資訊及該包裹之去向,該包裹之內容物當有涉及違禁品或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惟被告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顯不可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修正生效並變更條號至洗錢防制法第21條,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取簿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取簿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即為獲取犯罪所得(即金融帳戶提款卡本身),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向「安」應徵,「安」告知工作內容為依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貨物或包裹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時稱:「黃子辰」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叫我去領貨,「安」傳領包裹的條碼給我,讓我出示給店員看,我領到包裹後,「黃子辰」叫我拿去他家附近,如果被警察查到,就隨便跟警察說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黃子辰」、「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足認本件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辯護人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非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被告與「黃子辰」、「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取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對於所涉犯行僅承認客觀行為,仍爭執主觀犯意,顯見被告並未能體切自身行為之不當,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反省之意,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擔任收簿手,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值則甚微,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