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蕭書賢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書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2年10月24日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案中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除車牌1面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乃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不含車牌),乃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45號
被 告 蕭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黃慧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黃慧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黃慧嵐,惟缺車牌)。
二、案經黃慧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書賢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慧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