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雅琇

選任辯護人林靜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柯景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雅琇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許雅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LINE暱稱「 廖修名 」之人聲稱借貸需「包裝金流」之說詞不可信,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匯予不詳對象,或提款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發生上述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柯景程、綽號「廖修名」、綽號「 白毛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雅琇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印後提供予「廖修名」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林怡君田秀蓮 ,使林怡君、田秀蓮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3,000元、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廖修名」旋即指示許雅琇於113年7月1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寮郵局(下稱大寮郵局)臨櫃提領林怡君匯入之38萬3,000元,許雅琇提領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正發門市交款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A男再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485巷口處,與依據「白毛」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來之柯景程在計程車內碰面後,將款項交予柯景程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洗錢。「廖修名」於同日再指示許雅琇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及附近郵局,取款38萬元(此筆款項被害人目前不詳)以及田秀蓮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5萬元,許雅琇至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取款時,即經銀行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到場逮捕攔阻,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柯景程、被告許雅琇及許雅琇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66頁。卷宗簡稱請見附錄卷別對照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柯景程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許雅琇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田秀蓮於警詢指述在卷(偵一卷第80-81頁,偵卷第71-73頁),復有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郵政申請書、存摺內頁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6-94頁、第82-83頁)、告訴人林怡君之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卷第39頁)、告訴人田秀蓮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83頁)、告訴人田秀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田秀蓮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卷第6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基本資料暨金流資料(偵卷第27-31頁)、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07至121頁)以及113年7月2日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7-8頁)在卷可佐,足認柯景程、許雅琇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 認許雅琇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許雅琇係明知並有意為之,且依據卷內資料,呈現許雅琇係為申辦貸款,經LINE暱稱「 廖修民 」之人以公司包裝資金要做回流等語,同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匯款並依據指示提款,有此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99-10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從對話紀錄顯示許雅琇有表明「急著領的話行員會問很多,恐怕不太適合」等語,仍可認許雅琇主觀仍可認識其交付之帳戶及匯入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且代為提領,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柯景程及許雅琇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判中均自白,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三)比較結果:

1、柯景程所涉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請見附表一編號1),且柯景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另柯景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來是我把錢拿給紅衣男子,他要給我2萬元,但我下車時就被警察查獲,我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偵一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7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 陳中葳 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是以,依柯景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及審理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陳中葳符合裁判時第23條第3項需偵、審均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未滿,最高為4年11月(依據上揭說明,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仍為4年11月)。是依據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柯景程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均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柯景程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2、許雅琇所涉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請見附表一編號1、2),且許雅琇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依據行為時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據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許雅琇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均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雅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林怡君將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許雅琇既已將其申設本案郵局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據指示提領款再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柯景程收受,此筆財物當已立於詐欺集團可隨時領取之狀態,並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許雅琇、柯景程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當達既遂程度。

(二)告訴人田秀蓮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雖未經許雅琇成功提領,然許雅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領,該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可支配隨時提領之帳戶,故告訴人田秀蓮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田秀蓮匯入款項即取得支配管領力,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當已達既遂狀態,許雅琇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詐欺既遂。惟此筆款項雖已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許雅琇並已規劃提領,但因許雅琇先至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提領他筆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致許雅琇未能成功至郵局提領附表一編號2款項,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匿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應認許雅琇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是以,許雅琇擔任車手負責出面提領贓款,再輾轉交由柯景程收款,均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四、是核柯景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許雅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許雅琇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諭知當事人此部分可能構成既遂犯,併此敘明。  

五、柯景程、許雅琇與「廖修名」、「白毛」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柯景程、許雅琇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許雅琇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許雅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共2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許雅琇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柯景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柯景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柯景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依據前揭說明,無證據證明柯景程獲有報酬,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柯景程合於上揭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柯景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

2、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因子:

  柯景程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因無證據證明柯景程獲有報酬,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柯景程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許雅琇: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減刑規定:

  許雅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犯行均係許雅琇主動告知員警,在許雅琇告知前,尚無人報案,郵局也未通報異常,故許雅琇本案犯行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經查:

(1)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並免累及無辜而設,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受裁判,係指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必須受該管公務員之裁判,以明事實之真相,而免無辜之牽累。

(2)本案查獲經過,係許雅琇於113年7月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廖修民」指示至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林怡君匯入之38萬3,000元,「廖修民」於同日再度指示許雅琇至玉山銀行後庄及附近郵局,提領匯入許雅琇另筆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38萬元及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5萬元。許雅琇先至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欲自上開玉山帳戶提款38萬元時,因玉山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許雅琇向到場員警坦承在網路看到借貸金錢廣告,另表示其已先前已聽從對方指示至郵局提領38萬3,000元,許雅琇又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員警逮捕許雅琇後,查詢本案郵局帳戶,尚查無被害人報案也未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許雅琇於翌日(113年7月2日)警詢再坦承「廖修民」於當日(113年7月1日)也有告知1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要求其取款等情,此經許雅琇陳稱在卷(警卷第33-40頁、偵一卷第29-31頁),並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7-8頁)。而告訴人林怡君係於113年7月2日至嘉義縣大林鎮京城銀行欲再度匯款時,經行員通知阻匯時才知受騙;告訴人田秀蓮係於113年7月3日始至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報案,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駐所陳報單、告訴人田秀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偵一卷第77頁,偵卷第75至77頁)。 

(3)是以,員警於113年7月1日係因許雅琇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才獲報到場,此時員警尚不知有本案郵局帳戶存在,而警係在詢問許雅琇關於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一情時,經許雅琇主動申告其已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員警始知此部分事實,員警雖旋即查詢該帳戶資訊,但未見任何報案紀錄,係許雅琇於翌日警詢又主動申告其有受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員警才再知此部分事實。而告訴人林怡君、田秀蓮係在許雅琇主動坦承上情後之113年7月2日、3日才報警。由是可見,員警在許雅琇主動於當場及隔日警詢申告之前,對於本案犯行確實尚不知悉。足認許雅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即自首並受裁判,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許雅琇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許雅琇係遭警查獲另案後,始同時向警方自首本案,且許雅琇提領告訴人林怡君之款項高達38萬3,000元,告訴人田秀蓮亦匯入高達15萬元,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許雅琇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因子:

  許雅琇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許雅琇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許雅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

  許雅琇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許雅琇於偵查中並無否認擔任集團車手,也主動坦認尚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提款之犯罪事實,僅係否認主觀犯意,應認許雅琇對於本件加重詐欺主要部分犯罪事實坦認,而仍屬偵查中自 白云云 (本院卷第85-87頁)。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相當明確詢問許雅琇「本案是否承認犯罪」,許雅琇明確表示「沒有。我覺得我也是被害狀況下不知情」(偵一卷第30-31頁),是許雅琇不僅明確否認犯行,更辯稱其也是被害人,許雅琇顯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許雅琇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然許雅琇既明確否認犯罪,遑論有何對於自己所為主要犯罪為肯定供述之可言,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0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即許雅琇所涉附表一編號1),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即許雅琇所涉附表一編號1)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量刑

(一)柯景程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柯景程之犯行係擔任收水之角色,依據指示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導致告訴人林怡君受有38萬3,000元之損害,柯景程之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輕微。惟考量柯景程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但柯景程終究立於中間收水之地位,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刑評價其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柯景程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柯景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22頁),素行非佳。惟考量柯景程所為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並斟酌柯景程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柯景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許雅琇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許雅琇之犯行手段,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依據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因而造成告訴人林怡君受有38萬3,000元、告訴人田秀蓮受有15萬元之損害,許雅琇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另斟酌告訴人田秀蓮部分之洗錢犯行僅達未遂程度。且審酌許雅琇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許雅琇並無前科,有許雅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且考量許雅琇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且斟酌告訴人林怡君係因許雅琇申告犯罪事實,經員警發現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外之柯景程,因而查扣上開贓款全額,並經本院裁定發回贓款予林怡君,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裁定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林怡君損害最終獲得填補一事,稍可認與許雅琇有關,至告訴人田秀蓮所受損害最終亦經匯還至 田秀連 指定帳戶而獲填補(理由詳如後述),僅係因許雅琇未及提領之故,無從為有利許雅琇之認定。另斟酌許雅琇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許雅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分別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柯景程、許雅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收水、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並考量許雅琇符合自首要件,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許雅琇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行手段均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依指示提領匯入贓款,是許雅琇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亦高度相似。且許雅琇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亦高度重疊,應予較高幅度之減讓。另斟酌許雅琇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許雅琇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緩刑宣告之說明

  許雅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前科犯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考量許雅琇主觀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許雅琇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斟酌許雅琇在員警查獲另案當下,旋即自首申告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全部犯行均予以坦承,堪認許雅琇犯後已有悔悟反省,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許雅琇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許雅琇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許雅琇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告訴人林怡君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38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1),經許雅琇提領輾轉交付柯景程收受,於柯景程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此筆贓款,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警卷第57至67頁)。是柯景程扣得之贓款38萬3,000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此筆款項業經本院還告訴人林怡君,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裁定在卷可佐,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田秀蓮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5萬元(附表一編號2),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帳戶經通報後於113年7月2日設定為警示帳戶,經告訴人田秀蓮申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並經高雄郵局於113年9月10日匯還至田秀蓮指定帳戶等情,有本案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儲字第1140042011號函覆田秀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怡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之顯示門號向林怡君佯稱為其姪子需款購買機車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日許11時1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8萬3,000元至許雅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11時12分許臨櫃匯款。

38萬3,000元

2

田秀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之顯示門號向田秀蓮佯稱為其姪子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田秀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許雅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許雅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5756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807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卷宗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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