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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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P.O.P馬克」更正為「P.O.P 馬可 」、第7行「P.O.P黃金妙蛙種子」更正為「黃金妙蛙種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章之書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先後竊取告訴人 王竣麟 、被害人 張展華 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均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現有中度身心障礙、思覺失調症等疾患,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於涉犯他案後仍未知所警惕又為本案犯行,欠缺自制能力,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P.O.P馬可」、「P.O.P光月」及「黃金妙蛙種子」公仔各1個,業經查獲並分別發還由告訴人王竣麟、被害人張展華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0號
被 告 王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爸爸拾塊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王竣麟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P.O.P馬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得手,復承前接續之竊盜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同址店內徒手竊取張展華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P.O.P光月」公仔及「P.O.P黃金妙蛙種子」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4000元)而得手。嗣經其他業主即時查看監視器發覺上情,旋通知王竣麟、張展華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尚未離去之王建章,並扣得上開公仔3個(均已分別發還王竣麟、張展華),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竣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建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拿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竣麟、被害人張展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在卷可稽;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甫行竊完畢,警方即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旋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公仔3個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本案行竊者無訛,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竣麟、被害人張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間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固已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竊物品均係放置於同一商店內,於客觀上難以識別分係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2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請論以接續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